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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玉華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66號、103年度偵字第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玉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陸萬元。

事 實

一、呂玉華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擔任金門縣金湖鎮蓮庵里(下稱蓮庵里)里長。緣金門縣政府為嘉惠縣民,因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等3節,縣民對金門高粱酒需求,便利鄉親購置金酒,每遇3節皆訂有「金門縣家戶配(售)酒實施計畫」(下稱家戶配售酒實施計畫),而金門縣政府所經營之營利事業機構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為執行辦理金門縣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等3節或特別紀念日之家戶配售酒實施計畫作業,遂與金門縣金湖鎮公所(下稱金湖鎮公所)簽訂「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辦理金門縣家戶配售酒作業契約」(下稱配售酒作業契約),將配售酒作業委託金湖鎮公所辦理,並督促所屬村里辦公處辦理該計畫(配售酒作業契約第1條),金門縣政府復為執行家戶配售酒實施計畫並訂有「各村里家戶配酒作業費支給標準表」(下稱作業費支給標準),依上開作業費支給標準明訂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人/日)、搬運費(2,000元/人/日【102年中秋節開始調高為2,500元/人/日】)、車資含工資(3,000元/人/日)、外籍配偶名冊造冊費(2,000元/每份)、通知人工(1,000元/人/日)、值夜費(2,000元/人/夜)等支出項目,而作業費核銷應以配酒作業相關支出為限,作業費若有結餘則列入鄉鎮公所其他雜項收入。另依作業費支給標準之規定,家戶配酒計畫之作業費核銷,應由村里長確實填製支出項目,據實報領作業費。詎呂玉華為核銷作業費之相關支出,明知並未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即102年3月間至103年端午節間),僱請其不知情之配偶吳全春、女兒吳貞儀從事家戶配酒搬運、值夜及管理等工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金門縣金湖鎮○村00號蓮庵里辦公室或其金門縣金湖鎮庵邊21號住所等處,於「蓮庵里家戶配酒銷售僱工作業費明細表」(下稱僱工作業費明細表)、收據及家戶配酒銷售作業明細表上虛偽記載吳全春、吳貞儀為搬運工、值夜人員、管理員等不實內容,並利用吳全春、吳貞儀交付印章予其保管之機會,未經吳全春、吳貞儀之同意,將吳全春、吳貞儀之印章盜蓋於上開僱工明細表及收據上,表示吳全春、吳貞儀確有領取相關作業費用之意(虛偽記載不實之內容,詳如附表一所載)。並持上開僱工作業費明細表、收據及家戶配酒銷售作業明細表向金湖鎮公所行使,使金湖鎮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會計人員依上開僱工明細表及收據所載不實內容,製作「郵政存簿儲金金門縣金湖鎮轉帳清單」,自該鎮公所代收代付專戶內,如數核撥作業費總計6萬8000元至呂玉華設於龜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吳全春、吳貞儀及金湖鎮公所對於作業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證人鄭佳琪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陳述,有證人結文在卷,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是依上說明,本院認證人鄭佳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且已經合法調查,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其證言是否足以證明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則屬證明力之問題,縱使其證明力不足,仍無礙於其證言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證人鄭佳琪、吳全春、吳貞儀分別於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第20頁正面)。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開一、二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法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其等於本院表示對於上開卷內已存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第20頁正面)。且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無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之情事,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玉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佳琪、吳全春、吳貞儀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參見廉政署卷第47至48頁、第68至72頁、第110至111頁)及證人鄭佳琪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內容(參見他字卷第70至71頁)相符。