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漢耀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被 告 李增憲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被 告 白文憲選任辯護人 陳素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24號、104年度偵字第366號、104年度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董漢耀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白文憲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增憲無罪。
事 實
一、董漢耀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1日止,擔任金門縣養護工程所(下稱養工所)所長,負責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白文憲則自99年11月9日至103年1月15日,擔任養工所公園路燈養護課臨時人員,負責承辦金門縣原有路燈汰換LED燈具採購案,並擔任驗收紀錄工作,其等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林靝琛係威晶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晶公司)負責人,李長毅係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緹公司)總經理並為威晶公司監察人,二人為朋友;林俊德係能緹公司業務部經理,謝豐年係威晶公司董事;林靝琛與白文憲、謝豐年係新埔工專同學;林靝琛於99年7月間結識董漢耀;另能緹公司為臺灣銀行99年度共同供應契約LED燈具之立約商。緣林靝琛見販售LED路燈有利可圖,惟因資金未足,乃於99年6月間前後,與李長毅謀意,由林靝琛設法取得養工所發包之LED路燈採購標案後,由能緹公司交貨,威晶公司負責安裝、保固。林靝琛即於99年7月17日至99年10月19日間,請託董漢耀採購能緹公司產製之燈具,且商議由白文憲進入養工所工作,以護航上開採購案,獲董漢耀允諾。嗣金門縣政府於99年10月11日,責成養工所辦理路燈更新為LED節能燈具。董漢耀即命負責人事業務之養工所道路養護課課長李增憲於99年10月18日及99年10月27日函請金門縣政府工務局及金門縣政府同意養工所僱用白文憲,金門縣政府於99年11月9日發函同意,李增憲即於同日通知白文憲於當天報到。同期間林靝琛約於99年10月間,指示林俊德製作完成能緹公司製造之品牌KAIPIS、型號15S3B3 0WKDL000燈具評分為第1名之商品評估表後,以電子郵件方式,郵寄林靝琛,林靝琛再郵寄白文憲。旋白文憲於99年11月12日,以上開評估表為本而製作「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供應商LED路燈光通量達8000lm以上10000lm以下且發光效率等級1與等級2並取得CNS15233報告」,簽請金門縣政府補助及循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水頭碼頭至尚義機場及烈嶼九宮碼頭至湖井頭路段原有路燈汰換LED燈具」採購案,董漢耀同意並核章。惟金門縣政府要求評估改以公開招標發包之可能性,白文憲、董漢耀為採購能緹公司之燈具仍簽請依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經金門縣政府於100年1月26日同意後,白文憲明知上開LP0-000000號共同供應契約已於99年12月13日到期而應適用LP0-000000號共同供應契約,即應重新評分以選擇燈具,竟未重新評分,仍於100年2月10日簽請循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能緹公司製造之上開燈具,董漢耀批准後,白文憲於100年2月24日函請能緹公司、科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達公司)等10家銷售能緹公司製造之上開燈具立約商參加本採購案比價作業。林靝琛為製造競爭假象,製作標價略高於能緹公司之科達公司標單,並指派謝豐年代表科達公司到場虛偽比價。嗣養工所於100年3月4日進行比價,白文憲明知謝豐年係虛偽比價,仍形式進行比價程序,並議價後,由能緹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得標。不知情之養工所違建拆除課課長陳遠傑即於100年3月7日訂購上開燈具846盞,並將訂單會送白文憲、董漢耀。林靝琛見白文憲順利至養工所工作及取得上開標案,知悉董漢耀於100年3月18日欲至臺北市參加工業技術研究院辦理之「LED道路照明節能示範成果交流會」,除代為預定董漢耀之臺北美侖大飯店(下稱美侖飯店)607號房住宿,並以其信用卡代董漢耀支付住宿費用3520元及招待董漢耀暨其女兒董毓琳及白文憲至臺北市糖朝餐廳用餐花費3476元。董漢耀返回養工所後,並於100年3月23日向養工所報支住宿費用1400元。
