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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68 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薛益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許可執行(104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執行薛益瑜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拾肆日之保安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處分人薛益瑜於98年10月1日發交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執行監護,經該院評估認其無繼續執行監護之必要,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99年7月15日以99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受處分人薛益瑜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並於99年9月2日裁定確定。受處分人薛益瑜於該保護管束期間因涉犯竊盜罪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9日以99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處分應予撤銷,所餘執行期間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於99年11月18日裁定確定在案。本件受處分人因上開另犯之竊盜罪入監於101年2月1日縮刑期滿出監後,又因屢犯竊盜罪而入監執行,其期滿日為105年3月19日,以致逾3年無法繼續執行本件保安處分,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執行等語。

二、經查:受處分人薛益瑜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號刑事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6月;嗣其於97年4月2日入監執行後,復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城簡字第40號、第46號刑事確定判決後接續執行,而於98年10月1日縮刑執畢出監,並於同日發交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執行監護,經該院評估認其無繼續執行監護之必要,由本院於99年7月15日以99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受處分人薛益瑜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並於99年9月2日裁定確定(保護管束期間自99年9月17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共6月14日)。受處分人薛益瑜於該保護管束期間因再度涉犯竊盜罪嫌,經本院於99年11月9日以99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處分應予撤銷,所餘執行期間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於99年11月18日裁定確定在案。惟受處分人因上開再犯之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號確定判決入監服刑,於101年2月1日縮刑期滿出監後,又因屢犯竊盜罪而經本院以101年城簡字第14號、第30號、102年城簡字第18號、第21號確定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5月、6月並依序入監服刑,嗣於102年1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復因竊盜罪再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而入監執行,其刑期之期滿日為105年3月19日,將致逾3年無法繼續執行本件保安處分等事實,固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又按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是法院應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前揭目的,應予宣付監護處分。

三、準此,受處分人薛益瑜因本案於98年10月1日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後,即在金門監獄人員護送下至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住院療養,經療養後,精神狀態大致穩定,未有暴力、自傷傾向,但衝動控制較差,偶有偷竊行為,在他人督促下可處理基本日常生活事項,及其目前狀況可改門診持續治療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保字第5號執行卷宗屬實。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受處分人迄今仍在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服刑,迄105年3月19日方縮刑期滿得為出監,惟觀其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可知受處分人之精神狀況似未回復常態,即便恢復常態,亦於短短3年內總計犯7次竊盜或竊盜未遂罪嫌,足認原宣告監護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本院審酌受處分人薛益瑜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以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原宣告之監護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昆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保安處分
裁判日期:201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