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盧逸群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定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聲減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盧逸群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於減刑後與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分別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又其中附表編號一之罪,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1條規定,聲請就編號一之罪裁定減刑,並與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不得減刑之編號二、三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㈠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0條、
第11條及第12條分別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 條第3 項規定。」。稽其立法理由,係因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現行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之順利進行,爰特別規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該裁判法院裁定減刑後,亦得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爭取時效。是前開有關減刑及定執行刑管轄法院之規定,係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該減刑條例之規定。故在一人犯數罪案件中,各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如經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時,不論該法院是否為數罪中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法律即賦予管轄權,得就數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至第12條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
105 、109 號及97年度台抗字第340 號裁定要旨併參照)。查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裁定減刑,本院既為該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依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及第12條規定,本院對於本件減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之聲請,自有管轄權。㈡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在案。
㈢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而定執行刑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有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3 罪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第50條亦於102 年
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爰比較新舊法如下:⒈94年1 月7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⒉102 年1 月23日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判斷得否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
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且該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就合於定執行刑之編號
二、三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故編號一之罪,合於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爰裁定編號一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之3 罪,先後經如附表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編號一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至編號二、三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減刑之罪,係屬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聲請狀1 紙存卷可查,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是以,本院即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對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本院參酌前開「外部性界限」之說明,即指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7 年2 月至各刑合併之刑期14年5 月又15日(計算式:
1 月又15日+7年2 月+7年2 月=14 年5 月又15日)間定其應執行刑;並基於前述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考量其中附表編號二、三之案件,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裁量,除應高於各刑中之最長期7 年2 月外,亦不得踰越14年1 月又15日(計算式:
1 月又15日+14 年=14 年1 月又15日),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㈣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減得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編
號二、三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後,依前揭說明,即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至編號一之案件雖已執行完畢,然此係檢察官於將來指揮執行本案所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如何扣抵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問題,與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 一 │ 二 │ 三 │├────┼─────────┼─────────┼─────────┤│罪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 │例 │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 年2 月 │有期徒刑7年2月 │├────┼─────────┼─────────┼─────────┤│犯罪日期│民國92年2 月16日或│民國89年2 月9日 │民國91年10月間至92││ │其3天內 │ │年2月22日 │├────┼─────────┼─────────┼─────────┤│偵查(自│金門地檢署92年度毒│金門地檢署89年度偵│金門地檢署92年度偵││訴)機關│偵字第7號 │字第48號 │字第230號 ││年度案號│ │ │ │├─┬──┼─────────┼─────────┼─────────┤│ │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 │ │ │院 │院 ││最├──┼─────────┼─────────┼─────────┤│後│案號│92年度城簡字第44號│92年度上更一字第5 │96年度重上更(一)││事│ │ │號 │字第3 號 ││實├──┼─────────┼─────────┼─────────┤│審│判決│民國92年7 月14日 │民國93年1 月9日 │民國97年1月23日 ││ │日期│ │ │ │├─┼──┼─────────┼─────────┼─────────┤│ │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 │ │ │ │院 ││確├──┼─────────┼─────────┼─────────┤│定│案號│92年度城簡字第4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92│96年度重上更(一)││判│ │ │號 │字第3 號 ││決├──┼─────────┼─────────┼─────────┤│ │確定│民國92年8 月29 日 │民國93年3 月25 日 │民國97年2 月15日 ││ │日期│ │ │ │├─┴──┼─────────┼─────────┼─────────┤│是否為得│ 是 │ 否 │ 否 ││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 │ │ │├────┼─────────┼─────────┼─────────┤│備註 │金門地檢署92年度執│金門地檢署93年度執│金門地檢署97年度執││ │字第119 號(已執行│字第46號、97年度執│字第27號、97年度執││ │完畢) │緝字第11號(97 年6│緝字第14號 ││ │ │月5 日發監執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