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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玉玓

陳玉珍共 同選任辯護人 高涌誠律師

許樹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玉玓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陳玉玓被訴其他部分無罪。

陳玉珍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玉玓與陳雅惠、陳雅婷及陳雅文(陳雅惠等三人所涉偽造文書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姊妹,其等於民國99年11月間籌設和桐國際精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桐公司),陳玉玓為發起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並擔任和桐公司董事長。陳玉玓明知設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為使和桐公司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於99年11月12日,分別自

陳玉玓開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玉玓帳戶)內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自陳雅婷開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雅婷帳戶)提領現金900萬元、自陳雅文開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雅文帳戶)提領現金600萬元、自其不知情之胞弟陳志龍開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志龍帳戶)提領現金900萬元,合計4,200萬元,以其個人、陳雅惠、陳雅婷及陳雅文之名義,各將1,800萬元、900萬元、900萬元、600萬元存入和桐公司籌備處開立之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和桐公司帳戶)。再以和桐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和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委由不知情之之三越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邱英祧,依上開資料於99年11月13日出具和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4,200萬元之查核報告書後,陳玉玓即於99年11月15日,自和桐公司帳戶內分別提領966萬元、194萬元、450萬元、900萬元,存入陳玉玓帳戶、陳雅婷帳戶、陳雅文帳戶及陳志龍帳戶,而未用於和桐公司之經營。嗣陳玉玓檢附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存摺資料等申請文件,充做不實之募集公司資本款項證明,虛偽表明和桐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於99年11月18日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已具備,而於99年11月26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㈡為使和桐公司完成公司增資登記,於99年11月26日,自陳雅

婷帳戶提領現金1,527萬2,727元,以股東王志豪之名義,如數存入和桐公司帳戶。再以和桐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和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委由不知情之之三越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邱英祧,依上開資料於99年11月27日出具和桐公司增加資本1,527萬2,727元之查核報告書後,陳玉玓即於99年11月29日,自和桐公司帳戶內分別轉帳620萬元、531萬5,000元至杰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玉玓之堂弟陳偉仁)開立之臺灣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杰思公司帳戶)、陳雅婷帳戶;於99年12月16日轉帳2,065萬7,000元至陳偉仁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偉仁帳戶),而未用於和桐公司之經營。嗣陳玉玓檢附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存摺資料等申請文件,充做不實之公司增加資本款項證明,虛偽表明和桐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於99年12月6日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公司增資發行新股登記等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已具備,而於99年12月13日核准登記申請,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志豪、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威公司)告訴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壹、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另起訴:被告陳玉珍與同案被告陳玉玓均明知王志豪、福威公司並非和桐公司股東,且福威公司更未指派陳玉玓、陳雅文、陳雅婷、陳雅惠為福威公司投資和桐公司之股權代表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變造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福威公司之同意或授權:...3、被告陳玉珍則利用上開偽造之「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黃思金」印章(即偽造之乙式印章)及於不詳時地,偽造另顆「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黃思金」(即偽造之丙式印章),蓋用於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經濟部於99年9月10日以經授商字第09901203350號函予福威公司之函文。另以不詳方式取得福威公司99年9月10日變更登記表,將其上真正之「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黃思金」之印文,變造為上開偽造之「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黃思金」(即偽造之丙式印章)印文後而變造公文書並蓋用偽造之「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黃思金」印章(即偽造之乙、丙式印章)共10枚後,以其任職之金門縣議會機要秘書辦公室傳真電話「312906」號傳真陳玉玓。

旋同案被告陳玉玓於100年1月17日檢具上開偽造之指派書等私文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變造之福威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向經濟部商業司行使,申請改選和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及申報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福威公司、黃思金及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登記業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玉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貳、上開被告陳玉珍原起訴部分犯嫌,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聲撤字第1號撤回起訴書,撤回對被告陳玉珍所涉上開罪嫌之起訴,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2月9日金檢錫仁106聲撤1字第07096號函暨附件撤回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6至169頁),是此部分既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陳玉玓及辯護人爭執證人王志豪、王再生於000年00月0日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王志豪、王再生分別於檢察官偵訊前,經告知具結之義務而令依法應具結者具結,又檢察官乃通曉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專業法律人士,並代表國家實施追訴犯罪之權責,衡諸常情,應無對上開證人為偵訊時,施以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可能。被告陳玉玓及其辯護人復未能舉出上開證人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有受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訊問,或有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參照首揭規定,上開證人王志豪、王再生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玉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24頁),核與證人邱英祧於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103年度他字第71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86至98頁),並有玉山銀行103年8月11日玉山個人(存)字第1030728128號函暨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玉山銀行103年10月23日玉山個(存)字第1031002047號函暨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共16紙、玉山銀行104年7月23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716037號函暨交易明細、和桐公司檔卷分類目次表、經濟部99年11月26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函、和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發起人會議事錄、公司章程、董事會議事錄、發起人名冊、願任同意書、公司設立資本查核報告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委託書及和桐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和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份、本院105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和桐公司99年12月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公司章程、章程條文對照表、股東名冊、增加資本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委託書、和桐公司帳戶存摺影本、經濟部99年12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901272730號函、和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銀行金門分行103年11月10日金門營字第10350005021號函暨交易往來明細表、杰思公司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年11月4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9985號函暨交易往來明細、玉山銀行103年11月14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函暨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43至45頁、他字卷三第1至2頁、第8至24頁、第30至38頁、第40至57頁、104年度偵字第178號卷《下稱偵卷》第139至146頁、經濟部和桐公司卷《下稱和桐公司卷,影卷外置》1第1頁、第5至31頁、第33至74頁、第93至99頁、本院卷二第50至52頁、第60至65頁),並經本院核閱和桐公司之公司登記卷無訛。

