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嘉徽(原名王寶雲)選任辯護人 陳素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嘉徽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事 實
一、緣金門縣政府為因應縣民於春節、端午節、中秋節或特別紀念日等節日期間購買金門高粱酒需求,便利並嘉惠縣民購置酒品,依節日訂定「金門縣家戶配(售)酒實施計畫」(下稱家戶配售酒實施計畫),該家戶配售酒實施計畫作業則交由其經營之營利事業機構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執行,由金酒公司與金門縣金城鎮公所(下稱金城鎮公所)簽訂「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辦理金門縣家戶配售酒作業契約」(下稱配售酒作業契約),委託金城鎮公所辦理配售酒作業並督促所屬村里辦公處辦理該配售酒作業,並依配售酒作業契約約定支給作業費。
二、王嘉徽係金門縣金城鎮古城里(下稱古城里)前里長陳國林(自民國87年間起任職,於103年10月20日死亡,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媳婦。陳國林辦理102年春節、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103年春節、端午節家戶配售酒作業,為核銷作業費之相關支出,與王嘉徽均明知並未僱請王嘉徽不知情之配偶陳偉棠及女兒陳婷婷從事家戶配酒搬運及管理等工作,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王嘉徽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金門縣○○鎮○○路○段○○巷○○弄○號1樓居所,於各該「金門縣金城鎮古城里開支印領清冊」(下稱印領清冊)虛偽記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陳偉棠、陳婷婷為搬運、管理等不實內容,並利用保管陳偉棠、陳婷婷印章之機會,未經陳偉棠、陳婷婷之同意,將陳偉棠、陳婷婷之印章盜蓋於上開印領清冊,表示陳偉棠、陳婷婷確有領取相關作業費用之意,經陳國林確認無誤後,由王嘉徽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印領清冊,連同「金門縣金城鎮古城里辦公處領款收據」、「金門縣金城鎮古城里作業費開支項目表」,交付金城鎮公所而行使之,致金城鎮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會計人員依上開印領清冊及收據等所載不實內容,製作「金門縣金城鎮公所匯出匯款明細」,自該鎮公所代收代付專戶內,如數分別核撥作業費共4萬2,400元至陳偉棠開設使用之金門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共6萬5,750元至陳婷婷開設使用之金門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足生損害於陳偉棠、陳婷婷、及金城鎮公所對於作業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卷二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正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仍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嘉徽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廉政署卷第36至42頁、第62至68頁;103年度他字第121號卷第50至58頁;本院卷二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反面),其自白經查下列證據而核與事實相合。
二、經查,金門縣政府訂定金門縣102年春節家戶購酒實施計畫、金門縣102年清明節家戶購酒實施計畫、金門縣102年端午節家戶購酒實施計畫、金門縣102年中秋節家戶購酒實施計畫、金門縣103年春節家戶購酒實施計畫、金門縣103年端午節家戶購酒實施計畫,交由金酒公司執行,由金酒公司與金城鎮公所公所簽訂配售酒作業契約,有上開實施計劃各1份在卷可稽(廉政署卷第74至88頁、第116至123頁、第133至147頁、第157至17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又查,陳國林辦理上開家戶購酒,推由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製作印領清冊等並持向金城鎮公所行使,以核銷及支領作業費,此有金城鎮公所支出憑證粘存單、古城里102年春節配酒作業費開支項目表、鈐印陳偉棠及陳婷婷印文之印領清冊各1張(廉政署卷第16至18頁);金城鎮公所支出憑證粘存單、古城里102年清明節配酒作業費開支項目表、鈐印陳偉棠及陳婷婷印文之印領清冊各1張(廉政署卷第19至21頁);金城鎮公所支出憑證粘存單、古城里102年端午節配酒作業費開支項目表、鈐印陳偉棠及陳婷婷印文之印領清冊各1張(廉政署卷第22至24頁);金城鎮公所支出憑證粘存單、古城里102年中秋節配酒作業費開支項目表、鈐印陳偉棠及陳婷婷印文之印領清冊各1張(廉政署卷第25至27頁);金城鎮公所支出憑證粘存單、古城里103年春節配酒作業費開支項目表、鈐印陳偉棠及陳婷婷印文之印領清冊各1張(廉政署卷第28至30頁);金城鎮公所支出憑證粘存單、古城里103年端午節配酒作業費開支項目表、鈐印陳偉棠及陳婷婷印文之印領清冊各1張、金門縣金城鎮公所匯出匯款明細1份(廉政署卷第31至33頁、第183至186頁)在卷可佐。是被告與陳國林確有持印領清冊等向金城鎮公所行使,核銷並支領陳偉棠及陳婷婷上開作業費用之事實,甚為明確。