二、能緹公司明知依採購合約規定,路燈產地需為臺灣,因自恃有白文憲、董漢耀之護航驗收,竟以能緹公司大陸昆山工廠所生產之燈具,於100年3月31日自大陸地區上海,以海運運抵臺中港再轉運至金門(外包裝打印「MADE IN CHINA」、「昆山能緹」字樣)。董漢耀、白文憲均明知依上開採購訂單,該燈具之產地應為「臺灣」,亦明知能緹公司交貨之燈具產地為「大陸」,竟共同基於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白文憲於100年4月14日財物驗收擔任紀錄時,在金門縣金湖鎮料羅161號,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財物交貨清單紀錄」,由白文憲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欄位,並在紀錄人員簽章欄內簽名後,交由不知情擔任主驗人員李增憲簽名確認此登載不實之內容。另於100年5月23日辦理驗收時,由董漢耀擔任主驗人員、白文憲擔任紀錄,在金門縣金湖鎮料羅161號,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驗收紀錄」,由白文憲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欄位,並在紀錄人員簽章欄內簽名後,交由董漢耀簽名確認此登載不實之內容。其等共同在職掌之上開公文書上登載本件採購案已驗收合格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採購契約執行之正確性。嗣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因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李長毅、林俊德、林靝琛、謝豐年、呂炳金、證人即被告白文憲、李增憲、董漢耀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均已先後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渠等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固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惟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董漢耀之辯護人雖具體指明證人白文憲103年9月19日於偵查中,有未經具結而為陳述之情形(證人李增憲於103年9月19日偵查中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624號卷一第242頁,被告董漢耀之辯護人另指明證人李增憲103年9月19日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容有誤會),然查證人白文憲於103年9月19日偵查中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故未命其具結,揆諸前揭說明,此乃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而證人白文憲復經被告董漢耀聲請傳喚詰問,已保障其對於證人白文憲之對質詰問權,再證人白文憲以被告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筆錄,經核程序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白文憲於103年9月19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言詞陳述縱未經具結,對被告董漢耀而言仍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是證人李長毅、林俊德、林靝琛、謝豐年、呂炳金、陳龍全、證人即被告白文憲、李增憲於於調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董漢耀;證人林俊德、呂炳金、證人即被告李增憲、董漢耀於於調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白文憲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辯護人於審理時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該等證據經核均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附此敘明。
㈣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證人李長毅、林靝琛、謝豐年、陳龍全於調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白文憲,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白文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做為證據,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㈤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董漢耀固不否認其於本件案發時任養工所所長,以私下接受推薦方式安排白文憲進入養工所擔任臨時人員負責承辦LED路燈採購案,於100年3月18日住宿於由林靝琛預定之臺北美侖飯店,並由林靝琛以信用卡支付住宿費用,又與其女兒同受林靝琛於臺北市糖朝餐廳之招待用餐,知悉本案之採購合約規定限制路燈產地需為臺灣,於100年5月23日辦理驗收擔任主驗人員,在由白文憲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欄位,並在紀錄人員簽章欄內簽名之「驗收紀錄」簽名確認,能緹公司於驗收通過後已取得工程款等事實(見103年度偵字第624號卷一第90至101、129至131頁、103年度偵字第624號卷二第265至269、360至363頁);訊據被告白文憲固不否認係與林靝琛係同學,因林靝琛引介、李增憲通知及洽談而進入擔任養工所擔任職臨時人員,負責承辦LED路燈採購案,曾於99年10月間,收到林靝琛以電子郵件傳送之商品評估表後製作能緹公司製造之品牌KAIPIS、型號15S3B3 