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伯勳指定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軍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伯勳公務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伍拾元應予追繳發還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莊伯勳於民國93年5月4日入伍,其後於99年9月1日起至102年9月1日止期間,任職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本部連參辦室(下稱參辦室)聯絡士,負責辦理部隊營務組採購經費之核銷事宜,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已於103年10月18日退伍)。其明知參辦室辦理外賓參訪餐會或採購營務組所需用品,應支付廠商之相關款項係由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本部「行政事務」項下編列預算與支付,性質為公有財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故意,收取參辦室文書兵張宇辰、林傳軒向主計處領取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核撥之餐會等款項各計新臺幣(下同)3萬9,050元、1萬9,000元後,未將款項轉交予營務組承辦人林凡瑋供付款予廠商,而予以侵占入己、挪供私用。嗣廠商反應未收到餐費等款項,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金門憲兵隊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與辯護人均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同意引為判決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29頁正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伯勳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46頁、第55頁正反面),其自白經查下列證據而核與事實相合。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93年5月4日入伍,其後於99年9月1日起至102年9月1日止期間,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役任職之現役士官,其於擔任聯絡士期間,負責辦理部隊營務組採購經費之核銷事宜等工作,為被告供承不諱,並有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102年度小額採購作業程序、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金門憲兵隊卷第153至162頁;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行為時具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身分。
三、又查,參辦室辦理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餐會等小額採購案,由文書兵張宇辰、林傳軒各向主計處領取核撥款項各計3萬9,050元、1萬9,000元後,分別交付被告,被告未將款項轉交予營務組承辦人林凡瑋供付款予廠商王賢英等人各情,業據證人張宇辰、林傳軒、林凡瑋、吳青峰、智建興於警詢及偵訊;證人蘇益立於偵訊;證人王賢英、吳碧麗、朱英明、陳和猛、李根聖、楊秀華於警詢證述明確(金門憲兵隊卷第39至47頁、第133至136頁、第140至143頁;偵卷第15至16頁、第19至21頁、第33至35頁、第60至62頁、第83至84頁、第107至118頁、第124至126頁、第163至164頁、第167至168頁、第193至196頁),並有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預算支用憑單、簽呈、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受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參辦室原始憑證黏存單、普通收據等附卷可佐(金門憲兵隊卷第183至214頁、第256至353頁、第392至438頁;偵卷第136至153頁、第213至218頁)。核證人證述與上開預算支用憑單等相符,堪信屬真實,當值採信。是被告確有侵占張宇辰、林傳軒所交付向主計處領取核撥款項各計3萬9,050元、1萬9,000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侵占公有財物犯行,且證人張宇辰等人證述情節,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並核與前述預算支用憑單等相合。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屬實。從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一、二)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查被告莊伯勳經手所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係由陸軍金門
防衛指揮部本部「行政事務」項下編列預算與支付,性質上當屬公有財物,且係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被告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將其所持有之公有款項侵占入己,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共2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辯護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1款之意圖得利截留公款罪等語。惟按所謂「意圖得利截留公款」,係指將經手之公款,在解繳國庫之前,基於得利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予以截取留用者而言。本件被告係將所持有之公款予以侵占入己,應屬侵占行為,與所謂截留公款之情形不同。是辯護意旨容有誤解,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二、減刑部分:㈠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
