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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榮祥

生前住所金門縣○○鎮○○路○段○○巷○○弄○○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91號、103年度偵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榮祥係「社團法人金門縣湖峰楊氏四柱宗親會」(下稱楊氏宗親會)之總幹事,明知坐落於金門縣○○鄉○○○○○段○○○○○○○○○○○○○○○○○號及金門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820.7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等5筆土地原為湖峰楊氏四柱宗親所有,所有權人原登記為「楊氏四柱」,然因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與法規不符,須辦理更名登記,湖峰楊氏四柱宗親遂於民國99年11月28日成立「社團法人金門縣湖峰楊氏四柱宗親會」,經金門縣政府於99年12月30日核准立案,楊氏宗親會乃於100年1月25日委請被告辦理社團法人設立登記事宜,嗣被告於100年5月6日先完成設立登記,並於100年7月29日辦妥前揭5筆土地之更名登記,將所有權人更名為「社團法人金門縣湖峰楊氏四柱宗親會」,惟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製作不實之100年6月5日「楊氏宗親會第一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載明「全數出席委員表決通過系爭0000地土地為楊守義、被告分別共有各一半土地權利」,並在該會議紀錄之簽到簿上偽造會員「楊宗寰」、「楊國贊」、「楊國楚」、「楊進發」等人之簽名,表示該4人均有出席會議之意,再於100年8月12日持上開不實會議紀錄、偽造之簽到簿等文件向金門縣地政局辦理贈與登記而行使,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及不知情之楊守義各二分之一,使該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楊氏宗親會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復於100年8月19日,將楊守義獲贈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轉贈予自己。其後被告又將系爭0000地號分割為0000與0000-0地號,另再將同段之1007地號與分割後之1008地號合併為1007地號,再將合併後之1007地號分割為1007、1007-1至1007-10地號土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於104年3月18日繫屬本院,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18日金檢和平103偵547字第166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楊榮祥已於本案繫屬後之104年4月22日死亡,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4相甲字第20號)1份附卷可證,堪以認定,爰依上揭規定,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張珈禎法 官 吳昆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一如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