四、再者,陳偉棠於如附表一所示歷次家戶配售酒作業,均僅實際從事搬運等工作各計3日,因而各虛報3日、3日、4日、4日、4日、4日之搬運作業費;陳婷婷僅於102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日有從事102年清明節102年清明節配酒作業搬運工作、於103年5月15日至18日有從事103年端午節配酒作業搬運工作外,其餘歷次家戶配售酒作業辦理時,均未在金門縣地區,因而各虛報7日、2日、7日、7日、7日、3日之搬運作業費等情,業據證人陳國林、陳婷婷、陳雅絲、謝均涵、李培蘭於警詢證述明確(廉政署卷第10至14頁、第34至第35頁、第69至73頁、第109至115頁),且為被告所坦認,並有陳婷婷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25日行銷字第0000000號函暨附件搭機紀錄、華信航空公司顧客服務部103年4月23日2014TZ00127號函暨附件搭機紀錄、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25日服品字第0000-0000號函暨附件搭機紀錄、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8日立航字第00000000號函暨附件搭機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廉政署卷第187至209頁;103年度他字第121號卷第30至35頁)。是證人陳偉棠、陳婷婷並未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古城里從事家戶配售酒之搬運等工作。從而,被告係偽造陳偉棠、陳婷婷之印領清冊並據以行使之事實,亦堪認定。
五、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證人陳國林等人所證述情節,與被告之自白相符,並與上開印領清冊等相合。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屬實。從而,被告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兩者迥然有別。倘公務員所製作之文書並非其職掌上具有製作之權限,縱內容不實,仍不能論以公文書。查本件依印領清冊之「簽章」欄,均蓋有各該工人之印章,表示各該人業已領得該項金額,俱均有收據之性質,屬於私文書。被告與陳國林除共同偽造印領清冊外,並持向金城鎮公所行使,藉以表示真正名義人欲請領搬運費等之意,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6罪。被告盜用證人陳偉棠、陳婷婷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陳國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同時冒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多人之名義偽造如所示之文書,嗣持以行使,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應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就所犯上開6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古城里長陳國林之兒媳,為核銷陳國林執行家戶配酒作業之各項作業費,未能確實依照「家戶配酒作業費支給標準表」等規定辦理作業費之請領,而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迭次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所為犯行對於陳偉棠、陳婷婷等人及金城鎮公所對行政行為管理之正確性等戕害尚屬嚴重。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及已婚育有2名子女之家庭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及家庭月收入約4萬元之經濟狀況,暨被告為其公公陳國林而為本件犯行之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係初犯,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第5款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無前科紀錄,其屬初犯,犯罪後迭於偵審中均自白犯刑,當已知所悔悟,如前述述,足認態度誠懇,符合上揭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第5款要件,且被告歷此偵審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此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同意對於被告給予緩刑(本院卷第159頁正面)。