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顯明選任辯護人 陳素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陳篤財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65 號、103 年度偵字第6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顯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陳篤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事 實

一、蔡顯明自民國93年起擔任金門縣金湖鎮瓊林里(下稱瓊林里)里長,陳篤財為金湖鎮公所里幹事。緣金門縣政府為實質嘉惠縣民,因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等3 節,縣民對金門高粱酒需求,便利鄉親購置金酒,每遇3 節皆訂有「金門縣家戶配(售)酒實施計畫」(下稱家戶配酒實施計畫),而金門縣政府所經營之營利事業機構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為執行辦理金門縣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等3 節或特別紀念日之家戶配酒實施計畫作業,遂與金門縣金湖鎮公所(下稱金湖鎮公所)簽訂「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辦理金門縣家戶配售酒作業契約」(下稱配售酒作業契約),將配售酒作業委託金湖鎮公所辦理,並督促所屬村里辦公處辦理該計畫(配售酒作業契約第1 條),金門縣政府復為執行家戶配酒實施計畫並訂有「家戶配酒作業費支給標準」(下稱作業費支給標準),依上開作業費支給標準明訂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 人/ 日)、搬運費(2,000 元/ 人/ 日【102 年中秋節開始調高為2,500元/ 人/ 日】)、車資含工資(3,000 元/ 人/ 日)、外籍配偶名冊造冊費(2,000 元/ 每份)、通知人工(1,000 元/ 人/ 日)、值夜費(2,000 元/ 人/ 夜)等支出項目,而作業費核銷應以配酒作業相關支出為限,作業費若有結餘則列入鄉鎮公所其他雜項收入。另依作業費支給標準之規定,家戶配酒計畫之作業費核銷,應由村里長確實填製支出項目,據實報領作業費。詎蔡顯明為核銷作業費之相關支出,明知並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即102 年1 月至103 年5 月間),僱請其不知情之弟蔡顯清、弟媳蔡蘇雪娥、姪子周源騰、蔡佩嵩(下稱蔡顯清等人)從事家戶配酒管理及搬運等工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部分之時間,在金門縣金湖鎮瓊林236 之1 號瓊林里辦公室或其金門縣金湖鎮瓊林106 之1 號住所等處,於「瓊林里家戶配酒僱工作業費明細表」(下稱僱工明細表)及「收據」上虛偽填載蔡顯清等人為僱工之不實內容,其中附表編號

3 至6 所示部分,係與陳篤財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篤財虛偽填載不實內容之僱工明細表及收據,並由蔡顯明利用蔡顯清等人交付印章予其保管之機會,未經蔡顯清等人之同意,將蔡顯清等人之印章盜蓋於上開「僱工明細表」上,表示蔡顯清等人有領取相關作業費用之意(虛偽記載不實之內容,詳如附表所載)。並由陳篤財持上開僱工明細表連同收據向金湖鎮公所行使,使金湖鎮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會計人員依上開僱工明細表所載不實內容,製作金湖鎮公所匯出轉帳清單,自該鎮公所代收代付專戶內,如數核撥管理搬運費、值夜費(起訴書漏載值夜費,應予補充)總計21萬9,600 元(起訴書漏載值夜費9,600 元而誤為21萬0,000 元,應予更正)至蔡顯明設於金門山外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蔡顯清等人及金湖鎮公所對於作業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蔡顯明、陳篤財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54頁至第55頁、第159 至第161 頁、第263 頁,本院卷三第8 至9 頁、第144 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顯明、陳篤財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廉政署卷第3 至8 頁、第58至63頁,偵686 號卷第25至28頁,他卷第106 至113 頁,本院卷一第50至56頁、第150 至

162 頁、第262 至263 頁、第275 至279 頁,本院卷三第7至11頁、第144 頁、第160 至162 頁),核與證人蔡顯清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廉政署卷第64至67頁,他卷第115 至

118 頁),證人周源騰、蔡蘇雪娥、蔡佩嵩於警詢之證述(廉政署卷第73至77頁、第104 至105 頁、第133 至135 頁)相符。並有金門縣政府101 年12月18日府財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廉政署卷第162 至169 頁) 、金湖鎮公所支出憑證粘存單、102 年春節瓊林里家戶配酒銷售作業明細表、僱工作業費明細表、郵政存簿金門縣金湖鎮轉帳清單(廉政署卷第224 至226 頁) 、郵政存簿金門縣金湖鎮轉帳清單( 廉政署卷第258 至260 頁) 、金門縣政府102 年3 月6日府財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廉政署卷第170 至

178 頁) 、金湖鎮公所支出憑證粘存單、102 年正副總統就職紀念酒暨瓏讚60瓊林里家戶配酒銷售作業明細表、僱工作業費明細表( 廉政署卷第227 至233 頁) 、金門縣政府102年4 月9 日府財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廉政署卷第179 至185 頁) 、102 年端節瓊林里家戶配酒銷售作業明細表、僱工作業費明細表( 廉政署卷第234 至239 頁) 、金門縣政府102 年8 月5 日府財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廉政署卷第186 至194 頁) 、102 年秋節瓊林里家戶配酒銷售作業明細表、僱工作業費明細表及收據( 廉政署卷第240 頁) 、金湖鎮公所支出憑證粘存單、102 年度秋節家戶配酒作業費受款人明細表及支出憑證清單(廉政署卷第

261 頁)、金門縣政府102 年11月25日府財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廉政署卷第195 至203 頁) 、金門縣政府

102 年11月28日府財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03 年春節家戶購酒實施計畫及家戶配酒作業費支給標準表( 廉政署卷第204 至210 頁) 、金湖鎮公所支出憑證粘存單、103年春節瓊林里家戶配酒銷售作業明細表、僱工作業費明細表及收據( 廉政署卷第241 至255 頁) 、金湖鎮公所支出憑證粘存單及受款人明細表及支出憑證清單(廉政署卷第261 頁)、金門縣政府103 年4 月10日府財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廉政署卷第211 至221 頁) 、金湖鎮公所支出憑證粘存單、103 年端節瓊林里家戶配酒銷售作業明細表、僱工作業費明細表( 廉政署卷第257 頁) 、103 年度端節家戶配酒作業費受款人明細表及支出憑證清單(廉政署卷第264頁)、周源騰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 年8 月26日至8 月30日、102 年12月31日至103 年1 月4 日、103 年

5 月19日至5 月21日之通聯紀錄(廉政署卷第265 至272 頁)、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23日行銷字第000000

