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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輝進選任辯護人 陳素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564 號、103 年度偵字第7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輝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事 實

一、緣金門縣政府為因應縣民於春節、端午節、中秋節或特別紀念日等節日期間購買金門高粱酒需求,便利並嘉惠縣民購置酒品,依節日訂有「金門縣家戶配(售)酒實施計畫」(下稱家戶配售酒實施計畫)。上開家戶配售酒實施計畫作業則交由其經營之營利事業機構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執行,由金酒公司與金門縣金寧鄉公所(下稱金寧鄉公所)簽訂「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辦理金門縣家戶配售酒作業契約」(下稱配售酒作業契約),委託金寧鄉公所辦理配售酒作業並督促所屬村里辦公處辦理該配售酒作業。

二、蔡輝進於民國102、103年間擔任金門縣金寧鄉安美村(下稱安美村)村長,辦理102 年春節、瓏讚60、端午節、中秋節、103 年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家戶配售酒作業,為核銷作業費之相關支出,明知其實際上係洽請吳守信擔任上開各次家戶購酒作業之搬運工,每次並給予新臺幣(下同)12,000元至15,000元不等之現金報酬,而並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僱請不知情之其三女蔡慧婷、媳婦朱佳莉及妹婿吳再興等 3人從事家戶配售酒搬運工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金門縣金寧鄉○○村○○00號安美村辦公處,於各該「金寧鄉安美村家戶配酒作業代辦費僱工具領名冊」(下稱具領名冊)上,虛偽記載如附表編號1 至

7 所示蔡慧婷、朱佳莉及吳再興為搬運作業之不實內容,並利用保管蔡慧婷、朱佳莉及吳再興印章之機會,未經其等之同意,將蔡慧婷、朱佳莉及吳再興之印章盜蓋於上開各該具領名冊,表示蔡慧婷、朱佳莉及吳再興確有領取相關作業費用之意,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持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具領名冊,連同相關收據、「金寧鄉安美村家戶配酒作業代辦費支出明細表」,交付金寧鄉公所而行使之,致金寧鄉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會計人員依上開具領名冊所載不實內容,製作「金門縣金寧鄉公所會計黏貼憑證用紙」並核章,准予核銷請款,自該鎮公所代收代付專戶內,如數核撥至蔡輝進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足生損害於蔡慧婷、朱佳莉及吳再興及金寧鄉公所對於作業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第236 頁正反面,本院卷三第8 頁正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者,仍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輝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廉政署卷第1 至5 頁,他卷第111 至115 頁,結文於第109 頁,本院卷一第33至37頁反面、第235 至

236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7 至9 頁反面、第46頁正反面),其自白經查下列證據而核與事實相合。

二、經查,金門縣政府訂定金門縣102 年春節家戶購酒實施計畫、金門縣0.6L-53 度第13任正副總統就職紀念酒暨 0.5L-60度瓏讚銷售實施計畫、金門縣102 年端午節家戶購酒實施計畫、金門縣102 年中秋節家戶購酒實施計畫、金門縣103 年春節家戶購酒實施計畫、金門縣103 年端午節家戶購酒實施計畫、金門縣103 年中秋節家戶購酒實施計畫,並交由金酒公司執行,由金酒公司與金寧鄉公所簽訂配售酒作業契約,有上開各實施計劃1 份在卷可稽(見廉政署卷第161 至231頁),首堪認定。

三、又查,被告辦理上開家戶購酒,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具領名冊等文件向金寧鄉公所行使,以核銷並支領作業費,此有金門縣金寧鄉公所會計黏貼憑證用紙、金寧鄉安美村 102年春節家戶配酒作業代辦費支出明細表、鈐印蔡慧婷、吳再興印文之金寧鄉安美村102 年春節家戶配酒作業代辦費僱工具領名冊、102 年春節家戶配酒作業代辦費扣繳二代健保補充保費明細表各乙紙(見廉政署卷第250 至251 頁);金門縣金寧鄉公所會計黏貼憑證用紙、金寧鄉安美村102 年「第13任正副總統就職紀念酒」家戶配酒作業代辦費支出明細表、鈐印蔡慧婷、吳再興印文之金寧鄉安美村102 年「第13任正副總統就職紀念酒」家戶配酒作業代辦費僱工具領名冊、