二、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屬實。從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部分:

一、按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定之;而公司法第8條第2項則明訂: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有關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審核之規定,業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條文嗣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為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陳玉玓為和桐公司之發起人,且擔任董事長,係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均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陳玉玓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玉玓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邱英祧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陳玉玓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另被告陳玉玓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陳玉玓為和桐公司之發起人並擔任董事長,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持內容不實之公司資產負債表、設立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據以申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和桐公司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而予以登載為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顯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陳玉玓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25至426頁),堪認素行良好,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陳玉玓自陳已婚育有三子各5、7、8歲之家庭狀況、擔任和桐公司董事長並兼任會計之工作情形、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各次所犯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緩刑:按案件是否宣告緩刑,乃法官於裁判時,就當時存在之緩刑規定,審酌緩刑之效果是否適當,始為宣告。故被告行為後,法律對於緩刑之效力是否及於從刑之規定若有增訂或變更者,當以裁判時法律之規定為準,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20號判決及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是以本案有關緩刑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經查,被告陳玉玓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係屬初犯,犯罪後已知悔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刑,足認已具悔意,歷此偵審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此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對於被告同意給予緩刑,對於緩刑期間與負擔均無意見(本院卷三第33頁)。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其犯罪情節輕重程度,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強化其遵法守法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知所警惕,避免其緩刑宣告輕易遭撤銷,斟酌其犯罪情節,並兼顧社會公平正義之維護,暨衡量被告陳玉玓之年齡、身體、經濟及家庭狀況等情,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0萬元。再被告如未履行上開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一併指明。

五、不予沒收之理由: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查本件被告陳玉玓製作不實之和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或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邱英祧製作之查核報告書,均業已行使而交付經濟部商業司,自均非被告陳玉玓所有,與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符,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玉玓、陳玉珍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公訴意旨欄所示各次行為,因認其等涉犯如各該起訴法條欄所示各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復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揭示此旨。

叁、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經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其就各項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部分,除非另有再予闡明之必要外,即無再加論述之必要。是本院下述之相關證據部分,縱具傳聞證據性質,尚無需敘明其證據能力問題。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玉玓涉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罪嫌、被告陳玉珍涉有附表編號三所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秀豔、證人即告訴人王志豪、證人王再生、證人黃思金於偵訊時之證言、福威公司章程修正對照表、室內裝潢工程合約書、預算表、收據、福威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陳玉玓固坦承擔任和桐公司之董事長,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將告訴人王志豪登記為和桐公司股東,於出具資產負債表登載繳納股款、預付款項予福威公司,並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出具福威公司之指派書,以福威公司股權代表人身份投票選舉和桐公司之董事,並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更和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暨申請變更登記福威公司持股轉讓致董監事解任等事實不諱;被告陳玉珍則坦承有與王志豪討論免稅商店設立之事宜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陳玉玓辯稱:和桐公司與福威公司曾於99年11月間簽訂室內裝潢工程合約,因福威公司並未依約施作工程,於是雙方再合意解除該工程合約,並非虛偽不實,且當時與王志豪家族間共同投資申請設置免稅商店,因須合於法定時程,故為免時間拖延,被告家族等人遂於99年11月15日先行出資設立資本額為4,200萬元之和桐公司,另因福威公司之資金有限,而遲未湊足資金使和桐公司之資本額增加至5,000萬元,故被告家族等人只好與王志豪約定先以借貸資金之方式,於99年11月26日由被告家族先行代王志豪墊付福威公司應出資之資金,並以王志豪為轉帳名義人,由陳雅婷之帳戶轉帳15,272,727元至和桐公司之帳戶,並非未經王志豪之同意。而為遂行免稅商店之合作案,王志豪於和桐精品公司設立之時,積極以電子郵件寄送免稅商店之合作事宜予被告二人及陳雅婷,福威公司曾為和桐公司之法人股東,並同意指派被告陳玉玓、陳雅惠、陳雅文及陳雅婷為法人股東代表,故不該當偽造文書等犯行等語;被告陳玉珍辯稱:起訴書所稱由福威公司於99年12月17日發給金門縣政府之函文,並非伊所製作,且綜觀系爭函文之內容,亦完全看不出任何由伊所製作之客觀證據,況該函文若係伊偽造,王志豪於接獲金門縣政府人員來電及100年1月4日府財務字第0990087740號函時,當已知悉該情,豈會於100年2月2日傳送「免稅協議」予伊,其說詞顯已前後矛盾反覆,應屬虛偽等語。則本件之癥結點乃:一、王志豪、福威公司是否於和桐公司增資時經認股成為股東?和桐公司有無指派被告陳玉玓為股權代表人?二、和桐公司與福威公司間是否簽訂室內裝潢工程合約書?三、被告陳玉珍有無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函文並行使之?以下分述之:

一、經查,被告陳玉玓為和桐公司之董事長,於99年12月6日檢具股東名冊、告訴人王志豪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資產負債表等文件,並於各該文件上載明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內容,持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增資登記;復於100年1月17日檢具福威公司指派書、股東名簿等文件,並於各該文件上載明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內容,持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增資登記改選董事、監察人變動登記及申報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另有福威公司名義之99年12月17日福免字第99121701號函文,出具予金門縣政府等事實,業據證人王秀豔、證人即告訴人王志豪、證人王再生、證人黃思金於偵訊指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16至26頁、第52至67頁、第81至83頁、偵卷第82至87頁、第113至127頁、第168至178頁、第270至278頁),並有上開股東名冊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詳細比對和桐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屬實,且為被告陳玉玓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40至41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二、又查,福威公司董事長為王再生,董事為王再生之配偶黃愛治、王再生之子王志遠,監察人為王再生之子王志豪,任期均自94年12月30日至97年12月19日;98年6月25日變更登記董事長為王志豪,董事為黃愛治、王再生之女王秀慧,監察人為王志遠,任期均自98年6月5日至101年6月4日;因王志豪於99年3月13日辭職解任,於99年4月1日變更登記董事長為王再生之女王秀豔,董事為黃愛治之姐妹黃愛驊、王志豪,監察人為王志遠,任期均自99年3月23至101年6月4日;99年9月10日變更登記董事長為王再生之姪子黃思金,董事為王再生之姪子黃慶武、廖文娟(關係不詳),監察人為黃思金之女黃雅萍,任期均自99年9月2日至102年9月1日;104年1月28日變更登記董事長為王志豪,董事為黃愛治、王秀豔,監察人為王志遠,任期均自104年1月12日至107年1月11日,有各該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繳附之公司章程、國民身分證等在卷可考(見福威公司登記卷影卷二第3至21頁、第39至51頁、第52至63頁、第96至117頁、第160至189頁)。而證人黃思金於103年7月1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00年左右登記為福威航運公司之負責人,福威航運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我姑丈王再生及姑姑黃愛治。他們有打電話或者親自來找我,或者透過我叔叔黃水木來找我,他們跟我說王再生當議長,所以無法兼顧福威航運公司,說我當負責人沒有關係,只是一個名義,王再生及黃愛治去我家跟我說了好幾次,所以我就答應了。我100年沒有工作,實際上沒有在管理福威航運公司的任何事務,99年至今我在種田。」等語明確(見他字卷一第16至27頁)。王再生於00年0月0日起至103年12月19日擔任金門縣議會議長職務,為金門地區公眾週知之事實,以王再生職務及與黃思金之親屬關係,黃思金應邀擔任掛名負責人乙節,與常情並無相違,此觀諸該任董事廖文娟辭任董事及經理人所發予福威公司之存證信函具體陳明未曾參與福威公司任何經營事務,僅係受託擔任董事等語(見福威公司登記卷影卷二第148至149頁),更可見該任董事長黃思金及董事廖文娟等人均未實際參與福威公司之營運,實際掌控營運之真正經營者始終均為王志豪家族成員。

三、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審認,其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且現行刑事訴訟法因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行為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本院認告訴人王志豪等人之證述並不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陳玉玓被訴如附表編號一、二部分:

⒈證人即台灣優力公司董事長特助陳泳霖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在台灣優力擔任董事長特助,一直任職到102年,什麼時候開始任職我忘了,任職期間約二年半,現在該公司已經不存在了。現職翔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代表。和桐化學與台灣優力公司是關係企業,和桐化學是母公司,台灣優力是子公司,是台灣優力投資和桐精品,台灣優力有出資1.2億投資和桐精品,但是是從何帳戶匯到何帳戶我不清楚。王志豪與陳玉珍共同投資和桐精品,有來跟台灣優力說。是由陳玉珍及王志豪來台灣優力告訴我們,請我們轉投資和桐精品這件事,由三方一起投資。1.2億是和桐精品總投資的金額,至於誰要出資多少我不清楚。他們是來提案投資的,正常來說就是他們也都會加入投資,因為他們提案是大家一起投資,不過最後台灣優力最後是沒有投資這個案子的,所以1.2億有沒有出資出去我不清楚。當初王志豪及陳玉珍來說投資時,是說要用福威的名義成立免稅店,但後來因為避免福威公司債務問題,所以就同意用另一個名稱成立免稅店,所以我跟王志豪接觸時,有跟他提到資訊有關的部分,例如講到稅務系統等資訊方面,就是當初成立和桐精品的前置作業交流。台灣優力、陳玉珍、王志豪我們後來有跟國際免稅店加盟,這是什麼時候的事我記不起來了。當時王志豪也有參加我們的簽約儀式,而且當時就是以和桐精品名義去簽約的。(問:王志豪知不知道台灣優力要成立一家新的公司?)他知道要成立一家新的公司呀,當初是用福威公司是提案沒錯,但因為福威公司財務問題,所以才會要成立一家新公司。王志豪有出席剛才說的100年3月的簽約儀式,還有王志豪的父母親,王志豪的父親還比較晚到。該儀式參與人就是所有的股東,我所謂的股東是指投資者還有高層執行單位主管,至於這些人有沒有出資我不知道。我記得的參加的有王志豪及他父母、陳玉珍、陳玉玓、陳雅婷、台灣優力財務林淑麗、台灣優力謝勝峰、台灣優力黃榮華,及國外的海內曼人員,我現在能想到的就這些,因為太多人了。(問:請證人說明當天簽約儀式時,現場是否掛有和桐精品之布條?)對。」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56至264頁)。