0 號函及其附件( 廉政署卷第273 至276 頁)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24日服品字第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 廉政署卷第277 至284 頁) 、立榮航空103 年6 月24日立航字第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廉政署卷第285 至

291 頁) 、華信航空公司顧客服務部103 年6 月26日2014TZ00183號函及其附件(廉政署卷第292至296頁)、法務部廉政署103年8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廉政署卷第297至304頁,偵686號卷第17至21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匯款單及收受贓證物款收據(偵686號卷第14至16頁)、本院於104年4月28日當庭勘驗扣押物之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本院於104年5月14日當庭勘驗扣押物之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159至160頁)、金門縣政府104年3月27日府財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歷次修正家戶配酒支給標準表相關資料(本院卷第74至132頁)、金門縣政府104年5月12日府財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40頁)、金湖鎮公所104年5月19日汀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68至168頁背面)、金酒公司104年5月28日酒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11至234頁)、金酒公司104年5月27日酒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103年度委託各鄉鎮公所辦理家戶配售酒作業契約影本(本院卷一第235至257頁)、金酒公司104年5月28日酒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相關資料影本(本院卷二第2至70頁)、金酒公司104年6月15日酒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相關資料(本院卷二第73至138頁)、金湖鎮公所104年6月15日汀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02至103年春節、端節、中秋三節家戶配酒及第13任正副總統就職紀念酒暨瓏讚酒等六次配售作業之實際配售數量表、銷售統計表及代辦作業費領據等相關資料(本院卷二第148至216頁)、金酒公司104年7月28日酒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相關資料(本院卷三第12至19頁)、金湖鎮公所104年7月31日汀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三第20至100頁)等件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印章6個(蔡佩嵩2個、蔡蘇雪娥、蔡顯清、周源騰、蔡顯明各1個)、蔡顯旋、蔡顯文、蔡顯清、周源騰、蔡佩嵩、蔡蘇雪娥101年度扣繳憑單6張、蔡顯明、蔡顯文、周源騰、蔡顯旋、蔡顯清、蔡蘇雪娥、蔡佩嵩102年度扣繳憑單7張、103年度端節家戶購酒運輸規劃2張、103年秋節家戶購酒運輸規劃1張、102年春節瓊林里家戶配酒銷售作業明細表1張、金門縣政府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等請款資料1件、103年春節配銷作業明細表1本、瓊林里103年秋節配酒鄰長名冊、瓊林里103年端節配酒鄰長名冊、金湖鎮101年春節配酒數量表、金湖鎮101年端節配酒數量表、瓊林里102年春節配酒名冊、瓊林里102年總統就職配酒名冊、102年端節配酒計畫、102年秋節購酒運輸規劃各1本扣案為憑,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故為不實之登載為成立要件,其犯罪主體僅限於職掌上具有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至縱為公務員,如所製作之文書並非其職掌上具有製作之權限,仍不能論以公文書。經查「瓊林里家戶配酒僱工作業費明細表」及「收據」內容之填載,由申請人即證人蔡顯清等人自行填寫即可,並未規定需由里長、里幹事或特定公務員填寫,是上開僱工明細表及收據並非擔任里長之被告蔡顯明及擔任里幹事之被告陳篤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應屬私文書性質自明。又被告持上開僱工明細表及收據向金湖鎮公所行使,藉以表示真正名義人即證人蔡顯清等人有受僱且欲請領相關作業費之意,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公訴人認被告虛偽記載證人蔡顯清等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執行家戶配酒搬運、管理工作之不實事項,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人雖認被告陳篤財係幫助被告蔡顯明實施犯罪行為之幫助犯,惟按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陳篤財就附表編號

3 至6 之行為,固自承係出於幫助被告蔡顯明之意,然亦坦認明知蔡顯清等人並未實際從事配酒作業,其仍參與僱工明細表、收據之打字、造冊並持向金湖鎮公所行使等構成要件行為(見本院卷三第160 頁至第161 頁反面),核屬共同正犯。是被告就附表編號3 至6 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盜用證人蔡顯清等人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如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之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移轉登記申請書),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可參。同時同地以同一行為,行使於同紙文書上所偽造數人名義之私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蔡顯明就附表編號1 至6 、被告陳篤財就附表編號3 至6 各次犯行,並非以同次僱工明細表及收據之偽造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而應以同紙文書上所偽造名義人之人數計算,是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行使虛偽記載不同名義人內容之私文書,係1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罪處斷。被告蔡顯明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行使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被告陳篤財分別於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行使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各次之時間、地點均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各別之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蔡顯明擔任瓊林里里長,被告陳篤財擔任金湖鎮公所里幹事,執行家戶配酒作業,卻未依「家戶配酒作業費支給標準表」規定辦理作業費之請領,渠等為核銷家戶配酒之作業費,竟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行為誠屬不當。惟考量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應有悔悟之意,所為犯罪對行政行為公正性與公信性之戕害尚屬有限,暨衡酌被告蔡顯明自承初中畢業、擔任里長前曾任三屆鎮民代表,被告陳篤財自承高職畢業,曾在資生堂上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等情狀(見本院卷三第161 頁反面至第16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蔡顯明僅於87年間有賭博罪前科,被告陳篤財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38 頁、第140 頁),足見渠等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已足策其自新,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為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為使其等於緩刑中知法守法,及對社會有所彌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分別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促其知所警惕,以免再犯。

六、末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可參。被告盜蓋真正之蔡顯清等人印章於附表所示之僱工明細表及收據上,所生印文非屬偽造,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又上開僱工明細表及收據,業經被告交予金湖鎮公所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其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顯明擔任瓊林里里長,被告陳篤財為金湖鎮公所里幹事,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詎被告蔡顯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其職務上製作僱工明細表及收據之機會,明知並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即102 年