102 年「第13任正副總統就職紀念酒」家戶配酒作業代辦費扣繳二代健保補充保費明細表各乙紙( 見廉政署卷第264 至

266 頁) ;金門縣金寧鄉公所會計黏貼憑證用紙、金寧鄉安美村102 年端節家戶配酒作業代辦費支出明細表、鈐印蔡慧婷、朱佳莉及吳再興印文之金寧鄉安美村102 年端節家戶配酒作業代辦費僱工具領名冊、102 年端節家戶配酒作業代辦費扣繳二代健保補充保費明細表各乙紙(見廉政署卷第287、291 頁);金門縣金寧鄉公所會計黏貼憑證用紙、金寧鄉安美村102 年秋節家戶配酒作業代辦費支出明細表、鈐印蔡慧婷、朱佳莉及吳再興印文之金寧鄉安美村102 年秋節家戶配酒作業代辦費僱工具領名冊、102 年秋節家戶配酒作業代辦費扣繳二代健保補充保費明細表各乙紙(見廉政署卷第

298 、300 頁);金門縣金寧鄉公所會計黏貼憑證用紙、金寧鄉安美村103 年春節家戶配酒作業代辦費支出明細表、鈐印蔡慧婷、朱佳莉及吳再興印文之金寧鄉安美村103 年春節家戶配酒作業代辦費僱工具領名冊、103 年春節家戶配酒作業代辦費扣繳二代健保補充保費明細表各乙紙(見廉政署卷第328 、330 頁);金門縣金寧鄉公所會計黏貼憑證用紙、金寧鄉安美村103 年端節家戶配酒作業代辦費支出明細表、鈐印蔡慧婷、朱佳莉及吳再興印文之金寧鄉安美村103 年端節家戶配酒作業代辦費僱工具領名冊、103 年端節家戶配酒作業代辦費扣繳二代健保補充保費明細表各乙紙(見廉政署卷第360 至361 頁);金門縣金寧鄉公所會計黏貼憑證用紙、金寧鄉安美村103 年秋節家戶配酒作業代辦費支出明細表、鈐印蔡慧婷、朱佳莉及吳再興印文之金寧鄉安美村103 年秋節家戶配酒作業代辦費僱工具領名冊、103 年秋節家戶配酒作業代辦費扣繳二代健保補充保費明細表各乙紙(見廉政署卷第376 至377 頁)在卷可佐。是被告確有持具領名冊等文件向金寧鄉公所行使,核銷並支領蔡慧婷、朱佳莉及吳再興之上開作業費用之事實,甚為明確。

四、再者,吳再興雖於103 秋節配售酒期間在金門,於7 月30日前往領酒,並協助比對領酒清冊,約2 、3 小時許、惟並未實際幫忙搬運,亦未領取工作費,其餘家戶配酒期間則不在金門;蔡慧婷於102 年及103 年間,僅於102 年10月曾返回金門5 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家戶配酒期間均居住在臺北地區;朱佳莉於102 年端午節、102 年中秋節、103 年春節、

103 年端午節及103 年中秋節家戶配酒作業期間亦均不在金門等情,業據證人吳再興於警詢、偵訊;證人蔡慧婷、朱佳莉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廉政署卷第51、109 頁、第121 至12

5 頁,他卷第116 至第121 頁),且為被告所坦認,並有蔡慧婷、朱佳莉及吳再興3 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9 日立航字第00000000號函暨附件搭機紀錄、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6 日行銷字第0000000 號函暨附件搭機紀錄、華信航空公司顧客服務部 103年6 月5 日2014TZ0016 5號函暨附件搭機紀錄、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6 日服品字第0000-000 0號函暨附件搭機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3至92、55至52頁)。佐以證人即實際受僱從事搬運工作之吳守信於警詢中證述:102 年伊沒印象蔡慧婷有來幫忙,103 年伊沒看過蔡慧婷有來幫忙家戶配酒。伊不認識朱佳莉,103 年伊有看過吳再興,不記得是在哪一次家戶配酒作業時看到等詞(見廉政署卷第134 至135 頁),足徵證人蔡慧婷、朱佳莉及吳再興於上述期間,均未身處金門地區,無從受僱於被告,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安美村從事家戶配售酒之僱工工作。從而,被告係偽造蔡慧婷等人之具領名冊以行使之事實,亦堪認定。

五、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證人蔡慧婷等人所證述情節,與被告之自白相符,並與上開具領名冊等相合。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屬實。從而,被告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而言。而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兩者迥然有別。倘公務員所製作之文書並非其職掌上具有製作之權限,縱內容不實,仍不能論以公文書。查本件依各該具領名冊之「蓋章」欄,均蓋有各該僱工之印章,表示各該人業已領得該項金額,俱均有收據之性質,屬於私文書。被告除偽造具領名冊外,並持向金寧鄉公所行使,藉以表示真正名義人欲請領搬運費等之意,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是核被告蔡輝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7 罪。被告盜用蔡慧婷、朱佳莉及吳再興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如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之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移轉登記申請書),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可參。同時同地以同一行為,行使於同紙文書上所偽造數人名義之私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7 各次犯行,並非以同次具領名冊之偽造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而應以同紙文書上所偽造名義人之人數計算,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使虛偽記載蔡慧婷及吳再興2 位名義人內容之私文書,係1 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其餘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行使虛偽記載蔡慧婷、朱佳莉及吳再興3 位名義人內容之私文書,係1 行為同時觸犯3 罪名,均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罪處斷。又被告就所犯上開7 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安美村村長,卻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核銷各項家戶配酒作業費,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迭次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所為犯行對於蔡慧婷等人及金寧鄉公所對行政行為管理之正確性等戕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42至43頁),素行尚佳,及自承已婚育有