故對被告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其犯罪情節輕重程度,爰諭知被告緩刑3年。另本院再審酌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慮及被告違背法律之嚴格禁止,為本件犯行,足徵法治觀念薄弱,為強化其等遵法守法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知所警惕,避免其緩刑宣告輕易遭撤銷,且為兼顧社會公平正義之維護,並衡量被告之年齡、身體、經濟及家庭狀況等情,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12萬元。至被告如未履行上開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一併指明。
四、不予沒收之理由: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盜用真正之陳偉棠、陳婷婷印章鈐印於附表所示之印領清冊上,所生印文非屬偽造,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上開印領清冊,業經被告交予金城鎮公所收執,已非屬其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陳國林自民國87年間起至103年10月20日死亡止,擔任古城里里長,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被告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陳國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其職務上製作如事實欄二及附表所示不實印領清冊,持向金城鎮公所行使而請領如附表所示之搬運費等費用共10萬8,150元,扣除其等支付僱請陳聚治、陳雅絲、李培蘭、謝均涵4人作業費5萬7,600元,因而詐得金城鎮公所如數核撥作業費總計5萬550元。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務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0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證人陳婷婷等人之證述,及如前揭理由貳、第二至四點所示印領清冊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堅決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行為。經查: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
,此觀諸該條文第一條自明,亦即公務員之貪污行為,需有關「吏治」,亦即需與公務員其職務內容有一定關聯性為必要,非謂公務員之任何違法失當之行為,均應以該條例論處。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之所得,而假借其職務上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又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所利用者,包括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及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而有無可以利用之職務上之機會,應本於其具體職務權責範圍為斷,未可流於單憑主觀之看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查陳國林自民國87年間起至103年10月20日死亡時止,係
擔任古城里里長,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受金城鎮鎮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固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是本件所需審究者厥為被告與陳國林上開偽造印領清冊等,持向金城鎮公所行使以請領如附表所示之作業費,是否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以「以欺罔不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茲分述如下:
⒈辦理家戶配售酒作業是否為陳國林里長法定職務或與其里長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有關:
①公訴意旨固指稱本件辦理配售酒作業係屬陳國林之法定
職務,而欲導出被告與陳國林所為涉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然由前揭地方制度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可知,里長之法定職務包括辦理里公務及鎮長交辦事項,所稱交辦事項,依該條規定之規範意旨,應係指涉及與里公務之公權力行使有關事項者,方足當之。惟無論從金門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或金門縣金城鎮公所組織自治條例(本院卷二第120至122頁反面)均無隻字就里長辦理配售酒作業相關事項予以明定,亦無從窺出里長之法定職務包括辦理配售酒作業,並進而導出核銷作業費亦係屬於里長法定職務或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
②又金酒公司係依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自治條
例設立,該自治條例第二條(民國102年1月7日制定、同年6月24日修正公布均同)規定:「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以生產各項酒類及銷售國內外各類酒品為目的,並得投資或經營其他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觀諸上開規定可知,金門酒廠係僅為金門縣政府如同私人企業般參與營利活動,以增加公庫收入,或為推行特定政策目的,而從事市場交易之行為,並以該營利所得挹注縣庫,以增加縣庫收入之「行政營利行為」,考金酒公司設立目的係純以營利為目標之事業,與肩負從事公共事務,為達「公共行政」上之特定目的之機構有別。又觀諸如附表所示歷年之家戶配售酒實施計畫、配售酒作業契約之名義雖係金門縣政府交由金酒公司實施所定之配售酒實施計畫,然觀諸各該相關配售酒品之品項及價格暨數量欄記載可知,實質上乃係金門酒廠為促銷販賣酒品,與購酒之縣民成立私法上買賣關係,藉以獲取營利所得以達成挹注增加縣庫收入所從事之私經濟活動,而金酒公司將該等家戶配酒作業,與金城鎮公所訂定委任契約,再由金城鎮公所複委託里長執行,仍屬受任人之里長履行委任契約,以達成委任人即金酒公司之私經濟活動目的之行為,要與里長法定職務里公務或涉及國家公權力行使有關之交辦事項無涉。
③綜上,陳國林辦理家戶配售酒作業請領作業費要非其里長法定職務,亦非與其里長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有關。
⒉被告是否與陳國林「以欺罔不實之方法,自金酒公司或金湖鎮公所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
①經查,金門縣政府歷年家戶購酒實施計畫「作業費用暨
相關事項」欄記載、金門酒廠與金城鎮公所簽訂之各該家戶配售酒作業契約約款可知,各鄉鎮村里公所受委任辦理配售酒作業,應負擔作業所需之全部成本、費用及酒酒品破損之損失,不得向金酒公司主張償還費用或請求賠償,並負有保管承載酒品使用之棧板之義務,及棧板破損或遺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而金酒公司給付金城鎮公所報酬即作業費,則按各鄉鎮村里公所實際配售打數×每打40元計算,扣除棧板破損或遺失之損害賠償金額後給付之,有上開家戶購酒實施計畫、配售酒作業契約在卷可按。經本院函詢金酒公司有關委託金門縣各鄉鎮公所辦理配售酒作業費結算程序,金酒公司以104年5月28日酒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略以:「本公司於作業費支給標準表訂定施行前後,依委辦契約所應給付作業費之計算標準及結算金額均相同,於實施前後均按實際配售數覈實每打給付作業費40元結算給付作業費金額予各鄉鎮公所。本公司所委辦對象為各鄉鎮公所,依委辦契約之規定,作業費及相關結算對象均為各鄉鎮公所而非其所屬村里辦公處,至於各鄉鎮公所與其所屬村里辦公處間之結算作業則非屬委辦契約規範範圍。」等語(本院卷二第22至22頁背面);另經本院函詢金城鎮公所有關執行金酒公司配售酒作業委辦契約,支給里辦公處作業費之金額及程序,金城鎮公所以104年5月13日汁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本院略以:「本所辦理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家戶購酒作業費於97年以前由各里檢據請領,案經審計單位查核,並經金門縣政府97年4月1日府財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實施家戶配酒作業費支給標準表後,作業費之結算由各里依實際配售數量每打40元計算,編製作業費支出明細表連同原始憑證送本所請領結報。作業費支給標準於金門縣政府97年4月1日府財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實施家戶配酒作業費支給標準表前後均按金酒公司委託辦理金門縣家戶配酒作業契約規定以實際配售數量每打40元計算。作業費支給標準訂定施行前各里請領作業費按實際配售數量以每打40元計算,由各里辦公處承辦人員檢據請領,作業費匯入承辦人員帳戶或開立公庫支票領取。」等語(本院卷一第186至375頁)。綜上可知,金酒公司係依委任契約,於配售作業完成後,按實際配售數量覈實每打給付40元作業費予金城鎮公所,而金城鎮公所亦係於陳國林完成配售作業,製交上開單據後,按其實際配售數量,支給被告每打作業費40元,堪可認定。