0WKDL000燈具評分為第1名之商品評估表為本製作報告,簽請金門縣政府補助及循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本案之採購案,知悉謝豐年係虛偽比價,於100年4月14日進行財物交貨清點驗收時,知悉能緹公司交貨之燈具生產地為大陸地區,點收後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欄位,並在紀錄人員簽章欄內簽名等事實(見103年度偵字第624號卷一第134至144、192至193、197至199、103年度偵字第624號卷二205至216、257頁),核與證人林靝琛、李增憲、謝豐年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金門縣養護工程所99年10月18日養人字第0990004209號函稿暨附件白文憲之履歷表1份、金門縣養護工程所99年10月27日養人字第0990004346號函稿、被告白文憲電腦中檔名為「附件二」之檔案資料1份、金門縣政府99年11月9日府工土字第0990077111號書函、金門縣養護工程所99年11月17日養燈字第0990004704號函暨附件「水頭碼頭至尚義機場及烈嶼鄉九宮碼頭至湖井頭路段原有路燈汰換LED燈具」計畫書、計畫書附件一:共同供應契約商及商品查詢1份、計畫書附件二: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供應商LED路燈光通量達8000lm以上10000lm以下且發光效率等級1與等級2並取得CNS15233報告商品評估表1份、白文憲100年2月10日於公園路燈養護課所製作之簽文1份、金門縣養護工程所100年2月24日養燈字第1000000476號函、金門縣養護工程所100年3月7日辦理比價簽到單、金門縣養護工程所採購「水頭碼頭至尚義機場段及烈嶼鄉九宮碼頭至湖井頭段原有路燈汰換LED燈具(含安裝工資)」議價之底價表1紙、金門縣養護工程所100年3月4日決標記錄1紙、金門縣養護工程所100年4月14日財物交貨清點記錄、金門縣養護工程所100年5月19日辦理驗收簽到單、金門縣養護工程所100年5月23日驗收記錄1紙、(見調查卷第7至9、44頁、101他98卷第29、32至36、42至47、78至80頁)等書證可佐,足認被告董漢耀、白文憲上開不爭執事項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惟被告董漢耀、白文憲均矢口否認有何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被告董漢耀辯稱:其在103年3月17日因缺血性腦中風住院,持續復健中,調詢及偵訊中之回答受其判斷、知識或記憶有受損影響而有失真,再被告董漢耀係逐路驗收清點數量及檢視燈具是否發光,驗收時燈具均已安裝,無法從驗收過程當中瞭解燈具是大陸製,且當天無人發問提出燈具產地有問題,並不知悉燈具係大陸地區生產云云;被告白文憲則辯稱本案採購比價、驗收均非屬伊職權範圍,伊沒有違反採購法的相關規定圖利,能緹公司交貨當天,相關承辦驗收人員,均未注意到產地問題,也沒有任何人問伊產地為何,伊只是負責驗收紀錄的人,並無明知能緹公司提供燈具產地為大陸而同意驗收之情事,且衡情擔任主驗人員之李增憲不會只問剛進公務機關幾個月的人而聽信之,伊在調查局雖然稱有看到標籤紙,但係憑記憶,伊不能確定記憶是否正確云云。惟查,㈠本案之「水頭碼頭至尚義機場及烈嶼九宮碼頭至湖井頭路段
原有路燈汰換LED燈具」採購案,係循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另依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LED路燈標案案號LP0-000000之立約商一覽表,亦載明能緹公司立約產品之產地為「臺灣」,且依養工所100年3月7日採購訂單所示,產地亦明示限「臺灣」,而能緹公司於100年4月14日交付予養工所之燈具均係大陸地區生產,且燈具外包裝紙箱均貼有標示紙,標示「MADE IN CHINA」等情,業據證人即時任能緹公司總經理之李長毅於103年9月19日偵訊時證述屬實,並有養工所承辦人員陳遠傑100年3月7日於違建拆除課所製作之簽暨附件金門縣養護工程所訂單及共同供應契約訂單通知、財政部臺中關稅局101年8月16日中普業一字第1011013181號函暨附件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至100年5月間自臺中關稅局報運進口之報單第DA/00/FE25/0007號及相關資料影本1份、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貨櫃動態查詢2紙、臺灣銀行採購部招標案號LP0-000000號之立約商一覽表影本1份、紙箱照片、標示紙照片、標示紙及標示紙影本等在卷可按(見調查卷第40至43頁、101他98卷第133至136、146至147頁、103偵624卷一第77至78、173至174頁、本院卷一第133至139頁),再上開紙箱長92.5公分、寬37.5公分、高32公分,貼紙長10公分、寬8公分一情,並據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貼紙尚屬清楚可見。又觀之上開陳遠傑100年3月7日製作之簽,業經會辦被告白文憲,有被告白文憲之蓋章,最後由被告董漢耀決行,而載明產地「臺灣」之採購訂單附於該簽,是被告白文憲、被告董漢耀均應知悉本件能緹公司應交付臺灣製之燈具自明。