3 女2 子之家庭狀況、小學6 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村長已經達50年,按月領取事務費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暨被告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係初犯,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 點第

1 款、第5 款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無前科紀錄,其屬初犯,犯罪後迭於偵審中均自白犯刑,當已知所悔悟,如前所述,足認態度誠懇,符合上揭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 點第1 款、第5 款要件,且被告歷此偵審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此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並無意見(本院卷三第56頁反面)。故對被告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其犯罪情節輕重程度,爰諭知被告緩刑

3 年。另本院再審酌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慮及被告違背法律之嚴格禁止,為本件犯行,足徵法治觀念薄弱,為強化其等遵法守法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知所警惕,避免其緩刑宣告輕易遭撤銷,且為兼顧社會公平正義之維護,並衡量被告之年齡、身體、經濟及家庭狀況等情,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18萬元。至被告如未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一併指明。

四、不予沒收之理由: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盜用真正之蔡慧婷、朱佳莉及吳再興印章於附表所示之具領名冊上,所生印文非屬偽造,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又上開具領名冊,業經被告交予金寧鄉公所收執,已非屬其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2 、103 年間擔任安美村村長,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其職務上製作如事實欄二及附表所示具領名冊,持向金寧鄉公所行使而請領如附表所示之搬運費等費用,因而詐得金寧鄉公所如數核撥作業費總計18萬8,160 元。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登載不實公務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0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證人蔡慧婷、朱佳莉、吳再興等人之證述,及如述具領名冊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堅決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行為。經查: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

此觀諸該條文第一條自明,亦即公務員之貪污行為,需有關「吏治」,亦即需與公務員其職務內容有一定關聯性為必要,非謂公務員之任何違法失當之行為,均應以該條例論處。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之所得,而假借其職務上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又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所利用者,包括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及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而有無可以利用之職務上之機會,應本於其具體職務權責範圍為斷,未可流於單憑主觀之看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於102 、103 年間擔任安美村村長,依地方制度法第

59條第1 項規定,受金寧鄉鄉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公務及交辦事項,固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是本件所需審究者厥為被告上開偽造具領名冊等,持向金寧鄉公所行使以請領如附表所示之作業費,是否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以「以欺罔不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辦理家戶配售酒作業是否為其村長法定職務或與其村長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有關:

⑴公訴意旨固指稱本件辦理配售酒作業係屬被告之法定職務,

而欲導出被告所為涉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然由前揭地方制度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可知,村長之法定職務包括辦理村公務及鄉長交辦事項,所稱交辦事項,應係指涉及國家公權力行使有關者,方足當之。惟無論從金門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或金門縣金寧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均無隻字就村長辦理配售酒作業相關事項予以明定,無從窺出村長之法定職務包括辦理配售酒作業,並進而導出核銷作業費亦係屬於村長法定職務或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

⑵又金酒公司係依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自治條例設

立,該自治條例第2條(102年01月07日制定、同年06月24日修正公布均同)規定:「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以生產各項酒類及銷售國內外各類酒品為目的,並得投資或經營其他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觀諸上開規定可知,金門酒廠係僅為金門縣政府如同私人企業般參與營利活動,以增加公庫收入,或為推行特定政策目的,而從事市場交易之行為,並以該營利所得挹注縣庫,以增加縣庫收入之「行政營利行為」,考金酒公司設立目的係純以營利為目標之事業,與肩負從事公共事務,為達「公共行政」上之特定目的之機構有別。又觀諸歷年之家戶配售酒實施計畫、配售酒作業契約之名義雖係金門縣政府交由金酒公司實施所定之配售酒實施計畫,然觀諸各該相關配售酒品之品項及價格暨數量欄記載可知,實質上乃係金酒公司為促銷販賣酒品,與購酒之縣民成立私法上買賣關係,藉以獲取營利所得以達成挹注增加縣庫收入所從事之私經濟活動,而金酒公司將該等家戶配酒作業,與金寧鄉公所訂定委任契約,再由金寧鄉公所複委託村長執行,仍屬受任人履行委任契約,以達成委任人即金酒公司之私經濟活動目的之行為,要與村長法定職務村公務或涉及國家公權力行使有關之交辦事項無涉,自非村長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亦與村長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無關。