⒉又查,證人王志豪使用之EMAIL帳號為Jacky0752號,為其於

104年5月22日偵訊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82至87頁);被告陳玉珍使用之EMAIL帳號為[email protected]號,亦經本院於106年9月30日審理時勘驗陳玉珍使用之行動電話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三第29至31頁、第35至58頁)。而檢察官於上開偵訊時提示王志豪與被告陳玉珍前述帳號電子郵件,詢問王志豪是否為其與被告陳玉珍或其家人之往來郵件,雖王志豪未予正面肯定而答稱伊要回去查等語,然觀諸該等郵件,時間橫跨97至100年,往來對象包括被告陳玉珍及陳玉玓、陳玉珍之妹陳雅婷、「秀如」、「陳美華」、「王秀慧」等人,而內容包羅萬象,除與本案相關者外,亦包括王志豪請被告陳玉珍匯款予第三人「羅秀坤」大陸帳戶資料、「環島南路上訴理由狀」等其他事務,更有福威公司之倉單及「進大陸報關用船員名單」等項,有各該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他字卷二第27至277頁),是雖王志豪避重就輕答稱如上,然依其時間、往來對象及內容可知,該等郵件確係王志豪等人發送予被告陳玉珍等人無誤。細觀該等王志豪發送之郵件,與本件設立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下稱免稅商店)有關、重要者如下:

┌──────┬───┬───┬────────┬─────┐│時間 │寄件人│收件人│標題、內容或附件│頁碼 │├──────┼───┼───┼────────┼─────┤│99年5月30日 │王志豪│陳玉珍│內容:預定設立免│他字卷二第││某時 │ │王秀慧│稅商店相關位置圖│96至97頁 ││ │ │ │、位置圖 │ │├──────┼───┼───┼────────┼─────┤│99年5月30日 │王志豪│陳玉珍│內容:金門縣市區│他字卷二第││某時 │ │王秀慧│免稅商店設置同意│98至100頁 ││ │ │ │函核發申請書 │ │├──────┼───┼───┼────────┼─────┤│99年9月12日 │王志豪│陳玉珍│附件: │他字卷二第││晚間 │ │陳玉玓│金門離島免稅商店│116頁 ││10:51:16 │ │陳雅婷│(全新檔內容2) │ ││ │ │陳美華│、金門離島免稅商│ ││ │ │ │店-目錄 │ │├──────┼───┼───┼────────┼─────┤│99年9月13日 │王志豪│王秀慧│附件: │他字卷二第││下午 │ │陳玉珍│金門離島免稅商店│117頁 ││1:41:40 │ │陳玉玓│(完稿送件)、金│ ││ │ │陳雅婷│門離島免稅商店- │ ││ │ │陳美華│目錄 │ │├──────┼───┼───┼────────┼─────┤│99年9月13日 │王志豪│王秀慧│附件: │他字卷二第││中午 │ │陳玉珍│金門離島免稅商店│118頁 ││12:57:14 │ │陳玉玓│(完稿送件)、金│ ││ │ │陳雅婷│門離島免稅商店- │ ││ │ │陳美華│目錄 │ │├──────┼───┼───┼────────┼─────┤│99年9月14日 │王志豪│王秀慧│附件: │他字卷二第││晚間 │ │陳玉珍│金門離島免稅商店│119至165頁││11:14:20 │ │陳玉玓│(完稿送件)、金│ ││ │ │陳雅婷│門離島免稅商店- │ ││ │ │陳美華│目錄 │ │├──────┼───┼───┼────────┼─────┤│99年10月4日 │王志豪│陳玉珍│附件: │本院卷三第││凌晨 │ │ │金門縣政府99年10│第29至30頁││00:31:39 │ │ │月1日府財務字第 │、第91至93││ │ │ │0000000000號函 │頁 │├──────┼───┼───┼────────┼─────┤│99年11月15日│王志豪│王秀慧│附件: │他字卷二第││上午 │ │陳玉珍│免稅商店資訊系統│192至194頁││6:02 │ │陳玉玓│規格、規模確認 │ ││ │ │陳雅婷│ │ │├──────┼───┼───┼────────┼─────┤│99年11月15日│王志豪│陳玉珍│附件: │他字卷二第││上午 │ │陳玉玓│免稅店暨提貨區系│195頁 ││4:29 │ │陳雅婷│統需求表 │ │├──────┼───┼───┼────────┼─────┤│99年11月15日│王志豪│陳玉珍│附件: │他字卷二第││晚間 │ │陳玉玓│免稅商店營運計劃│198至208頁││9:12:54 │ │陳雅婷│ │ │├──────┼───┼───┼────────┼─────┤│99年11月16日│王志豪│陳玉珍│附件: │他字卷二第││凌晨 │ │ │免稅商店籌備時程│188頁、第 ││2:02 │ │ │總表、免稅商店籌│209頁 ││ │ │ │備時程表-保倉、 │ ││ │ │ │免稅商店籌備時程│ ││ │ │ │表-貨源 │ │├──────┼───┼───┼────────┼─────┤│99年11月16日│王志豪│陳玉珍│標題: │他字卷二第││某時 │ │ │免稅商店資訊系統│188頁 ││ │ │ │開發注意事項一、│ ││ │ │ │海關的法規及條例│ ││ │ │ │不定時修改,最好│ ││ │ │ │公司有自己... │ │├──────┼───┼───┼────────┼─────┤│99年11月29日│王志豪│陳雅婷│附件: │他字卷二第││上午 │ │ │王志豪國民身分證│173至176頁││11:15:40 │ │ │正反面照片檔 │ │├──────┼───┼───┼────────┼─────┤│99年12月28日│王志豪│陳雅婷│附件: │他字卷二第││中午 │ │ │倉庫標單 │212至230頁││12:03:03 │ │ │ │ │├──────┼───┼───┼────────┼─────┤│100年2月2日 │王志豪│陳玉珍│附件: │他字卷二第││下午 │ │ │免稅店協議 │257至260頁││1:15:36 │ │ │ │ │└──────┴───┴───┴────────┴─────┘由上開郵件可知,王志豪自99年5月30日至同年12月28日,持續不斷發送郵件與被告陳玉珍、陳玉玓等人聯繫,內容涵蓋免稅商店設立所必需之選址、向金門縣政府申請同意之申請書、營運計劃、時程表、資訊系統、保稅倉庫、法令規範等事項,若非王志豪與被告陳玉珍及陳玉玓間就和桐公司與福威公司協議共同投資免稅商店,僅係福威公司單獨申請設立免稅商店,為免他人查悉掌握其申請進度、營運計劃、資訊管理暨物流等營業秘密事項,基於維護福威公司之利益,王志豪當會力求保密,實無理由以電子郵件將上開文件或事項寄送揭露予被告陳玉珍、陳玉玓及其他人員知悉,且豈會急切於凌晨或深夜時分為之?可見王志豪確有與被告陳玉珍及陳玉玓確有洽談投資免稅商店,並將相關事務委由被告陳玉珍等人處理之情事,足徵證人陳泳霖前揭證述非虛,以證人陳泳霖為前台灣優力公司董事長特助,現已離職,而台灣優力公司與王志豪、陳玉珍間之共同投資免稅商店提案業已終止,陳泳霖與雙方無利害糾葛,應無迴護被告陳玉珍等人之動機與必要,所述應屬真實,堪值採信。則王志豪確有代表福威公司與陳玉珍商談共同投資免稅購物商店,並向台灣優力公司提案邀約投資,且王志豪因福威公司債務問題,同意以和桐公司名義申請免稅購物商店等情,應堪認定。