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之金額分別為3萬9,050元、1萬9,000元,均在5萬元以下,且因其犯罪時間尚短,金額不高,此部分犯罪情節輕微,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通盤考量,審酌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外在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之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貪污犯行,雖使破壞軍人執行公務之公正性,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貪得之不法金額為均在5萬元以下,與其他社會矚目之貪污案件,犯罪所得動輒為數百萬、千萬或億元之情節迥然相異。是自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等節觀之,俱難認其所為確係罪大惡極。況且,被告所犯之侵占公有財物罪,為最輕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因符合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減輕其刑,然對已認罪、悔悟之被告而言,非無可憫恕之處。亦即,若科以上述減刑規定後之5年以上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科刑:㈠爰審酌被告身為參辦室聯絡士,負責辦理部隊營務組採購
經費之核銷,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不涉貪墨,竟侵占公有財物,行非誠屬不當,實應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尚知悔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且未曾因犯罪經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性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子之家庭生活情形、目前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1萬多元之工作與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均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刑法第
74條關於緩刑之宣告,須受2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合於緩刑條件並認為以暫不執行為宜者,方得為緩刑之宣告。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最輕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前述規定減刑後,至輕僅能依法量處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與上開緩刑宣告之法律規定不符,自不得予以宣告緩刑。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請,與法不符,尚非可採,附此陳明。
四、沒收部分: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3項:「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強制規定,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由法院審酌處理,並於主文明白諭知。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例如竊取、侵占之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5萬8,050元,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為本案被害人,故被告所侵占之財物計5萬8,050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追繳並宣告沒收之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
一、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
二、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
四、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
五、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59條、第37條第2項。
本件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鄭聖業法 官 洪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偉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相關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 事 項 │ 金 額 │ 侵占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所犯法條及減輕││ │ │ │ │ │ │情形 │├──┼────┼───────┼────┼─────┼──────┼───────┤│ 一 │101年5月│百亞吉國際有限│5,000元 │張宇辰於10│莊伯勳公務員│㈠所犯法條: ││ │20日 │公司董事長等人│ │1年6月11日│侵占公有財物│ 貪污治罪條例││ │ │參訪餐會 │ │領取左列款│,處有期徒刑│ 第4條第1項第││ ├────┼───────┼────┤項共計3萬9│貳年陸月,褫│ 1款 ││ │101年5月│馬防部前副司令│8,500元 │,050元後,│奪公權貳年;│㈡減輕部分: ││ │26日 │官李永康等人參│ │交付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⒈貪污治罪條例││ │ │訪餐會 │ │,被告未將│所得新臺幣叁│ 第12條第1項 ││ ├────┼───────┼────┤款項支付廠│萬玖仟零伍拾│⒉刑法第59條 ││ │101年6月│辦理營務組炊事│1萬3,350│商予以侵占│元應予追繳發│ ││ │1日 │所需用品(瓦斯│元 │入己。 │還陸軍金門防│ ││ │ │)採購案 │ │ │衛指揮部,如│ ││ ├────┼───────┼────┤ │全部或一部無│ ││ │101年6月│三軍大學戰院75│1萬2,200│ │法追繳時,應│ ││ │1日 │年班江銘參訪餐│元 │ │以其財產抵償│ ││ │ │會 │ │ │之。 │ │├──┼────┼───────┼────┼─────┼──────┼───────┤│ 二 │101年9月│國立三重高商教│9,000元 │林傳軒於10│莊伯勳公務員│㈠所犯法條: ││ │16日 │師潘竹英參訪餐│ │1年10月10 │侵占公有財物│ 貪污治罪條例││ │ │會 │ │日領取左列│,處有期徒刑│ 第4條第1項第││ │ │ │ │款項共計1 │貳年陸月,褫│ 1款 ││ │ │ │ │萬9,000元 │奪公權貳年;│㈡減輕部分: ││ │ │ │ │後,交付予│未扣案之犯罪│⒈貪污治罪條例││ ├────┼───────┼────┤被告,被告│所得新臺幣壹│ 第12條第1項 ││ │101年9月│台灣首府大學招│1萬元 │未將款項支│萬玖仟元應予│⒉刑法第59條 ││ │29日 │生中心高屏區執│ │付廠商予以│追繳發還陸軍│ ││ │ │行長陳先生參訪│ │侵占入己。│金門防衛指揮│ ││ │ │餐會 │ │ │部,如全部或│ ││ │ │ │ │ │一部無法追繳│ ││ │ │ │ │ │時,應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