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減字第2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盧逸偉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定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聲減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盧逸偉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於減刑後,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分別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又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之罪,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1條規定,聲請就編號一、二之罪裁定減刑,並與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不得減刑之編號三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㈠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0條、
第11條及第12條分別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 條第3 項規定。」。稽其立法理由,係因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現行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之順利進行,爰特別規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該裁判法院裁定減刑後,亦得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爭取時效。是前開有關減刑及定執行刑管轄法院之規定,係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該減刑條例之規定。故在一人犯數罪案件中,各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如經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時,不論該法院是否為數罪中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法律即賦予管轄權,得就數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至第12條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
105 、109 號及97年度台抗字第340 號裁定要旨併參照)。查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裁定減刑,本院既為上開二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依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及第12條規定,本院對於本件減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之聲請,自有管轄權。
㈡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
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最高法院93 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現行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法院應為減刑裁判時,併同時定其應執行刑者,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定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決議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故於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裁定應執行之刑,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罪之犯罪時間,俱在96年4 月
24日之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且其中編號一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就合於定執行刑之編號二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及編號三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故編號一、二之罪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合於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爰裁定編號一、二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
4 月。至編號二之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受刑人因無力完納而易服勞役,並已執行完畢,有檢察官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存卷可稽,故本院毋庸再就罰金刑部分裁定減刑,附此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之3 罪,先後經如附表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編號一至三之罪,於減刑前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對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
㈢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罪減得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
與編號三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後,依前揭說明,即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至編號一之案件雖已執行完畢,然此係檢察官於將來指揮執行本案所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如何扣抵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問題,與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無涉,併予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 一 │ 二 │ 三 │├────┼─────────┼─────────┼─────────┤│罪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 │例 │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8 月,併科│有期徒刑8 年 ││ │ │罰金新臺幣10萬元 │ │├────┼─────────┼─────────┼─────────┤│犯罪日期│民國91年12底至92年│民國92年3 月20日 │民國91年10月間至92││ │3月16日 │ │年2月22日 │├────┼─────────┼─────────┼─────────┤│偵查(自│金門地檢署92年度毒│金門地檢署92年度偵│金門地檢署92年度偵││訴)機關│偵字第3號 │字第145號 │字第145號 ││年度案號│ │ │ │├─┬──┼─────────┼─────────┼─────────┤│ │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 │ │ │ │院 ││最├──┼─────────┼─────────┼─────────┤│後│案號│92年度易字第38號 │92年度訴字第21號 │96年度重上更(一)││事│ │ │ │字第3 號 ││實├──┼─────────┼─────────┼─────────┤│審│判決│民國92年6 月18 日 │民國93年1 月7日 │民國97年1月23日 ││ │日期│ │ │ │├─┼──┼─────────┼─────────┼─────────┤│ │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 │ │ │ │院 ││確├──┼─────────┼─────────┼─────────┤│定│案號│92年度易字第38號 │92年度訴字第21號 │96年度重上更(一)││判│ │ │ │字第3 號 ││決├──┼─────────┼─────────┼─────────┤│ │確定│民國92年7 月7日 │民國93年1 月27 日 │民國97年2 月15日 ││ │日期│ │ │ │├─┴──┼─────────┼─────────┼─────────┤│減刑前是│ 否 │ 否 │ 否 ││否為得易│ │ │ ││科罰金之│ │ │ ││案件 │ │ │ │├────┼─────────┼─────────┼─────────┤│備註 │金門地檢署92年度執│金門地檢署97年度執│金門地檢署97年度執││ │字第95號(已執行完│字第27號、97年度執│字第27號、97年度執││ │畢) │緝字第13號 │緝字第13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