1 月至103 年5 月間),僱請不知情之蔡顯清等人從事家戶配酒管理及搬運等工作,竟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部分之時間,在金門縣金湖鎮瓊林236 之1 號瓊林里辦公室或其金門縣金湖鎮瓊林106 之1 號住所等處,於僱工明細表收據上虛偽填載蔡顯清等人為僱工之不實內容,其中附表編號3至6 所示部分,係委由被告陳篤財虛偽填載不實內容之僱工明細表及收據,並由被告蔡顯明利用蔡顯清等人交付印章予其保管之機會,未經蔡顯清等人之同意,將蔡顯清等人之印章盜蓋於上開僱工明細表上,表示蔡顯清等人有領取相關作業費用之意(虛偽記載不實之內容,詳如附表所載)。並由被告陳篤財持上開僱工明細表連同收據向金湖鎮公所行使,而請領如附表所示之管理搬運費、值夜費(起訴書漏載值夜費,應予補充),使金湖鎮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會計人員依上開文件所載不實內容,製作金湖鎮公所匯出轉帳清單,自該鎮公所代收代付專戶內,如數核撥管理搬運費、值夜費至被告蔡顯明設於金門山外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因而詐得21萬9,600 元(起訴書漏載值夜費9,600 元而誤為21萬0,000 元,應予更正)。因認被告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對本案客觀事實均坦承之自白,證人蔡顯清等人之證述,並提出瓊林里102 年第13任正副總統就職紀念酒、102 年春節、端午節、中秋節、103 年春節、端午節等各次家戶配酒銷售作業明細表、僱工作業費明細表、金湖鎮公所支出憑證粘存單、收據、郵政存簿金門縣金湖鎮轉帳清單等件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惟查: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業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

公布,修正前該條款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其立法理由所載,係與刑法第

339 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量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是此次係就構成要件之「詐取財物」修正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僅係文字之明確化,並無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且刑度及罰金額則均相同,自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是本件檢察官所引論罪科刑法條雖係修正公布前之條文,然無礙於本院對被告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論斷,先予敘明。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之所得,而假借其職務上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又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所利用者,包括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及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而有無可以利用之職務上之機會,應本於其具體職務權責範圍為斷,未可流於單憑主觀之看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1號判決可資參考。查被告蔡顯明擔任瓊林里里長,受金湖鎮鎮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鎮公務及交辦事項(參照地方制度法第59條第1 項),被告陳篤財擔任金湖鎮公所里幹事,辦理里長交辦事項(參照福建省金門縣村里幹事服務要點第7 點第12款),自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雖均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然其於執行金酒公司委託金湖鎮公所辦理三節家戶配酒作業,而以不實記載蔡顯清等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執行家戶配酒搬運工作等內容之僱工明細表及收據之私文書,持以向金湖鎮公所請領如附表所示之管理搬運費、值夜費,是否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欺罔不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厥為本件之爭點。茲分敘如下:

1.辦理家戶配售酒作業是否為被告蔡顯明之里長及被告陳篤財之里幹事法定職務或與其里長及里幹事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有關:

按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行政主體)為提供人民生活所需之資源或服務,如係以制訂法規作為組織上之依據而設置特別機構為之,達其「公共行政」上之特定目的,與公眾或特定人發生法律上之利用關係者,其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即屬公營造物屬性之行政機關,其組織為公法之性質,然若採設立另一獨立法律主體之私法人方式為之,屬於私法組織之公用事業或公營事業,並不包括於行政法上所謂之公營造物範圍,其利用關係為私法性質。又所謂「行政營利行為」係指國家以私法方式參與社會上的經濟活動,其主要目的在於增進公庫收入,有時並兼負執行國家政策的任務之私經濟行為。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等)在內。查金酒公司係依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自治條例(下稱金酒公司自治條例)設立,該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生產各項酒類及銷售國內外各類酒品為目的,並得投資或經營其他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而金酒公司自治條例又係依據金門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6條規定所制定,金酒公司自治條例第1 條亦定有明文,足見金酒公司所經營之事業僅為政府如同私人企業般參與營利活動,以增加公庫收入,或為推行特定政策目的,而從事市場交易之行為,並以該營利所得挹注縣庫,以增加縣庫收入之「行政營利行為」(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60號判決)。即金酒公司雖係百分之百為金門縣政府所投資,然係純以營利為目標之事業,與同為公營事業之臺灣自來水公司設立目的係為從事「供應充裕而合於衛生之用水,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工商業發達」(參照自來水法第1條)公共事務為旨,並非單純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並不相同,蓋高梁酒並非民生必需品。故金酒公司於每年春節、端午、中秋三節對於縣民之配售酒作業,雖有實質嘉惠縣民、便利鄉親於三節購置金酒,然其本質仍是促銷或販賣酒類而為達成增加縣庫收入所從事私經濟活動,縱金酒公司將其三節家戶配酒作業委託金湖鎮公所執行,金湖鎮公所再依據雙方所簽訂之家戶配售酒作業契約復委託里長實際執行家戶配酒作業,該配售酒作業本質上仍屬金酒公司為達成其私經濟活動目的之行為,與鎮公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無關,再者,亦無任何法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規定金酒之配售係鎮公所或里長、里幹事之法定職務,是被告雖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然其辦理家戶配售酒作業應非其里長及里幹事之法定職務。被告蔡顯明雖受金湖鎮公所委託執行家戶配酒作業,而編製該里外籍配偶價售配酒名冊、受理里民辦理酒品繳款、領取酒品、保管棧板等事宜,純係因為其擔任該里里長,對於該里之里民現況較為熟悉,由其執行家戶配售酒作業,較易迅速、圓滿達成金酒公司委託金湖鎮公所之配售酒任務而已,亦與其里長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無涉,被告陳篤財則因擔任里幹事而協助里長處理配售酒作業,則被告對上開配售酒作業既均無任何法定職務,難認與里長及里幹事權責有何關聯,縱認被告有詐領配售酒作業費,亦與其里長及里幹事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或里長及里幹事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無關,先予敘明。

2.被告是否「以欺罔不實之方法,向金酒公司或金湖鎮公所詐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

①依金門縣政府年節家戶購酒實施計畫之作業費用暨相關事項

規定:「各鄉鎮村里配售本計畫酒品,金酒公司按各村里實際配售數量覈實每打給付作業費新臺幣40元整,請各村里辦公處編製作業費支出明細表連同原始憑證及配售清冊正本,送鄉鎮公所保管,以備審計機關及稅捐機關稽查」、「配售作業使用之棧板由各村里辦公處負責保管,若棧板回收之數量短少,每一個棧板按300元【99年春節、端午節調高為1,200元;99年中秋節起再調高為1,400元】計算由作業費中扣除」、「各鄉鎮村里公所辦理本計畫,應負擔一切配售作業所需之一切成本、費用(含酒品破損),金酒公司不負擔相關費用」。再按金門酒廠委託金湖鎮公所辦理年節家戶配售酒作業契約約定:「受委託人(即金湖鎮公所)所屬村里辦理本酒品配售作業,委託人(即金酒公司)按實際配售數量覈實每打給付作業費新臺幣40元整,請受委託人督促各村里辦公處編製作業費支出明細表連同作業費之用原始憑證影本彙送委託人,以備審計機關及稅捐機關稽查」、「前項作業費以負擔配售作業所需之一切成本及費用(含酒品破損),受委託人不得另要求委託人負擔配售作業所需之成本、費用」、「各鄉鎮公所轄內之村里辦公處代為保管之棧板,如有遺失或損壞情事,所需賠償之部分將於代辦費中,依棧板成本價(每塊新臺幣300元)【99年春節、端午節調高為1,200元;99年中秋節起再調高為1,400元】扣除」等內容觀之,金酒公司委託金湖鎮公所辦理年節配售酒作業費之給付,係依實際配售之打數來計算,每打作業費40元,至於作業過程中所需之一切成本、費用,包含酒品及棧板之破損、遺失,均從作業費中扣除賠償。