⒊另查,上開王志豪於100年2月2日下午1時15分36秒傳送予被

告陳玉珍之電子郵件內容載明:「一、免稅店公司總投資資金為新台幣(下同)8,000萬元,按比例計算股份100%,由甲乙方各佔50%,即甲、乙方各提出資金4,000萬元,合計8,000萬元。...四、籌備時由雙方各推派乙名代表負責籌設:

甲方由王志豪代表,乙方由陳雅婷代表。...七、福威公司之資產及負債,與免稅店之經營無關,另行訂立協議書為之。...九、福威公司及和發公司與秀中公司、杰思公司之借、貸款於100年2月10日起對帳,並於100年2月12日以前結算並開立支票交付完成。...」由其內容梗概可知,乃王志豪之家族與被告陳玉珍之家族關於免稅商店之投資約定,並明示將福威公司之資產與免稅商店投資切割,復就雙方家族經營之公司間之融資進行清算,以其約定條款之精細程度、涵蓋範圍之廣泛,事前應已經過相當時間之磋商、協議,否則豈會連同融資清算日及簽發支票清償日均已具體特定。再者,王志豪另於100年10月17日下午2時40分,以上開郵件帳號傳送電子郵件予被告陳玉珍,其內容為:「敬啟者,台端前函收執,惟因我方已不再參與「和桐金門免稅店」之任何事務,是來函所稱云云及日後相關疑義,煩請逕與陳玉珍小姐聯繫。特函覆如上,請查照。」(見他字卷二第262頁)。

依其文義可知,乃王志豪所屬方退出不再參與和桐公司金門免稅商店之事務,雖王志豪於偵查中解釋其真意為「是指和桐化工的子公司臺灣優力投資在金門設立免稅店的這件事,我不再參與。」(見偵卷第272頁)。然被告陳玉珍並非和桐化工或台灣優力公司之員工或代理人,且依前揭被告陳玉珍與王志豪雙方家族協商申請設立免稅商店之過程,王志豪上開郵件內容所指述當非係和桐化工或台灣優力,而係雙方家族之本件免稅商店投資案,是王志豪上開指述,與其自身行為相背,並與事實不符,殊非可採。以上諸情,益發可證王志豪確有代表福威公司與陳玉珍協議共同投資免稅購物商店之情事,至為明確。

