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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明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被 告 黃宛若選任辯護人 陳素鶯律師被 告 黃明玉選任辯護人 李巾幞律師被 告 李羽珊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律師被 告 黃鵬源選任辯護人 楊延壽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志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宛若、黃明玉、李羽珊、黃鵬源,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志明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擔任福建省金門縣金沙鎮西園里(下稱西園里)里長,緣金門縣政府為嘉惠縣民,因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等3節,縣民對金門高粱酒需求,便利鄉親購置金酒,每遇3節皆訂有「金門縣家戶配(售)酒實施計畫」(下稱家戶配酒實施計畫),而金門縣政府所經營之營利事業機構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為執行辦理金門縣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等3節之家戶配酒實施計畫作業,遂與金門縣金沙鎮公所(下稱金沙鎮公所)簽訂「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辦理金門縣家戶配售酒作業契約」(下稱配售酒作業契約),將配售酒作業委託金沙鎮公所辦理,並督促所屬村里辦公處辦理該計畫(配售酒作業契約第1條),金門縣政府復為執行家戶配酒實施計畫並訂有「家戶配酒作業費支給標準」(下稱作業費支給標準),依上開作業費支給標準明訂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人/日)、搬運費(2,000元/人/日【102年中秋節開始調高為2,500元/人/日】)、車資含工資(3,000元/人/日)、外籍配偶名冊造冊費(2,000元/每份)、通知人工(1,000元/人/日)、值夜費(2,000元/人/夜)等支出項目,而作業費核銷應以配酒作業相關支出為限,作業費若有結餘則列入鄉鎮公所其他雜項收入。另依作業費支給標準之規定,家戶配酒計畫之作業費核銷,應由村里長確實填製支出項目,據實報領作業費。詎黃志明為核銷作業費之相關支出,明知並未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即96年端午節至102年中秋節間),僱請吳速卿、黃玥瑾、蔡旻峰等人從事家戶配酒搬運工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黃志明利用不知情之黃玥瑾、吳速卿、蔡旻峰等人之前曾寄託交付予黃志明保管之印章之機會,而虛偽記載黃玥瑾、吳速卿、蔡旻峰等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黃志明住處執行家戶配酒搬運工作等不實事項(虛偽記載不實之內容,詳如附表一所載)於「金門縣金沙鎮西園里配售家戶金酒開支印領清冊」(下稱印領清冊),並持之向金沙鎮公所行使,使金沙鎮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會計人員依印領清冊所載不實內容,製作金門縣金沙鎮公所委託信用合作社轉帳清單,自該鎮公所代收代付專戶內,如數核撥搬運費總計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至黃志明設於金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黃玥瑾、吳速卿、蔡旻峰等3人及金沙鎮公所對於搬運費核銷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證人黃玥瑾、蔡旻峰、吳速卿、陳水潭、吳定宏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宛若、黃明玉、李羽珊、黃鵬源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陳述,有證人結文在卷,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是依上說明,本院認證人黃玥瑾、蔡旻峰、吳速卿、陳水潭、吳定宏、黃宛若、黃明玉、李羽珊、黃鵬源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且已經合法調查,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其證言是否足以證明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則屬證明力之問題,縱使其證明力不足,仍無礙於其證言有證據能力。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證人蔡旻峰、陳水潭、吳定宏分別於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詢問時(以下稱警詢)所為之陳述,雖均係被告黃志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黃志明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三第77頁正反面)。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上開一、二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法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黃志明及其選任辯護人,其等於本院表示對於上開卷內已存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參見本院卷三第77頁正反面)。且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酌本案卷內之其他供述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黃志明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志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無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情事,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黃志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蔡旻峰、陳水潭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參見廉政署卷第229至232頁、第247至250頁),證人黃玥瑾、蔡旻峰、吳速卿、陳水潭、吳定宏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明、黃宛若、黃明玉、李羽珊、黃鵬源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內容(參見偵卷第44至45頁、第37至38頁、第54至56頁、第101至第102頁、第108至109頁、第64至67頁、第58至60頁、第60至62頁、第56至58頁、第62至64頁)相符。並有被告黃志明擔任西園里里長資料(參見廉政署卷第251至252頁)、金門縣96年端午節家戶配(售)酒實施計畫(參見廉政署卷第263至266頁)、金門縣96年中秋節家戶配(售)酒實施計畫及會議紀錄(參見廉政署卷第267至276頁)、金門縣97年春節家戶配(售)酒實施計畫及會議紀錄、家戶配酒作業費支出標準表及核銷事宜會議紀錄(參見廉政署卷第277至292頁)金門縣97年端午節家戶配(售)酒實施計畫及會議紀錄(參見廉政署卷第293至306頁)、金門縣97年中秋節家戶配(售)酒實施計畫及會議紀錄(參見廉政署卷第307至316頁)、金門縣98年春節家戶配(售)酒實施計畫及會議紀錄(參見廉政署卷第317至328頁)、金門縣98年端午節家戶配(售)酒實施計畫及會議紀錄(參見廉政署卷第329至340頁)、金門縣98年中秋節家戶配(售)酒實施計畫及會議紀錄(參見廉政署卷第341至350頁)、金門縣99年春節家戶配(售)酒實施計畫及會議紀錄(廉政署卷第351至360頁)、金門縣99年中秋節家戶配(售)酒實施計畫及會議紀錄(參見廉政署卷第373至384頁)、金門縣100年春節家戶配(售)酒實施計畫、會議紀及錄家戶配酒作業費支給標準表(參見廉政署卷第385至394頁)、金門縣100年端午節家戶配(售)酒實施計畫及會議紀錄(參見廉政署卷第395至404頁)、金門縣100年中秋節家戶配(售)酒、建國百年紀念酒實施計畫及會議紀錄(參見廉政署卷第405至418頁)、金門縣101年春節家戶配(售)酒實施計畫及會議紀錄(參見廉政署卷第419至432頁)、金門縣101年端午節家戶配(售)酒實施計畫及會議紀錄(參見廉政署卷第433至442頁)、金門縣101年中秋節家戶配(售)酒實施計畫及會議紀錄(參見廉政署卷第443至452頁)、金門縣102年春節家戶配(售)酒實施計畫及會議紀錄(參見廉政署卷第453至462頁)、金門縣0.6L- 53度第13任正副總統就職紀念酒暨0.5L-60度瓏讚60銷售實施計畫、會議紀錄及家戶配酒作業費支給標準表(參見廉政署卷第463至474頁)、金門縣102年端午節家戶配(售)酒實施計畫、會議紀錄及家戶配酒作業費支給標準表(參見廉政署卷第475至487頁)、金門縣102年中秋節家戶配(售)酒實施計畫、會議紀錄及家戶配酒作業費支給標準表(參見廉政署卷第489至504頁)、審計部臺灣省基隆市審計室94年10月5日審基市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見廉政署卷第505至506頁)、審計部臺灣省基隆市審計室99年11月19日審基市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見廉政署卷第507至509頁)、金沙鎮公所會計黏貼憑證用紙(支西園里96年春節配酒管理費等款)、金沙鎮西園里96年春節家戶配酒代辦作業費領款收據、開支印領清冊(參見廉政署卷第511至516頁)、金沙鎮公所會計黏貼憑證用紙(支西園里96年端節配酒管理費等款)、金沙鎮西園里96年端午節家戶配酒代辦作業費領款收據、開支印領清冊(參見廉政署卷第517至522頁)、金沙鎮公所會計黏貼憑證用紙(支西園里96年秋節配酒管理費等款)、金沙鎮西園里96年中秋節家戶配酒代辦作業費領款收據、開支印領清冊(參見廉政署卷第523至528頁)、金沙鎮公所會計黏貼憑證用紙(支97年春節配酒西園里作業費)、金沙鎮西園里97年春節家戶配酒代辦作業費領款收據、開支項目表、開支印領清冊(參見廉政署卷第529至536頁)、金沙鎮公所會計黏貼憑證用紙(支西園里97年端節配酒作業工作人員支用款)、金沙鎮西園里97年端午節家戶配酒代辦作業費領款收據、開支項目表、開支印領清冊(參見廉政署卷第537至544頁)、金沙鎮公所會計黏貼憑證用紙(支西園里97年秋節配酒作業費)、金沙鎮西園里97年中秋節家戶配酒代辦作業費領款收據、開支項目表、開支印領清冊(參見廉政署卷第545至552頁)、金沙鎮公所會計黏貼憑證用紙(支98年春節家戶配酒西園里辦公處作業費)、金沙鎮西園里98年春節家戶配酒代辦作業費領款收據、開支項目表、開支印領清冊(參見廉政署卷第553至560頁)、金沙鎮公所會計黏貼憑證用紙(支98年端節西園里配酒作業費)、金沙鎮西園里98年端午節家戶配酒代辦作業費領款收據、開支項目表、開支印領清冊(參見廉政署卷第561至568頁)、金沙鎮公所會計黏貼憑證用紙(支98年秋節西園里配酒作業費)、金沙鎮西園里98年中秋節家戶配酒代辦作業費領款收據、開支項目表、開支印領清冊(參見廉政署卷第569至576頁)、金沙鎮西園里99年春節家戶配酒開支印領清冊(廉政署卷第577至578頁)、金沙鎮公所會計黏貼憑證用紙(支99年端節配酒西園里作業費)、金沙鎮西園里99年端午節家戶配酒代辦作業費領款收據、開支項目表、開支印領清冊(參見廉政署卷第579至584頁)、金沙鎮公所會計黏貼憑證用紙(支99年中秋節配酒西園里作業費)、金沙鎮西園里99年中秋節家戶配酒代辦作業費領款收據、開支項目表、開支印領清冊(參見廉政署卷第585至592頁)、金沙鎮公所會計黏貼憑證用紙(支100年春節配酒西園里作業費)、金沙鎮西園里100年春節家戶配酒代辦作業費領款收據、開支項目表、開支印領清冊(參見廉政署卷第593至600頁)、金沙鎮公所會計黏貼憑證用紙(支100年端節配酒西園里作業費)、金沙鎮西園里100年端午節家戶配酒代辦作業費領款收據、開支項目表、開支印領清冊(參見廉政署卷第601至608頁)、金沙鎮公所會計黏貼憑證用紙(支100年秋節配酒西園里作業費)、金沙鎮西園里100年中秋節家戶配酒代辦作業費領款收據、開支項目表、開支印領清冊(參見廉政署卷第609至616頁)、金沙鎮公所會計黏貼憑證用紙(支101年春節配酒西園里作業費)、金沙鎮西園里101年春節家戶配酒代辦作業費領款收據、開支項目表、開支印領清冊(參見廉政署卷第617至624頁)、金沙鎮公所會計黏貼憑證用紙(支101年端節家戶配酒西園里作業費)、金沙鎮西園里101年端午節家戶配酒代辦作業費領款收據、開支項目表、開支印領清冊(參見廉政署卷第625至634頁)、金沙鎮公所會計黏貼憑證用紙(支101年秋節家戶配酒西園里作業費)、金沙鎮西園里101年中秋節家戶配酒代辦作業費領款收據、開支項目表、開支印領清冊(參見廉政署卷第635至644頁)、金沙鎮公所會計黏貼憑證用紙(支102年春節家戶配酒西園里作業費)、金沙鎮西園里102年春節家戶配酒代辦作業費領款收據、開支項目表、開支印領清冊(參見廉政署卷第645至654頁)、金沙鎮公所會計黏貼憑證用紙(支102年度「0.5L-60度瓏讚60」家戶購酒西園里作業費)、金沙鎮西園里102年0.5L-60度瓏讚60專用酒代辦作業費領款收據、開支項目表、印領清冊(參見廉政署卷第655至664頁)、金沙鎮公所會計黏貼憑證用紙(支102年度端午節家戶配售酒款西園里作業費)、金沙鎮西園里102年端午節家戶配酒代辦作業費領款收據、開支項目表、印領清冊(參見廉政署卷第665至672頁)、金沙鎮公所會計黏貼憑證用紙(支102年度中秋節家戶配售酒款西園里作業費)、金沙鎮西園里102年中秋節家戶配酒代辦作業費領款收據、開支項目表、印領清冊(參見廉政署卷第673至680頁)、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6至102年度行銷費用明細表(參見廉政署卷第681至704頁)、金沙鎮公所96至102年度歷次家戶配售酒作業費轉帳清冊(參見廉政署卷第705至748頁)、被告黃宛若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資料查詢暨102年4月17日至102年10月14日之通聯記錄(參見廉政署卷第749至754頁)、被告黃明玉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資料查詢暨102年5月17日至102年11月13日之通聯記錄(參見廉政署卷第755至756頁)、被告黃鵬源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資料查詢暨102年4月17日至102年10月14日之通聯記錄(參見廉政署卷第757至760頁)、證人吳速卿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資料查詢暨102年4月17日至102年10月14日之通聯記錄(參見廉政署卷第761至764頁)、被告李羽珊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資料查詢暨102年5月27日至102年11月23日之通聯記錄(參見廉政署卷第765至772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廉政署卷第773至784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4月15日收受贓證物款處理通知暨贓證物款收據(偵卷第97頁)等附卷可參,被告黃志明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志明所為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於