②又查,陳國林執行102年春節、清明節、端午節、中秋
節、103年春節及端午節配售酒作業,實際配售打數各2,558、2,582、2,632、2,697、2,800、2,891打,金酒公司依上開作業費支給約定,以新市里實際配售打數乘以每打40元,即各102,320、103,280、105,280、107,8
80、112,000、115,640元結算給付予金城鎮公所,核與被告歷次提交金城鎮公所核銷作業費之家戶配酒作業明細表之金額相符,有金城鎮公所104年5月13日汁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古城里上開配售酒銷售統計表等資料、金門酒廠104年7月6日酒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金城鎮古城里作業費一覽表、銷售統計表等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84至375頁、卷二第100至107頁)。是金酒公司支給金城鎮公所、陳國林與被告向金城鎮公所核銷請領、金城鎮公所支給陳國林之作業費金額,三者核屬相符,為陳國林依前述委任契約得領取之金額,並無超額支領之情形,應可認定。
③綜上,金酒公司既係依被告實際配售酒之打數,以每打
40元計算支給金城鎮公所作業費,而陳國林與被告既均於實際完成配售酒作業後,按上開標準向金城鎮公所核銷作業費,金城鎮公所亦按陳國林實際完成配售酒之打數核給作業費,陳國林與被告並無未完成配售酒作業,誆稱已完成而詐領,亦無虛增實際配售酒之打數或超額請領作業費之情形,自難謂其有施用任何詐術,而金酒公司與金城鎮公所當亦無任何陷於錯誤而核發之情事。
是被告與陳國林客觀上並無以欺罔不實之方法,向金酒公司或金城鎮公所詐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且主觀上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自不該當而該當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犯罪構成要件,至為灼明。又查本件被告與陳國林共同製作之印領清冊,屬於私文書,已如前述。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容有未恰。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確
有涉犯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洪翠芬法 官 鄭聖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偉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計畫名稱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態樣 │所犯罪名││號│實際配售酒├────┬────┬──────────────────┬────┤及宣告刑││ │日期 │時間地點│文書名稱│虛偽記載內容 │行使日期│ │├─┼─────┼────┼────┼──────────────────┼────┼────┤│1│102年春節 │102年1月│「金門縣│於左列印領清冊虛偽記載「陳偉棠、搬運│於102年1│王嘉徽共││ │家戶配酒 │23日;金│金城鎮古│費、1人×6天、單價2,000、總價12,000 │月23日當│同犯行使││ │實施計畫 │門縣金城│城里102 │、代扣補充健保費240、實領金額11,760 │日持向金│偽造私文│○ ○ ○鎮○○路│年春節專│、起迄日期102年1月11日起至102年1月16│城鎮公所│書罪,處││ │ │3段22巷 │用酒開支│日止」、「陳婷婷、搬運費、1人×7天、│行使之。│有期徒刑││ │ │23弄5號 │印領清冊│單價2,000、總價14,000、代扣補充健保 │ │肆月,如││ │ │ │」 │費280、實領金額13,720、起迄日期102年│ │易科罰金││ │ │ │ │1月11日起至102年1月17日止」之搬運費 │ │,以新臺││ │ │ │ │工資,並於「簽章」欄蓋用陳偉棠、陳婷│ │幣壹仟元││ │ │ │ │婷之印文各1枚,表示陳偉棠、陳婷婷於 │ │折算壹日││ │ │ │ │上開時間執行配售酒之搬運工作及領取作│ │。 ││ │ │ │ │業費之不實事項。 │ │ │├─┼─────┼────┼────┼──────────────────┼────┼────┤│2 │102年清明 │102年4月│「金門縣│於左列印領清冊虛偽記載「陳偉棠、搬運│於102年4│王嘉徽共││ │節家戶配酒│12日;金│金城鎮古│費、1人×6天、單價2,000、總價12,000 │月12日當│同犯行使││ │實施計畫 │門縣金城│城里102 │、代扣補充健保費240、實領金額11,760 │日持向金│偽造私文│○ ○ ○鎮○○路│年清明節│、起迄日期101年3月27日起至101年4月1 │城鎮公所│書罪,處││ │ │3段22巷 │專用酒開│日止」(起迄年101年應係102年之誤載。