㈡再據證人李增憲於103年9月19日偵查時證述:「(100年4月
14日及100年5月19日、100年5月23日驗收時,你有無在場?)100年4月14日我有到場,100年5月19日及23日我沒有到場。(100年4月14日財物交貨清點時,燈具是裝在紙箱裡面嗎?)對。當天所長派我當主驗,要打開箱子清點箱子裡面的燈具主體。(100年4月14日有無人跟你說該燈具是大陸製或臺灣製?)白文憲跟我說這是臺灣製造的,從臺灣運過來的。如果是大陸製我不可能讓它過關。(所以你知道這燈具要臺灣製的?)是。(為何你會知道要是臺灣製的?)因為白文憲有跟我說合約規定要臺灣製的。」等語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624號卷一第239至240頁),另於106年11月22日審理時證述:「(主驗時間是否為100年的4月14日?)是。(當天是否有人提到這批燈具的「產地」有問題?)沒有,我問白文憲是不是臺灣的貨,他說這是從臺灣進口的。(是當場問的嗎?)當天問的,他說是從臺灣進口過來的。(當天是否有人跟你提醒,要針對燈具的「產地」這部分做查驗?)沒有,因為我看驗收單上面是要臺灣貨,所以我才問白文憲是否為臺灣進來,他說是臺灣進來。(當天點收完後,你是否有向所長董漢耀報告點收結果?)有,有說按規格驗收完畢,我忘記是當天還是第二天說的。(依照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你辦理驗收的時候,要查驗注意那些事項?)要注意產品的規格、數量。(合約履約標的物的產地是否要查驗?)要。」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24頁),足見被告白文憲於100年4月14日進行財物驗收時,知悉本件燈具限制臺灣製至為明確。
㈢另據證人呂炳金於103年9月19日偵查時證述:「(我現在要
問的就是從水頭碼頭到尚義機場段,及烈嶼鄉九宮碼頭至湖井頭段汰換LED燈具案,白文憲知道這個標案他的產地標臺灣嗎?)從我剛才看到的資料上面有寫到,產地要在臺灣。我好像曾經有說過這個包裝怎麼有中國大陸的字樣。(你是說,在清點燈具數量當天,有人提到為什麼這個包裝上面打印的是大陸製,你的意思是這樣嗎?)不是,我的意思是說在辦公室的小空間,有人提到說好像是大陸製的東西,那時我才有質疑這件問題。(是哪一天發生的事情,是在點燈具數量之前?還是在點數量之後?)時間點我不清楚。有說過為什麼這個東西上面打得是中國大陸製的字樣,然後我和白文憲提過這個事情,但是後來我就沒有再注意這個事情了。(你跟白文憲提到這個燈具上面打的是大陸製,白文憲有何表示?)呂:他沒有表示什麼。(白文憲怎麼可能沒有任何表示,你也沒有繼續追問嗎?)之前採購法我們有規定說中國大陸的不採用,後來條文又沒有了,但我們原則上我們以為說公司在臺灣,工廠在大陸生產,可能有這樣的合作關係,當時我的認知是這樣,更早以前我的認知上是中國大陸產製的,連採購法內都不能准許。(我問你為什麼要和白文憲特別提到包裝上面是大陸製的?)就是因為有人跟我講,這個看起來上面有寫大陸製。(你自己想想看你是在何時告訴白文憲這個產品是大陸製的,是在點燈具之前還是之後?)應該是清點數量之後。(是否是在清點數量之後、驗收之前?)對。因為是好像是有東西就放在辦公室,就會看到這個東西。(清點數量之後,那是完成驗收之前嗎?)唉…應該是清點數量之後,因為東西先來了,來了之後我們就先做清點,先做清點。之後就有人提到,這個包裝怎麼?(驗收之前對不對?清點數量之後驗收之前對不對?)對啊,對對對(你為什麼會忽然跟他提到這個包裝上打印上面是大陸製的?)這是有人跟我講的。」等語在卷,並經本院於106年11月22日當庭勘驗屬實(見103年度偵字第624號卷一第271至272頁、本院卷二第232至234頁),另於104年6月17日偵訊時證述:「(100年4月14日當時李增憲及白文憲如何驗收?)當時燈具放在養工所後面半開放空間,燈具當時都是放在紙箱內,驗收時李增憲會拿合約上的資料去核對,先點數量,再當場指定開哪幾箱,並拿著尺去丈量,再核對型號,會驗人並會在現場在抽驗到的燈具上簽字,代表這個燈具有被抽驗到,再送到第三公證單位去檢驗。(100年4月14日驗收時能緹之燈具外觀包裝是否標示大陸製?)當時大家都沒有注意到這些,是後來將這二盞燈具拿到辦公室,打算送到臺灣檢驗時,另一個同仁蔡立宏發現燈具外包裝上貼的字不是繁體字,才發現燈具不是在臺灣生產的。所以我就跟白文憲說這個燈具的外包裝顯示不是臺灣製造的,當時他沒回答我。」等語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624號卷二第97頁),足見於100年4月14日進行財物驗收時,自外包裝顯而易見有中國製之標籤,且於財物驗收後亦有人質疑產地問題,被告白文憲辯稱未曾注意到上開貼紙標籤,尚難採信。
㈣又被告白文憲先於100年4月14日驗收擔任紀錄,在「財物交
貨清單紀錄」,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欄位,並在紀錄人員簽章欄內簽名,再於100年5月23日辦理驗收擔任紀錄時,在「驗收紀錄」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欄位,並在紀錄人員簽章欄內簽名後,交由擔任主驗人員之被告董漢耀簽名確認,嗣能緹公司於驗收合格而取得契約款項1800萬元等情,並有金門縣養護工程所100年4月14日財物交貨清點記錄、金門縣養護工程所100年5月19日辦理驗收簽到單、金門縣養護工程所100年5月23日驗收記錄1紙、金門縣養護工程所100年5月24日開立之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玉山銀行三重分行101年5月9日玉山三重字第1010503001號函暨附件能提公司往來交易明細資料1紙在卷可按(見101他98卷第78至80頁、103偵624卷一第119頁、103偵624卷二第104至105頁)。
