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人 楊申州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99號執行案件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異議駁回,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裁定撤銷並發回更為裁定(104年度抗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楊申州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准予易科罰金,惟檢察官准同案被告易科罰金,惟獨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實讓受刑人難以心服。受刑人身為長子,肩負家庭經濟重任,扶養高齡74歲母親,且母親身體狀況不佳,如受刑人入監服刑期間母親身體有變,無法安排及陪伴母親就醫。又受刑人之子目前在福州就讀福建農林大學一年級,日前為其補辦二階段服役事宜,如入監服刑未替其處理好,其子必須休學一年,將對其子產生不好影響,且無法參加女兒畢業典禮,請求撤銷原處分,准以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即明。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法院自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查。嗣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受刑人聲請易科繳納罰金,執行檢察官於審核本案是否應准予易科罰金時,經審酌:
㈠受刑人明知其與共犯黃麗真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基於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設定高達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嚴重破壞登記制度之公信力,並損及告訴人(指蔡淑君)權利,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若准予易科罰金,顯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故不准予其易科罰金之聲請,此有本院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99號執行卷無訛。
㈡本院復查,受刑人係因其前將房地以550萬元之價格售予告
訴人蔡淑君並收取定金150萬元,嗣為牟取利益,乃以870萬元之價格將該房地售予第三人張瑞麟,為避免日後遭告訴人求償,虛偽設定本件抵押權而犯本件犯行。又受刑人上開一屋二賣之行為,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蔡淑君470萬元及自10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受刑人提起上訴,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2年度上字第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雖受刑人與告訴人嗣於104年6月5日,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4年度上移調字第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參加調解成立,有該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依該筆錄第五點:「參加人張瑞麟願於上開第一至四項內容完成後10日內給付參加人蔡淑君280萬元。」,及第十點:「參加人蔡淑君等人對參加人楊申州之債權,應於上開張瑞麟給付之金額中扣除。」,則扣除上開由參加人張瑞麟給付之280萬元,受刑人依前揭民事確定判決,尚應給付告訴人蔡淑君190萬元及遲延利息,惟迄自104年7月20日止,受刑人並未賠償告訴人蔡淑君所受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查。又易科罰金性質屬於易刑處分,受刑人繳納易科之罰金,並非從事公益等行為,然觀諸受刑人於所出具之陳述狀竟陳明:「想說繳18萬的易科罰金,也算是回饋社會」等語,可見其不僅未能未能正確認知,亦不知自省己非。綜上可知,受刑人顯見有罔顧法律,無視司法,如准予易科罰金,確實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律秩序,是核檢察官上述不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理由,尚無濫用裁量權限不當之情,於法並無違誤不合。至聲請意旨所指其他各節,要與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受刑人執前詞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命令,准予易科罰金,於法未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偉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