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自挑被 告 張志強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彭自挑、張志強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貳具,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自挑、張志強均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應先向我國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入境,亦知悉大陸地區所產之香菇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所列之物品,依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項規定,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鬍鬚仔」
之成年大陸地區男子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鬍鬚仔」於民國104年5月12日下午5時許,以人民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委託彭自挑駕駛漁船載運大陸地區所產之香菇絲至臺灣地區金門縣草嶼海域,另委由彭自挑以500元之代價,雇用同有犯意聯絡之張志強協助搬運事宜。謀議既定,彭自挑即於104年5月12日晚間7時許,駕駛無船名之小型漁船搭載張志強,載運大陸地區所產之香菇絲共79箱(總重合計1870公斤),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大嶝島岸際出海,於同日晚間9許左右,未經我國主管機關之許可,駛入臺灣地區金門縣草嶼外海0.1浬處,而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並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旋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查獲,並扣得上開香菇及聯繫走私等事宜之無線電2具,而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彭自挑、張志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彭自挑、張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復與本院調查之事實具有合致性,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其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自挑、張志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檢查紀錄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金門)海巡隊查扣單、扣押物品清單、雷達航跡圖各1份及海洋巡防總局第九(金門)海巡隊PP-5037巡防艇查獲大陸漁船走私相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香菇、花菇等菇類屬海關進口稅則第2類第7章所列之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莖與塊莖菜類產品,業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明定「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私運」,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而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彭自挑、張志強自大陸地區一次私運進口之香菇,重量超過1000公斤,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大陸地區物品進口罪。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罪。被告2人與綽號「鬍鬚仔」之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決意,而未經許可航行入境臺灣地區,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緊接實施,另客觀之行為時間亦極為密接並有重疊性,核屬法律意義下之一行為,故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2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即擅入我國境,並輸入大陸地區所產香菇絲79箱(總重合計1870公斤),有害國家正常稅收及影響政府海關管理之正確性,並考量被告2人智識程度不高,為謀生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暨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2具雖係被告張志強所有,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分別於被告彭自挑、張志強所處各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大陸香菇絲79箱(毛重共1870公斤),非違禁物,宜由海關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辦理沒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昆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