㈤被告董漢耀於103年9月18日調詢時供稱:「(你有無參加本
採購案的驗收?)有的。(依照合約規定,能緹公司履約的LED燈具產地為何?)臺灣。」等語;於103年9月18日偵訊時供稱:「(提示100年5月23日驗收紀錄,你有參加該次的驗收,有何意見?)是。(驗收紀錄寫到「逐路清點」,你有跟著沿路看嗎?)我有跟著沿路看。因為我既然參加就要看。(有沒有人跟你說能緹公司提供驗收的燈具是臺灣製或大陸製的?)我記得是大陸製的。(你的意思是100年5月19日及23日你驗收時就知道是大陸製的嗎?)知道。(那你在驗收時是怎麼研判能緹公司提出驗收的燈具是大陸製的?)因為我有跟能緹公司要出廠證明,但他們拿不出來,而且我有問能緹公司的人是不是大陸製的,能緹公司的人就吱吱嗚嗚的應不出來,所以我就研判是大陸製的。(你知道這件合約是約定要臺灣製嗎?)知道。(那你為何還要讓能緹公司通過驗收?)因為能緹公司的代表拜託我要讓他們驗收通過,但能緹公司的代表是何人我現在忘記了。(你說你明知是大陸製的,而且你也知道合約規定是要臺灣製,但因為能緹公司的代表拜託你,所以你還是讓能緹公司驗收通過嗎?)對。」等語;於104年8月7日偵訊時供稱:「(對於上開偵訊中,你確實表示你知道本件燈具是大陸製的,你也知道合約約定是要臺灣製的,但因為能緹公司的人拜託你,所以驗收通過,有何意見?)我確實有這樣子講,但我當時頭腦不清楚。我不承認我上次講的。(那事實經過情形為何?)我知道合約要臺灣製的,但我不太清楚能緹公司提供的燈具是大陸製的。(你有無要求能緹提供產地證明?)有。(能緹公司有提供產地證明嗎?)沒有。(所以你是不是知道能緹公司所產製的燈具有可能是大陸製的,但你還是讓他通過驗收了?)我保留,我沒有決定。(什麼叫對自己沒把握?是你要確定能緹公司提供燈具的產地是哪裡嗎?)是,我記得我有交待白文憲轉達。(後來白文憲有將產地證明拿給你嗎?)沒有。」等語在卷。被告董漢耀明確表示知道本件合約約定燈具必須是臺灣製,雖然就其曾坦承於驗收單簽名之時已知悉本件能緹公司實際交貨之燈具係大陸製一節,事後翻供辯稱前次於偵查中坦承係因受中風影響頭腦不清楚所致云云,然而,被告董漢耀始終坦認其並未看到有能緹公司交貨之燈具係臺灣製之相關證明,再其自103年9月18日調詢、偵訊、104年7月1日調詢、104年8月7日偵訊以來,僅於受詢問前表明因中風身體行動不方便,不能久坐,可以接受詢問,但每隔1個小時需要舒展身體等語,並未提及因中風恐造成理解認知表達等方面之障礙。再其於上開調詢、偵訊中就其任職公職之經歷、婚姻及子女數、聘用被告白文憲過程,被告白文憲承辦路燈汰換LED燈具計畫案過程,該案辦理比價、開標之相關程序及經過,指派李增憲100年4月14日財務交貨清點主驗之原因、其參與驗收之經過、曾於100年3月18日在臺北參加工研院舉辦之LED道路照明節能示範成果交流會時住宿於臺北美侖飯店及同日與其和林靝琛、白文憲共同用餐之女兒姓名等情均能明確具體陳述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624號卷一第90至101、129至131頁、卷二第265至269、360至363頁),顯然其中風並不影響其理解及陳述能力。且就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觀之,亦僅有載明其有「行動不便狀況」文字,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2至63頁),綜上,被告董漢耀顯然明知能緹公司交貨之燈具非合約要求之臺灣製,仍予於驗收單簽名無誤。
㈥被告董漢耀為依林靝琛之屬意使能緹公司取得本案之採購標
案,受林靝琛推薦而安排被告白文憲進入養工所工作,負責本件LED路燈採購標案業務,被告白文憲尚未接受養工所正式面談程序之前,被告董漢耀即命養工所道路養護課課長即被告李增憲於99年10月18日及99年10月27日函請金門縣政府工務局及養工所指名僱用白文憲,被告白文憲至簽文後之10月31日始第一次與被告李增憲見面,且金門縣政府於99年11月9日發函同意,被告李增憲即簽請通知被告白文憲於99年11月9日報到。被告董漢耀又於能緹公司取得本案之採購標案同月,接受林靝琛用餐及住房等招待等情,並據證人林靝琛、李增憲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624號卷一第
84、239至240頁、卷二第198至202頁),復有金門縣養護工程所99年10月18日養人字第0990004209號函稿暨附件白文憲之履歷表1份、金門縣政府99年11月9日府工土字第0990077111號書函、被告董漢耀之100年3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暨檢附之發票影本1紙、登記證影本2紙、臺北美侖大飯店100年3月18日之訂房紀錄1紙、證人林靝琛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影本1份、臺北美侖飯店100年3月18日收據1紙、臺北美侖飯店於100年3月19日、3月20日開立之發票影本各1紙等在卷可按(見調查卷第7至8、68至72頁、101他98卷第29頁),足見被告董漢耀與被告白文憲間就本件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㈦綜上,被告董漢耀、白文憲均明知依上開訂單,能緹公司應
