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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69 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翁明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背信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翁明宣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明宣因背信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翁明宣因犯背信等案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昆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一如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附 表:受刑人翁明宣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背信罪 │違背建築術成規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100年4月21日起至100 │102年4月間起至103年5││ │年6月15日。 │月23日。 │├──────┼──────────┼──────────┤│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機關年度案號│署103年度偵字第394號│署104年度偵字第12號 ││ │。 │。 │├─┬────┼──────────┼──────────┤│最│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4年度易字第15號 │104年度城簡字第71號 ││實├────┼──────────┼──────────┤│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4日 │104年7月31日 │├─┼────┼──────────┼──────────┤│確│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4年度易字第15號 │104年度城簡字第71號 ││決├────┼──────────┼──────────┤│ │確定日期│104年6月30日 │104年8月18日 │├─┴────┼──────────┼──────────┤│備 註 │金門地檢署104年度執 │金門地檢署104年度執 ││ │字第168號(已易科罰 │字第193號 ││ │金執行完畢) │ │└──────┴──────────┴──────────┘

裁判日期:201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