⒋按「為促進離島之觀光,在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

及琉球地區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者,應經當地縣(市)主管機關之同意後,向海關申請登記,經營銷售貨物予旅客,供攜出離島地區。」、「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前二項所定之一定金額或數量、銷售對象、通關程序、提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離島建設條例第10條之1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辦法所稱離島免稅購物商店,指在離島地區,經由當地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並向海關申請登記,經營銷售貨物予旅客之場所。前項所稱離島地區,指澎湖、金門、馬祖、蘭嶼、綠島及琉球等地區。」、「向海關申請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者,應具備下列條件:一、依公司法登記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97年5月19日發布之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第2條、第7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公司法登記設立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得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發給設置同意:一、申請書:須載明公司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所在地、代表人姓名、地址、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位置圖。二、公司登記證明書及其影本各一份。三、雇用取得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證照專責人員二人以上之證明文件。」98年10月31日公布之金門縣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同意自治條例亦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依公司法登記設立之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股份有限公司,檢具自用保稅倉庫執照等文件,即可申請在金門縣設置免稅商店,並未設有股東人數之限制。觀諸和桐公司於99年11月26日經核准設立登記時之實收資本額為4,200萬元,低於上開申請門檻5,000萬元,其金額為800萬元,若非係陳玉珍與王志豪協議以和桐公司名義申請設立免稅商店,和桐公司應無必要於短短7日後之99年12月2日,即行申請增資登記以符合資本額5,000萬元之限制,而和桐公司之股東結構為被告陳玉玓及其妹妹陳雅惠、陳雅婷及陳雅文三人,均為近親,於法令未設股東人數限制之情況下,依前揭其家族成員財力,籌措800萬元並非難事,資金調度亦無困難性,大可逕由陳玉玓等人認股增資,並無困難性,若非王志豪同意入股,又何須大費周章,自陳雅婷帳戶調動1,527萬2,727元之資金,再以王志豪之名義如數存入和桐公司帳戶,充作股款收足證明,再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文件,委由會計師查核,並進而持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登記,自陷被追訴罪責之風險?況且,依增資後王志豪持有之股數為1,527,272股,占和桐公司股數5,727,272股之比例為26.6666%,僅次於被告陳玉玓而為第二大股東,於公司經營等各層面,有相當之影響力,並足以左右董監選舉結果,對被告陳玉玓等人而言,王志豪乃外人,若非王志豪同意成為股東,有何理由與必要,逕將王志豪名列股東,而在公司經營等層面受其制肘?另參以,王志豪於和桐公司99年12月2日申請增資登記前之99年11月29日,自行將辦理增資登記所需之國民身分證交付陳雅婷之行為,有前揭電子郵件及附件可參,且為王志豪於偵查中所不否認,足見王志豪確有同意成為和桐公司股東之情形。觀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福威公司及王志豪於100年4月19日,分別將持股57,272股、1,470,000股轉讓予和桐公司(見和桐公司登記卷影卷一第104至105頁),斯時王志豪已與被告陳玉珍分手(詳下述),雙方並約定清算福威公司與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借、貸款,倘王志豪係遭冒名登記為和桐公司股東,自可拒絕辦理轉讓股份,並以之為融資清算之談判籌碼,甚至即刻提出告訴,何需配合辦理?再者,被告陳玉珍與王志豪自91年4月份起開始交往並論及婚嫁,迄至100年農曆年前後分手,於兩人交往期間,陳玉珍家族提供高額融資予王志豪家族,為被告陳玉珍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並有王志豪本人、家族經營福威公司、和發營造有限公司、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場與被告陳玉珍之弟陳志龍、家族經營之杰思股份有限公司、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杰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民事訴訟事件情形相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案件查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3頁、第372至403頁),陳玉珍所述應非子虛。且陳玉珍於王再生擔任議長期間,曾擔任其機要秘書乙職,亦為金門地區公知之事實,而依前述電子郵件往來情形,王志豪確有將福威公司營運相關事項委由被告陳玉珍處理,則兩人於交往期間,感情應甚為濃厚,否則陳玉珍家族豈會傾力支持王志豪家族?而王志豪又豈會放心將福威公司業務交由陳玉珍打理?和桐公司於100年1月1日上午10時假該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福威公司為便利計,同意並指派被告陳玉玓等人為股權代表人,以雙方家族之關係,要非不可想像。且雙方既然共同投資申請設立免稅商店,就免稅商店之室內裝潢工程,委由福威公司承攬施作,以增加福威公司營收或減省支出,或便於控制工程進度,此在商業經營合作模式上並非罕見,更何況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生效之公司法,已刪除修正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之「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規定,是公司法並未禁止公司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自不能僅憑福威公司章程營業項目並無裝潢業乙情,即推認該「室內裝潢工程合約書」等相關文件係屬虛偽不實。且當時陳玉珍與王志豪之感情甚篤,如就雙方共同投資及裝潢等事項達成協議,陳玉珍或陳玉玓等人應不會刻意就各項協議成立內容,要求王志豪或福威公司出具書面資料,以備日後不可預料之訴訟使用。至告訴人王志豪、證人王再生及王秀豔於偵訊時一再否認雙方共同投資免稅商店及王志豪同意擔任和桐公司股東等各情,與王志豪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及其行為顯然相左,指訴難認為真實,容難採信。是告訴人及證人所述既有上開與事實不符之處,尚難依其等片面指訴,即遽認告陳玉玓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

㈡被告陳玉珍被訴如附表編號三部分:

⒈福威公司於99年12月17日以福免字第99121701號函(下稱本

件函文),蓋用「福威公司」印文,向金門縣政府申請同意免稅商店申請人變更為和桐公司等項乙情,為被告陳玉珍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屬實。

⒉本院依聲請向金門縣政府函調本件函文原本、福威公司與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金門航空站99年11月1日簽訂之「臨時房屋使用合約」(下稱臨時房屋使用合約)正本、本院100年度金院公字第000000000號金門縣政府與福威公司等人契約書公證事件全卷,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上開臨時房屋使用合約正本上立合約書人「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編為甲類印文)、福威公司99年12月17日以福免字第99121701號函原本上「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編為乙類印文),及100年1月11日公(認)證請求書上劃線之「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編為丙1類印文),其鑑定結果認甲、乙類資料上「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與丙類資料上編號1「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形體均大致疊合等情,此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6年2月24日調科貳字第10603132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3頁)。是依鑑定結果可知:本件函文、臨時房屋使用合約及公(認)證請求書上劃線之「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形體均大致疊合,則前述印文無法排除係出於同一印章,而檢察官復未提出本件函文上之印文確為偽造之證明,則應為有利於被告陳玉珍之認定,即認本件函文上之「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非偽造。