交付產地為「臺灣」之燈具,亦均明知能緹公司交貨產地為「大陸」之燈具,而共同先由被告白文憲於100年4月14日驗收擔任紀錄時,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財物交貨清單紀錄」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欄位,並在紀錄人員簽章欄內簽名,再於100年5月23日,由被告白文憲擔任辦理驗收紀錄,在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驗收紀錄」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欄位,並在紀錄人員簽章欄內簽名後,交由擔任主驗之被告董漢耀簽名確認此登載不實之內容。共同在其等職掌之上開公文書上登載本件採購案已驗收合格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採購契約執行之正確性,其等均有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甚明,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董漢耀、白文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
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製作而言,至其製作之權限,係依法令或慣例,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皆不影響其為公文書,而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性質上乃處罰公務員非法濫用其製作文書之權,倘公務員確知其事項為虛偽,猶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6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董漢耀擔任養工所所長,負責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白文憲擔任養工所公園路燈養護課臨時人員,負責承辦LED路燈採購案,並擔任驗收紀錄工作,其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就清點驗收能緹公司交付安裝之燈具是否符合契約要求並製作財物交貨清點紀錄、驗收紀錄,乃其等職務範圍內事項,是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
㈡被告董漢耀、白文憲就本件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白文憲於財物交貨清單紀錄及驗收紀錄上登載不實之時
間、空間均屬密切,乃基於單一犯意,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㈣爰審酌被告董漢耀、白文憲身為公務員,監督上開採購案廠
商交付合於契約要求之燈具乃其等職責上當為之事,詎其等竟因前曾分別受自林靝琛之實惠,受託於林靝琛,明知能緹公司交付大陸製燈具與契約要求之產地要件不合,仍在交貨清點紀錄、驗收紀錄上登載上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政府採購契約執行之正確性,有悖官箴甚明,兼衡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均尚佳,及被告董漢耀自陳已婚育有四子、與妻子同住之家庭情形、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領取退休金之經濟狀況、於103年間中風,仍在復健中之健康情形;被告白文憲自陳已婚育有二子,居住在養工所宿舍,未成年子女、妻子及父母則均同住於臺灣之家庭情形、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任職於養工所之經濟狀況,被告董漢耀案發時身為養工所所長;被告白文憲則係因本案採購案而擔任養工所臨時人員,復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董漢耀、白文憲均明知依上開訂單,能緹公司應交付者應係產地為「臺灣」之燈具,亦明知能緹公司實際交貨者係產地為「大陸」之燈具,為求驗收通過圖利能緹公司,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故若廠商之施作有違反相關採購契約之約定時,應依上開規定要求廠商進行限期改善、拆除或重作等動作,不得逕予同意驗收而放行撥款,若逕予同意驗收而放行撥款,能緹公司將因而直接獲得毋需重新交貨之不法利益,詎被告董漢耀、白文憲竟違背上開法令,於100年4月14日驗收時,由被告白文憲擔任紀錄,在金門縣金湖鎮料羅161號,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財物交貨清單紀錄」,由被告白文憲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欄位,並在紀錄人員簽章欄內簽名後,交由主驗人李增憲簽名確認此登載不實之內容。