並有金門縣金湖鎮公所支出憑證粘存單、加油站小吃店開立之普通收據各1張、蓋有吳全春印章之收款收據7張、蓋有呂玉華印章之收款收據5張、102年第13屆總統副總統就職紀念暨瓏讚60配酒銷售作業明細表1份、102年第13屆總統副總統就職紀念暨瓏讚60配酒銷售僱工作業費明細表1份(參見廉政署卷第14至20頁)、蓮庵里102年端午節作業明細表、蓮庵里102年端午節配酒銷售作業費明細表各1份(參見廉政署卷第21至22頁)、金門縣金湖鎮公所支出憑證粘存單、品客小吃店開立之普通收據各1張、蓋有吳全春印章之收款收據6張、蓋有呂玉華印章之收款收據3張、蓋有鄧彩蘭印章之收款收據3張、蓋有鄭佳琪印章之收款收據3張、102年中秋節家戶配酒銷售作業明細表1份、102年中秋節家戶配酒銷售僱工作業費明細表1份(參見廉政署卷第23至31頁)、金門縣金湖鎮公所支出憑證粘存單、加油站小吃店開立之普通收據各1張、蓋有吳全春印章之收款收據6張、蓋有呂玉華印章之收款收據4張、蓋有呂玉嬌印章之收款收據2張、103年春節家戶配酒銷售作業明細表1份、103年春節家戶配酒銷售僱工作業費明細表1份(參見廉政署卷第32至38頁)、金門縣金湖鎮公所支出憑證粘存單、加油站小吃店開立之普通收據各1張、蓋有吳全春印章之收款收據7張、蓋有吳貞儀印章之收款收據2張、蓋有許麗英印章之收款收據1張、103年端午節家戶配酒銷售作業明細表1份、103年端午節家戶配酒銷售僱工作業費明細表1份(參見廉政署卷第39至45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2年11月22日起至103年5月21日止之通聯紀錄(參見廉政署卷第74至75頁)、金門縣政府102年3月6日府財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金門縣「0.5-60度瓏讚60」銷售實施計畫會議紀錄及簽到簿、金門縣「0.6L-53度第13任正副總統就職紀念酒暨0.5L-60度瓏讚60」銷售實施計畫、各村里家戶配酒作業費支給標準表(參見廉政署卷第126至134頁)、金門縣政府102年4月19日府財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金門縣102年端午節家戶購酒會議紀錄及簽到簿、金門縣102年端午節家戶購酒實施計畫(參見廉政署卷第135至141頁)、金門縣政府102年8月5日府財務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金門縣102年中秋節家戶購酒會議紀錄及簽到簿、金門縣102年端午節家戶購酒實施計畫、各村里家戶配酒作業費支給標準表(參見廉政署卷第142至151頁)、金門縣政府102年11月25日府財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金門縣103春節家戶購酒會議紀錄、金門縣103年春節家戶購酒實施計畫、家戶配酒作業費支給標準表各1份(參見廉政署卷第152至160頁)、金門縣政府102年11月28日府財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金門縣103年春節家戶購酒實施計畫、家戶配酒作業費支給標準表各1份(參見廉政署卷第161至167頁)、金門縣政府103年4月10日府財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金門縣103端午節家戶購酒會議紀錄及簽到簿、金門縣103年端午節家戶購酒實施計畫、各村里家戶配酒作業費支給標準表各1份(參見廉政署卷第168至178頁)、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8日酒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參見廉政署卷第206至207頁)、郵政存簿儲金金門縣金湖鎮轉帳清單、金門縣金湖鎮公所個案壹萬元以上受款人明細表及支出憑證清單、金門縣金湖鎮公所支出憑證粘存單(參見廉政署卷第223至228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2年6月18日起至102年12月15日止之通聯紀錄(參見廉政署卷第229頁)、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3日行銷字第0000000號函暨附件搭機紀錄1份(參見廉政署卷第232至235頁)、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4日服品字第0000-0000號函暨附件搭機紀錄1份(參見廉政署卷第236至243頁)、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4日立航字第00000000號函暨附件搭機紀錄1份(參見廉政署卷第244至250頁)、華信航空顧客服務部103年6月26日2014TZ0 0183號函暨附件搭機紀錄1份(參見廉政署卷第251至255頁)、法務部廉政署103年8月20日對呂玉華所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共3份(參見廉政署卷第256至267頁)、存款人為呂玉華之103年11月20日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參見103年度偵字第566號卷第7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21日之贓證物款收據(參見103年度偵字第566號卷第8頁)及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清單(參見103年度偵字第566號卷第9至12頁)等附卷可參,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故為不實之登載為成立要件,其犯罪主體僅限於職掌上具有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至縱為公務員,如所製作之文書並非其職掌上具有製作之權限,仍不能論以公文書。經查金門縣金湖鎮蓮庵里配酒銷售僱工作業費明細表、收據及家戶配酒銷售作業明細表內容之填載,由申請人(即證人吳全春及吳貞儀)自行填寫即可,並未規定需由里長或特定公務員填寫,是上開僱工作業費明細表、收據及家戶配酒銷售作業明細表並非擔任里長之被告呂玉華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應屬私文書性質自明。又被告持上開僱工作業費明細表、收據及家戶配酒銷售作業明細表向金湖鎮公所行使,藉以表示真正名義人欲請領搬運費之意,核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四、核被告呂玉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證人吳全春及吳貞儀等人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檢察官認被告在金門縣金湖鎮蓮庵里配酒銷售僱工作業費明細表、收據及家戶配酒銷售作業明細表上虛偽記載證人吳全春及吳貞儀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執行家戶配酒搬運、、管理及值夜工作等不實事項,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容有未恰,併此敘明。