⒊另參以,告訴人王志豪於104年5月2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檢察官提示本件函文,問:何時知道這個函文?)函文內容沒有跟陳玉珍討論過,縣政府打電話通知我們公司是否要跟人家合併時我才知道,縣府並在100年1月4日發函。」等語(見偵卷第82至87頁);於104年8月1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根本不知道有這份函文,是到了2月20日左右,縣府傳真問我是不是有跟人家合併,我才知道有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168至178頁)。依王志豪證述內容,其就知悉本件函文之時間、管道等節,證述前後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經本院勘驗被告陳玉珍手機之Gmail信箱,王志豪於99年10月4日以電子郵件,將其收受前揭將金門縣政府99年10月1日府財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函內容乃有關金門縣政府同意福威公司申請設立免稅商店,並請福威公司遵守承諾事項等事宜,若其非意在與被告陳玉珍討論或使其知悉,且該函文所載事項乃福威公司之公司業務,既與陳玉珍無涉,又何需特意傳送予陳玉珍?可見王志豪指述未與陳玉珍討論函文內容云云,與其所為顯然不符,當非真實。又觀諸雙方家族之訴訟情形,福威公司與杰思股份有限公司自101至103年間,有給付貨款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和發營造有限公司於101年間,有給付貨款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和發營造有限公司與杰思股份有限公司自101至103年間,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與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1至102年間,有給付貨款等民事訴訟;杰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場於101至102年間,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王再生與陳志龍於102年間,有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王志豪與陳志龍於102年間,有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和發營造有限公司於101年間,有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事件;杰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場於101年間,有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事件;杰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場於102年間,有假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和發營造有限公司於101年間,有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案件查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3頁、第372至403頁),短短3年時間,被告陳玉玓家族與王志豪家族間爭訟不斷,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事件非可謂少。倘本件函文真係被告陳玉珍所偽造並發送予金門縣政府,於雙方當時男女朋友關係已然結束,王志豪發現被告陳玉珍偽造本件函文,意在奪取福威公司申請設立免稅商店之成果,嚴重影響其利益,在雙方家族涉訟激烈之情形下,衡情應會積極反應,一一追究被告陳玉珍、陳玉玓及其家族成員所涉刑事責任,並即時採取必要措施或循法律途徑尋求解決,豈會隱忍不發,遲至102年12月21日,始以福威公司名義,提具刑事告訴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陳玉珍等人提出告訴(經該署聲請最高法院移轉管轄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是告訴人王志豪指述既有上揭瑕疵,難以遽信,自不能僅依王志豪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陳玉珍有何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

陸、綜上所述,被告陳玉玓、陳玉珍前開所辯,應堪採信。況本件除告訴人王志豪等人所為背於事實且難認與常情相符之瑕疵指訴外,並無其他明確之補強證據以資為證。而檢察官所持之前開其餘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陳玉玓、陳玉珍本件犯罪之不利證據。自難認被告陳玉玓、陳玉珍有何被訴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陳玉玓、陳玉珍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玉玓就如附表編號一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具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被告陳玉玓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陳玉玓、陳玉珍被訴各如附表編號二、三部分為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偵查起訴、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偉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公訴意旨 │起訴被告及法條│├──┼──────────────────────────────────┼───────┤│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其他部分: │ ││ │被告陳玉玓明知王志豪未同意擔任和桐公司股東、無實際出資00000000元,且│⒈被告:陳玉玓││ │和桐公司並未支付900萬元予福威公司,為使和桐公司順利完成資本額5千萬元│⒉起訴法條: ││ │以上之資本總額增資登記,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 刑法第216條 ││ │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陳玉玓於99年11月26日,於陳│ 、第210條行 ││ │雅婷玉山銀行帳戶提領00000000元後,以王志豪名義將00000000元存入和桐公│ 使偽造私文書││ │司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以充作對於和桐公司應繳納之股款,並在臺南市東區│ 罪嫌。 ││ │崇善五街7巷8號13樓住處或金門縣○○鎮○○路○○號,於業務上製作之和桐公│ ││ │司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登載:「預付款(0)0000000元、註(1):福威航 │ ││ │運股份有限公司」、於「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登載:「股東王志豪於99│ ││ │年11月26日繳納股款現金00000000元」、於股東名冊登載:「王志豪0000000 │ ││ │股、股款00000000元」等不實事項及於「室內裝璜工程合約書」登載和桐公司│ ││ │委託福威公司為室內裝璜、合約簽訂付款900萬等不實事項、於收據上登載: │ ││ │「茲收到和桐公司訂金玖佰萬元」之收據,並蓋用於不詳時地偽造之「福威航│ ││ │運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思金」印章(下稱偽造之甲式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後│ ││ │,委託不知情之三越會計師事務所邱英祧會計師出具和桐公司增資後資本總額│ ││ │為00000000元而內容不實之「和桐國際精品股份有限公司增資本查報告書」。│ ││ │陳玉玓旋於99年12月6日,持上開和桐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內容不實之和桐公 │ ││ │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和桐公司│ ││ │應收增資股款已收足,持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辦理和桐公司增資之變更登記,│ ││ │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99年12月13日核准和桐公司之增資│ ││ │變更登記,而將和桐公司增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惟│ ││ │上開和桐公司帳戶內作為股款證明之00000000元實際早已由陳玉玓於99年11月│ ││ │29日將620萬元轉帳至杰思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偉仁為陳玉玓之堂弟)臺 │ ││ │灣銀行金門分行帳戶、於99年11月29日轉帳531萬5千元至陳雅婷玉山銀行帳戶│ ││ │、於99年12月16日轉帳2065萬7千元至陳偉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而無 │ ││ │實際用於和桐公司之經營。以此方式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股款,並足以生│ ││ │損害於和桐公司股本充實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 │├──┼──────────────────────────────────┼───────┤│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 ││ │陳玉玓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王志豪、福威公司並非和桐公司股│⒈被告:陳玉玓││ │東,且福威公司更未指派陳玉玓、陳雅文、陳雅婷、陳雅惠為福威公司投資和│⒉起訴法條: ││ │桐公司之股權代表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變造公文│ 刑法第216條 ││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福威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 、210條之行 ││ │⒈由陳玉玓於99年12月28日,在臺南市○區○○○街○巷○號13樓住處或金門縣0 0000000