②經本院函詢金酒公司有關委託金門縣各鄉鎮公所辦理配售酒

作業費乙案,金酒公司以104年5月28日酒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本院略以:金酒公司於作業費支給標準表訂定施行前後,依委辦契約所應給付作業費之計算標準及結算金額均相同,於實施前後均按實際配售數量覈實每打給付作業費40元結算,給付作業費金額予各鄉鎮公所。因金酒公司所委辦之對象為各鄉鎮公所,是作業費及相關結算對象為各鄉鎮公所,而非各鄉鎮公所所屬之村里辦公處,至於各鄉鎮公所與其所屬村里辦公處之結算作業則非委辦契約規範範圍等語(參照本院卷一第111頁正反面)。而金酒公司就金湖鎮瓊林里歷年之家戶配售酒作業費確實是按實際配售打數乘以每打40元結算給付,此有金湖鎮公所104年6月15日汀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02至103年春節、端節、中秋三節家戶配酒及第13任正副總統就職紀念酒暨瓏讚酒等6次配售作業之實際配售數量表、銷售統計表及代辦作業費領據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48至216頁)。又經本院函詢金湖鎮公所有關其執行金酒公司配售酒作業之委辦契約,而由其所屬里辦公處辦理酒品配售作業,於里辦公處完成前開配售作業後,係如何向金湖鎮公所請領作業費,而支給里辦公處之作業費金額與前開委辦契約金酒公司應支給金湖鎮公所之作業費金額是否相符乙案,金湖鎮公所亦以104年5月19日汀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本院略以:本所受金酒公司委託辦理縣民家戶購酒作業,按例於配售作業完畢後退回賸餘酒品,依實際銷售金額扣除作業費後於期限內全數存入金酒公司指定帳戶,作業費依金酒公司委託辦理金門縣年節家戶配售酒作業契約之規定以實際配售數量每打40元合計,配售作業費於每次配售作業結束後由各里將支出明細填送本所請領,作業費數額依作業契約規定以實際配售數量每打40元合計,配售作業由各里依金門縣家戶購酒實施計畫規定期程執行結束後退回賸餘酒品及保管棧板並交回配售名冊正本後,將配售酒品金額全數存入鎮庫專戶完成配售作業,作業費標準數額本所仍然依作業契約規定以實際配售數量每打40元計算等語(參照本院卷一第168頁正反面)。足見金酒公司係依委任契約,於金湖鎮完成年節配售酒作業後,按實際配售數量覈實每打給付作業費40元結算給金湖鎮公所,而金湖鎮公所則於被告完成配售作業,製作各節專用酒銷售作業明細表,連同瓊林里各節專用酒僱工明細表、收據,按被告提出之銷售作業明細表、僱工明細表所載實際配售數量,支給被告每打作業費40元,此觀瓊林里歷年作業費之結算給付金額與被告提出之銷售作業明細表之金額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14至138頁),即金湖鎮公所支給被告作業費金額與金酒公司支給金湖鎮公所之作業費金額確實相符,應可認定。

③既金酒公司係依實際配售酒之打數支給作業費,而金湖鎮公

所亦按被告實際完成配售酒之打數核給作業費,是被告於配售作業完成後,將賸餘酒品、棧板退還金酒公司,並製作各節專用酒銷售作業明細表,連同僱工明細表、繳款書正本、購酒清冊交由鎮公所開立作業費領據後,即屬完成其任務,而得按實際完成配售之酒品打數,向金湖鎮公所請求支給每打40元之作業費。金酒公司及金湖鎮公所既係按被告實際完成之配售打數而核給作業費,被告亦確實完成配售酒作業,並按其配售之打數請求核給作業費,難謂其有施用任何詐術,而金酒公司與金湖鎮公所亦按被告完成配售之酒品打數,覈實支給每打40元之作業費,當亦無任何陷於錯誤而核發之情事。綜上所述,被告自無以欺罔不實之方法,向金酒公司或金湖鎮公所詐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而該當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犯罪構成要件甚明。

㈢至被告雖於僱工明細表虛偽記載蔡顯清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執行家戶配酒搬運、值夜工作等不實事項,而持之向金湖鎮公所請領作業費等情,而涉犯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乃被告為符合審計部臺灣省基隆市審計室96年12月24日審基字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金門縣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家戶配酒實施計畫規定,其中作業費由金酒公司按村里實際配售數額每打給付40元,各村里辦公處應編製作業費支出明細表連同原始憑證. . . 送鄉鎮公所保管。

經查金城、金沙鎮公所96年度代收款項下有三節配售作業費計2,297,040 元、1,138,840 元,逕由里長、里幹事等人具領,未檢附雇工、加班或其他支出等原始憑證備查,核與上開規定未符,其餘公所有無類此情事,允應查明並督促依規定妥處」(參照本院卷一第129 頁正反面),而偽以證人蔡顯清等人有執行家戶配酒搬運工作等不實事項,而請領家戶配酒之作業費,其行為雖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被告確實已依約由自己或委由他人完成家戶配酒之搬運、配送工作,而金酒公司或金湖鎮公所亦覈實按被告所實際配送數額而核給作業費,已如前述,並無任何陷於錯誤而遭詐騙之情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容有未恰。

㈣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於此部分確有

涉犯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為,故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罪嫌尚有未足,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昆璋