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故為不實之登載為成立要件,其犯罪主體僅限於職掌上具有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至縱為公務員,如所製作之文書並非其職掌上具有製作之權限,仍不能論以公文書。經查「金門縣金沙鎮西園里配售家戶金酒開支印領清冊」內容之填載,由申請人(即證人黃宛若等7人)自行填寫即可,並未規定需由里長或特定公務員填寫,是上開印領清冊並非擔任里長之被告黃志明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應屬私文書性質自明。是被告黃志明分別持其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不實內容之印領清冊,而向金沙鎮公所人員行使,藉以表示真正名義人欲請領搬運費之意,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核被告黃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黃志明盜用證人吳速卿、黃玥瑾、蔡旻峰等人印章之行為(盜用印章之犯行,詳如附表一所載),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黃志明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行使如附表一所

示之偽造私文書,各次之時間、地點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各別之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黃志明擔任西園里里長,執行家戶配酒作業,卻

未依「家戶配酒作業費支給標準」規定辦理作業費之請領,其為核銷家戶配酒之作業費,竟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行為誠屬不當,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有悔悟之意,所為犯罪對行政行為公正性與公信性之戕害尚屬有限,暨衡酌其陸軍官校專修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黃志明前無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黃志明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已足策其自新,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黃志明為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黃志明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為使其於緩刑中知法守法,及對社會有所彌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黃志明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促其知所警惕,以免再犯。

㈥末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可參。被告黃志明盜蓋真正之黃玥瑾、吳速卿、蔡旻峰等3人印章於附表一所示之印領清冊上,所生印文非屬偽造,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上開印領清冊,業經被告交予金沙鎮公所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志明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擔任福建省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里里長,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詎被告黃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犯意,利用其職務上製作印領清冊之機會,明知並未僱請黃宛若、黃明玉、李羽珊、黃鵬源及黃玥瑾、吳速卿、蔡旻峰等7人從事家戶配酒搬運工作,竟偽以黃宛若等7人之名義為搬運工,於附表一所列之時間、地點執行家戶配酒業務等不實事項,填載於「金門縣金沙鎮西園里配售家戶金酒開支印領清冊」上。其中黃宛若、黃明玉、李羽珊、黃鵬源等4人並授權被告黃志明於上開印領清冊上自行蓋用渠等交付予被告黃志明之印章,另被告黃志明利用證人黃玥瑾、吳速卿、蔡旻峰等3人先前交付印章予被告黃志明保管之機會,盜蓋渠等之印文於上開印領清冊上,表示被告黃宛若等7人確有領取相關作業費用之意。復持上開不實之印領清冊,向金沙鎮公所行使而請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搬運費,致該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製作金門縣金沙鎮公所委託信用合作社轉帳清單,自該鎮公所代收代付專戶內,如數核撥搬運費至被告黃志明設於金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詐得34萬3400元。因認被告黃志明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志明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志明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證人黃玥瑾、蔡旻峰、吳速卿、、黃宛若、黃明玉、李羽珊、黃鵬源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並提出96年端午節至102年中秋節金沙鎮公所會計黏貼憑證用紙、家戶配酒代辦作業費領款收據、開支項目表、印領清冊、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6至102年度行銷費用明細表及金沙鎮公所96至102年度歷次家戶配售酒作業費轉帳清冊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惟查: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該條款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其立法理由所載,係與刑法第339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量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是此次係就構成要件之「詐取財物」修正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僅係文字之明確化,並無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且刑度及罰金額則均相同,自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是本件檢察官所引論罪科刑法條雖係修正公布前之條文,然無礙於本院對被告黃志明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論斷,先予敘明。

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之所得,而假借其職務上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又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所利用者,包括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及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而有無可以利用之職務上之機會,應本於其具體職務權責範圍為斷,未可流於單憑主觀之看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1號判決可資參考。查被告黃志明自95年8月1日起擔任西園里里長,受金沙鎮鎮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鎮公務及交辦事項(參照地方制度法第59條第1項),自是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黃志明雖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然其於執行金酒公司委託金沙鎮公所辦理三節家戶配酒作業,而以不實記載黃宛若等7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執行家戶配酒搬運工作等內容印領清冊,持以向金沙鎮公所請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搬運作業費,是否有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之公文書?是否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欺罔不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厥為本件之爭點。茲分敘如下:

①印領清冊是否為被告黃志明職務所掌之公文書?

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故為不實之登載為成立要件,其犯罪主體僅限於職掌上具有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至縱為公務員,如所製作之文書並非其職掌上具有製作之權限,仍不能論以公文書。經查「金門縣金沙鎮西園里配售家戶金酒開支印領清冊」內容之填載,由申請人(即共同被告黃宛若、黃明玉、李羽珊、黃鵬源或證人黃玥瑾、吳速卿、蔡旻峰)自行填寫即可,並未規定需由里長或特定公務員填寫,是上開印領清冊並非擔任里長之被告黃志明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應屬私文書性質自明。是被告黃志明縱於印領清冊上蓋用共同被告黃宛若、黃明玉、李羽珊、黃鵬源所同意其使用之印章,表示渠等有執行家戶配酒之搬運業務及領取搬運費之意,然印領清冊既非公文書,則被告黃志明上開所為,仍與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構成要件無涉,先予敘明。

②辦理家戶配售酒作業是否為被告黃志明之里長法定職務或與

其里長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有關?按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行政主體)為提供人民生活所需之資源或服務,如係以制訂法規作為組織上之依據而設置特別機構為之,達其「公共行政」上之特定目的,與公眾或特定人發生法律上之利用關係者,其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即屬公營造物屬性之行政機關,其組織為公法之性質,然若採設立另一獨立法律主體之私法人方式為之,屬於私法組織之公用事業或公營事業,並不包括於行政法上所謂之公營造物範圍,其利用關係為私法性質。又所謂「行政營利行為」係指國家以私法方式參與社會上的經濟活動,其主要目的在於增進公庫收入,有時並兼負執行國家政策的任務之私經濟行為。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等)在內。查金酒公司係依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自治條例(下稱金酒公司自治條例)設立,該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生產各項酒類及銷售國內外各類酒品為目的,並得投資或經營其他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而金酒公司自治條例又係依據金門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6條規定所制定,金酒公司自治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足見金酒公司所經營之事業僅為政府如同私人企業般參與營利活動,以增加公庫收入,或為推行特定政策目的,而從事市場交易之行為,並以該營利所得挹注縣庫,以增加縣庫收入之「行政營利行為」(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60號判決)。故金酒公司雖係百分之百為金門縣政府所投資,然係純以營利為目標之事業,與同為公營事業之臺灣自來水公司設立目的係為從事「供應充裕而合於衛生之用水,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工商業發達」(參見自來水法第1條)公共事務為旨,並非單純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並不相同(高梁酒並非民生必需品)。縱金酒公司於每年春節、端午、中秋三節對於縣民之配售酒作業,雖有實質嘉惠縣民、便利鄉親於三節購置金酒,然其本質仍是促銷(販賣)酒類而為達成增加縣庫收入所從事私經濟活動,是金酒公司縱將其三節家戶配酒作業委託金沙鎮公所執行,金沙鎮公所再依據雙方所簽訂之家戶配售酒作業契約復委託里長實際執行家戶配酒作業,該配售酒作業本質上仍屬金酒公司為達成其私經濟活動目的之行為,與鎮公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無關,再者,亦無任何法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規定金酒之配售係鎮公所或里長之法定職務,是被告黃志明雖係依法令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然其辦理家戶配售酒作業應非其里長之法定職務。又金門縣政府104年4月17日府財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認「家戶購酒配售作業非屬村里辦公處法定執行之職務範圍,亦可由社區發展協會辦理配售」(參見本院卷一第88頁反面),足見被告黃志明雖受金沙鎮公所委託執行家戶配酒作業之編製該里外籍配偶價售配酒名冊、受理里民辦理酒品繳款、領取酒品、保管棧板等事宜,純係因為其擔任該里里長,對於該里之里民現況較為熟悉,由其執行家戶配售酒作業,較易迅速、圓滿達成金酒公司委託金沙鎮公所之配售酒任務而已,亦與其里長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無涉,則被告黃志明對上開配售酒作業既無任何法定職務,難認與里長權責有何關聯,縱認被告黃志明有詐領配售酒作業費,亦與其里長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或里長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無關。

③被告黃志明是否「以欺罔不實之方法,向金酒公司或金沙鎮

公所詐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⑴依金門縣政府年節家戶購酒實施計畫之作業費用暨有關事項

記載:「各鄉鎮村里配售本計畫酒品,金酒公司按各村里實際配售數量覈實每打給付作業費新台幣40元整,請各村里辦公處編製作業費支出明細表連同原始憑證及配售清冊正本,送鄉鎮公所保管,以備審計機關及稅捐機關稽查」、「配售作業使用之棧板由各村里辦公處負責保管,若棧板回收之數量短少,每一個棧板按300元【99年春節、端午節調高為1200元;99年中秋節起再調高為1400元】計算由作業費中扣除」、「各鄉鎮村里公所辦理本計畫,應負擔一切配售作業所需之一切成本、費用(含酒品破損),金酒公司不負擔相關費用」。再按金門酒廠委託金沙鎮公所辦理年節家戶配售酒作業契約約定:「受委託人(即金沙鎮公所)所屬村里辦理本酒品配售作業,委託人(即金酒公司)按實際配售數量覈實每打給付作業費新臺幣40元整,請受委託人督促各村里辦公處編製作業費支出明細表連同作業費之原始憑證影本彙送委託人,以備審計機關及稅捐機關稽查」、「前項作業費以負擔配售作業所需之一切成本及費用(含酒品破損),受委託人不得另要求委託人負擔配售作業所需之成本、費用」、「各鄉鎮公所轄內之村里辦公處代為保管之棧板,如有遺失或損壞情事,所需賠償之部分將於代辦費中,依棧板成本價(每塊新台幣300元)【99年春節、端午節調高為1200元;99年中秋節起再調高為1400元】扣除」等內容觀之,金酒公司委託金沙鎮公所辦理年節配售酒作業費之給付,係依實際配售之打數來計算,每打作業費40元,至於作業過程中所需之一切成本、費用,包含酒品及棧板之破損、遺失,均從代辦費中扣除賠償。

⑵經本院函詢金酒公司有關委託金沙鎮公所辦理配售酒作業費

乙案,金酒公司以104年5月28日酒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本院略以:金酒公司於作業費支給標準表訂定施行前後,依委辦契約所應給付作業費之計算標準及結算金額均相同,於實施前後均按實際配售數量覈實每打給付作業費40元結算,給付作業費金額予金沙鎮公所。因金酒公司所委辦之對象為金沙鎮公所,是作業費及相關結算對象為金沙鎮公所,而非金沙鎮公所所屬之西門里辦公處,至金沙鎮與西門里辦公處之結算作業則非委辦契約規範範圍等語。而金酒公司就金沙鎮西園里歷年(97年至102年)之家戶配售酒作業費確實是按實際配售打數乘以每打40元結算給付,此由上開金酒公司之函文第24頁所附西園里作業費一覽表可證(參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反面)。又經本院函詢金沙鎮公所有關其執行金酒公司配售酒作業之委辦契約,而由其所屬里辦公處辦理酒品配售作業,於里辦公處完成前開配售作業後,係如何向金沙鎮公所請領作業費,而支給里辦公處之作業費金額與前開委辦契約金酒公司應支給金沙鎮公所之作業費金額是否相符乙案,金沙鎮公所亦以104年5月6日池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本院略以:金沙鎮公所依金酒公司委託辦理金門縣年節家戶配售酒作業契約之規定,辦理年節家戶配售酒作業,按例於配售作業完成後,依實際配售數量,覈實每打扣除作業費40元後,代金酒公司轉發各里里長,再將其餘銷售款項全數存入金酒公司指定帳戶內。各里辦公處於配售作業完成後,將賸餘酒品、棧板退還金酒公司,銷售款項入鎮庫,製作銷售作業明細表,連同收據、繳款書正本、購酒清冊,交由鎮公所開立作業費領據、製作銷售統計總表,併案轉金酒公司辦理結案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足見金酒公司係依委任契約,於金沙鎮完成年節配售酒作業後,按實際配售數量覈實每打給付作業費40元結算給金沙鎮公所,而金沙鎮公所則於被告黃志明完成配售作業,製作銷售作業明細表,連同收據、繳款書正本、購酒清冊後,按被告黃志明提出之作業費開支項目表、印領清冊連同收據等,亦按實際配售數量,支給被告黃志明每打作業費40元,此觀之西園里歷年作業費之結算給付金額與被告黃志明提出之作業費開支項目表之金額相符(開支項目表之金額係印領清冊管理費之金額再加上便當費、飲料、雜支項目之金額,詳細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即金沙鎮公所支給被告黃志明作業費金額與金酒公司支給金沙鎮公所之作業費金額確實相符,應可認定。