五、被告呂玉華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各次之時間、地點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各別之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呂玉華擔任蓮庵里里長,執行家戶配酒作業,卻未依「家戶配酒作業費支給標準表」規定辦理作業費之請領,為核銷家戶配酒之作業費,而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行為誠屬不當。惟考量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應有悔悟之意,所為犯罪對行政行為公正性與公信性之戕害尚屬有限,暨衡酌其教育程度高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已足策其自新,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為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為使其於緩刑中知法守法,及對社會有所彌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促其知所警惕,以免再犯。

七、末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可參。被告盜用真正之吳全春及吳貞儀等人印章於附表所示之僱工作業費明細表及收據上,所生印文非屬偽造,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上開僱工作業費明細表及收據,業經被告交予金湖鎮公所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其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玉華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擔任福建省金門縣金湖鎮蓮庵里(下稱蓮庵里)里長,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詎被告呂玉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其職務上製作印領清冊之機會,明知並未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僱請其不知情之配偶吳全春、女兒吳貞儀從事家戶配酒搬運、值夜及管理等工作,竟偽以上開2人為值夜、搬運工之名義,於附表一所列之時間、地點執行家戶配酒業務等不實事項,填載於「蓮庵里家戶配酒銷售僱工作業費明細表」(下稱僱工作業費明細表)及「收據」上,並利用吳全春、吳貞儀交付印章予其保管之機會,未經吳全春、吳貞儀之同意,將吳全春、吳貞儀之印章盜蓋於上開「僱工明細表」及「收據」上,表示吳全春、吳貞儀確有領取相關作業費用之意。復持上開不實之僱工作業費明細表、收據,向金湖鎮公所行使而請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搬運費、值夜費,致該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依上開僱工作業費明細表及收據所載不實內容,製作「郵政存簿儲金金門縣金湖鎮轉帳清單」,自該鎮公所代收代付專戶內,如數核撥作業費總計6萬8000元至被告呂玉華設於龜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因而詐得6萬8000元。因認被告呂玉華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呂玉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證人鄭佳琪、吳全春、吳貞儀之證述,並提出102年4月之102年正副總統就職紀念酒暨瓏讚60配酒作業費及102年端午節、102年中秋節、103年春節、103年端午節金湖鎮公所支出憑證黏貼單、僱工作業費明細表、收據、蓮庵里家戶配酒銷售作業明細表、金門縣金湖鎮轉帳清單、金門縣政府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受款人明細表及支出憑證清單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惟查: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該條款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其立法理由所載,係與刑法第339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量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是此次係就構成要件之「詐取財物」修正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僅係文字之明確化,並無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且刑度及罰金額則均相同,自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是本件檢察官所引論罪科刑法條雖係修正公布前之條文,然無礙於本院對被告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論斷,先予敘明。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之所得,而假借其職務上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又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所利用者,包括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及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而有無可以利用之職務上之機會,應本於其具體職務權責範圍為斷,未可流於單憑主觀之看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1號判決可資參考。查被告呂玉華自95年8月1日起擔任蓮庵里里長,受金湖鎮鎮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鎮公務及交辦事項(參照地方制度法第59條第1項),自是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呂玉華雖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然其於執行金酒公司委託金湖鎮公所辦理三節家戶配酒作業,而以不實記載吳全春、吳貞儀等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執行家戶配酒搬運工作等內容之僱工作業費明細表、收據及蓮庵里家戶配酒銷售作業明細表之私文書,持以向金湖鎮公所請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搬運作業費,是否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欺罔不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厥為本件之爭點。茲分敘如下:

⒈辦理家戶配售酒作業是否為被告呂玉華之里長法定職務或與其里長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有關:

①按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行政主體)為提供人民生活所需之

資源或服務,如係以制訂法規作為組織上之依據而設置特別機構為之,達其「公共行政」上之特定目的,與公眾或特定人發生法律上之利用關係者,其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即屬公營造物屬性之行政機關,其組織為公法之性質,然若採設立另一獨立法律主體之私法人方式為之,屬於私法組織之公用事業或公營事業,並不包括於行政法上所謂之公營造物範圍,其利用關係為私法性質。又所謂「行政營利行為」係指國家以私法方式參與社會上的經濟活動,其主要目的在於增進公庫收入,有時並兼負執行國家政策的任務之私經濟行為。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等)在內。查金酒公司係依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自治條例(下稱金酒公司自治條例)設立,該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生產各項酒類及銷售國內外各類酒品為目的,並得投資或經營其他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而金酒公司自治條例又係依據金門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6條規定所制定,金酒公司自治條例第1條亦定有明文,足見金酒公司所經營之事業僅為政府如同私人企業般參與營利活動,以增加公庫收入,或為推行特定政策目的,而從事市場交易之行為,並以該營利所得挹注縣庫,以增加縣庫收入之「行政營利行為」(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60號判決)。即金酒公司雖係百分之百為金門縣政府所投資,然係純以營利為目標之事業,與同為公營事業之臺灣自來水公司設立目的係為從事「供應充裕而合於衛生之用水,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工商業發達」(參見自來水法第1條)公共事務為旨,並非單純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並不相同(高梁酒並非民生必需品)。即金酒公司於每年春節、端午、中秋三節對於縣民之配售酒作業,雖有實質嘉惠縣民、便利鄉親於三節購置金酒,然其本質仍是促銷(販賣)酒類而為達成增加縣庫收入所從事私經濟活動,縱金酒公司將其三節家戶配酒作業委託金湖鎮公所執行,金湖鎮公所再依據雙方所簽訂之家戶配售酒作業契約復委託里長實際執行家戶配酒作業,該配售酒作業本質上仍屬金酒公司為達成其私經濟活動目的之行為,與鎮公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無關,再者,亦無任何法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規定金酒之配售係鎮公所或里長之法定職務,是被告雖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然其辦理家戶配售酒作業應非其里長之法定職務。又金門縣政府104年4月17日府財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家戶配酒支給標準表訂定及修正說明資料亦認「家戶購酒配售作業非屬村里辦公處法定執行之職務範圍,亦可由社區發展協會辦理配售」(參見本院卷一第32至35頁),足見被告雖受金湖鎮公所委託執行家戶配酒作業,而編製該里外籍配偶價售配酒名冊、受理里民辦理酒品繳款、領取酒品、保管棧板等事宜,純係因為其擔任該里里長,對於該里之里民現況較為熟悉,由其執行家戶配售酒作業,較易迅速、圓滿達成金酒公司委託金湖鎮公所之配售酒任務而已,亦與其里長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無涉,則被告對上開配售酒作業既無任何法定職務,難認與里長權責有何關聯,縱認被告有詐領配售酒作業費,亦與其里長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或里長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無關,先予敘明。

⒉被告是否「以欺罔不實之方法,向金酒公司或金湖鎮公所詐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

①依金門縣政府年節家戶購酒實施計畫之作業費用暨相關事項

規定:「各鄉鎮村里配售本計畫酒品,金酒公司按各村里實際實際配售數量覈實每打給付作業費新台幣40元整,請各村里辦公處編製作業費支出明細表連同原始憑證及配售清冊正本,送鄉鎮公所保管,以備審計機關及稅捐機關稽查」、「配售作業使用之棧板由各村里辦公處負責保管,若棧板回收之數量短少,每一個棧板按300元【99年春節、端午節調高為1200元;99年中秋節起再調高為1400元】計算由作業費中扣除」、「各鄉鎮村里公所辦理本計畫,應負擔一切配售作業所需之一切成本、費用(含酒品破損),金酒公司不負擔相關費用」。再按金門酒廠委託金湖鎮公所辦理年節家戶配售酒作業契約約定:「受委託人(即金湖鎮公所)所屬村里辦理本酒品配售作業,委託人(即金酒公司)按實際配售數量覈實每打給付作業費新臺幣40元整,請受委託人督促各村里辦公處編製作業費支出明細表連同作業費之用原始憑證影本彙送委託人,以備審計機關及稅捐機關稽查」、「前項作業費以負擔配售作業所需之一切成本及費用(含酒品破損),受委託人不得另要求委託人負擔配售作業所需之成本、費用」、「各鄉鎮公所轄內之村里辦公處代為保管之棧板,如有遺失或損壞情事,所需賠償之部分將於代辦費中,依棧板成本價(每塊新台幣300元)【99年春節、端午節調高為1200元;99年中秋節起再調高為1400元】扣除」等內容觀之,金酒公司委託金湖鎮公所辦理年節配售酒作業費之給付,係依實際配售之打數來計算,每打作業費40元,至於作業過程中所需之一切成本、費用,包含酒品及棧板之破損、遺失,均從作業費中扣除賠償。