法 官 洪翠芬法 官 鄭聖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計畫名稱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態樣 │所犯罪名及宣│備註 ││號│實際配售酒├─────┬─────┬────────────┬────┤告刑 │ ││ │日期 │偽造時間、│ 文件名稱 │ 虛偽記載內容 │行使日期│ │ ││ │ │地點 │ │ │及對象 │ │ │├─┼─────┼─────┼─────┼────────────┼────┼──────┼─────┤│1│102 年春節│102年1月17│「102 年春│於左列僱工作業費明細表虛│102 年1 │蔡顯明犯行使│ ││ │家戶配酒實│日;金門縣│節瓊林里家│偽記載「編號5:周源騰、 │月17日至│偽造私文書罪│ ││ │施計畫 │金湖鎮瓊林│戶配酒僱工│僱工日期:102.1.12-16、 │102 年1 │,處有期徒刑│ ││ │(102年1月 │106號、106│作業費明細│單價:5*2000、合計金額:│月23日間│肆月,如易科│ ││ │12日至102 │-1號或金門│表」、收據│10000」,並於收據1紙填載│某日持向│罰金,以新臺│ ││ │年1月16日)│縣金湖鎮瓊│ │相同內容之僱工工資,復於│金湖鎮公│幣壹仟元折算│ ││ │ │林236-1號 │ │上開作業費明細表之「僱工│所行使 │壹日。 │ ││ │ │ │ │簽章」欄、收據之「蓋章」│ │ │ ││ │ │ │ │欄蓋用周源騰之印文,表示│ │ │ ││ │ │ │ │周源騰於上開時間執行配售│ │ │ ││ │ │ │ │酒之僱工搬運工作及領取作│ │ │ ││ │ │ │ │業費之不實事項。 │ │ │ ││ │ │ ├─────┼────────────┤ ├──────┼─────┤│ │ │ │「102 年春│於左列僱工作業費明細表虛│ │蔡顯明犯行使│ ││ │ │ │節瓊林里家│偽記載「編號6:蔡佩嵩、 │ │偽造私文書罪│ ││ │ │ │戶配酒僱工│僱工日期:102.1.12-16、 │ │,處有期徒刑│ ││ │ │ │作業費明細│單價:5*2000、合計金額:│ │肆月,如易科│ ││ │ │ │表」、收據│10000」,並於收據1紙填載│ │罰金,以新臺│ ││ │ │ │ │相同內容之僱工工資,復於│ │幣壹仟元折算│ ││ │ │ │ │上開作業費明細表之「僱工│ │壹日。 │ ││ │ │ │ │簽章」欄、收據之「蓋章」│ │ │ ││ │ │ │ │欄蓋用蔡佩嵩之印文,表示│ │ │ ││ │ │ │ │蔡佩嵩於上開時間執行配售│ │ │ ││ │ │ │ │酒之僱工搬運工作及領取作│ │ │ ││ │ │ │ │業費之不實事項。 │ │ │ ││ │ │ ├─────┼────────────┤ ├──────┼─────┤│ │ │ │「102 年春│於左列僱工作業費明細表虛│ │蔡顯明犯行使│ ││ │ │ │節瓊林里家│偽記載「編號7:蔡蘇雪娥 │ │偽造私文書罪│ ││ │ │ │戶配酒僱工│、僱工日期:102.1.12-16 │ │,處有期徒刑│ ││ │ │ │作業費明細│、單價:5*2000、合計金額│ │肆月,如易科│ ││ │ │ │表」、收據│:10000」,並於收據1紙填│ │罰金,以新臺│ ││ │ │ │ │載相同內容之僱工工資,復│ │幣壹仟元折算│ ││ │ │ │ │於上開作業費明細表之「僱│ │壹日。 │ ││ │ │ │ │工簽章」欄、收據之「蓋章│ │ │ ││ │ │ │ │」欄蓋用蔡蘇雪娥之印文,│ │ │ ││ │ │ │ │表示蔡蘇雪娥於上開時間執│ │ │ ││ │ │ │ │行配售酒之僱工搬運工作及│ │ │ ││ │ │ │ │領取作業費之不實事項。 │ │ │ │├─┼─────┼─────┼─────┼────────────┼────┼──────┼─────┤│2 │0.6L-53 度│102年4月1 │「第13任正│分別於左列僱工作業費明細│102年4月│蔡顯明犯行使│ ││ │第13任正副│日;金門縣│副總統就職│表共計5紙虛偽記載「編號5│1日至102│偽造私文書罪│ ││ │總統就職紀│金湖鎮瓊林│紀念酒暨瓏│:周源騰、僱工日期:102.│年4月30 │,處有期徒刑│ ││ │念酒暨0.5L│106號、106│讚60瓊林里│3.28、29、30、31、4月1日│日間某日│肆月,如易科│ ││ │-60 度瓏讚│-1號或金門│家戶配酒僱│、單價:1*2000、合計金額│持向金湖│罰金,以新臺│ ││ │60銷售實施│縣金湖鎮瓊│工作業費明│:2000」,並於收據共5紙 │鎮公所行│幣壹仟元折算│ ││ │計畫 │林236-1 號│細表」、收│填載相同內容之僱工工資,│使 │壹日。 │ ││ │(102年3月 │ │據 │復於上開作業費明細表之「│ │ │ ││ │28日至102 │ │ │僱工簽章」欄、收據之「蓋│ │ │ ││ │年4月1日) │ │ │章」欄蓋用周源騰之印文,│ │ │ ││ │ │ │ │表示周源騰於上開時間執行│ │ │ ││ │ │ │ │配售酒之僱工搬運工作及領│ │ │ ││ │ │ │ │取作業費之不實事項。 │ │ │ ││ │ │ ├─────┼────────────┤ ├──────┼─────┤│ │ │ │「第13任正│分別於左列僱工作業費明細│ │蔡顯明犯行使│ ││ │ │ │副總統就職│表共計5紙虛偽記載「編號6│ │偽造私文書罪│ ││ │ │ │紀念酒暨瓏│:蔡佩嵩、僱工日期:102.│ │,處有期徒刑│ ││ │ │ │讚60瓊林里│3.28、29、30、31、4月1日│ │肆月,如易科│ ││ │ │ │家戶配酒僱│、單價:1*2000、合計金額│ │罰金,以新臺│ ││ │ │ │工作業費明│:2000」,並於收據共5 紙│ │幣壹仟元折算│ ││ │ │ │細表」、收│填載相同內容之僱工工資,│ │壹日。 │ ││ │ │ │據 │復於上開作業費明細表之「│ │ │ ││ │ │ │ │僱工簽章」欄、收據之「蓋│ │ │ ││ │ │ │ │章」欄蓋用蔡佩嵩之印文,│ │ │ ││ │ │ │ │表示蔡佩嵩於上開時間執行│ │ │ ││ │ │ │ │配售酒之僱工搬運工作及領│ │ │ ││ │ │ │ │取作業費之不實事項。 │ │ │ ││ │ │ ├─────┼────────────┤ ├──────┼─────┤│ │ │ │「第13任正│分別於左列僱工作業費明細│ │蔡顯明犯行使│ ││ │ │ │副總統就職│表共計5紙虛偽記載「編號7│ │偽造私文書罪│ ││ │ │ │紀念酒暨瓏│:蔡蘇雪娥、僱工日期: │ │,處有期徒刑│ ││ │ │ │讚60瓊林里│102.3.28、29、30、31、4 │ │肆月,如易科│ ││ │ │ │家戶配酒僱│月1日、單價:1*2000、合 │ │罰金,以新臺│ ││ │ │ │工作業費明│計金額:2000」,並於收據│ │幣壹仟元折算│ ││ │ │ │細表」、收│共5紙填載相同內容之僱工 │ │壹日。 │ ││ │ │ │據 │工資,復於上開作業費明細│ │ │ ││ │ │ │ │表之「僱工簽章」欄、收據│ │ │ ││ │ │ │ │之「蓋章」欄蓋用蔡蘇雪娥│ │ │ ││ │ │ │ │之印文,表示蔡蘇雪娥於上│ │ │ ││ │ │ │ │開時間執行配售酒之僱工搬│ │ │ ││ │ │ │ │運工作及領取作業費之不實│ │ │ ││ │ │ │ │事項。 │ │ │ │├─┼─────┼─────┼─────┼────────────┼────┼──────┼─────┤│3 │102 年端午│102年5月31│「102 年端│分別於左列僱工作業費明細│102年5月│蔡顯明共同犯│ ││ │節家戶配酒│日;金門縣│節瓊林里家│表共計5紙虛偽記載「編號5│31日至 │行使偽造私文│ ││ │實施計畫 │金湖鎮瓊林│戶配酒僱工│:周源騰、僱工日期:102.│102年6月│書罪,處有期│ ││ │(102年5月 │106號、106│作業費明細│5.27、28、29、30、31日、│20日間某│徒刑肆月,如│ ││ │27日至102 │-1號或金門│表」、收據│單價:1*2000、合計金額:│日持向金│易科罰金,以│ ││ │年5月31日)│縣金湖鎮瓊│ │2000」,並於收據共5紙填 │湖鎮公所│新臺幣壹仟元│ ││ │ │林236-1號 │ │載相同內容之僱工工資,復│行使 │折算壹日。 │ ││ │ │ │ │於上開作業費明細表之「僱│ │陳篤財共同犯│ ││ │ │ │ │工簽章」欄、收據之「蓋章│ │行使偽造私文│ ││ │ │ │ │」欄蓋用周源騰之印文,表│ │書罪,處有期│ ││ │ │ │ │示周源騰於上開時間執行配│ │徒刑肆月,如│ ││ │ │ │ │售酒之僱工搬運工作及領取│ │易科罰金,以│ ││ │ │ │ │作業費之不實事項。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102 年端│分別於左列僱工作業費明細│ │蔡顯明共同犯│ ││ │ │ │節瓊林里家│表共計5紙虛偽記載「編號6│ │行使偽造私文│ ││ │ │ │戶配酒僱工│:蔡佩嵩、僱工日期:102.│ │書罪,處有期│ ││ │ │ │作業費明細│5.27、28、29、30、31日、│ │徒刑肆月,如│ ││ │ │ │表」、收據│單價:1*2000、合計金額:│ │易科罰金,以│ ││ │ │ │ │2000」,並於收據共5紙填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載相同內容之僱工工資,復│ │折算壹日。 │ ││ │ │ │ │於上開作業費明細表之「僱│ │陳篤財共同犯│ ││ │ │ │ │工簽章」欄、收據之「蓋章│ │行使偽造私文│ ││ │ │ │ │」欄蓋用蔡佩嵩之印文,表│ │書罪,處有期│ ││ │ │ │ │示蔡佩嵩於上開時間執行配│ │徒刑肆月,如│ ││ │ │ │ │售酒之僱工搬運工作及領取│ │易科罰金,以│ ││ │ │ │ │作業費之不實事項。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102 年端│分別於左列僱工作業費明細│ │蔡顯明共同犯│ ││ │ │ │節瓊林里家│表共計5紙虛偽記載「編號7│ │行使偽造私文│ ││ │ │ │戶配酒僱工│:蔡蘇雪娥、僱工日期: │ │書罪,處有期│ ││ │ │ │作業費明細│102.5.27、28、29、30、31│ │徒刑肆月,如│ ││ │ │ │表」、收據│日、單價:1*2000、合計金│ │易科罰金,以│ ││ │ │ │ │額:2000」,並於收據共5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紙填載相同內容之僱工工資│ │折算壹日。 │ ││ │ │ │ │,復於上開作業費明細表之│ │陳篤財共同犯│ ││ │ │ │ │「僱工簽章」欄、收據之 │ │行使偽造私文│ ││ │ │ │ │「蓋章」欄蓋用蔡蘇雪娥之│ │書罪,處有期│ ││ │ │ │ │印文,表示蔡蘇雪娥於上開│ │徒刑肆月,如│ ││ │ │ │ │時間執行配售酒之僱工搬運│ │易科罰金,以│ ││ │ │ │ │工作及領取作業費之不實事│ │新臺幣壹仟元│ ││ │ │ │ │項。 │ │折算壹日。 │ │├─┼─────┼─────┼─────┼────────────┼────┼──────┼─────┤│4 │102 年秋節│102年8月30│「102 年秋│分別於左列僱工作業費明細│102年8月│蔡顯明共同犯│ ││ │家戶配酒實│日;金門縣│節瓊林里家│表共計5紙虛偽記載「編號5│30日至 │行使偽造私文│ ││ │施計畫 │金湖鎮瓊林│戶配酒僱工│及編號3:周源騰、僱工日 │102年9月│書罪,處有期│ ││ │(102年8月 │106號、106│作業費明細│期:102.8.26、27、28、29│間某日持│徒刑肆月,如│ ││ │26日至102 │-1號或金門│表」、收據│、30日、單價:1*2400、合│向金湖鎮│易科罰金,以│ ││ │年8月30日)│縣金湖鎮瓊│ │計金額:2400」,並於收據│公所行使│新臺幣壹仟元│ ││ │ │林236-1號 │ │共5紙填載相同內容之僱工 │ │折算壹日。 │ ││ │ │ │ │工資,復於上開作業費明細│ │陳篤財共同犯│ ││ │ │ │ │表之「僱工簽章」欄、收據│ │行使偽造私文│ ││ │ │ │ │之「蓋章」欄蓋用周源騰之│ │書罪,處有期│ ││ │ │ │ │印文,表示周源騰於上開時│ │徒刑肆月,如│ ││ │ │ │ │間執行配售酒之僱工搬運工│ │易科罰金,以│ ││ │ │ │ │作及領取作業費之不實事項│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102 年秋│分別於左列僱工作業費明細│ │蔡顯明共同犯│ ││ │ │ │節瓊林里家│表共計5紙虛偽記載「編號6│ │行使偽造私文│ ││ │ │ │戶配酒僱工│及編號4:蔡佩嵩、僱工日 │ │書罪,處有期│ ││ │ │ │作業費明細│期:102.8.26、27、28、29│ │徒刑肆月,如│ ││ │ │ │表」、收據│、30日、單價:1*2400、合│ │易科罰金,以│ ││ │ │ │ │計金額:2400」,並於收據│ │新臺幣壹仟元│ ││ │ │ │ │共5紙填載相同內容之僱工 │ │折算壹日。 │ ││ │ │ │ │工資,復於上開作業費明細│ │陳篤財共同犯│ ││ │ │ │ │表之「僱工簽章」欄、收據│ │行使偽造私文│ ││ │ │ │ │之「蓋章」欄蓋用蔡佩嵩之│ │書罪,處有期│ ││ │ │ │ │印文,表示蔡佩嵩於上開時│ │徒刑肆月,如│ ││ │ │ │ │間執行配售酒之僱工搬運工│ │易科罰金,以│ ││ │ │ │ │作及領取作業費之不實事項│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102 年秋│分別於左列僱工作業費明細│ │蔡顯明共同犯│ ││ │ │ │節瓊林里家│表共計5紙虛偽記載「編號7│ │行使偽造私文│ ││ │ │ │戶配酒僱工│及編號5:蔡蘇雪娥、僱工 │ │書罪,處有期│ ││ │ │ │作業費明細│日期:102.8.26、27、28、│ │徒刑肆月,如│ ││ │ │ │表」、收據│29、30日、單價:1*2400、│ │易科罰金,以│ ││ │ │ │ │合計金額:2400」,並於收│ │新臺幣壹仟元│ ││ │ │ │ │據共5紙填載相同內容之僱 │ │折算壹日。 │ ││ │ │ │ │工工資,復於上開作業費明│ │陳篤財共同犯│ ││ │ │ │ │細表之「僱工簽章」欄、收│ │行使偽造私文│ ││ │ │ │ │據之「蓋章」欄蓋用蔡蘇娥│ │書罪,處有期│ ││ │ │ │ │之印文,表示蔡蘇雪娥於上│ │徒刑肆月,如│ ││ │ │ │ │開時間執行配售酒之僱工搬│ │易科罰金,以│ ││ │ │ │ │運工作及領取作業費之不實│ │新臺幣壹仟元│ ││ │ │ │ │事項。 │ │折算壹日。 │ │├─┼─────┼─────┼─────┼────────────┼────┼──────┼─────┤│5 │103 年春節│103年1月4 │「103 年春│分別於左列僱工作業費明細│103年1月│蔡顯明共同犯│ ││ │家戶配酒實│日;金門縣│節瓊林里家│表共計5紙虛偽記載「編號5│4日至103│行使偽造私文│ ││ │施計畫 │金湖鎮瓊林│戶配酒僱工│:周源騰、僱工日期:102.│年1月間 │書罪,處有期│ ││ │(102年12月│106號、106│作業費明細│12.31、103.1.1、2、3、4 │某日持向│徒刑肆月,如│ ││ │31日至103 │-1號或金門│表」、收據│日、單價:1*2400、合計金│金湖鎮公│易科罰金,以│ ││ │年1月4日) │縣金湖鎮瓊│ │額:2400」,並於收據共5 │所行使 │新臺幣壹仟元│ ││ │ │林236-1號 │ │紙填載相同內容之僱工工資│ │折算壹日。 │ ││ │ │ │ │,復於上開作業費明細表之│ │陳篤財共同犯│ ││ │ │ │ │「僱工簽章」欄、收據之「│ │行使偽造私文│ ││ │ │ │ │蓋章」欄蓋用周源騰之印文│ │書罪,處有期│ ││ │ │ │ │,表示周源騰於上開時間執│ │徒刑肆月,如│ ││ │ │ │ │行配售酒之僱工搬運工作及│ │易科罰金,以│ ││ │ │ │ │領取作業費之不實事項。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103 年春│分別於左列僱工作業費明細│ │蔡顯明共同犯│ ││ │ │ │節瓊林里家│表共計5紙虛偽記載「編號6│ │行使偽造私文│ ││ │ │ │戶配酒僱工│及編號3:蔡佩嵩、僱工日 │ │書罪,處有期│ ││ │ │ │作業費明細│期:102.12.31、103.1.1、│ │徒刑肆月,如│ ││ │ │ │表」、收據│2、3、4日、單價:1*2400 │ │易科罰金,以│ ││ │ │ │ │、合計金額:2400」,並於│ │新臺幣壹仟元│ ││ │ │ │ │收據共5紙填載相同內容之 │ │折算壹日。 │ ││ │ │ │ │僱工工資,復於上開作業費│ │陳篤財共同犯│ ││ │ │ │ │明細表之「僱工簽章」欄、│ │行使偽造私文│ ││ │ │ │ │收據之「蓋章」欄蓋用蔡佩│ │書罪,處有期│ ││ │ │ │ │嵩之印文,表示蔡佩嵩於上│ │徒刑肆月,如│ ││ │ │ │ │開時間執行配售酒之僱工搬│ │易科罰金,以│ ││ │ │ │ │運工作及領取作業費之不實│ │新臺幣壹仟元│ ││ │ │ │ │事項。 │ │折算壹日。 │ ││ │ │ ├─────┼────────────┤ ├──────┼─────┤│ │ │ │「103 年春│分別於左列僱工作業費明細│ │蔡顯明共同犯│ ││ │ │ │節瓊林里家│表共計5紙虛偽記載「編號7│ │行使偽造私文│ ││ │ │ │戶配酒僱工│及編號4:蔡蘇雪娥、僱工 │ │書罪,處有期│ ││ │ │ │作業費明細│日期:102.12.31、103.1.1│ │徒刑肆月,如│ ││ │ │ │表」、收據│、2、3、4日、單價: │ │易科罰金,以│ ││ │ │ │ │1*2400、合計金額:2400」│ │新臺幣壹仟元│ ││ │ │ │ │,並於收據共5紙填載相同 │ │折算壹日。 │ ││ │ │ │ │內容之僱工工資,復於上開│ │陳篤財共同犯│ ││ │ │ │ │作業費明細表之「僱工簽章│ │行使偽造私文│ ││ │ │ │ │」欄、收據之「蓋章」欄蓋│ │書罪,處有期│ ││ │ │ │ │用蔡蘇雪娥之印文,表示蔡│ │徒刑肆月,如│ ││ │ │ │ │蘇雪娥於上開時間執行配售│ │易科罰金,以│ ││ │ │ │ │酒之僱工搬運工作及領取作│ │新臺幣壹仟元│ ││ │ │ │ │業費之不實事項。 │ │折算壹日。 │ │├─┼─────┼─────┼─────┼────────────┼────┼──────┼─────┤│6 │103 年端午│103年5月23│「103 年端│分別於左列僱工作業費明細│103年5月│蔡顯明共同犯│ ││ │節家戶配酒│日;金門縣│節瓊林里家│表共計5紙虛偽記載「編號5│23日至 │行使偽造私文│ ││ │實施計畫 │金湖鎮瓊林│戶配酒僱工│:周源騰、僱工日期:103.│103年6月│書罪,處有期│ ││ │(103年5月 │106號、106│作業費明細│5.19、20、21、22、23日、│間某日持│徒刑肆月,如│ ││ │19日至103 │-1號或金門│表」、收據│單價:1*2400、合計金額:│向金湖鎮│易科罰金,以│ ││ │年5月23日)│縣金湖鎮瓊│ │2400」,並於收據共5 紙填│公所行使│新臺幣壹仟元│ ││ │ │林236-1號 │ │載相同內容之僱工工資,復│ │折算壹日。 │ ││ │ │ │ │於上開作業費明細表之「僱│ │陳篤財共同犯│ ││ │ │ │ │工簽章」欄、收據之「蓋章│ │行使偽造私文│ ││ │ │ │ │」欄蓋用周源騰之印文,表│ │書罪,處有期│ ││ │ │ │ │示周源騰於上開時間執行配│ │徒刑肆月,如│ ││ │ │ │ │售酒之僱工搬運工作及領取│ │易科罰金,以│ ││ │ │ │ │作業費之不實事項。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103 年端│分別於左列僱工作業費明細│ │蔡顯明共同犯│ ││ │ │ │節瓊林里家│表共計5紙虛偽記載「編號6│ │行使偽造私文│ ││ │ │ │戶配酒僱工│及編號2:蔡佩嵩、僱工日 │ │書罪,處有期│ ││ │ │ │作業費明細│期:103.5.19、20、21、22│ │徒刑肆月,如│ ││ │ │ │表」、收據│、23日、單價:1*2400、合│ │易科罰金,以│ ││ │ │ │ │計金額:2400」,並於收據│ │新臺幣壹仟元│ ││ │ │ │ │共5紙填載相同內容之僱工 │ │折算壹日。 │ ││ │ │ │ │工資,復於上開作業費明細│ │陳篤財共同犯│ ││ │ │ │ │表之「僱工簽章」欄、收據│ │行使偽造私文│ ││ │ │ │ │之「蓋章」欄蓋用蔡佩嵩之│ │書罪,處有期│ ││ │ │ │ │印文,表示蔡佩嵩於上開時│ │徒刑肆月,如│ ││ │ │ │ │間執行配售酒之僱工搬運工│ │易科罰金,以│ ││ │ │ │ │作及領取作業費之不實事項│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103 年端│分別於左列僱工作業費明細│ │蔡顯明共同犯│ ││ │ │ │節瓊林里家│表共計5紙虛偽記載「編號7│ │行使偽造私文│ ││ │ │ │戶配酒僱工│及編號3:蔡蘇雪娥、僱工 │ │書罪,處有期│ ││ │ │ │作業費明細│日期:103.5.19、20、21、│ │徒刑肆月,如│ ││ │ │ │表」、收據│22、23日、單價:1*2400、│ │易科罰金,以│ ││ │ │ │ │合計金額:2400」,並於收│ │新臺幣壹仟元│ ││ │ │ │ │據共5紙填載相同內容之僱 │ │折算壹日。 │ ││ │ │ │ │工工資,復於上開作業費明│ │陳篤財共同犯│ ││ │ │ │ │細表之「僱工簽章」欄、收│ │行使偽造私文│ ││ │ │ │ │據之「蓋章」欄蓋用蔡蘇雪│ │書罪,處有期│ ││ │ │ │ │娥之印文,表示蔡蘇雪娥於│ │徒刑肆月,如│ ││ │ │ │ │上開時間執行配售酒之僱工│ │易科罰金,以│ ││ │ │ │ │搬運工作及領取作業費之不│ │新臺幣壹仟元│ ││ │ │ │ │實事項。 │ │折算壹日。 │ ││ │ │ ├─────┼────────────┤ ├──────┼─────┤│ │ │ │「103 年端│分別於左列僱工作業費明細│ │蔡顯明共同犯│起訴書漏載││ │ │ │節瓊林里家│表共4紙虛偽記載「編號4:│ │行使偽造私文│值夜費部分││ │ │ │戶配酒僱工│蔡顯清、僱工日期:103. │ │書罪,處有期│,應予補充││ │ │ │作業費明細│5.19、20、21、22日、單價│ │徒刑肆月,如│。 ││ │ │ │表」、收據│:1*2400、一夜*2400、合 │ │易科罰金,以│ ││ │ │ │ │計金額:4800」、及「編號│ │新臺幣壹仟元│ ││ │ │ │ │4:蔡顯清、僱工日期:103│ │折算壹日。 │ ││ │ │ │ │.5.23、單價:1*2400、合 │ │陳篤財共同犯│ ││ │ │ │ │計金額:2400」1紙,並於 │ │行使偽造私文│ ││ │ │ │ │收據共5 紙填載相同內容之│ │書罪,處有期│ ││ │ │ │ │僱工工資,復於上開作業費│ │徒刑肆月,如│ ││ │ │ │ │明細表之「僱工簽章」欄、│ │易科罰金,以│ ││ │ │ │ │收據之「蓋章」欄蓋用蔡顯│ │新臺幣壹仟元│ ││ │ │ │ │清之印文,表示蔡顯清於上│ │折算壹日。 │ ││ │ │ │ │開時間執行配售酒之僱工搬│ │ │ ││ │ │ │ │運、值夜工作及領取作業費│ │ │ ││ │ │ │ │之不實事項。 │ │ │ │└─┴─────┴─────┴─────┴────────────┴────┴──────┴─────┘

裁判日期:201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