⑶既金酒公司係依實際配售酒之打數支給作業費,而金沙鎮公

所亦按被告黃志明實際完成配售酒之打數核給作業費,是被告黃志明於配售作業完成後,將賸餘酒品、棧板退還金酒公司,並製作銷售作業明細表,連同收據、繳款書正本、購酒清冊交由金沙鎮公所開立作業費領據後,即屬完成其任務,而得按實際完成配售之酒品打數,向金沙鎮公所請求支給每打40元之作業費。金酒公司及金沙鎮公所既係按被告黃志明實際完成之配售打數而核給作業費,被告亦確實完成配售酒作業,並按其配售之打數請求核給作業費,難謂其有施用任何詐術,而金酒公司與金沙鎮公所亦按被告黃志明完成配售之酒品打數,覈實支給每打40元之作業費,當亦無任何陷於錯誤而核發之情事。綜上所述,被告黃志明自無以欺罔不實之方法,向金酒公司或金沙鎮公所詐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而該當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犯罪構成要件甚明。

⑷至被告黃志明雖於印領清冊虛偽記載黃宛若等人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執行家戶配酒搬運工作等不實事項,而持之向金沙鎮公所請領作業費等情,而涉犯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乃被告黃志明為符合審計部臺灣省基隆市審計室96年12月24日審基字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金門縣春節、端午節、中秋節家戶配酒實施計畫規定,其中作業費由金酒公司按村里實際配售數額每打給付40元,各村里辦公處應編製作業費支出明細表連同原始憑證...送鄉鎮公所保管。經查金城、金沙鎮公所96年度代收款項下有三節配售作業費計2,297,040元、1,138,840元,逕由里長、里幹事等人具領,未檢附雇工、加班或其他支出等原始憑證備查,核與上開規定未符,其餘公所有無類此情事,允應查明並督促依規定妥處」(參見本院卷一第89頁),而偽以證人黃玥瑾等人有執行家戶配酒搬運工作等不實事項,而請領家戶配酒之作業費,被告黃志明行為雖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其確實已依約由自己或委由他人完成家戶配酒之搬運、配送工作,而金酒公司或金沙鎮公所亦覈實按被告黃志明所實際配送數額而核給作業費,已如前述,並無任何陷於錯誤而遭詐騙之情形。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志明此部分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容有未恰。

㈢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黃志明於此部

分確有涉犯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及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為,故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罪嫌尚有未足,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明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擔任福建省金門縣金沙鎮西園里里長,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被告黃宛若、黃明玉、李羽珊、黃鵬源、吳速卿分別為被告黃志明之女兒、胞妹、外甥女、友人及表姐。緣金門縣政府為實質嘉惠縣民,因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等3節,縣民對金門高粱酒需求,便利鄉親購置金酒,每遇3節皆訂有「金門縣家戶配(售)酒實施計畫」(下稱家戶配酒計畫),復為執行該計畫並訂有「家戶配酒作業費支給標準」,依上開標準明訂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人/日)、搬運費(2,000元/人/日)、車資含工資(3,000元/人/日)、外籍配偶名冊造冊費(2,000元/每份)、通知人工(1,000元/人/日)、值夜費(2,000元/人/夜)等支出項目,以及作業費核銷應以配酒作業相關支出為限,作業費若有結餘應列入鄉鎮公所其他雜項收入。另依「家戶配酒作業費支給標準」之規定,家戶配酒計畫之作業費核銷,應由村里長確實填製支出項目,據實報領作業費。詎被告黃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利用其職務上製作「金門縣金沙鎮西園里配售家戶金酒開支印領清冊」(下稱印領清冊)之機會,明知並未僱請被告黃宛若、黃明玉、李羽珊、黃鵬源與吳速卿、黃玥瑾、蔡旻峰等人從事家戶配酒搬運工作,竟利用知情並具有幫助其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意之被告黃宛若、黃明玉、李羽珊、黃鵬源等4人之同意及不知情之吳速卿、黃玥瑾、蔡旻峰等3人,偽以上開7人之名義為搬運工,於附表三編號1、11所列之實際配酒日期間(即96年春節、99年端午節期間)執行家戶配酒業務等不實事項,填載於印領清冊上。而被告黃宛若、黃明玉、李羽珊、黃鵬源等4人並授權被告黃志明於附表三所示之實際配酒日期間,在印領清冊上自行蓋用渠等交付之印章,表示被告黃宛若、黃明玉、李羽珊、黃鵬源等人確有領取相關作業費用之意(渠等參與之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被告黃志明復持上開不實之印領清冊,向金沙鎮公所行使而請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搬運費,致該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製作金門縣金沙鎮公所委託信用合作社轉帳清單,自該鎮公所代收代付專戶內,如數核撥搬運費至黃志明設於金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詐得34萬3400元(即附表三詐領金額欄之總和),足生損害於金沙鎮公所對於搬運費核銷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志明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務文書等罪嫌(指附表三編號1、11部分);被告黃宛若、黃明玉、李羽珊、黃鵬源等人則均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幫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幫助行使登載不實公務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志明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務文書等罪嫌;而被告黃宛若、黃明玉、李羽珊、黃鵬源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幫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3條之幫助行使登載不實公務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志明、黃宛若、黃明玉、李羽珊、黃鵬源於偵訊中之自白及證人黃玥瑾、蔡旻峰、吳速卿、陳水潭、吳定宏、黃鵬源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並提出96年春節至102年中秋節金沙鎮公所會計黏貼憑證用紙、家戶配酒代辦作業費領款收據、開支項目表、印領清冊、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6至102年度行銷費用明細表及金沙鎮公所96至102年度歷次家戶配售酒作業費轉帳清冊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然查:

㈠被告黃志明就附表三編號2至10及編號12至22所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部分(即附表一所示部分),詳如理由欄中【

壹、有罪部分(包括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所載,先予敘明。

㈡按偽造私文書乃無制作權之人,制作虛偽之私文書而言。而

所謂虛偽之私文書係指非出自該文書上所示之作成名義人之私文書,亦即對外足以詐騙作成名義人同一性之私文書。即行為人必須是無制作權之人而假借或捏造他人名義,或未受他人授權,而擅自以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方屬本罪之偽造行為,故行為人若係有制作權,而以自己名義制作,自無本罪之偽造可言,縱所制作之文書內容與其真意不符,且涉及他人權利,亦非本罪之偽造,故行為人若未捏造他人名義而制作,或行為人若係基於他人之授權而制作,或行為人與文書作成名義人雙方通謀而制作,均非本罪之偽造行為(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65號、47年台上字第226號、44年台上字第570號判決參照)。

㈢查被告黃志明就附表三編號1、11所示其制作之印領清冊,

與附表一所示之印領清冊性質相同,均應屬私文書,業如前述。是被告黃志明在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印領清冊上蓋用被告李羽珊之印文,另在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印領清冊上蓋用被告李羽珊、黃宛若、黃鵬源之印文,表示被告李羽珊、黃宛若、黃鵬源於附表三編號1、11所示之時間,在被告黃志明住處執行家戶配酒搬運業務及領取搬運費之不實內容,尚與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黃志明在上開印領清冊上蓋用被告李羽珊、黃宛若、黃鵬源之印文,均係經被告李羽珊、黃宛若、黃鵬源之同意,縱所制作之文書內容與真實不符,然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被告黃志明上開所為,亦不得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再者,被告黃志明雖有以附表三編號1、11所制作之印領清冊,而偽以被告李羽珊、黃宛若、黃鵬源等人名義請領家戶配酒之作業費,然被告確實已依約由自己或委由他人完成家戶配酒之搬運、配送工作,而金酒公司或金沙鎮公所亦覈實按被告黃志明所實際配送數額而核給作業費,亦如前述,金酒公司或金沙鎮公所並無任何陷於錯誤而遭詐騙之情形。是被告黃志明此部分所為,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亦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羽珊就附表三編號1,被告李羽珊、黃宛若、黃鵬源就附表三編號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幫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幫助行使登載不實公務文書等罪嫌。然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本身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之成立當須有正犯之犯罪事實為前提,乃為必然。查正犯即被告黃志明就附表三編號1、11所示行為,既無公訴意旨所指之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則從屬於正犯之被告李羽珊、黃宛若、黃鵬源等人,依前開說明,自無單獨成立幫助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可能,是被告李羽珊、黃宛若、黃鵬源等人就此部分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另公訴意旨認附表三編號2至10及編號12至22部分,被告李

羽珊(即附表三編號2、3、4、5、6、7、8、9、10、12、16、17、18、19、20、21、22)、黃宛若(即附表三編號2、3、5、6、8、14、17、18、21、22)、黃明玉(即附表三編號20、21、22)及黃鵬源(即附表三編號12、13、14、15、19)亦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幫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3條之幫助行使登載不實公務文書等罪嫌。然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本身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之成立當須有正犯之犯罪事實為前提,乃為必然,業如上述。而正犯即被告黃志明既無公訴意旨所指之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則從屬於正犯之被告李羽珊、黃宛若、黃明玉及黃鵬源等人,依前開說明,當無單獨成立幫助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可能,是被告李羽珊、黃宛若、黃明玉及黃鵬源等人就此部分,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黃志明確

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被告李羽珊、黃宛若、黃明玉、黃鵬源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幫助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黃志明、李羽珊、黃宛若、黃明玉及黃鵬源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被告等人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黃志明、李羽珊、黃宛若、黃明玉及黃鵬源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昆璋