⑶綜上,被告辦理家戶配售酒作業請領作業費要非其村長法定職務,亦非與其村長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有關。

⒉被告是否「以欺罔不實之方法,自金酒公司或金寧鄉公所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

⑴經查,金門縣政府歷年家戶購酒實施計畫「作業費用暨相關

事項」欄記載、金酒公司與金寧鄉公所簽訂之各該家戶配售酒作業契約約款可知,各鄉鎮村里公所受委任辦理配售酒作業,應負擔作業所需之全部成本、費用及酒品破損之損失,不得向金酒公司主張償還費用或請求賠償,並負有保管承載酒品使用之棧板之義務,及棧板破損或遺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而金酒公司給付金寧鄉公所報酬即作業費,則按各鄉鎮村里公所實際配售打數×每打40元計算,扣除棧板破損或遺失之損害賠償金額後給付之,有上開家戶購酒實施計畫、配售酒作業契約在卷可按。經本院函詢金酒公司有關委託金門縣各鄉鎮公所辦理配售酒作業費結算程序,金酒公司以104 年

5 月28日酒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略以:「本公司於作業費支給標準表訂定施行前後,依委辦契約所應給付作業費之計算標準及結算金額均相同,於實施前後均按實際配售數量覈實每打給付作業費40元結算,給付作業費金額予各鄉鎮公所。因金酒公司所委辦之對象為各鄉鎮公所,是作業費及相關結算對象為各鄉鎮公所,而非各鄉鎮公所所屬之村里辦公處,至於各鄉鎮公所與其所屬村里辦公處之結算作業則非委辦契約規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 頁正反面)。

另經本院函詢金寧鄉公所有關執行金酒公司配售酒作業委辦契約,支給村里辦公處作業費之金額及程序,金寧鄉公所以

104 年5 月8 日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本院略以:「本所依金酒公司委託辦理金門縣年節家戶配售酒作業契約之規定,辦理年節家戶配售酒作業,按例於配售作業完成後,依實際配售數量覈實編制作業費支出明細表連同作業費支出原始憑證,由本所彙整後函報金酒公司請領作業費款項,作業費金額依委辦作業契約規定,由金酒公司依實際配售數量覈實計算每打作業費4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正反面)。綜上可知,金酒公司係依委任契約,於配售作業完成後,按實際配售數量覈實每打給付40元作業費予金寧鄉公所,而金寧鄉公所亦係於被告完成配售作業,製交上開單據後,按被告實際配售數量,支給被告每打作業費40元,堪可認定。

⑵又查,被告執行102 年春節、第十三任正副總統就職紀念酒

暨瓏讚60、端午節、中秋節、103 年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配售酒作業,實際配售打數各2,929、3,021、3,071、3,144、3,215、3,294、3,366 打,金酒公司依上開作業費支給約定,以安美村實際配售打數乘以每打40元,即各117,160 、120,840、122,840、125,760、128,600、131,760、134,640元結算給付予金寧鄉公所,核與被告歷次提交金寧鄉公所核銷作業費之家戶配酒作業明細表之金額相符,有金酒公司10

4 年5 月28日酒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金寧鄉安美村作業費一覽表及銷售統計表等資料、金寧鄉公所104 年6 月10日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安美村上開配售酒銷售統計表等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5 至230 頁、卷二第72至132 頁)。是金酒公司支給金寧鄉公所、被告向金寧鄉公所核銷請領、金寧鄉公所支給被告之作業費金額,三者核屬相符,為被告依前述委任契約得領取之金額,並無超額支領之情形,應可認定。

⑶綜上,金酒公司既係依被告實際配售酒之打數,以每打40元

計算支給金寧鄉公所作業費,而被告既均於實際完成配售酒作業後,按上開標準向金寧鄉公所核銷作業費,金寧鄉公所亦按被告實際完成配售酒之打數核給作業費,被告並無未完成配售酒作業,誆稱已完成而詐領,亦無虛增實際配售酒之打數或超額請領作業費之情形,自難謂其有施用任何詐術,而金酒公司與金寧鄉公所當亦無任何陷於錯誤而核發之情事。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以欺罔不實之方法,向金酒公司或金寧鄉公所詐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且主觀上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自不該當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犯罪構成要件,至為灼明。又查本件被告製作之具領名冊,均屬於私文書,已如前述。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刑法第 216條、第213 條行使登載不實公務文書罪嫌,容有未恰。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確