0 ○ ○○鎮○○路○○號,於「指派書」登載「陳玉玓、陳雅文、陳雅婷、陳雅惠│ 罪嫌、同法第││ │ 經本公司指派為本公司投資貴公司之股權代表人」,並於不詳時地,偽造另│ 216條、215條││ │ 顆「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黃思金」(下稱偽造之乙式印章)印章各│ 之行使業務上││ │ 乙枚,蓋用於該指派書而偽造私文書1份。 │ 登載不實文書││ │⒉並於100年1月1日,於職務上製作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簿」 │ 罪嫌、同法第││ │ 及「董事監察人名單」,登載:「福威公司代表人陳玉玓(當選權數七、二│ 217條偽造印 ││ │ 八一、八一六)、福威公司代表人陳雅惠(當選權數五、四00、000)│ 章罪嫌、同法││ │ 、福威公司代表人陳雅文(當選權數四、五00、000)等三人當選為董│ 第216條、第2││ │ 事;福威公司代表人陳雅婷(當選權數五、七二七、二七二)當選為監察人│ 11條之行使變││ │ 」、「福威公司代表人陳玉玓、陳雅惠、陳雅文、陳雅婷」、「王志豪持有│ 造公文書罪嫌││ │ 股份0000000、股款00000000元」等不實事項。 │ 、刑法第214 ││ │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則利用上開偽造之「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條之使公務員││ │ 「黃思金」印章(即偽造之乙式印章)及於不詳時地,偽造另顆「福威航運│ 登載不實罪嫌││ │ 股份有限公司」、「黃思金」(即偽造之丙式印章),蓋用於以不詳方式取│ 。 ││ │ 得之經濟部於99年9月10日以經授商字第09901203350號函予福威公司之函文│ ││ │ 。另以不詳方式取得福威公司99年9月10日變更登記表,將其上真正之「福 │ ││ │ 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黃思金」之印文,變造為上開偽造之「福威航運│ ││ │ 股份有限公司」、「黃思金」(即偽造之丙式印章)印文後而變造公文書並│ ││ │ 蓋用偽造之「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黃思金」印章(即偽造之乙、丙│ ││ │ 式印章)共10枚後,於民國100年1月13日以金門縣議會機要秘書辦公室傳真│ ││ │ 電話「312906」號傳真陳玉玓。旋陳玉玓於100年1月17日檢具上開偽造之指│ ││ │ 派書等私文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等業務上登│ ││ │ 載不實之文書及變造之福威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向經濟部商業司行使│ ││ │ ,申請改選和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及申報董事監察人持股變動,│ ││ │ 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股份有限公司│ ││ │ 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福威公司、黃思金及經濟部商業│ ││ │ 司辦理公司登記業務之正確性。 │ ││ │⒋陳玉玓接續於100年4月22日,在臺南市○區○○○街○巷○號13樓住處或金門│ ││ │ 縣○○鎮○○路○○號,於業務上職掌之申請書,登載:「股東福威航運股份│ ││ │ 有限公司持股轉讓致董監事自然解任」之不實事項後,使人誤認福威公司原│ ││ │ 有投資和桐公司,足生損害於福威公司。並於100年4月25日,向經濟部商業│ ││ │ 司行使,申請依公司法第173第4項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及│ ││ │ 修改章程,經經濟部於100年5月24日許可。其接續於100年6月7日,於業務 │ ││ │ 上職掌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登載:「股東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持股│ ││ │ 變動...解任」之不實事項,於100年6月15日,向經濟部申報董事、監察人 │ ││ │ 持有股份變動,使福威公司不再為和桐公司股東。 │ │├──┼──────────────────────────────────┼───────┤│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 ││ │陳玉珍未得福威公司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2月17日,│⒈被告:陳玉珍││ │在金門縣○○鎮○○路○○號,冒用福威公司名義,製作函文表示:「本公司前│⒉起訴法條: ││ │申請設立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並獲同意,今已依所附"企劃書"將本公司與和桐集│ 刑法第216條 ││ │團旗下之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合併,存續公司更名為『│ 、第210條之 ││ │和桐國際精品股份有限公司』」,並蓋用於不詳時地偽造之「福威航運股份有│ 行使偽造私文││ │限公司」印章(下稱丁式印章)後,發函金門縣政府請求將福威公司更名為和│ 書罪嫌。 ││ │桐公司,並申請核發市區離島免稅商店設置同意,足生損害於福威公司及金門│ ││ │縣政府對於市區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管理之正確性。 │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17-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