法 官 王鴻均法 官 鄭聖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計畫名稱 │實際配酒日期│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96年端午節│96年6月5日至│黃志明基於行使偽造私文│黃志明犯行使偽造私││ │家戶配酒實│96年6月11日 │書之犯意,利用黃玥瑾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施計畫 │ │前所寄託保管之印章,而│肆月,如易科罰金,││ │ │ │於96年6月間在「金門縣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金沙鎮西園里96年端節配│壹日。 ││ │ │ │售家戶金酒開支印領清冊│ ││ │ │ │」上虛偽記載「姓名:黃│ ││ │ │ │玥瑾;項目:雇工搬運費│ ││ │ │ │;小計金額:2000;總計│ ││ │ │ │金額:2000;備註:1天 │ ││ │ │ │×2000元=2000元」,並│ ││ │ │ │於姓名欄及簽章欄盜蓋「│ ││ │ │ │黃玥瑾」之印文,表示黃│ ││ │ │ │玥瑾於左列時間在黃志明│ ││ │ │ │住處執行家戶配酒搬運業│ ││ │ │ │務及領取搬運費之不實事│ ││ │ │ │項,再由黃志明持之向金│ ││ │ │ │沙鎮公所行使。 │ │├──┼─────┼──────┼───────────┼─────────┤│2 │96年中秋節│96年8月30日 │黃志明基於行使偽造私文│黃志明犯行使偽造私││ │家戶配酒實│至96年9月9日│書之犯意,利用蔡旻峰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施計畫 │ │前所寄託保管之印章,於│肆月,如易科罰金,││ │ │ │96年8月底至9月間在「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門縣金沙鎮西園里96年秋│壹日。 ││ │ │ │節配售家戶金酒開支印領│ ││ │ │ │清冊」上虛偽記載「姓名│ ││ │ │ │:蔡旻峰;項目:雇工搬│ ││ │ │ │運費;小計金額:2000;│ ││ │ │ │總計金額:4000;備註:│ ││ │ │ │2天×2000元=4000元」 │ ││ │ │ │之不實內容,並於簽章欄│ ││ │ │ │盜蓋「蔡旻峰」之印文,│ ││ │ │ │表示蔡旻峰於左列時間在│ ││ │ │ │黃志明住處執行家戶配酒│ ││ │ │ │搬運業務及領取搬運費之│ ││ │ │ │不實事項,再由黃志明持│ ││ │ │ │之向金沙鎮公所行使。 │ │├──┼─────┼──────┼───────────┼─────────┤│3 │97年春節家│97年1月21日 │黃志明基於行使偽造私文│黃志明犯行使偽造私││ │戶配酒實施│至97年1月27 │書之犯意,利用蔡旻峰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計畫 │日 │前所寄託保管之印章,而│肆月,如易科罰金,││ │ │ │於97年1月間在「金門縣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金沙鎮西園里97年春節配│壹日。 ││ │ │ │售家戶金酒開支印領清冊│ ││ │ │ │」上虛偽記載「姓名:蔡│ ││ │ │ │旻峰;項目:雇工搬運費│ ││ │ │ │;小計金額:2000;總計│ ││ │ │ │金額:4000;備註:2天 │ ││ │ │ │×2000元=4000元」之不│ ││ │ │ │實內容,並於簽章欄盜蓋│ ││ │ │ │「蔡旻峰」之印文,表示│ ││ │ │ │蔡旻峰於左列時間在黃志│ ││ │ │ │明住處執行家戶配酒搬運│ ││ │ │ │業務及領取搬運費之不實│ ││ │ │ │事項,再由黃志明持之向│ ││ │ │ │金沙鎮公所行使。 │ │├──┼─────┼──────┼───────────┼─────────┤│4 │97年端午節│97年5月22日 │黃志明基於行使偽造私文│黃志明犯行使偽造私││ │家戶配酒實│至97年5月28 │書之犯意,利用蔡旻峰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施計畫 │日 │前所寄託保管之印章,而│肆月,如易科罰金,││ │ │ │於97年5月間在「金門縣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金沙鎮西園里97年端節配│壹日。 ││ │ │ │售家戶金酒開支印領清冊│ ││ │ │ │」上虛偽記載「姓名:蔡│ ││ │ │ │旻峰;項目:雇工搬運費│ ││ │ │ │;小計金額:2000;總計│ ││ │ │ │金額:2000;備註:1天 │ ││ │ │ │×2000元=2000元」、「│ ││ │ │ │姓名:蔡旻峰;項目:車│ ││ │ │ │資費(含工資);小計金│ ││ │ │ │額:3000;總計金額: │ ││ │ │ │3000;備註:車資1000元│ ││ │ │ │、工資2000元」之不實內│ ││ │ │ │容,並於簽章欄盜蓋「蔡│ ││ │ │ │旻峰」之印文,表示蔡旻│ ││ │ │ │峰於左列時間在黃志明住│ ││ │ │ │處執行家戶配酒搬運業務│ ││ │ │ │及領取搬運費之不實事項│ ││ │ │ │,再由黃志明持之向金沙│ ││ │ │ │鎮公所行使。 │ │├──┼─────┼──────┼───────────┼─────────┤│5 │97年中秋節│97年9月2日至│黃志明基於行使偽造私文│黃志明犯行使偽造私││ │家戶配酒實│97年9月8日 │書之犯意,利用蔡旻峰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施計畫 │ │前所寄託保管之印章,而│肆月,如易科罰金,││ │ │ │於97年9月間在「金門縣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金沙鎮西園里97年秋節配│壹日。 ││ │ │ │售家戶金酒開支印領清冊│ ││ │ │ │」上虛偽記載「姓名:蔡│ ││ │ │ │旻峰;項目:搬運費;小│ ││ │ │ │計金額:2000;總計金額│ ││ │ │ │:4000;備註:計2天每 │ ││ │ │ │天2000元=4000」之不實│ ││ │ │ │內容,並於簽章欄盜蓋「│ ││ │ │ │蔡旻峰」之印文,表示蔡│ ││ │ │ │旻峰於左列時間在黃志明│ ││ │ │ │住處執行家戶配酒搬運業│ ││ │ │ │務及領取搬運費之不實事│ ││ │ │ │項,再由黃志明持之向金│ ││ │ │ │沙鎮公所行使。 │ │├──┼─────┼──────┼───────────┼─────────┤│6 │98年春節家│97年12月19日│黃志明基於行使偽造私文│黃志明犯行使偽造私││ │戶配酒實施│至98年1月2日│書之犯意,利用蔡旻峰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計畫 │ │前所寄託保管之印章,而│肆月,如易科罰金,││ │ │ │於97年12月至98年1月間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在「金門縣金沙鎮西園里│壹日。 ││ │ │ │98年春節配售家戶金酒開│ ││ │ │ │支印領清冊」上虛偽記載│ ││ │ │ │「姓名:蔡旻峰;項目:│ ││ │ │ │雇工搬運費;小計金額:│ ││ │ │ │2000;總計金額:2000;│ ││ │ │ │備註:2000×1天=2000 │ ││ │ │ │」之不實內容,並於簽章│ ││ │ │ │欄盜蓋「蔡旻峰」之印文│ ││ │ │ │,表示蔡旻峰於左列時間│ ││ │ │ │在黃志明住處執行家戶配│ ││ │ │ │酒搬運業務及領取搬運費│ ││ │ │ │之不實事項,再由黃志明│ ││ │ │ │持之向金沙鎮公所行使。│ │├──┼─────┼──────┼───────────┼─────────┤│7 │98年端午節│98年5月6日至│黃志明基於行使偽造私文│黃志明犯行使偽造私││ │家戶配酒實│98年5月10日 │書之犯意,利用蔡旻峰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施計畫 │ │前所寄託保管之印章,而│肆月,如易科罰金,││ │ │ │於98年5月間在「金門縣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金沙鎮西園里98年端節配│壹日。 ││ │ │ │售家戶金酒開支印領清冊│ ││ │ │ │」上虛偽記載「姓名:蔡│ ││ │ │ │旻峰;項目:搬運費;小│ ││ │ │ │計金額:2000;總計金額│ ││ │ │ │:6000;備註:(空白)」│ ││ │ │ │之不實內容,並於簽章欄│ ││ │ │ │盜蓋「蔡旻峰」之印文,│ ││ │ │ │表示蔡旻峰於左列時間在│ ││ │ │ │黃志明住處執行家戶配酒│ ││ │ │ │搬運業務及領取搬運費之│ ││ │ │ │不實事項,再由黃志明持│ ││ │ │ │之向金沙鎮公所行使。 │ │├──┼─────┼──────┼───────────┼─────────┤│8 │98年中秋節│98年9月7日至│黃志明基於行使偽造私文│黃志明犯行使偽造私││ │家戶配酒實│98年9月11日 │書之犯意,利用吳速卿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施計畫 │ │前所寄託保管之印章,而│肆月,如易科罰金,││ │ │ │於98年9月間在「金門縣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金沙鎮西園里98年中秋節│壹日。 ││ │ │ │配售家戶金酒開支印領清│ ││ │ │ │冊」上虛偽記載不實之「│ ││ │ │ │姓名:吳速卿;項目:搬│ ││ │ │ │運工;小計金額:2000;│ ││ │ │ │總計金額:4000;備註:│ ││ │ │ │(空白)」之不實內容,並│ ││ │ │ │於姓名欄及簽章欄盜蓋「│ ││ │ │ │吳速卿」之印文,表示吳│ ││ │ │ │速卿於左列時間在黃志明│ ││ │ │ │住處執行家戶配酒搬運業│ ││ │ │ │務及領取搬運費之不實事│ ││ │ │ │項,再由黃志明持之向金│ ││ │ │ │沙鎮公所行使。 │ │├──┼─────┼──────┼───────────┼─────────┤│9 │99年春節家│99年1月22日 │黃志明基於行使偽造私文│黃志明犯行使偽造私││ │戶配酒實施│至99年1月24 │書之犯意,利用吳速卿、│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計畫 │日 │蔡旻峰之前所寄託保管之│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印章,而於99年1月間在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里99│壹日。 ││ │ │ │年春節配售家戶金酒開支│ ││ │ │ │印領清冊」上虛偽記載「│ ││ │ │ │姓名:吳速卿;項目:雇│ ││ │ │ │工搬運;小計金額:2000│ ││ │ │ │;總計金額:4000;備註│ ││ │ │ │:(空白)」、「姓名:蔡│ ││ │ │ │旻峰;項目:雇工搬運;│ ││ │ │ │小計金額:2000;總計金│ ││ │ │ │額:4000;備註:(空白)│ ││ │ │ │、」之不實內容,並於簽│ ││ │ │ │章欄盜蓋「吳速卿」、「│ ││ │ │ │蔡旻峰」之印文,表示吳│ ││ │ │ │速卿、蔡旻峰於左列時間│ ││ │ │ │在黃志明住處執行家戶配│ ││ │ │ │酒搬運業務及領取搬運費│ ││ │ │ │之不實事項,再由黃志明│ ││ │ │ │持之向金沙鎮公所行使。│ │├──┼─────┼──────┼───────────┼─────────┤│10 │99年中秋節│99年9月1日至│黃志明基於行使偽造私文│黃志明犯行使偽造私││ │家戶配酒實│99年9月3日 │書之犯意,利用吳速卿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施計畫 │ │前所寄託保管之印章之印│肆月,如易科罰金,││ │ │ │章,而於99年9月間在「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里99年│壹日。 ││ │ │ │秋節配售家戶金酒開支印│ ││ │ │ │領清冊」上虛偽記載不實│ ││ │ │ │之「姓名:吳速卿;項目│ ││ │ │ │:搬運費;小計金額: │ ││ │ │ │2000;總計金額:6000;│ ││ │ │ │備註:(空白)」之不實內│ ││ │ │ │容,並於簽章欄盜蓋「吳│ ││ │ │ │速卿」之印文,表示吳速│ ││ │ │ │卿於左列時間在黃志明住│ ││ │ │ │處執行家戶配酒搬運業務│ ││ │ │ │及領取搬運費之不實事項│ ││ │ │ │,再由黃志明持之向金沙│ ││ │ │ │鎮公所行使。 │ │├──┼─────┼──────┼───────────┼─────────┤│11 │100 年春節│100年1月3日 │黃志明基於行使偽造私文│黃志明犯行使偽造私││ │家戶配酒實│至100年1月5 │書之犯意,由黃志明利用│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施計畫 │日 │吳速卿、蔡旻峰之前所寄│肆月,如易科罰金,││ │ │ │託保管之印章,而於1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年1月間在「金門縣金沙 │壹日。 ││ │ │ │鎮西園里100年春節配售 │ ││ │ │ │家戶金酒開支印領清冊」│ ││ │ │ │上虛偽記載「姓名:蔡旻│ ││ │ │ │峰;項目:搬運費;小計│ ││ │ │ │金額:2000;總計金額:│ ││ │ │ │4000;備註:(空白)」、│ ││ │ │ │「姓名:吳速卿;項目:│ ││ │ │ │搬運費;小計金額:2000│ ││ │ │ │;總計金額:4000;備註│ ││ │ │ │:(空白)」之不實內容,│ ││ │ │ │並於簽章欄盜蓋「吳速卿│ ││ │ │ │」、「蔡旻峰」之印文,│ ││ │ │ │表示吳速卿、蔡旻峰於左│ ││ │ │ │列時間在黃志明住處執行│ ││ │ │ │家戶配酒搬運業務及領取│ ││ │ │ │搬運費之不實事項,再由│ ││ │ │ │黃志明持之向金沙鎮公所│ ││ │ │ │行使。 │ │├──┼─────┼──────┼───────────┼─────────┤│12 │100 年端午│100年5月20日│黃志明基於行使偽造私文│黃志明犯行使偽造私││ │節家戶配酒│至100年5月22│書之犯意,利用吳速卿、│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實施計畫 │日 │蔡旻峰之前所寄託保管之│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印章,而於100年5月間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里 │壹日。 ││ │ │ │100年端節配售家戶金酒 │ ││ │ │ │開支印領清冊」上虛偽記│ ││ │ │ │載「姓名:吳速卿;項目│ ││ │ │ │:搬運費;小計金額: │ ││ │ │ │2000;總計金額:4000;│ ││ │ │ │備註:(空白)」、「姓名│ ││ │ │ │:蔡旻峰;項目:搬運費│ ││ │ │ │;小計金額:2000;總計│ ││ │ │ │金額:4000;備註:(空 │ ││ │ │ │白)」之不實內容,並於 │ ││ │ │ │簽章欄盜蓋「吳速卿」、│ ││ │ │ │「蔡旻峰」之印文,表示│ ││ │ │ │吳速卿、蔡旻峰於左列時│ ││ │ │ │間在黃志明住處執行家戶│ ││ │ │ │配酒搬運業務及領取搬運│ ││ │ │ │費之不實事項,再由黃志│ ││ │ │ │明持之向金沙鎮公所行使│ ││ │ │ │。 │ │├──┼─────┼──────┼───────────┼─────────┤│13 │100 年中秋│100年8月15日│黃志明基於行使偽造私文│黃志明犯行使偽造私││ │節家戶配酒│至100年8月17│書之犯意,利用吳速卿、│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實施計畫 │日 │蔡旻峰之前所寄託保管之│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印章,而於100年8月間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里 │壹日。 ││ │ │ │100年秋節配售家戶金酒 │ ││ │ │ │開支印領清冊」上虛偽記│ ││ │ │ │載「姓名:吳速卿;項目│ ││ │ │ │:搬運費;小計金額: │ ││ │ │ │2000;總計金額:4000;│ ││ │ │ │備註:2000×2天(上午 │ ││ │ │ │0000-0000時)」、「姓名│ ││ │ │ │:蔡旻峰;項目:搬運費│ ││ │ │ │;小計金額:2000;總計│ ││ │ │ │金額:4000;備註:2000│ ││ │ │ │×2天(上午0000- 0000時│ ││ │ │ │)」之不實內容,並於簽 │ ││ │ │ │章欄盜蓋「吳速卿」、「│ ││ │ │ │蔡旻峰」之印文,表示吳│ ││ │ │ │速卿、蔡旻峰於左列時間│ ││ │ │ │在黃志明住處執行家戶配│ ││ │ │ │酒搬運業務及領取搬運費│ ││ │ │ │之不實事項,再由黃志明│ ││ │ │ │持之向金沙鎮公所行使。│ │├──┼─────┼──────┼───────────┼─────────┤│14 │101 年春節│100年12月29 │黃志明基於行使偽造私文│黃志明犯行使偽造私││ │家戶配酒實│日至100年12 │書之犯意,利用蔡旻峰、│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施計畫 │月31日 │吳速卿之前所寄託保管之│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印章,而於100年12月間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在「金門縣金沙鎮西園里│壹日。 ││ │ │ │101年春節家戶配售酒作 │ ││ │ │ │業費開支印領清冊」上虛│ ││ │ │ │偽記載「姓名:蔡旻峰;│ ││ │ │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 │ │ │;戶籍地址:同上;項目│ ││ │ │ │:搬運費;數量:3;單 │ ││ │ │ │價:2000;總價:6000」│ ││ │ │ │、「姓名:吳速卿;身分│ ││ │ │ │證字號:Z000000000;戶│ ││ │ │ │籍地址:同上;項目:搬│ ││ │ │ │運費;數量:3;單價: │ ││ │ │ │2000;總價:6000」之不│ ││ │ │ │實內容,並於簽章欄盜蓋│ ││ │ │ │「蔡旻峰」、「吳速卿」│ ││ │ │ │之印文,表示蔡旻峰、吳│ ││ │ │ │速卿於左列時間在黃志明│ ││ │ │ │住處執行家戶配酒搬運業│ ││ │ │ │務及領取搬運費之不實事│ ││ │ │ │項,再由黃志明持之向金│ ││ │ │ │沙鎮公所行使。 │ │├──┼─────┼──────┼───────────┼─────────┤│15 │101 年端午│101年6月2日 │黃志明基於行使偽造私文│黃志明犯行使偽造私││ │節家戶配酒│至101年6月4 │書之犯意,利用蔡旻峰、│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實施計畫 │日 │吳速卿之前所寄託保管之│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印章,而於101年6月間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里 │壹日。 ││ │ │ │101年端節家戶配售酒作 │ ││ │ │ │業費開支印領清冊」上虛│ ││ │ │ │偽記載「姓名:吳速卿;│ ││ │ │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 │ │ │;戶籍地址:同上;項目│ ││ │ │ │:搬運費;數量:3天; │ ││ │ │ │單價:2000;總價:6000│ ││ │ │ │;說明起迄日期:101年 │ ││ │ │ │6月2日至6月4日」、「姓│ ││ │ │ │名:蔡旻峰;身分證字號│ ││ │ │ │:Z000000000;戶籍地址│ ││ │ │ │ :同上;項目:搬運費 │ ││ │ │ │;數量:2天;單價: │ ││ │ │ │2000;總價:4000;說明│ ││ │ │ │起迄日期:101年6月2日 │ ││ │ │ │至6月4日」之不實內容,│ ││ │ │ │並於簽章欄盜蓋「蔡旻峰│ ││ │ │ │」、「吳速卿」之印文,│ ││ │ │ │表示蔡旻峰、吳速卿於上│ ││ │ │ │開時間在黃志明住處執行│ ││ │ │ │家戶配酒搬運業務及領、│ ││ │ │ │取搬運費之不實事項,再│ ││ │ │ │由黃志明持之向金沙鎮公│ ││ │ │ │所行使。 │ │├──┼─────┼──────┼───────────┼─────────┤│16 │101 年中秋│101年9月7日 │黃志明基於行使偽造私文│黃志明犯行使偽造私││ │節家戶配酒│至101年9月9 │書之犯意,利用蔡旻峰、│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實施計畫 │日 │吳速卿之前所寄託保管之│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印章,而於101年9月間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里 │壹日。 ││ │ │ │101年秋節家戶配售酒作 │ ││ │ │ │業費開支印領清冊」上虛│ ││ │ │ │偽記載「姓名:吳速卿;│ ││ │ │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 │ │ │;戶籍地址:同上;項目│ ││ │ │ │:搬運費;數量:3天; │ ││ │ │ │單價:2000;總價:6000│ ││ │ │ │;說明起迄日期:同上」│ ││ │ │ │、「姓名:蔡旻峰;身分│ ││ │ │ │證字號:Z000000000;戶│ ││ │ │ │籍地址:同上;項目:搬│ ││ │ │ │運費;數量:2天;單價 │ ││ │ │ │:2000;總價:4000;說│ ││ │ │ │明起迄日期:101年9月7 │ ││ │ │ │日、8日」之不實內容, │ ││ │ │ │並於簽章欄盜蓋「吳速卿│ ││ │ │ │」、「蔡旻峰」之印文,│ ││ │ │ │表示吳速卿、蔡旻峰於上│ ││ │ │ │開時間在黃志明住處執行│ ││ │ │ │家戶配酒搬運業務及領取│ ││ │ │ │搬運費之不實事項,再由│ ││ │ │ │黃志明持之向金沙鎮公所│ ││ │ │ │行使。 │ │├──┼─────┼──────┼───────────┼─────────┤│17 │102 年春節│102年1月14日│黃志明基於行使偽造私文│黃志明犯行使偽造私││ │家戶購酒實│至102年1月16│書之犯意,利用吳速卿、│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施計畫 │日 │蔡旻峰之前所寄託保管之│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印章,而於102年1月間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里 │壹日。 ││ │ │ │102年春節家戶配售酒作 │ ││ │ │ │業費開支印領清冊」上虛│ ││ │ │ │偽記載「姓名:吳速卿;│ ││ │ │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 │ │ │;戶籍地址:同上;項目│ ││ │ │ │:搬運費;數量:3天; │ ││ │ │ │單價:2000;總價:6000│ ││ │ │ │;說明起迄日期:102年 │ ││ │ │ │1月14、15、16日」、「 │ ││ │ │ │姓名:蔡旻峰;身分證字│ ││ │ │ │號:Z000000000;戶籍地│ ││ │ │ │址:金沙鎮西園里72號;│ ││ │ │ │項目:搬運費;數量:2 │ ││ │ │ │天;單價:2000;總價:│ ││ │ │ │4000;說明起迄日期: │ ││ │ │ │102年1月14、15日」之不│ ││ │ │ │實內容,並於簽章欄盜蓋│ ││ │ │ │「吳速卿」、「蔡旻峰」│ ││ │ │ │之印文,表示吳速卿、蔡│ ││ │ │ │旻峰於上開時間在黃志明│ ││ │ │ │住處執行家戶配酒搬運業│ ││ │ │ │務及領取搬運費之不實事│ ││ │ │ │項,再由黃志明持之向金│ ││ │ │ │沙鎮公所行使。 │ │├──┼─────┼──────┼───────────┼─────────┤│18 │0.6L-53 度│102年3月29日│黃志明基於行使偽造私文│黃志明犯行使偽造私││ │第13任正副│至102年3月31│書之犯意,利用吳速卿、│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總統就職紀│日 │蔡旻峰之前所寄託保管之│肆月,如易科罰金,││ │念酒暨0.5L│ │印章,而於102年3月間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60 度瓏讚│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里 │壹日。 ││ │60銷售實施│ │102年0.5L-60度瓏讚60配│ ││ │計畫 │ │售家戶金酒作業費印領清│ ││ │ │ │冊」上虛偽記載「姓名:│ ││ │ │ │吳速卿;身分證字號: │ ││ │ │ │Z000000000;戶籍地址 │ ││ │ │ │:同上;項目:同上;數│ ││ │ │ │量:2;單價:2000;總 │ ││ │ │ │價:4000」、「姓名:蔡│ ││ │ │ │旻峰;身分證字號: │ ││ │ │ │Z000000000;戶籍地址:│ ││ │ │ │同上;項目:同上;數量│ ││ │ │ │:2;單價:2000;總價 │ ││ │ │ │:4000」」之不實內容,│ ││ │ │ │並於簽章欄盜蓋「吳速卿│ ││ │ │ │」、「蔡旻峰」之印文,│ ││ │ │ │表示吳速卿、蔡旻峰於左│ ││ │ │ │列時間在黃志明住處執行│ ││ │ │ │家戶配酒搬運業務及領取│ ││ │ │ │搬運費之不實事項,再由│ ││ │ │ │黃志明持之向金沙鎮公所│ ││ │ │ │行使。 │ │├──┼─────┼──────┼───────────┼─────────┤│19 │102 年端午│102年5月22日│黃志明基於行使偽造私文│黃志明犯行使偽造私││ │節家戶購酒│至102年5月24│書之犯意,利用吳速卿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實施計畫 │日 │前所寄託保管之印章,而│肆月,如易科罰金,││ │ │ │於102年5月間在「金門縣│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金沙鎮西園里102年端午 │壹日。 ││ │ │ │節配售家戶金酒作業費印│ ││ │ │ │領清冊」上虛偽記載「姓│ ││ │ │ │名:吳速卿;身分證字號│ ││ │ │ │:Z000000000;戶籍地址│ ││ │ │ │:金沙鎮西園里72號;項│ ││ │ │ │目:搬運費;數量:2; │ ││ │ │ │ 單價:2000;總價: │ ││ │ │ │4000」之不實內容,並 │ ││ │ │ │於簽章欄盜用「吳速卿」│ ││ │ │ │之印文,表示吳速卿於左│ ││ │ │ │列時間在黃志明住處執行│ ││ │ │ │家戶配酒搬運業務及領取│ ││ │ │ │搬運費之不實事項,再由│ ││ │ │ │黃志明持之向金沙鎮公所│ ││ │ │ │行使。 │ │├──┼─────┼──────┼───────────┼─────────┤│20 │102 年中秋│102年8月28日│黃志明基於行使偽造私文│黃志明犯行使偽造私││ │節家戶購酒│至102年8月30│書書之犯意,利用吳速卿│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實施計畫 │日 │之前所寄託保管之印章,│肆月,如易科罰金,││ │ │ │而於102年8月間在「金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縣金沙鎮西園里102年中 │壹日。 ││ │ │ │秋節配售家戶金酒作業費│ ││ │ │ │印領清冊」上虛偽記載「│ ││ │ │ │姓名:吳速卿;身分證字│ ││ │ │ │號:Z000000000;戶籍地│ ││ │ │ │址:金沙鎮西園里72號;│ ││ │ │ │項目:搬運費;數量:2 │ ││ │ │ │;單價:2500;總價: │ ││ │ │ │5000」之不實內容,並於│ ││ │ │ │簽章欄盜蓋「吳速卿」之│ ││ │ │ │印文,表示吳速卿於左列│ ││ │ │ │時間在黃志明住處執行家│ ││ │ │ │戶配酒搬運業務及領年取│ ││ │ │ │搬運費之不實事項,再由│ ││ │ │ │黃志明持之向金沙鎮公所│ ││ │ │ │行使。 │ │├──┴─────┴──────┴───────────┴─────────┤│ 總計金額:6萬3000 元 │└─────────────────────────────────────┘附表二:

┌───┬───┬─────┬─────┬─────┬─────┬─────┬────────┐│配酒年│實際配│代辦作業費│支出憑證所│開支印領清│金酒公司撥│鎮公所撥款│備註 ││度 │售打數│領款收據所│載金額(新│冊所載金額│款予鎮公所│予里長金額│ ││ │ │載金額(新│台幣/元) │(新台幣/ │金額(新台│(新台幣/ │ ││ │ │台幣/元) │ │元) │幣/元) │元) │ │├───┼───┼─────┼─────┼─────┼─────┼─────┼────────┤│96年春│774 │3萬960 │2萬7000 │3萬960 │3萬960 │⒈2萬7960 │⒈膳雜費3960元 ││節配酒│ │ │ │ │ │⒉3000 │⒉管理、搬運、值││ │ │ │ │ │ │ │ 夜等工資共2萬 ││ │ │ │ │ │ │ │ 7000元 │├───┼───┼─────┼─────┼─────┼─────┼─────┼────────┤│96年端│782 │3萬1280 │2萬7000 │3萬1280 │3萬1280 │⒈2萬8280 │⒈膳雜費4280元 ││午節配│ │ │ │ │ │⒉3000 │⒉管理、搬運、值││酒 │ │ │ │ │ │ │ 夜等工資共2萬 ││ │ │ │ │ │ │ │ 7000元 │├───┼───┼─────┼─────┼─────┼─────┼─────┼────────┤│96年中│813 │3萬2520 │2萬8000 │2萬8000 │3萬2520 │3萬2520 │⒈膳雜費4520元 ││秋節配│ │ │ │ │ │ │⒉管理、搬運、值││酒 │ │ │ │ │ │ │ 夜等工資共2萬 ││ │ │ │ │ │ │ │ 8000元 │├───┼───┼─────┼─────┼─────┼─────┼─────┼────────┤│97年春│825 │3萬3000 │3萬3000 │3萬3000 │3萬3000 │3萬3000 │⒈膳雜費5000元 ││節配酒│ │ │ │ │ │ │⒉管理、搬運、值││ │ │ │ │ │ │ │ 夜等工資共2萬 ││ │ │ │ │ │ │ │ 8000元 │├───┼───┼─────┼─────┼─────┼─────┼─────┼────────┤│97年端│828 │3萬3120 │3萬3120 │3萬3120 │3萬3120 │3萬3120 │⒈膳雜費4120元 ││午節配│ │ │ │ │ │ │⒉管理、搬運、值││酒 │ │ │ │ │ │ │ 夜等工資共2萬 ││ │ │ │ │ │ │ │ 9000元 │├───┼───┼─────┼─────┼─────┼─────┼─────┼────────┤│97年中│845 │3萬3800 │3萬3800 │3萬 │3萬3800 │3萬3800 │⒈膳雜費3800元 ││秋節配│ │ │ │ │ │ │⒉管理、搬運、值││酒 │ │ │ │ │ │ │ 夜等工資共3萬 ││ │ │ │ │ │ │ │ 元 │├───┼───┼─────┼─────┼─────┼─────┼─────┼────────┤│98年春│847 │3萬3880 │3萬3880 │2萬6000 │3萬3880 │3萬3880 │⒈膳雜費7880元 ││節配酒│ │ │ │ │ │ │⒉管理、搬運、值││ │ │ │ │ │ │ │ 夜等工資共2萬 ││ │ │ │ │ │ │ │ 6000元 ││ │ │ │ │ │ │ │ │├───┼───┼─────┼─────┼─────┼─────┼─────┼────────┤│98年端│858 │3萬4320 │3萬4320 │3萬 │3萬4320 │3萬4320 │⒈膳雜費4320元 ││午節配│ │ │ │ │ │ │⒉管理、搬運、值││酒 │ │ │ │ │ │ │ 夜等工資共3萬 ││ │ │ │ │ │ │ │ 元 │├───┼───┼─────┼─────┼─────┼─────┼─────┼────────┤│98年中│872 │3萬4880 │3萬4880 │3萬2000 │3萬4880 │3萬4880 │⒈膳雜費2880元 ││秋節配│ │ │ │ │ │ │⒉管理、搬運、值││酒 │ │ │ │ │ │ │ 夜等工資共3萬 ││ │ │ │ │ │ │ │ 2000元 │├───┼───┼─────┼─────┼─────┼─────┼─────┼────────┤│99年春│899 │無資料 │無資料 │3萬 │3萬5960 │3萬5960 │⒈膳雜費不詳 ││節配酒│ │ │ │ │ │ │⒉管理、搬運、值││ │ │ │ │ │ │ │ 夜等工資共3萬 ││ │ │ │ │ │ │ │ 元 │├───┼───┼─────┼─────┼─────┼─────┼─────┼────────┤│99年端│927 │無資料 │3萬7040 │3萬2200 │3萬7080 │3萬7040 │⒈膳雜費4840元 ││午節配│ │ │ │ │ │** │⒉管理、搬運、值││酒 │ │ │ │ │ │ │ 夜等工資共3萬 ││ │ │ │ │ │ │ │ 2200元 ││ │ │ │ │ │ │ │⒊鎮公所少匯40元││ │ │ │ │ │ │ │ 給里長 │├───┼───┼─────┼─────┼─────┼─────┼─────┼────────┤│99年中│984 │3萬9360 │3萬9360 │3萬9360 │3萬9360 │3萬9360 │⒈膳雜費5360元 ││秋節配│ │ │ │ │ │ │⒉管理、搬運、值││酒 │ │ │ │ │ │ │ 夜等工資共3萬 ││ │ │ │ │ │ │ │ 4000元 │├───┼───┼─────┼─────┼─────┼─────┼─────┼────────┤│100年 │993 │3萬9720 │3萬9720 │3萬4000 │3萬9720 │3萬9720 │⒈膳雜費5720元 ││春節配│ │ │ │ │ │ │⒉管理、搬運、值││酒 │ │ │ │ │ │ │ 夜等工資共3萬 ││ │ │ │ │ │ │ │ 4000元 │├───┼───┼─────┼─────┼─────┼─────┼─────┼────────┤│100年 │1011 │4萬440 │4萬440 │3萬5000 │4萬440 │4萬440 │⒈膳雜費5440元 ││端午節│ │ │ │ │ │ │⒉管理、搬運、值││配酒 │ │ │ │ │ │ │ 夜等工資共3萬 ││ │ │ │ │ │ │ │ 5000元 │├───┼───┼─────┼─────┼─────┼─────┼─────┼────────┤│100年 │1021 │4萬840 │4萬840 │4萬840 │4萬840 │4萬840 │⒈膳雜費6840元 ││中秋節│ │ │ │ │ │ │⒉管理、搬運、值││配酒 │ │ │ │ │ │ │ 夜等工資共3萬 ││ │ │ │ │ │ │ │ 4000元 │├───┼───┼─────┼─────┼─────┼─────┼─────┼────────┤│101年 │1039 │4萬1560 │4萬1560 │3萬6000 │4萬1560 │4萬1560 │⒈膳雜費5560元 ││春節配│ │ │ │ │ │ │⒉管理、搬運、值││酒 │ │ │ │ │ │ │ 夜等工資共3萬 ││ │ │ │ │ │ │ │ 6000元 │├───┼───┼─────┼─────┼─────┼─────┼─────┼────────┤│101年 │1066 │4萬2640 │4萬2640 │3萬8000 │4萬2640 │4萬2640 │⒈膳雜費4640元 ││端午節│ │ │ │ │ │ │⒉管理、搬運、值││配酒 │ │ │ │ │ │ │ 夜等工資共3萬 ││ │ │ │ │ │ │ │ 8000元 │├───┼───┼─────┼─────┼─────┼─────┼─────┼────────┤│101年 │1083 │4萬3320 │4萬3320 │3萬8000 │4萬3320 │4萬3320 │⒈膳雜費5320元 ││中秋節│ │ │ │ │ │ │⒉管理、搬運、值││配酒 │ │ │ │ │ │ │ 夜等工資共3萬 ││ │ │ │ │ │ │ │ 8000元 │├───┼───┼─────┼─────┼─────┼─────┼─────┼────────┤│102年 │1110 │4萬4400 │4萬4400 │3萬8000 │4萬4400 │4萬4400 │⒈膳雜費6400元 ││春節配│ │ │ │ │ │ │⒉管理、搬運、值││酒 │ │ │ │ │ │ │ 夜等工資共3萬 ││ │ │ │ │ │ │ │ 8000元 │├───┼───┼─────┼─────┼─────┼─────┼─────┼────────┤│0.6L │1124 │4萬4960 │4萬4960 │4萬 │4萬4960 │4萬4960 │⒈膳雜費4960元 ││-53度 │ │ │ │ │ │ │⒉管理、搬運、值││第13任│ │ │ │ │ │ │ 夜等工資共4萬 ││正副總│ │ │ │ │ │ │ 元 ││統就職│ │ │ │ │ │ │ ││紀念酒│ │ │ │ │ │ │ ││暨0.5L│ │ │ │ │ │ │ ││-60度 │ │ │ │ │ │ │ ││瓏讚60│ │ │ │ │ │ │ │├───┼───┼─────┼─────┼─────┼─────┼─────┼────────┤│102年 │1150 │4萬6000 │4萬6000 │4萬 │4萬6000 │4萬5760 │⒈膳雜費6000元 ││端午節│ │ │ │ │ │** │⒉管理、搬運、值││配酒 │ │ │ │ │ │ │ 夜等工資共4萬 ││ │ │ │ │ │ │ │ 元 ││ │ │ │ │ │ │ │⒊鎮公所少撥給 ││ │ │ │ │ │ │ │ 里長240元 │├───┼───┼─────┼─────┼─────┼─────┼─────┼────────┤│102年 │1177 │4萬7080 │4萬7080 │4萬2500 │4萬7080 │4萬6380 │⒈膳雜費4580元 ││中秋節│ │ │ │ │ │** │⒉管理、搬運、值││配酒 │ │ │ │ │ │ │ 夜等工資共4萬 ││ │ │ │ │ │ │ │ 2500元 ││ │ │ │ │ │ │ │⒊鎮公所少撥給 ││ │ │ │ │ │ │ │ 里長700元 │└───┴───┴─────┴─────┴─────┴─────┴─────┴────────┘附表三:

┌──┬─────┬──────┬─────────────────────┐│編號│ 計畫名稱 │實際配酒日期│ 印領清冊登載方式 │├──┼─────┼──────┼─────────────────────┤│ 1 │96年春節家│96年2月2日至│黃志明以李羽珊所交付並授權其可自行蓋用之印││ │戶配酒實施│96年2月9日 │章,而於96年2月間在「金門縣金沙鎮西園里96 ││ │計畫 │ │年春節配售家戶金酒開支印領清冊」上登載「姓││ │ │ │名:李羽珊;項目:僱工搬運費;小計金額: ││ │ │ │2000;總計金額:4000;備註:2天×2000元= ││ │ │ │4000元」等語,並於簽章欄蓋用李羽珊之印文,││ │ │ │表示李羽珊於左列所示之時間在黃志明住處執行││ │ │ │家戶配酒搬運業務及領取搬運費之事項。 │├──┼─────┼──────┼─────────────────────┤│ 2 │96年端午節│96年6月5日至│黃志明利用黃玥瑾之前所寄託保管之印章及以李││ │家戶配酒實│96年6月11日 │羽珊、黃宛若所交付並授權其可自行蓋用之印章││ │施計畫 │ │,而於96年6月間在「金門縣金沙鎮西園里96年 ││ │ │ │端節配售家戶金酒開支印領清冊」上登載「姓名││ │ │ │:黃宛若;項目:雇工搬運費;小計金額:2000││ │ │ │;總計金額:8000;備註:4天×2000元=8000 ││ │ │ │元」、「姓名:黃玥瑾;項目:雇工搬運費;小││ │ │ │計金額:2000;總計金額:2000;備註:1天× ││ │ │ │2000元=2000元」、「姓名:李羽珊;項目:雇││ │ │ │工搬運費;小計金額:2000;總計金額:4000;││ │ │ │備註:2天×2000元=4000元」等語,並於姓名 ││ │ │ │欄及簽章欄盜用黃玥瑾之印文及於簽章欄蓋用黃││ │ │ │宛若、李羽珊之印文,表示黃宛若、黃玥瑾、李││ │ │ │羽珊於左列所示之時間在黃志明住處執行家戶配││ │ │ │酒搬運業務及領取搬運費之事項。 │├──┼─────┼──────┼─────────────────────┤│ 3 │96年中秋節│96年8月30日 │黃志明利用蔡旻峰之前所寄託保管之印章及以李││ │家戶配酒實│至96年9月9日│羽珊、黃宛若所交付並授權其可自行蓋用之印章││ │施計畫 │ │,而於96年8月底至9月間在「金門縣金沙鎮西園││ │ │ │里96年秋節配售家戶金酒開支印領清冊」上登載││ │ │ │「姓名:黃宛若;項目:雇工搬運費;小計金額││ │ │ │:2000;總計金額:8000;備註:4天×2000元 ││ │ │ │=8000元」、「姓名:李羽珊;項目:雇工搬運││ │ │ │費;小計金額:2000;總計金額:4000;備註:││ │ │ │2天×2000元=4000元」、「姓名:蔡旻峰;項 ││ │ │ │目:雇工搬運費;小計金額:2000;總計金額:││ │ │ │4000;備註:2天×2000元=4000元」等語,並 ││ │ │ │於簽章欄盜用蔡旻峰之印文及於簽章欄蓋用黃宛││ │ │ │若、李羽珊之印文,表示黃宛若、李羽珊、蔡旻││ │ │ │峰於左列所示之時間在黃志明住處執行家戶配酒││ │ │ │搬運業務及領取搬運費之事項。 │├──┼─────┼──────┼─────────────────────┤│ 4 │97年春節家│97年1月21日 │黃志明利用蔡旻峰之前所寄託保管之印章及以李││ │戶配酒實施│至97年1月27 │羽珊所交付並授權其可自行蓋用之印章,而於97││ │計畫 │日 │年1月間在「金門縣金沙鎮西園里97年春節配售 ││ │ │ │家戶金酒開支印領清冊」上登載「姓名:李羽珊││ │ │ │;項目:雇工搬運費;小計金額:2000;總計金││ │ │ │額:4000;備註:2天×2000元=4000元」、「 ││ │ │ │姓名:蔡旻峰;項目:雇工搬運費;小計金額:││ │ │ │2000;總計金額:4000;備註:2天×2000元= ││ │ │ │4000元」等語,並於簽章欄盜用蔡旻峰之印文及││ │ │ │於簽章欄蓋用李羽珊之印文,表示李羽珊、蔡旻││ │ │ │峰於左列所示之時間在黃志明住處執行家戶配酒││ │ │ │搬運業務及領取搬運費之事項。 │├──┼─────┼──────┼─────────────────────┤│ 5 │97年端午節│97年5月22日 │黃志明利用蔡旻峰之前所寄託保管之印章及以李││ │家戶配酒實│至97年5月28 │羽珊、黃宛若所交付並授權其可自行蓋用之印章││ │施計畫 │日 │,而於97年5月間在「金門縣金沙鎮西園里97年 ││ │ │ │端節配售家戶金酒開支印領清冊」上登載「姓名││ │ │ │:黃宛若;項目:雇工搬運費;小計金額:2000││ │ │ │;總計金額:8000;備註:4天×2000元=8000 ││ │ │ │元」、「姓名:李羽珊;項目:雇工搬運費;小││ │ │ │計金額:2000;總計金額:4000;備註:2天× ││ │ │ │2000元=4000元」、「姓名:蔡旻峰;項目:雇││ │ │ │工搬運費;小計金額:2000;總計金額:2000;││ │ │ │備註:1天×2000元=2000元」、「姓名:蔡旻 ││ │ │ │峰;項目:車資費(含工資);小計金額:3000││ │ │ │;總計金額:3000;備註:車資1000元、工資 ││ │ │ │2000元」等語,並於簽章欄盜用蔡旻峰之印文及││ │ │ │於簽章欄蓋用黃宛若、李羽珊之印文,表示黃宛││ │ │ │若、李羽珊、蔡旻峰於左列所示之時間在黃志明││ │ │ │住處執行家戶配酒搬運業務及領取搬運費之事項││ │ │ │。 │├──┼─────┼──────┼─────────────────────┤│ 6 │97年中秋節│97年9月2日至│黃志明利用蔡旻峰之前所寄託保管之印章及以李││ │家戶配酒實│97年9月8日 │羽珊、黃宛若所交付並授權其可自行蓋用之印章││ │施計畫 │ │,而於97年9月間在「金門縣金沙鎮西園里97年 ││ │ │ │秋節配售家戶金酒開支印領清冊」上登載「姓名││ │ │ │:黃宛若;項目:搬運費;小計金額:2000;總││ │ │ │計金額:8000;備註:計4天每天2000元=8000 ││ │ │ │」、「姓名:蔡旻峰;項目:搬運費;小計金額││ │ │ │:2000;總計金額:4000;備註:計2天每天 ││ │ │ │2000元=4000」、「姓名:李羽珊;項目:搬運││ │ │ │費;小計金額:2000;總計金額:4000;備註:││ │ │ │計2天每天2000元=4000」等語,並於簽章欄盜 ││ │ │ │用蔡旻峰之印文及於簽章欄蓋用黃宛若、李羽珊││ │ │ │之印文,表示黃宛若、李羽珊、蔡旻峰於左列所││ │ │ │示之時間在黃志明住處執行家戶配酒搬運業務及││ │ │ │領取搬運費之事項。 │├──┼─────┼──────┼─────────────────────┤│ 7 │98年春節家│97年12月19日│黃志明利用蔡旻峰之前所寄託保管之印章及以李││ │戶配酒實施│至98年1月2日│羽珊所交付並授權其可自行蓋用之印章,而於97││ │計畫 │ │年12月至98年1月間在「金門縣金沙鎮西園里98 ││ │ │ │年春節配售家戶金酒開支印領清冊」上登載「姓││ │ │ │名:李羽珊;項目:雇工搬運費;小計金額: ││ │ │ │2000;總計金額:2000;備註:2000×1天= ││ │ │ │2000」、「姓名:蔡旻峰;項目:雇工搬運費;││ │ │ │小計金額:2000;總計金額:2000;備註:2000││ │ │ │×1天=2000」等語,並於簽章欄盜用蔡旻峰之 ││ │ │ │印文及於簽章欄蓋用李羽珊之印文,表示李羽珊││ │ │ │、蔡旻峰於左列時間在黃志明住處執行家戶配酒││ │ │ │搬運業務及領取搬運費之事項。 │├──┼─────┼──────┼─────────────────────┤│ 8 │98年端午節│98年5月6日至│黃志明利用蔡旻峰之前所寄託保管之印章及以李││ │家戶配酒實│98年5月10日 │羽珊、黃宛若所交付並授權其可自行蓋用之印章││ │施計畫 │ │,而於98年5月間在「金門縣金沙鎮西園里98年 ││ │ │ │端節配售家戶金酒開支印領清冊」上登載「姓名││ │ │ │:黃宛若;項目:搬運費;小計金額:2000;總││ │ │ │計金額:8000;備註:(空白)」、「姓名:李羽││ │ │ │珊;項目:搬運費;小計金額:2000;總計金額││ │ │ │:6000;備註:(空白)」、「姓名:蔡旻峰;項││ │ │ │目:搬運費;小計金額:2000;總計金額:6000││ │ │ │;備註:(空白)」等語,並於簽章欄盜用蔡旻峰││ │ │ │之印文及於簽章欄蓋用黃宛若、李羽珊之印文,││ │ │ │表示黃宛若、李羽珊、蔡旻峰於左列所示之時間││ │ │ │在黃志明住處執行家戶配酒搬運業務及領取搬運││ │ │ │費之事項。 │├──┼─────┼──────┼─────────────────────┤│ 9 │98年中秋節│98年9月7日至│黃志明利用吳速卿之前所寄託保管之印章及以李││ │家戶配酒實│98年9月11日 │羽珊所交付並授權其可自行蓋用之印章,而於98││ │施計畫 │ │年9月間在「金門縣金沙鎮西園里98年中秋節配 ││ │ │ │售家戶金酒開支印領清冊」上登載「姓名:吳速││ │ │ │卿;項目:搬運工;小計金額:2000;總計金額││ │ │ │:4000;備註:(空白)」、「姓名:李羽珊;項││ │ │ │目:搬運工;小計金額:2000;總計金額:4000││ │ │ │;備註:(空白)」等語,並於姓名欄及簽章欄盜││ │ │ │用吳速卿之印文及於簽章欄蓋用李羽珊之印文,││ │ │ │表示吳速卿、李羽珊於左列所示之時間在黃志明││ │ │ │住處執行家戶配酒搬運業務及領取搬運費之事項││ │ │ │。 │├──┼─────┼──────┼─────────────────────┤│ 10 │99年春節家│99年1月22日 │黃志明利用吳速卿、蔡旻峰之前所寄託保管之印││ │戶配酒實施│至99年1月24 │章及以李羽珊所交付並授權其可自行蓋用之印章││ │計畫 │日 │,而於99年1月間在「金門縣金沙鎮西園里99年 ││ │ │ │春節配售家戶金酒開支印領清冊」上登載「姓名││ │ │ │:吳速卿;項目:雇工搬運;小計金額:2000;││ │ │ │總計金額:4000;備註:(空白)」、「姓名:蔡││ │ │ │旻峰;項目:雇工搬運;小計金額:2000;總計││ │ │ │金額:4000;備註:(空白)」、「姓名:李羽珊││ │ │ │;項目:雇工搬運;小計金額:2000;總計金額││ │ │ │:4000;備註:(空白)」等語,並於簽章欄盜用││ │ │ │吳速卿與蔡旻峰之印文及於簽章欄蓋用李羽珊之││ │ │ │印文,表示吳速卿、蔡旻峰、李羽珊於左列所示││ │ │ │之時間在黃志明住處執行家戶配酒搬運業務及領││ │ │ │取搬運費之事項。 │├──┼─────┼──────┼─────────────────────┤│ 11 │99年端午節│99年5月13日 │黃志明利用黃宛若、黃鵬源、李羽珊所交付並授││ │家戶配酒實│至99年5月15 │權其可自行蓋用之印章,而於99年5月間在「金 ││ │施計畫 │日 │門縣金沙鎮西園里99年端節配售家戶金酒開支印││ │ │ │領清冊」上登載「姓名:黃宛若;項目:搬運費││ │ │ │;小計金額:2200;總計金額:6600;備註:3 ││ │ │ │天×2200=6600元」、「姓名:黃鵬源;項目:││ │ │ │搬運費;小計金額:2200;總計金額:4400;備││ │ │ │註:2天×2200=4400」、「姓名:李羽珊;項 ││ │ │ │目:搬運費;小計金額:2200;總計金額:4400││ │ │ │;備註:2天×2200=4400元」等語,並於簽章 ││ │ │ │欄蓋用黃宛若、黃鵬源、李羽珊之印文,表示黃││ │ │ │宛若、黃鵬源、李羽珊於左列所示之時間在黃志││ │ │ │明住處執行家戶配酒搬運業務及領取搬運費之事││ │ │ │項。 │├──┼─────┼──────┼─────────────────────┤│ 12 │99年中秋節│99年9月1日至│黃志明利用吳速卿之前所寄託保管之印章及以李││ │家戶配酒實│99年9月3日 │羽珊、黃鵬源所交付並授權其可自行蓋用之印章││ │施計畫 │ │,而於99年9月間在「金門縣金沙鎮西園里99年 ││ │ │ │秋節配售家戶金酒開支印領清冊」上登載「姓名││ │ │ │:黃鵬源;項目:搬運費;小計金額:2000;總││ │ │ │計金額:6000;備註:(空白)」、「姓名:吳速││ │ │ │卿;項目:搬運費;小計金額:2000;總計金額││ │ │ │:6000;備註:(空白)」、「姓名:李羽珊;項││ │ │ │目:搬運費;小計金額:2000;總計金額:6000││ │ │ │;備註:(空白)」等語,並於簽章欄盜用吳速卿││ │ │ │之印文及於簽章欄蓋用黃鵬源、李羽珊之印文,││ │ │ │表示黃鵬源、吳速卿、李羽珊於左列所示之時間││ │ │ │在黃志明住處執行家戶配酒搬運業務及領取搬運││ │ │ │費之事項。 │├──┼─────┼──────┼─────────────────────┤│ 13 │100 年春節│100年1月3日 │黃志明利用吳速卿、蔡旻峰之前所寄託保管之印││ │家戶配酒實│至100年1月5 │章及以黃鵬源所交付並授權其可自行蓋用之印章││ │施計畫 │日 │,而於100年1月間在「金門縣金沙鎮西園里100 ││ │ │ │年春節配售家戶金酒開支印領清冊」上登載「姓││ │ │ │名:黃鵬源;項目:搬運費;小計金額:2000;││ │ │ │總計金額:4000;備註:(空白)」、「姓名:蔡││ │ │ │旻峰;項目:搬運費;小計金額:2000;總計金││ │ │ │額:4000;備註:(空白)」、「姓名:吳速卿;││ │ │ │項目:搬運費;小計金額:2000;總計金額: ││ │ │ │4000;備註:(空白)」等語,並於簽章欄盜用吳││ │ │ │速卿、蔡旻峰之印文及於簽章欄蓋用黃鵬源之印││ │ │ │文,表示黃鵬源、吳速卿、蔡旻峰於左列所示之││ │ │ │時間在黃志明住處執行家戶配酒搬運業務及領取││ │ │ │搬運費之事項。 │├──┼─────┼──────┼─────────────────────┤│ 14 │100 年端午│100年5月20日│黃志明利用吳速卿、蔡旻峰之前所寄託保管之印││ │節家戶配酒│至100年5月22│章及以黃宛若、黃鵬源所交付並授權其可自行蓋││ │實施計畫 │日 │用之印章,而於100年5月間在「金門縣金沙鎮西││ │ │ │園里100年端節配售家戶金酒開支印領清冊」上 ││ │ │ │登載「姓名:黃宛若;項目:搬運費;小計金額││ │ │ │:2000;總計金額:4000;備註:(空白)」、「││ │ │ │姓名:吳速卿;項目:搬運費;小計金額:2000││ │ │ │;總計金額:4000;備註:(空白)」、「姓名:││ │ │ │黃鵬源;項目:搬運費;小計金額:2000;總計││ │ │ │金額:4000;備註:(空白)」、「姓名:蔡旻峰││ │ │ │;項目:搬運費;小計金額:2000;總計金額:││ │ │ │4000;備註:(空白)」等語,並於簽章欄盜用吳││ │ │ │速卿、蔡旻峰之印文及於簽章欄蓋用黃宛若、黃││ │ │ │鵬源之印文,表示黃宛若、黃鵬源、吳速卿、蔡││ │ │ │旻峰於左列所示之時間在黃志明住處執行家戶配││ │ │ │酒搬運業務及領取搬運費之事項。 │├──┼─────┼──────┼─────────────────────┤│ 15 │100 年中秋│100年8月15日│黃志明利用吳速卿、蔡旻峰之前所寄託保管之印││ │節家戶配酒│至100年8月17│章及以黃鵬源所交付並授權其可自行蓋用之印章││ │實施計畫 │日 │,而於100年8月間在「金門縣金沙鎮西園里100 ││ │ │ │年秋節配售家戶金酒開支印領清冊」上登載「姓││ │ │ │名:吳速卿;項目:搬運費;小計金額:2000;││ │ │ │總計金額:4000;備註:2000×2天(上午0800-2││ │ │ │ 200時)」、「姓名:黃鵬源;項目:搬運費; ││ │ │ │小計金額:2000;總計金額:4000;備註:2000││ │ │ │ ×2天(上午0000-0000時)」、「姓名:蔡旻峰 ││ │ │ │;項目:搬運費;小計金額:2000;總計金額:││ │ │ │4000;備註:2000×2天(上午0000-0 000時)」 ││ │ │ │等語,並於簽章欄盜用吳速卿、蔡旻峰之印文及││ │ │ │於簽章欄蓋用黃鵬源之印文,表示吳速卿、黃鵬││ │ │ │源、蔡旻峰於左列所示之時間在黃志明住處執行││ │ │ │家戶配酒搬運業務及領取搬運費之事項。 │├──┼─────┼──────┼─────────────────────┤│ 16 │101 年春節│100年12月29 │黃志明利用蔡旻峰、吳速卿之前所寄託保管之印││ │家戶配酒實│日至100年12 │章及以李羽珊所交付並授權其可自行蓋用之印章││ │施計畫 │月31日 │,而於100年12月間在「金門縣金沙鎮西園里101││ │ │ │年春節家戶配售酒作業費開支印領清冊」上登載││ │ │ │「姓名:李羽珊;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戶││ │ │ │籍地址:同上;項目:搬運費;數量:3;單價 ││ │ │ │:2000;總價:6000」、「姓名:蔡旻峰;身分││ │ │ │證字號:Z000000000;戶籍地址:同上;項目:││ │ │ │搬運費;數量:3;單價:2000;總價:6000」 ││ │ │ │、「姓名:吳速卿;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 │ │戶籍地址:同上;項目:搬運費;數量:3;單 ││ │ │ │價:2000;總價:6000」等語,並於簽章欄盜用││ │ │ │蔡旻峰、吳速卿之印文及於簽章欄蓋用李羽珊之││ │ │ │印文,表示李羽珊、蔡旻峰、吳速卿於左列所示││ │ │ │之時間在黃志明住處執行家戶配酒搬運業務及領││ │ │ │取搬運費之事項。 │├──┼─────┼──────┼─────────────────────┤│ 17 │101 年端午│101年6月2日 │黃志明利用蔡旻峰、吳速卿之前所寄託保管之印││ │節家戶配酒│至101年6月4 │章及以李羽珊、黃宛若所交付並授權其可自行蓋││ │實施計畫 │日 │用之印章,而於101年6月間在「金門縣金沙鎮西││ │ │ │園里101年端節家戶配售酒作業費開支印領清冊 ││ │ │ │」上登載「姓名:黃宛若;身份證字號:F22446││ │ │ │6080;戶籍地址:同上;項目:搬運費;數量:││ │ │ │3天;單價:2000;總價:6000;說明起迄日期 ││ │ │ │:101年6月2日至6月4日」、「姓名:李羽珊; ││ │ │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戶籍地址:同上;項││ │ │ │目:搬運費;數量:3天;單價:2000;總價: ││ │ │ │6000;說明起迄日期:101年6月2日至6月4日」 ││ │ │ │、「姓名:吳速卿;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 │ │戶籍地址:同上;項目:搬運費;數量:3天; ││ │ │ │單價:2000;總價:6000;說明起迄日期:101 ││ │ │ │年6月2日至6月4日」、「姓名:蔡旻峰;身分證││ │ │ │字號:Z000000000;戶籍地址:同上;項目:搬││ │ │ │運費;數量:2天;單價:2000;總價:4000; ││ │ │ │說明起迄日期:101年6月2日至6月4日」等語, ││ │ │ │並於簽章欄盜用蔡旻峰、吳速卿之印文及於簽章││ │ │ │欄蓋用黃宛若、李羽珊之印文,表示黃宛若、李││ │ │ │羽珊、蔡旻峰、吳速卿於左列所示之時間在黃志││ │ │ │明住處執行家戶配酒搬運業務及領取搬運費之事││ │ │ │項。 │├──┼─────┼──────┼─────────────────────┤│ 18 │101 年中秋│101年9月7日 │黃志明利用蔡旻峰、吳速卿之前所寄託保管之印││ │節家戶配酒│至101年9月9 │章及以李羽珊、黃宛若所交付並授權其可自行蓋││ │實施計畫 │日 │用之印章,而於101年9月間在「金門縣金沙鎮西││ │ │ │園里101年秋節家戶配售酒作業費開支印領清冊 ││ │ │ │」上登載「姓名:黃宛若;身分證字號:F224 ││ │ │ │466080;戶籍地址:同上;項目:搬運費;數量││ │ │ │:3天;單價:2000;總價:6000;說明起迄日 ││ │ │ │期:101年9月7日至9日」、「姓名:李羽珊;身││ │ │ │分證字號:Z000000000;戶籍地址:同上;項目││ │ │ │:搬運費;數量:3天;單價:2000;總價:600││ │ │ │0;說明起迄日期:同上」、「姓名:吳速卿; ││ │ │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戶籍地址:同上;項││ │ │ │目:搬運費;數量:3天;單價:2000;總價: ││ │ │ │6000;說明起迄日期:同上」、「姓名:蔡旻峰││ │ │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戶籍地址:同上 ││ │ │ │;項目:搬運費;數量:2天;單價:2000;總 ││ │ │ │價:4000;說明起迄日期:101年9月7日、8日」││ │ │ │等語,並於簽章欄盜用吳速卿、蔡旻峰之印文及││ │ │ │於簽章欄蓋用黃宛若、李羽珊之印文,表示黃宛││ │ │ │若、李羽珊、吳速卿、蔡旻峰於左列所示之時間││ │ │ │在黃志明住處執行家戶配酒搬運業務及領取搬運││ │ │ │費之事項。 │├──┼─────┼──────┼─────────────────────┤│ 19 │102 年春節│102年1月14日│黃志明利用吳速卿、蔡旻峰之前所寄託保管之印││ │家戶購酒實│至102年1月16│章及以李羽珊、黃鵬源所交付並授權其可自行蓋││ │施計畫 │日 │用之印章,而於102年1月間在「金門縣金沙鎮西││ │ │ │園里102年春節家戶配售酒作業費開支印領清冊 ││ │ │ │」上登載「姓名:吳速卿;身分證字號:H200 ││ │ │ │835316;戶籍地址:同上;項目:搬運費;數量││ │ │ │:3天;單價:2000;總價:6000;說明起迄日 ││ │ │ │期:102年1月14、15、16日」、「姓名:李羽珊││ │ │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戶籍地址:同上;││ │ │ │項目:搬運費;數量:3天;單價:2000;總價 ││ │ │ │:6000;說明起迄日期:102年1月14、15、16日││ │ │ │」、「姓名:黃鵬源;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 │ │;戶籍地址:金沙鎮西園里1之5號;項目:搬運││ │ │ │費;數量:2天;單價:2000;總價:4000;說 ││ │ │ │明起迄日期:102年1月14、15日」、「姓名:蔡││ │ │ │旻峰;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戶籍地址:金││ │ │ │沙鎮西園里72號;項目:搬運費;數量:2天; ││ │ │ │單價:2000;總價:4000;說明起迄日期:102 ││ │ │ │年1月14、15日」等語,並於簽章欄盜用吳速卿 ││ │ │ │、蔡旻峰之印文及於簽章欄蓋用黃鵬源、李羽珊││ │ │ │之印文,表示黃鵬源、李羽珊、吳速卿、蔡旻峰││ │ │ │於左列所示之時間在黃志明住處執行家戶配酒搬││ │ │ │運業務及領取搬運費之事項。 │├──┼─────┼──────┼─────────────────────┤│ 20 │0.6L-53 度│102年3月29日│黃志明利用吳速卿、蔡旻峰之前所寄託保管之印││ │第13任正副│至102年3月31│章及以李羽珊、黃明玉所交付並授權其可自行蓋││ │總統就職紀│日 │用之印章,而於102年3月間在「金門縣金沙鎮西││ │念酒暨0.5L│ │園里102年0.5L-60度瓏讚60配售家戶金酒作業費││ │-60 度瓏讚│ │印領清冊」上登載「姓名:黃明玉;身分證字號││ │60銷售實施│ │:Z000000000;戶籍地址:金沙鎮西園里72號;││ │計畫 │ │項目:搬運費;數量:2;單價:2000;總價: ││ │ │ │4000」、「姓名:吳速卿;身分證字號:H20083││ │ │ │5316;戶籍地址:同上;項目:同上;數量:2 ││ │ │ │;單價:2000;總價:4000」、「姓名:蔡旻峰││ │ │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戶籍地址:同上;││ │ │ │項目:同上;數量:2;單價:2000;總價: ││ │ │ │4000」、「姓名:李羽珊;身分證字號:F22678││ │ │ │5668;戶籍地址:同上;項目:同上;數量:2 ││ │ │ │;單價:2000;總價:4000」等語,並於簽章欄││ │ │ │盜用吳速卿、蔡旻峰之印文及於簽章欄蓋用黃明││ │ │ │玉、李羽珊之印文,表示黃明玉、李羽珊、吳速││ │ │ │卿、蔡旻峰於左列所示之時間在黃志明住處執行││ │ │ │家戶配酒搬運業務及領取搬運費之事項。 │├──┼─────┼──────┼─────────────────────┤│ 21 │102 年端午│102年5月22日│黃志明利用吳速卿之前所寄託保管之印章及以黃││ │節家戶購酒│至102年5月24│宛若、黃明玉、李羽珊所交付並授權其可自行蓋││ │實施計畫 │日 │用之印章,而於102年5月間在「金門縣金沙鎮西││ │ │ │園里102年端午節配售家戶金酒作業費印領清冊 ││ │ │ │」上登載「姓名:黃宛若;身分證字號:F224 ││ │ │ │466080;戶籍地址:金沙鎮西園里72號;項目:││ │ │ │搬運費;數量:3;單價:2000;總價:6000」 ││ │ │ │、「姓名:李羽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 │ │戶籍地址:金沙鎮西園里72號;項目:搬運費;││ │ │ │數量:3;單價:2000;總價:6000」、「姓名 ││ │ │ │:吳速卿;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戶籍地址││ │ │ │:金沙鎮西園里72號;項目:搬運費;數量:2 ││ │ │ │ ;單價:2000;總價:4000」、「姓名:黃明 ││ │ │ │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戶籍地址:金 ││ │ │ │沙鎮西園里72號;項目:搬運費;數量:2;單 ││ │ │ │價:2000;總價:4000」等語,並於簽章欄盜用││ │ │ │吳速卿之印文及於簽章欄蓋用黃宛若、李羽珊、││ │ │ │黃明玉之印文,表示黃宛若、黃明玉、李羽珊、││ │ │ │吳速卿於左列所示之時間在黃志明住處執行家戶││ │ │ │配酒搬運業務及領取搬運費之事項。 │├──┼─────┼──────┼─────────────────────┤│ 22 │102 年中秋│102年8月28日│黃志明利用吳速卿之前所寄託保管之印章及以黃││ │節家戶購酒│至102年8月30│宛若、黃明玉、李羽珊所交付並授權其可自行蓋││ │實施計畫 │日 │用之印章,而於102年8月間在「金門縣金沙鎮西││ │ │ │園里102年中秋節配售家戶金酒作業費印領清冊 ││ │ │ │」上登載「姓名:黃宛若;身分證字號:F224 ││ │ │ │466080;戶籍地址:金沙鎮西園里72號;項目:││ │ │ │搬運費;數量:2;單價:2500;總價:5000」 ││ │ │ │、「姓名:李羽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 │ │戶籍地址:金沙鎮西園里72號;項目:搬運費;││ │ │ │數量:2;單價:2500;總價:5000」、「姓名 ││ │ │ │:吳速卿;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戶籍地址││ │ │ │:金沙鎮西園里72號;項目:搬運費;數量:2 ││ │ │ │;單價:2500;總價:5000」、「姓名:黃明玉││ │ │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戶籍地址:金沙鎮││ │ │ │西園里72號;項目:搬運費;數量:2;單價: ││ │ │ │2500;總價:5000」等語,並於簽章欄盜用吳速││ │ │ │卿之印文及於簽章欄蓋用黃宛若、李羽珊、黃明││ │ │ │玉之印文,表示黃宛若、黃明玉、李羽珊、吳速││ │ │ │卿於左列所示之時間在黃志明住處執行家戶配酒││ │ │ │搬運業務及領年取搬運費之事項。 │├──┴─────┴──────┴─────────────────────┤│ 總計金額:34萬3400 元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1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