有涉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登載不實公務文書行為,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洪翠芬法 官 鄭聖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計畫名稱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態樣 │所犯罪名及宣││號│實際配售酒├────┬─────┬────────────┬────┤告刑 ││ │日期 │偽造時間│文件名稱 │虛偽記載內容 │行使日期│ ││ │ │地點 │ │ │ │ │├─┼─────┼────┼─────┼────────────┼────┼──────┤│1│102 年春節│102 年1 │「金寧鄉 │於左列具領名冊第3列虛偽 │於左列偽│蔡輝進犯行使││ │家戶配酒實│月15日後│安美村102 │記載「蔡慧婷、天數:5、 │造日期當│偽造私文書罪││ │施計畫 │1至2天;│年春節家戶│單價:3000、總價15000( │日即持向│,處有期徒刑││ │ │金門縣金│配酒作業代│備考:含加班費每日4小時 │金寧鄉公│肆月,如易科││ │(102年1月 │寧鄉安美│辦費僱工具│1000元)」之代辦費僱工工│所行使之│罰金,以新臺││ │10日至102 │村安岐37│領名冊」 │資,並於該代辦費僱工具領│。 │幣壹仟元折算││ │年1月15日)│號 │ │名冊「蓋章」欄蓋用蔡慧婷│ │壹日。 ││ │ │ │ │之印文,表示蔡慧婷於上開│ │ ││ │ │ │ │時間執行配酒作業及領取作│ │ ││ │ │ │ │業代辦費之不實事項。 │ │ ││ │ │ ├─────┼────────────┤ ├──────┤│ │ │ │「金寧鄉 │於左列具領名冊第8列虛偽 │ │蔡輝進犯行使││ │ │ │安美村102 │記載「吳再興、天數:2、 │ │偽造私文書罪││ │ │ │年春節家戶│單價:3000、總價6000( │ │,處有期徒刑││ │ │ │配酒作業代│備考:含加班費每日4小時 │ │肆月,如易科││ │ │ │辦費僱工具│1000元)」之代辦費僱工工│ │罰金,以新臺││ │ │ │領名冊」 │資,並於該代辦費僱工具領│ │幣壹仟元折算││ │ │ │ │名冊「蓋章」欄蓋用吳再興│ │壹日。 ││ │ │ │ │之印文,表示吳再興於上開│ │ ││ │ │ │ │時間執行配酒作業及領取作│ │ ││ │ │ │ │業代辦費之不實事項。 │ │ │├─┼─────┼────┼─────┼────────────┼────┼──────┤│2 │0.6L-53 度│102 年3 │「金寧鄉 │於左列具領名冊第3列虛偽 │於左列偽│蔡輝進犯行使││ │第13任正副│月31日後│安美村102 │記載「蔡慧婷、天數:5、 │造日期當│偽造私文書罪││ │總統就職紀│1 至2 天│年第13任與│單價:3000、總價15000( │日即持向│,處有期徒刑││ │念酒暨0.5L│;金門縣│副總統就職│備考:含加班費每日4小時 │金寧鄉公│肆月,如易科││ │-60 度瓏讚│金寧鄉安│紀念酒家戶│1000元)」之代辦費僱工工│所行使之│罰金,以新臺││ │60銷售實施│美村安岐│配酒作業代│資,並於該代辦費僱工具領│。 │幣壹仟元折算││ │計畫 │37號 │辦費僱工具│名冊「蓋章」欄蓋用蔡慧婷│ │壹日。 ││ │ │ │領名冊」 │之印文,表示蔡慧婷於上開│ │ ││ │(102年3月 │ │ │時間執行配酒作業及領取作│ │ ││ │26日至102 │ │ │業代辦費之不實事項。 │ │ ││ │年3月31日)│ ├─────┼────────────┤ ├──────┤│ │ │ │「金寧鄉 │於左列具領名冊第8列虛偽 │ │蔡輝進犯行使││ │ │ │安美村102 │記載「吳再興、天數:4、 │ │偽造私文書罪││ │ │ │年第13任與│單價:2000、總價8000( │ │,處有期徒刑││ │ │ │副總統就職│備考:每日2000元)」之代│ │肆月,如易科││ │ │ │紀念酒家戶│辦費僱工工資,並於該代 │ │罰金,以新臺││ │ │ │配酒作業代│辦費僱工具領名冊「蓋章」│ │幣壹仟元折算││ │ │ │辦費僱工具│欄蓋用吳再興之印文,表示│ │壹日。 ││ │ │ │領名冊」 │吳再興於上開時間執行配酒│ │ ││ │ │ │ │作業及領取作業代辦費之不│ │ ││ │ │ │ │實事項。 │ │ │├─┼─────┼────┼─────┼────────────┼────┼──────┤│3 │102 年端午│102 年5 │「金寧鄉 │於左列具領名冊第3列虛偽 │於左列偽│蔡輝進犯行使││ │節家戶配酒│月28日後│安美村102 │記載「蔡慧婷、天數:4、 │造日期當│偽造私文書罪││ │實施計畫 │1 至2 天│年端節家戶│單價:3000、總價12000( │日即持向│,處有期徒刑││ │ │;金門縣│配酒作業代│備考:含加班費每日4小時 │金寧鄉公│肆月,如易科││ │(102年5月 │金寧鄉安│辦費僱工具│1000元)」之代辦費僱工工│所行使之│罰金,以新臺││ │24日至102 │美村安岐│領名冊」 │資,並於該代辦費僱工具領│。 │幣壹仟元折算││ │年5月28日)│37號 │ │名冊「蓋章」欄蓋用蔡慧婷│ │壹日。 ││ │ │ │ │之印文,表示蔡慧婷於上開│ │ ││ │ │ │ │時間執行配酒作業及領取作│ │ ││ │ │ │ │業代辦費之不實事項。 │ │ ││ │ │ ├─────┼────────────┤ ├──────┤│ │ │ │「金寧鄉 │於左列具領名冊第8列虛偽 │ │蔡輝進犯行使││ │ │ │安美村102 │記載「吳再興、天數:4、 │ │偽造私文書罪││ │ │ │年端節家戶│單價:2000、總價8000( │ │,處有期徒刑││ │ │ │配酒作業代│備考:每日2000元)」之代│ │肆月,如易科││ │ │ │辦費僱工具│辦費僱工工資,並於該代 │ │罰金,以新臺││ │ │ │領名冊」 │辦費僱工具領名冊「蓋章」│ │幣壹仟元折算││ │ │ │ │欄蓋用吳再興之印文,表示│ │壹日。 ││ │ │ │ │吳再興於上開時間執行配酒│ │ ││ │ │ │ │作業及領取作業代辦費之不│ │ ││ │ │ │ │實事項。 │ │ ││ │ │ ├─────┼────────────┤ ├──────┤│ │ │ │「金寧鄉 │於左列具領名冊第9列虛偽 │ │蔡輝進犯行使││ │ │ │安美村102 │記載「朱佳莉、天數:4、 │ │偽造私文書罪││ │ │ │年端節家戶│單價:2000、總價8000( │ │,處有期徒刑││ │ │ │配酒作業代│備考:每日2000元)」之代│ │肆月,如易科││ │ │ │辦費僱工具│辦費僱工工資,並於該代 │ │罰金,以新臺││ │ │ │領名冊」 │辦費僱工具領名冊「蓋章」│ │幣壹仟元折算││ │ │ │ │欄蓋用朱佳莉興之印文,表│ │壹日。 ││ │ │ │ │示朱佳莉於上開時間執行配│ │ ││ │ │ │ │酒作業及領取作業代辦費之│ │ ││ │ │ │ │不實事項。 │ │ │├─┼─────┼────┼─────┼────────────┼────┼──────┤│4 │102 年中秋│102 年9 │「金寧鄉 │於左列具領名冊第3列虛偽 │於左列偽│蔡輝進犯行使││ │節家戶配酒│月3 日後│安美村102 │記載「蔡慧婷、天數:4、 │造日期當│偽造私文書罪││ │實施計畫 │1 至2 天│年秋節家戶│單價:2500、總價10000」 │日即持向│,處有期徒刑││ │ │;金門縣│配酒作業代│之代辦費僱工工資,並於該│金寧鄉公│肆月,如易科││ │(102年8月 │金寧鄉安│辦費僱工具│代辦費費僱工具領名冊「蓋│所行使之│罰金,以新臺││ │30日至102 │美村安岐│領名冊」 │章」欄蓋用蔡慧婷之印文,│。 │幣壹仟元折算││ │年9月3日) │37號 │ │表示蔡慧婷於上開時間執行│ │壹日。 ││ │ │ │ │配酒作業及領取作業代辦費│ │ ││ │ │ │ │之不實事項。 │ │ ││ │ │ ├─────┼────────────┤ ├──────┤│ │ │ │「金寧鄉 │於左列具領名冊第8列虛偽 │ │蔡輝進犯行使││ │ │ │安美村102 │記載「吳再興、天數:4、 │ │偽造私文書罪││ │ │ │年秋節家戶│單價:2500、總價10000」 │ │,處有期徒刑││ │ │ │配酒作業代│之代辦費僱工工資,並於該│ │肆月,如易科││ │ │ │辦費僱工具│代辦費僱工具領名冊「蓋章│ │罰金,以新臺││ │ │ │領名冊」 │」欄蓋用吳再興之印文,表│ │幣壹仟元折算││ │ │ │ │示吳再興於上開時間執行配│ │壹日。 ││ │ │ │ │酒作業及領取作業代辦費之│ │ ││ │ │ │ │不實事項。 │ │ ││ │ │ ├─────┼────────────┤ ├──────┤│ │ │ │「金寧鄉 │於左列具領名冊第9列虛偽 │ │蔡輝進犯行使││ │ │ │安美村102 │記載「朱佳莉、天數:4、 │ │偽造私文書罪││ │ │ │年秋節家戶│單價:2500、總價10000」 │ │,處有期徒刑││ │ │ │配酒作業代│之代辦費僱工工資,並於該│ │肆月,如易科││ │ │ │辦費僱工具│代辦費僱工具領名冊「蓋章│ │罰金,以新臺││ │ │ │領名冊」 │」欄蓋用朱佳莉興之印文,│ │幣壹仟元折算││ │ │ │ │表示朱佳莉於上開時間執行│ │壹日。 ││ │ │ │ │配酒作業及領取作業代辦費│ │ ││ │ │ │ │之不實事項。 │ │ │├─┼─────┼────┼─────┼────────────┼────┼──────┤│5 │103 年春節│103 年1 │「金寧鄉 │於左列具領名冊第3列虛偽 │於左列偽│蔡輝進犯行使││ │家戶配酒實│月7 日後│安美村103 │記載「蔡慧婷、天數:4、 │造日期當│偽造私文書罪││ │施計畫 │1 至2 天│年春節家戶│單價:2500、總價10000」 │日即持向│,處有期徒刑││ │ │;金門縣│配酒作業代│之代辦費僱工工資,並於該│金寧鄉公│肆月,如易科││ │(103年1月3│金寧鄉安│辦費僱工具│代辦費費僱工具領名冊「蓋│所行使之│罰金,以新臺││ │日至103年1│美村安岐│領名冊」 │章」欄蓋用蔡慧婷之印文,│。 │幣壹仟元折算││ │月7日) │37號 │ │表示蔡慧婷於上開時間執行│ │壹日。 ││ │ │ │ │配酒作業及領取作業代辦費│ │ ││ │ │ │ │之不實事項。 │ │ ││ │ │ ├─────┼────────────┤ ├──────┤│ │ │ │「金寧鄉 │於左列具領名冊第8列虛偽 │ │蔡輝進犯行使││ │ │ │安美村103 │記載「吳再興、天數:4、 │ │偽造私文書罪││ │ │ │年春節家戶│單價:2500、總價10000」 │ │,處有期徒刑││ │ │ │配酒作業代│之代辦費僱工工資,並於該│ │肆月,如易科││ │ │ │辦費僱工具│代辦費僱工具領名冊「蓋章│ │罰金,以新臺││ │ │ │領名冊」 │」欄蓋用吳再興之印文,表│ │幣壹仟元折算││ │ │ │ │示吳再興於上開時間執行配│ │壹日。 ││ │ │ │ │酒作業及領取作業代辦費之│ │ ││ │ │ │ │不實事項。 │ │ ││ │ │ ├─────┼────────────┤ ├──────┤│ │ │ │「金寧鄉 │於左列具領名冊第9列虛偽 │ │蔡輝進犯行使││ │ │ │安美村103 │記載「朱佳莉、天數:4、 │ │偽造私文書罪││ │ │ │年春節家戶│單價:2500、總價10000」 │ │,處有期徒刑││ │ │ │配酒作業代│之代辦費僱工工資,並於該│ │肆月,如易科││ │ │ │辦費僱工具│代辦費僱工具領名冊「蓋章│ │罰金,以新臺││ │ │ │領名冊」 │」欄蓋用朱佳莉興之印文,│ │幣壹仟元折算││ │ │ │ │表示朱佳莉於上開時間執行│ │壹日。 ││ │ │ │ │配酒作業及領取作業代辦費│ │ ││ │ │ │ │之不實事項。 │ │ │├─┼─────┼────┼─────┼────────────┼────┼──────┤│6 │103 年端午│103 年5 │「金寧鄉 │於左列具領名冊第3列虛偽 │於左列偽│蔡輝進犯行使││ │節家戶配酒│月16日後│安美村103 │記載「蔡慧婷、天數:4、 │造日期當│偽造私文書罪││ │實施計畫 │1 至2 天│年端節家戶│單價:2500、總價10000」 │日即持向│,處有期徒刑││ │ │;金門縣│配酒作業代│之代辦費僱工工資,並於該│金寧鄉公│肆月,如易科││ │(103年5月 │金寧鄉安│辦費僱工具│代辦費費僱工具領名冊「蓋│所行使之│罰金,以新臺││ │12日至103 │美村安岐│領名冊」 │章」欄蓋用蔡慧婷之印文,│。 │幣壹仟元折算││ │年5月16日)│37號 │ │表示蔡慧婷於上開時間執行│ │壹日。 ││ │ │ │ │配酒作業及領取作業代辦費│ │ ││ │ │ │ │之不實事項。 │ │ ││ │ │ ├─────┼────────────┤ ├──────┤│ │ │ │「金寧鄉 │於左列具領名冊第8列虛偽 │ │蔡輝進犯行使││ │ │ │安美村103 │記載「吳再興、天數:4、 │ │偽造私文書罪││ │ │ │年端節家戶│單價:2500、總價10000」 │ │,處有期徒刑││ │ │ │配酒作業代│之代辦費僱工工資,並於該│ │肆月,如易科││ │ │ │辦費僱工具│代辦費僱工具領名冊「蓋章│ │罰金,以新臺││ │ │ │領名冊」 │」欄蓋用吳再興之印文,表│ │幣壹仟元折算││ │ │ │ │示吳再興於上開時間執行配│ │壹日。 ││ │ │ │ │酒作業及領取作業代辦費之│ │ ││ │ │ │ │不實事項。 │ │ ││ │ │ ├─────┼────────────┤ ├──────┤│ │ │ │「金寧鄉 │於左列具領名冊第9列虛偽 │ │蔡輝進犯行使││ │ │ │安美村103 │記載「朱佳莉、天數:4、 │ │偽造私文書罪││ │ │ │年端節家戶│單價:2500、總價10000」 │ │,處有期徒刑││ │ │ │配酒作業代│之代辦費僱工工資,並於該│ │肆月,如易科││ │ │ │辦費僱工具│代辦費僱工具領名冊「蓋章│ │罰金,以新臺││ │ │ │領名冊」 │」欄蓋用朱佳莉興之印文,│ │幣壹仟元折算││ │ │ │ │表示朱佳莉於上開時間執行│ │壹日。 ││ │ │ │ │配酒作業及領取作業代辦費│ │ ││ │ │ │ │之不實事項。 │ │ │├─┼─────┼────┼─────┼────────────┼────┼──────┤│7 │103 年中秋│103 年8 │「金寧鄉 │於左列具領名冊第3列虛偽 │於左列偽│蔡輝進犯行使││ │節家戶配酒│月2 日後│安美村103 │記載「蔡慧婷、天數:4、 │造日期當│偽造私文書罪││ │實施計畫 │1 至2 天│年秋節家戶│單價:2500、總價10000」 │日即持向│,處有期徒刑││ │ │;金門縣│配酒作業代│之代辦費僱工工資,並於該│金寧鄉公│肆月,如易科││ │(103年7月 │金寧鄉安│辦費僱工具│代辦費費僱工具領名冊「蓋│所行使之│罰金,以新臺││ │29日至103 │美村安岐│領名冊」 │章」欄蓋用蔡慧婷之印文,│。 │幣壹仟元折算││ │年8月2日) │37號 │ │表示蔡慧婷於上開時間執行│ │壹日。 ││ │ │ │ │配酒作業及領取作業代辦費│ │ ││ │ │ │ │之不實事項。 │ │ ││ │ │ ├─────┼────────────┤ ├──────┤│ │ │ │「金寧鄉 │於左列具領名冊第8列虛偽 │ │蔡輝進犯行使││ │ │ │安美村103 │記載「吳再興、天數:4、 │ │偽造私文書罪││ │ │ │年秋節家戶│單價:2500、總價10000」 │ │,處有期徒刑││ │ │ │配酒作業代│之代辦費僱工工資,並於該│ │肆月,如易科││ │ │ │辦費僱工具│代辦費僱工具領名冊「蓋章│ │罰金,以新臺││ │ │ │領名冊」 │」欄蓋用吳再興之印文,表│ │幣壹仟元折算││ │ │ │ │示吳再興於上開時間執行配│ │壹日。 ││ │ │ │ │酒作業及領取作業代辦費之│ │ ││ │ │ │ │不實事項。 │ │ ││ │ │ ├─────┼────────────┤ ├──────┤│ │ │ │「金寧鄉 │於左列具領名冊第9列虛偽 │ │蔡輝進犯行使││ │ │ │安美村103 │記載「朱佳莉、天數:4、 │ │偽造私文書罪││ │ │ │年秋節家戶│單價:2500、總價10000」 │ │,處有期徒刑││ │ │ │配酒作業代│之代辦費僱工工資,並於該│ │肆月,如易科││ │ │ │辦費僱工具│代辦費僱工具領名冊「蓋章│ │罰金,以新臺││ │ │ │領名冊」 │」欄蓋用朱佳莉興之印文,│ │幣壹仟元折算││ │ │ │ │表示朱佳莉於上開時間執行│ │壹日。 ││ │ │ │ │配酒作業及領取作業代辦費│ │ ││ │ │ │ │之不實事項。 │ │ │└─┴─────┴────┴─────┴────────────┴────┴──────┘

裁判日期:201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