②經本院函詢金酒公司有關委託金門縣各鄉鎮公所辦理配售酒

作業費乙案,金酒公司以104年5月28日酒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本院略以:金酒公司於作業費支給標準表訂定施行前後,依委辦契約所應給付作業費之計算標準及結算金額均相同,於實施前後均按實際配售數量覈實每打給付作業費40元結算,給付作業費金額予各鄉鎮公所。因金酒公司所委辦之對象為各鄉鎮公所,是作業費及相關結算對象為各鄉鎮公所,而非各鄉鎮公所所屬之村里辦公處,至於各鄉鎮公所與其所屬村里辦公處之結算作業則非委辦契約規範範圍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70頁正反面)。而金酒公司就金湖鎮蓮庵里歷年之家戶配售酒作業費確實是按實際配售打數乘以每打40元結算給付,此由金門縣金湖鎮公所104年7月10日汀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金湖鎮蓮庵里102年第十三任正副總統就職紀念酒暨瓏讚60、102年端午節、中秋節、103年春節及端午節之作業費相關表冊及配售酒銷售統計表等資料可證(參見本院卷一第234至299頁)。又經本院函詢金湖鎮公所有關其執行金酒公司配售酒作業之委辦契約,而由其所屬里辦公處辦理酒品配售作業,於里辦公處完成前開配售作業後,係如何向金湖鎮公所請領作業費,而支給里辦公處之作業費金額與前開委辦契約金酒公司應支給金湖鎮公所之作業費金額是否相符乙案,金湖鎮公所亦以104年5月5日汀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本院略以:金湖鎮公所依金酒公司委託辦理金門縣年節家戶配售酒作業契約之規定,辦理年節家戶配售酒作業,按例於配售作業完成後,依實際配售數量,覈實每打扣除作業費40元後,再將銷售款項存入金酒公司指定帳戶內,各里辦公處於配售作業完成後,將賸餘酒品、棧板退還金酒公司,銷售款項入鎮庫,製作銷售作業明細表,連同收據、繳款書正本、購酒清冊,交由本呈轉金酒公司,完成配售作業,請領之作業費仍依規定按實際配售數量每打新台幣40元整計算,無其他標準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63頁)。足見金酒公司係依委任契約,於金湖鎮完成年節配售酒作業後,按實際配售數量覈實每打給付作業費40元結算給金湖鎮公所,而金湖鎮公所則於被告完成配售作業,製作僱工作業費明細表、收據連同家戶配酒銷售作業明細、繳款書正本、購酒清冊後,按被告呂玉華提出之僱工作業費明細表、收據等,即按實際配售數量,支給被告每打作業費40元,此觀之蓮庵里歷年作業費之結算給付金額與被告提出之家戶配酒作業明細表之金額相符(家戶配酒作業明細表之金額係收據之金額再加上便當費、飲料、雜支項目之金額,詳細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即金湖鎮公所支給被告作業費金額與金酒公司支給金湖鎮公所之作業費金額確實相符,應可認定。③既金酒公司係依實際配售酒之打數支給作業費,而金湖鎮公

所亦按被告實際完成配售酒之打數核給作業費,是被告於配售作業完成後,將賸餘酒品、棧板退還金酒公司,並製作僱工作業費明細表,連同收據、繳款書正本、購酒清冊交由鎮公所開立作業費領據後,即屬完成其任務,而得按實際完成配售之酒品打數,向金湖鎮公所請求支給每打40元之作業費。金酒公司及金湖鎮公所既係按被告實際完成之配售打數而核給作業費,被告亦確實完成配售酒作業,並按其配售之打數請求核給作業費,難謂其有施用任何詐術,而金酒公司與金湖鎮公所亦按被告完成配售之酒品打數,覈實支給每打40元之作業費,當亦無任何陷於錯誤而核發之情事。綜上所述,被告自無以欺罔不實之方法,向金酒公司或金湖鎮公所詐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而該當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犯罪構成要件甚明。

㈢至被告雖於僱工作業明細表及收據虛偽記載吳全春、吳貞儀

等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執行家戶配酒搬運工作等不實事項,而持之向金湖鎮公所請領作業費等情,而涉犯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乃被告為符合審計部臺灣省基隆市審計室96年12月24日審基字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金門縣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家戶配酒實施計畫規定,其中作業費由金酒公司按村里實際配售數額每打給付40元,各村里辦公處應編製作業費支出明細表連同原始憑證...送鄉鎮公所保管。經查金城、金沙鎮公所96年度代收款項下有三節配售作業費計2,297,040元、1,138,840元,逕由里長、里幹事等人具領,未檢附雇工、加班或其他支出等原始憑證備查,核與上開規定未符,其餘公所有無類此情事,允應查明並督促依規定妥處」(參見本院卷一第33頁),而偽以證人吳全春、吳貞儀等人有執行家戶配酒搬運工作等不實事項,而請領家戶配酒之作業費,其行為雖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被告確實已依約由自己或委由他人完成家戶配酒之搬運、配送工作,而金酒公司或金湖鎮公所亦覈實按被告所實際配送數額而核給作業費,已如前述,並無任何陷於錯誤而遭詐騙之情形。公訴意旨認被告呂玉華此部分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容有未恰。

㈣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於此部分確有

涉犯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為,故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罪嫌尚有未足,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昆璋