另於100年5月23日辦理驗收時,由被告董漢耀擔任主驗人員、被告白文憲擔任紀錄,在金門縣金湖鎮料羅161號,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驗收紀錄」,由被告白文憲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欄位,並在紀錄人員簽章欄內簽名後,交由被告董漢耀簽名確認此登載不實之內容,並據以於100年6月16日,撥款1800萬元至能緹公司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使能緹公司因而獲得不法利益金額718萬1130元,因認被告董漢耀、白文憲均涉犯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董漢耀、白文憲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其等於上開「財物交貨清單紀錄」及「驗收紀錄」就產地不合部分為不實之登載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董漢耀、白文憲於本院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犯行,均辯稱如前外,另辯稱能緹公司交付之燈具品質合於契約要求等語。惟查,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稱之「圖利」,係指圖得不法利益而言,故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所圖得之利益,並非不法,無論為自己或第三人,均不得以該罪相繩,又該圖利罪,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為構成要件,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亦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63號判決意旨);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為必要,又有無圖利之犯意,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因行為人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即據以推定該行為人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董漢耀、白文憲有圖利犯行,係以其等違背
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前段之法令規定,然據該法令係規定:「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依上開規定可就要求廠商進行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之其一為之,則能緹公司是否將因而直接獲得毋需重新交貨之不法利益,不無疑慮。再按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是否即可遽認有圖利廠商情事,實屬可疑。另本案之採購案係訂購機關利用臺灣銀行辦理之LED路燈共同供應契約採購,訂購機關後續之訂購、廠商之交貨及雙方之驗收、付款等履約採購事宜,均由訂購機關與廠商依本案契約及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為之,訂購機關於驗收時發生廠商所交產品產地不符契約規定,是否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3項減價收受,事屬訂購機關行政裁量權等節,復有臺灣銀行採購部104年6月5日採購交二字第10450010531號函、104年12月31日採購交二字第10450025331號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624號卷二第36頁、本院卷一第97頁)。又養工所將能緹公司交付之燈具送財團法人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下稱大電力研試中心)檢測後,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就其檢測及測試結果是否符合訂單所示之單項名稱及廠牌型號規格所載內容函詢大電力研試中心,檢測項目之效率等級2、光通量、額定輸入功率(W)、KPIRIS、型號、額定輸入功率、初始發光效率等項目經判定結果均符合一節,亦有電力研試中心104年6月9日大電器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103年度偵字第624號卷二第82至85頁)。
三、綜上所述,依照上開卷證資料,實難認被告董漢耀、白文憲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惟檢察官認其起訴之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之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增憲自94年1月1日迄今,擔任養工所道路養護課課長,負責道路工程養護業務,並承所長指示主持採購案驗收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能緹公司依本案採購合約規定,需交付產地為臺灣之路燈,惟能緹公司竟以其大陸昆山工廠所生產之燈具交付之,被告李增憲為求驗收通過圖利能緹公司,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故若廠商之施作有違反相關採購契約之約定時,應依上開規定要求廠商進行限期改善、拆除或重作等動作,不得逕予同意驗收而放行撥款,若逕予同意驗收而放行撥款,能緹公司將因而直接獲得毋需重新交貨之不法利益,被告李增憲、竟共同與被告董漢耀、白文憲違背上開法令,共同基於圖利能緹公司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14日驗收時,由被告李增憲擔任主驗人員、被告白文憲擔任紀錄,在金門縣金湖鎮料羅161號,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財物交貨清單紀錄」,由被告白文憲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欄位,並在紀錄人員簽章欄內簽名後,交由被告李增憲簽名確認此登載不實之內容。