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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福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偵字第33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福展、林福來及林福從(被告林福來、林福從部分均經判決確定)均明知坐落於金門縣○○鎮○○段○○○○○號1至5共 5筆土地,均屬未登錄土地,依土地法規定為國有財產,且該 5筆土地均非被告林福展之祖遺財產,被告林福展亦無以所有意思繼續占有使用上開土地達10年以上之事實。詎被告林福來及被告林福從竟基於幫助被告林福展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另被告林福展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被告林福展於民國85年11月15日,委請被告林福來及被告林福從出具內容不實之土地四鄰保證書 5張,以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符合時效取得及因軍方占用致喪失占有,得依民法及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規定取得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人之事實。被告林福展依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呂丙丁向金門縣地政事務所(已改制為金門縣地政局,下稱地政局)提出複丈申請,於受地政局委託之不知情青聯測量有限公司人員到場測量時,在場為不實指界,再檢附複丈結果通知書、測量成果圖、上開不實之土地四鄰保證書,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人,致不知情之地政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87年7月31日及同年10月6日就上開 5筆土地均准為登記為被告林福展所有,並核發土地所有權狀。因認被告林福展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福展業於 103年12月12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他調卷第36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劉子健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附表一 面積:公頃┌─┬──┬─┬───┬───┬───┬──┬──┬─┬─┬─┬─┬─┬───┬───┬───┐│編│申請│面│四鄰保│出具四│取得時│喪失│公告│面│收│複│申│登│軍方營│金門縣│附 註││號│地號│積│證人 │鄰保證│效期間│原因│地號│積│件│丈│登│記│產資料│門林務│ ││ │ │ │ │書時間│ │ │ │ │日│日│日│日│ │所資料│ │├─┼──┼─┼───┼───┼───┼──┼──┼─┼─┼─┼─┼─┼───┼───┼───┤│1 │106 │0.│林福來│85.11.│52.3.3│62.5│106 │0.│85│86│87│87│無營區│50年間│於93.8││ │─1 │25│林福從│15 │0至62.│.8闢│─1 │25│11│9.│7.│7.│列管紀│開始造│.3因買││ │ │90│ │ │4.1種 │建為│ │90│25│6 │7 │31│錄 │林 │賣而移││ │ │20│ │ │植高梁│訓練│ │20│ │ │ │ │ │ │轉登記││ │ │ │ │ │ │場 │ │ │ │ │ │ │ │ │予他人│├─┼──┼─┼───┼───┼───┼──┼──┼─┼─┼─┼─┼─┼───┼───┼───┤│ │ 88 │0.│林福來│85.11.│50.2.2│62.4│88 │0.│85│85│87│87│早年為│50年間│於95.1││2 │ │49│林福從│15 │至60.2│.6闢│ │49│11│12│9.│10│陸軍前│開始造│1.1因 ││ │ │78│ │ │.4種植│建為│ │78│25│14│11│6 │教練場│林 │買賣而││ │ │22│ │ │農作物│訓練│ │22│ │ │ │ │,56年│ │移轉登││ │ │ │ │ │ │場 │ │ │ │ │ │ │間開始│ │記予他││ │ │ │ │ │ │ │ │ │ │ │ │ │使用 │ │人 │├─┼──┼─┼───┼───┼───┼──┼──┼─┼─┼─┼─┼─┼───┼───┼───┤│3 │ 83 │1.│林福來│85.11.│50.2.2│62.4│83 │1.│85│85│87│87│早年為│50年間│於94.1││ │ │09│林福從│15 │至60.2│.6闢│ │09│11│12│9.│10│陸軍前│開始造│.3因買││ │ │86│ │ │.4種植│建為│ │86│25│14│11│6 │教練場│林 │賣而移││ │ │50│ │ │農作物│訓練│ │50│ │ │ │ │,56年│ │轉登記││ │ │ │ │ │ │場 │ │ │ │ │ │ │間開始│ │予他人││ │ │ │ │ │ │ │ │ │ │ │ │ │使用 │ │ │├─┼──┼─┼───┼───┼───┼──┼──┼─┼─┼─┼─┼─┼───┼───┼───┤│4 │ 84 │1.│林福來│85.11.│50.2.2│62.4│84 │1.│85│85│87│87│早年為│50年間│於94.1││ │ │19│林福從│15 │至60.2│.6闢│ │19│11│12│9.│10│陸軍前│開始造│1.15因││ │ │32│ │ │.4種植│建為│ │32│25│14│11│6 │教練場│林 │買賣而││ │ │16│ │ │農作物│訓練│ │16│ │ │ │ │,56年│ │移轉登││ │ │ │ │ │ │場 │ │ │ │ │ │ │間開始│ │記予他││ │ │ │ │ │ │ │ │ │ │ │ │ │使用 │ │人 │├─┼──┼─┼───┼───┼───┼──┼──┼─┼─┼─┼─┼─┼───┼───┼───┤│5 │85 │1.│林福來│85.11.│50.2.2│62.4│85 │1.│85│85│87│87│早年為│50年間│於94.1││ │ │50│林福從│15 │至60.2│.6闢│ │50│11│12│9.│10│陸軍前│開始造│1.15因││ │ │56│ │ │.4種植│建為│ │56│25│14│11│6 │教練場│林 │買賣而││ │ │05│ │ │農作物│訓練│ │05│ │ │ │ │,56年│ │移轉登││ │ │ │ │ │ │場 │ │ │ │ │ │ │間開始│ │記予他││ │ │ │ │ │ │ │ │ │ │ │ │ │使用 │ │人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