法 官 王鴻均法 官 鄭聖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 計畫名稱 │實際配酒日期│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1 │102年第13 │102年3月28日│呂玉華基於行使偽造私文│呂玉華犯行使偽造私││ │屆總統副總│至31日 │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統就職紀念│ │吳全春所交付之印章,而│肆月,如易科罰金,││ │酒暨瓏讚60│ │於102年4月1日在「102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配酒銷售實│ │第13屆總統副總統就職紀│壹日。 ││ │施計畫 │ │念暨瓏讚60配酒銷售僱工│ ││ │ │ │作業費明細表」上虛偽記│ ││ │ │ │載「編號4:吳全春;僱 │ ││ │ │ │工日期:3/28、3/29、 │ ││ │ │ │3/30、3/31;單價:2000│ ││ │ │ │;合計金額:8000」、「│ ││ │ │ │編號5:吳全春;僱工日 │ ││ │ │ │期:3/28、3/29、3/30值│ ││ │ │ │夜;單價:2000;合計金│ ││ │ │ │額:6000」之不實內容,│ ││ │ │ │並於僱工簽章欄蓋用吳全│ ││ │ │ │春之印文及分別在搬運工│ ││ │ │ │資收據(工資日期:3/28│ ││ │ │ │、3/29、3/30、3/31)、│ ││ │ │ │值夜工資收據(工資日期│ ││ │ │ │:3/28、3/29、3/30)簽│ ││ │ │ │章處蓋用吳全春之印文,│ ││ │ │ │及在「102年第13屆總統 │ ││ │ │ │副總統就職紀念暨瓏讚60│ ││ │ │ │配酒銷售作業費明細表」│ ││ │ │ │上虛偽記載「目次4: │ ││ │ │ │日期:3/28,3/29,3/30│ ││ │ │ │,3/31;項目:搬運工資│ ││ │ │ │(吳全春)單位:日;數│ ││ │ │ │量:4;單價:2000;金 │ ││ │ │ │額:8000。目次5:日期 │ ││ │ │ │:3/28,3/29,3/30;項│ ││ │ │ │目:值夜工資(吳全春)│ ││ │ │ │單位:夜;數量:3;單 │ ││ │ │ │價:2000;金額:6000。│ ││ │ │ │」之不實事項,表示吳全│ ││ │ │ │春於上開時間在呂玉華住│ ││ │ │ │處執行家戶配酒搬運或值│ ││ │ │ │夜及領取作業費之不實事│ ││ │ │ │項,再由呂玉華持之向金│ ││ │ │ │湖鎮公所行使。 │ │├──┼─────┼──────┼───────────┼─────────┤│2 │102年端節 │102年5月27日│呂玉華基於行使偽造私文│呂玉華犯行使偽造私││ │家戶配酒實│至29日 │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施計畫 │ │吳全春所交付之印章,而│肆月,如易科罰金,││ │ │ │於102年5月30日在「蓮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庵里102年端午節配酒銷 │壹日。 ││ │ │ │售僱工作業費明細表」上│ ││ │ │ │虛偽記載「編號4:吳全 │ ││ │ │ │春;僱工日期:5/27、5/│ ││ │ │ │28、5/29;單價:2000;│ ││ │ │ │合計金額:6000」、「編│ ││ │ │ │號7:吳全春;僱工日期 │ ││ │ │ │:5/27、5/28、5/29值夜│ ││ │ │ │;單價:2000;合計金額│ ││ │ │ │:6000」之不實內容,並│ ││ │ │ │於僱工簽章欄蓋用吳全春│ ││ │ │ │之印文及分別在搬運工資│ ││ │ │ │收據(工資日期:5/27、│ ││ │ │ │5/28、5/29)、值夜工資│ ││ │ │ │收據(工資日期:5/27、│ ││ │ │ │5/28、5/29)簽章處蓋用│ ││ │ │ │吳全春之印文,及在「蓮│ ││ │ │ │庵里102年端午節作業費 │ ││ │ │ │明細表」上虛偽記載「目│ ││ │ │ │次4:日期:5/27,5/28 │ ││ │ │ │,5/29;項目:搬運工資│ ││ │ │ │(吳全春)單位:日;數│ ││ │ │ │量:3;單價:2000;金 │ ││ │ │ │額:6000。目次5:日期 │ ││ │ │ │:5/27,5/28,5/29;項│ ││ │ │ │目:值夜工資(吳全春)│ ││ │ │ │單位:夜;數量:3;單 │ ││ │ │ │價:2000;金額:6000。│ ││ │ │ │」之不實事項,表示吳全│ ││ │ │ │春於上開時間在呂玉華住│ ││ │ │ │處執行家戶配酒搬運或值│ ││ │ │ │夜及領取作業費之不實事│ ││ │ │ │項,再由呂玉華持之向金│ ││ │ │ │湖鎮公所行使。 │ │├──┼─────┼──────┼───────────┼─────────┤│3 │102年中秋 │102年8月26日│呂玉華基於行使偽造私文│呂玉華犯行使偽造私││ │節家戶配酒│至28日 │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實施計畫 │ │吳全春所交付之印章,而│肆月,如易科罰金,││ │ │ │於102年8月28日在「102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年中秋節家戶配酒銷售僱│壹日。 ││ │ │ │工作業費明細表」上虛偽│ ││ │ │ │記載「編號4:吳全春; │ ││ │ │ │僱工日期:8/26、8/27、│ ││ │ │ │8/28;單價:2000;合計│ ││ │ │ │金額:6000」、「編號5 │ ││ │ │ │:吳全春;僱工日期: │ ││ │ │ │8/26、8/27、8/28值夜;│ ││ │ │ │單價:2000;合計金額:│ ││ │ │ │6000」之不實內容,並於│ ││ │ │ │僱工簽章欄蓋用吳全春之│ ││ │ │ │印文及分別在搬運工資收│ ││ │ │ │據(工資日期:8/26、 │ ││ │ │ │8/27、8/ 28)、值夜工 │ ││ │ │ │資收據(工資日期:8/26│ ││ │ │ │、8/27、8/ 28)簽章處 │ ││ │ │ │蓋用吳全春之印文,及在│ ││ │ │ │「102年中秋節家戶配酒 │ ││ │ │ │銷售作業明細表」上虛偽│ ││ │ │ │記載「目次4:日期: │ ││ │ │ │8/26,8/27,8/28;項目│ ││ │ │ │:搬運工資(吳全春)單│ ││ │ │ │位:日;數量:3;單價 │ ││ │ │ │:2000;金額:6000。目│ ││ │ │ │次5:日期:8/26,8/27 │ ││ │ │ │,8/28;項目:值夜工資│ ││ │ │ │(吳全春)單位:夜;數│ ││ │ │ │量:3;單價:2000;金 │ ││ │ │ │額:6000。」之不實事項│ ││ │ │ │,表示吳全春於上開時間│ ││ │ │ │在呂玉華住處執行家戶配│ ││ │ │ │酒搬運或值夜及領取作業│ ││ │ │ │費之不實事項,再由呂玉│ ││ │ │ │華持之向金湖鎮公所行使│ ││ │ │ │。 │ │├──┼─────┼──────┼───────────┼─────────┤│ 4 │103年春節 │102年12月31 │呂玉華基於行使偽造私文│呂玉華犯行使偽造私││ │家戶購酒實│日至103年1月│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施計畫 │2日 │吳全春所交付之印章,而│肆月,如易科罰金,││ │ │ │於103年1月13日在「103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年春節家戶配酒銷售僱工│壹日。 ││ │ │ │作業費明細表」上虛偽記│ ││ │ │ │載「編號4:吳全春;僱 │ ││ │ │ │工日期:12/31、1/1、 │ ││ │ │ │1/2;單價:2000;合計 │ ││ │ │ │金額:6000」、「編號5 │ ││ │ │ │:吳全春;僱工日期: │ ││ │ │ │12/31、1/1、1/2夜;單 │ ││ │ │ │價:2000;合計金額: │ ││ │ │ │6000」之不實內容,並於│ ││ │ │ │僱工簽章欄蓋用吳全春之│ ││ │ │ │印文及分別在搬運工資收│ ││ │ │ │據(工資日期:12/31、 │ ││ │ │ │1/1、1/2)、值夜工資收│ ││ │ │ │據(工資日期:12/31、 │ ││ │ │ │1/1、1/2)簽章處蓋用吳│ ││ │ │ │全春之印文,及在「103 │ ││ │ │ │年春節家戶配酒銷售作業│ ││ │ │ │明細表」上虛偽記載「目│ ││ │ │ │次4:日期:12/31,1/1 │ ││ │ │ │,1/2;項目:搬運工資 │ ││ │ │ │(吳全春)單位:日;數│ ││ │ │ │量:3;單價:2000;金 │ ││ │ │ │額:6000。目次5:日期 │ ││ │ │ │:12/31,1/1,1/2;項 │ ││ │ │ │目:值夜工資(吳全春)│ ││ │ │ │單位:夜;數量:3;單 │ ││ │ │ │價:2000;金額:6000。│ ││ │ │ │」之不實事項,表示吳全│ ││ │ │ │春於上開時間在呂玉華住│ ││ │ │ │處執行家戶配酒搬運或值│ ││ │ │ │夜及領取作業費之不實事│ ││ │ │ │項,再由呂玉華持之向金│ ││ │ │ │湖鎮公所行使。 │ │├──┼─────┼──────┼───────────┼─────────┤│5 │103年端節 │103年5月15日│呂玉華基於行使偽造私文│呂玉華犯行使偽造私││ │家戶配酒實│至18日 │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施計畫 │ │吳全春、吳貞儀所交付之│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印章,而於103年5月18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在「103年端午節家戶配 │壹日。 ││ │ │ │酒銷售僱工作業費明細表│ ││ │ │ │」上虛偽記載「編號4: │ ││ │ │ │吳全春;僱工日期:5/15│ ││ │ │ │、5/16、5/17、5/18;單│ ││ │ │ │價:2000;合計金額: │ ││ │ │ │8000」、「編號5:吳貞 │ ││ │ │ │儀;僱工日期:5/15、 │ ││ │ │ │5/16;單價:2000;合計│ ││ │ │ │金額:4000」、「編號6 │ ││ │ │ │:吳全春;僱工日期: │ ││ │ │ │5/15、5/16、5/17值夜;│ ││ │ │ │單價:2000;合6000」之│ ││ │ │ │不實之不實內容,並於僱│ ││ │ │ │工簽章欄分別蓋用吳全春│ ││ │ │ │、吳貞儀之印文及分別在│ ││ │ │ │搬運工資收據(工資日期│ ││ │ │ │:5/15、5/16、5/17、 │ ││ │ │ │5/18)、值夜工資收據(│ ││ │ │ │工資日期:5/15、5/16、│ ││ │ │ │5/17)簽章處蓋用吳全春│ ││ │ │ │之印文;在管理工資收據│ ││ │ │ │(工資日期:5/15、5/16│ ││ │ │ │)簽章處蓋用吳貞儀之印│ ││ │ │ │文,及在「103年端午節 │ ││ │ │ │家戶配酒銷售作業明細表│ ││ │ │ │」上虛偽記載「目次4: │ ││ │ │ │日期:5/15,5/16,5/17│ ││ │ │ │,5/18;項目:搬運工資│ ││ │ │ │(吳全春)單位:日;數│ ││ │ │ │量:4;單價:2000;金 │ ││ │ │ │額:8000。目次5: │ ││ │ │ │日期:5/15,5/16;項目│ ││ │ │ │:管理工資(吳貞儀)單│ ││ │ │ │位:日;數量:2;單價 │ ││ │ │ │:2000;金額:4000。目│ ││ │ │ │次6:日期:5/15,5/16 │ ││ │ │ │,5/17;項目:值夜工資│ ││ │ │ │(吳全春)單位:夜;數│ ││ │ │ │量:3;單價:2000;金 │ ││ │ │ │額:6000。」之不實事項│ ││ │ │ │,表示吳全春、吳貞儀於│ ││ │ │ │上開時間在呂玉華住處執│ ││ │ │ │行家戶配酒搬運、管理或│ ││ │ │ │值夜及領取作業費之不實│ ││ │ │ │事項,再由呂玉華持之向│ ││ │ │ │金湖鎮公所行使。 │ │└──┴─────┴──────┴───────────┴─────────┘附表二┌────┬───┬─────┬─────┬─────┬─────────┐│配酒名稱│實際配│支出憑證所│銷售作業明│鎮公所撥款│備註 ││ │售打數│載金額(新│細表所載金│予里長金額│ ││ │ │台幣/元) │額(新台幣│(新台幣/ │ ││ │ │ │/元) │元) │ │├────┼───┼─────┼─────┼─────┼─────────┤│0.6L -53│1215 │4萬8600 │4萬8600 │4萬8600 │1.膳雜費2600元 ││度第13任│ │ │ │ │2.管理、搬運、值夜││正副總統│ │ │ │ │ 等工資共4萬6000 ││就職紀念│ │ │ │ │ 元 ││酒暨0.5L│ │ │ │ │ ││-60度瓏 │ │ │ │ │ ││讚60 │ │ │ │ │ │├────┼───┼─────┼─────┼─────┼─────────┤│102年端 │1229 │4萬9160 │4萬9160 │4萬9160 │1.膳雜費1160元 ││午節配酒│ │ │ │ │2.管理、搬運、值夜││ │ │ │ │ │ 等工資共4萬8000 ││ │ │ │ │ │ 元 │├────┼───┼─────┼─────┼─────┼─────────┤│102年中 │1251 │5萬40 │5萬40 │5萬40 │1.膳雜費2040元 ││秋節配酒│ │ │ │ │2.管理、搬運、值夜││ │ │ │ │ │ 等工資共4萬8000 ││ │ │ │ │ │ 元 │├────┼───┼─────┼─────┼─────┼─────────┤│103年春 │1271 │5萬840 │5萬840 │無資料 │1.膳雜費840元 ││節配酒 │ │ │ │ │2.管理、搬運、值夜││ │ │ │ │ │ 等工資共5萬元 │├────┼───┼─────┼─────┼─────┼─────────┤│103年端 │1294 │5萬1760 │5萬1760 │5萬1760 │1.膳雜費1760元 ││午節配酒│ │ │ │ │2.管理、搬運、值夜││ │ │ │ │ │ 等工資共5萬元 │└────┴───┴─────┴─────┴─────┴─────────┘

裁判日期:201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