另於100年5月23日辦理驗收時,由被告董漢耀擔任主驗人員、被告白文憲擔任紀錄,在金門縣金湖鎮料羅161號,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驗收紀錄」,由被告白文憲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欄位,並在紀錄人員簽章欄內簽名後,交由被告董漢耀簽名確認此登載不實之內容。渠等共同在職掌之上開公文書上登載本件採購案已驗收合格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採購契約執行之正確性,並據以於100年6月16日,撥款1800萬元至能緹公司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使能緹公司因而獲得不法利益金額781萬5545元。因認被告李增憲與被告董漢耀、白文憲共同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增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增憲固不否認擔任養工所道路養護課課長,於100年4月14日財物交貨驗收時擔任主驗人員,並在由被告白文憲擔任紀錄並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欄位後簽名之「財物交貨清單紀錄」主驗人員欄簽名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圖利能緹公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伊與廠商不認識,也沒有見過面,沒有圖利廠商的意圖。本案係養工所公園路燈課負責之標案,依所長規定應由養工所道路養護課驗收,100年4月14日伊係臨時受被告董漢耀指派擔任主驗人,伊依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訂貨單之規格驗收,伊見訂購單產地是臺灣,就問被告白文憲驗收者是否為臺灣貨,被告白文憲回答係說從臺灣運過來,伊因為被告白文憲是本件承辦人,熟悉本件貨物之規格,故聽信於被告白文憲,並未再做其他的動作予以確認等語置辯。經查:
㈠本件證人林靝琛安排運作被告白文憲至養工所擔任本案之承
辦人員,均係由證人林靝琛與被告董漢耀接洽,證人林靝琛並未與被告李增憲有何接觸與聯繫,後續係由被告董漢耀交辦被告李增憲進行聘用被告白文憲之公文呈報金門縣政府流程,再本件燈具採購案之承辦課別係公園路燈課,課長為陳遠傑,被告李增憲係道路養護課課長,係因養工所規定公園路燈課之標案由道路養護課驗收,被告李增憲係因上開規定受被告董漢耀臨時指派任100年4月14日財物驗收之主驗人員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董漢耀、白文憲、證人林靝琛證述屬實在卷如前,並有前述之訂單、相關簽呈公文在卷可證,被告所辯堪信為真。而公訴意旨復未就被告李增憲與被告董漢耀、白文憲、證人林靝琛、李長毅中何人就本案之採購契約有何實質上關聯或往來,是尚難僅以被告李增憲於100年4月14日擔任財物交付驗收之主驗人員遽認其有圖利能緹公司之意圖,及與被告董漢耀、白文憲間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實屬有疑。被告李增憲僅因聽信被告白文憲口頭答覆,未自行憑出廠證明予以認定之行為固屬可議,惟本件被告白文憲為實際承辦人,被告李增憲聽信之亦屬常情,其於驗收當時就燈具之產地未及深究,或有過失,然被告是否具有圖利之故意及與被告董漢耀、白文憲間有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似非無疑,本件亦查無被告李增憲與被告董漢耀、白文憲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積極證據,公訴意旨以事後驗收結果之產地一項與契約不符,推論被告李增憲自始本於不法犯意而登載不實以圖利能緹公司,並遽以公務員對主管之事務圖利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自難認有據。
㈡綜上所述,被告李增憲辯稱:並無登載不實及圖利犯行等語
,尚堪採信,公訴意旨所據之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李增憲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院自應諭知被告李增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3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林春長
法 官 王鴻均法 官 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梨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