│行使之。│有期徒刑││ │ │23弄5號 │支印領清│)、「陳婷婷、搬運費、1人×7天、單價│ │肆月,如││ │ │ │冊」 │2,000、總價14,000、代扣補充健保費280│ │易科罰金││ │ │ │ │、實領金額13,720、起迄日期102年3月27│ │,以新臺││ │ │ │ │日起至102年4月1日止」之搬運費工資, │ │幣壹仟元││ │ │ │ │並於「簽章」欄蓋用陳偉棠、陳婷婷之印│ │折算壹日││ │ │ │ │文各1枚,表示陳偉棠、陳婷婷於上開時 │ │。 ││ │ │ │ │間執行配售酒之搬運工作及領取作業費之│ │ ││ │ │ │ │不實事項。 │ │ │├─┼─────┼────┼────┼──────────────────┼────┼────┤│3 │102年端節 │102年6月│「金門縣│於左列印領清冊虛偽記載「陳偉棠、搬運│於102年6│王嘉徽共││ │家戶配酒 │6日;金 │金城鎮古│費、1人×7天、單價2,000、總價14,000 │月6日當 │同犯行使││ │實施計畫 │門縣金城│城里102 │、代扣補充健保費280、實領金額13,720 │日持向金│偽造私文│○ ○ ○鎮○○路│年端節專│、起迄日期101年5月25日起至101年5月30│城鎮公所│書罪,處││ │ │3段22巷 │用酒開支│日止」(起迄年101年應係102年之誤載,│行使之。│有期徒刑││ │ │23弄5號 │印領清冊│並與所載7天不符。)、「陳婷婷、搬運 │ │肆月,如││ │ │ │」 │費、1人×7天、單價2,000、總價14,000 │ │易科罰金││ │ │ │ │、代扣補充健保費280、實領金額13,720 │ │,以新臺││ │ │ │ │、起迄日期102年5月25日起至102年5月31│ │幣壹仟元││ │ │ │ │日止」之搬運費工資,並於「簽章」欄蓋│ │折算壹日││ │ │ │ │用陳偉棠、陳婷婷之印文各1枚,表示陳 │ │。 ││ │ │ │ │偉棠、陳婷婷於上開時間執行配售酒之搬│ │ ││ │ │ │ │運工作及領取作業費之不實事項。 │ │ │├─┼─────┼────┼────┼──────────────────┼────┼────┤│4 │102年秋節 │102年9月│「金門縣│於左列印領清冊虛偽記載「陳偉棠、搬運│於102年9│王嘉徽共││ │家戶配酒 │6日;金 │金城鎮古│費、1人×7天、單價2,000、總價14,000 │月6日當 │同犯行使││ │實施計畫 │門縣金城│城里102 │、代扣補充健保費280、實領金額13,720 │日持向金│偽造私文│○ ○ ○鎮○○路│年秋節專│、起迄日期102年8月29日起至102年9月4 │城鎮公所│書罪,處││ │ │3段22巷 │用酒開支│日止」、「陳婷婷、搬運費、1人×7天、│行使之。│有期徒刑││ │ │23弄5號 │印領清冊│單價2,000、總價14,000、代扣補充健保 │ │肆月,如││ │ │ │」 │費280、實領金額13,720、起迄日期102年│ │易科罰金││ │ │ │ │8月29日起至102年9月4日止」之搬運費工│ │,以新臺││ │ │ │ │資,並於「簽章」欄蓋用陳偉棠、陳婷婷│ │幣壹仟元││ │ │ │ │之印文各1枚,表示陳偉棠、陳婷婷於上 │ │折算壹日││ │ │ │ │開時間執行配售酒之搬運工作及領取作業│ │。 ││ │ │ │ │費之不實事項。 │ │ │├─┼─────┼────┼────┼──────────────────┼────┼────┤│5 │103年春節 │103年1月│「金門縣│於左列印領清冊虛偽記載「陳偉棠、搬運│於103年1│王嘉徽共││ │家戶配酒 │10日;金│金城鎮古│費、1人×7天、單價2,000、總價14,000 │月10日當│同犯行使││ │實施計畫 │門縣金城│城里103 │、代扣補充健保費280、實領金額13,720 │日持向金│偽造私文│○ ○ ○鎮○○路│年春節專│、起迄日期102年12月30日起至103年1月5│城鎮公所│書罪,處││ │ │3段22巷 │用酒開支│日止」、「陳婷婷、搬運費、1人×7天、│行使之。│有期徒刑││ │ │23弄5號 │印領清冊│單價2,000、總價14,000、代扣補充健保 │ │肆月,如││ │ │ │」 │費280、實領金額13,720、起迄日期102年│ │易科罰金││ │ │ │ │12月30日起至103年1月5日止」之搬運費 │ │,以新臺││ │ │ │ │工資,並於「簽章」欄蓋用陳偉棠、陳婷│ │幣壹仟元││ │ │ │ │婷之印文各1枚,表示陳偉棠、陳婷婷於 │ │折算壹日││ │ │ │ │上開時間執行配售酒之搬運工作及領取作│ │。 ││ │ │ │ │業費之不實事項。 │ │ │├─┼─────┼────┼────┼──────────────────┼────┼────┤│6 │103年端節 │103年5月│「金門縣│於左列印領清冊虛偽記載「陳婷婷、管理│於103年5│王嘉徽共││ │家戶配酒 │26日;金│金城鎮古│費、1人×7天、單價2,500、總價17,500 │月26日當│同犯行使││ │實施計畫 │門縣金城│城里103 │、代扣補充健保費350、實領金額17,150 │日持向金│偽造私文│○ ○ ○鎮○○路│年端節專│、起迄期間103年5月14日起至103年5月20│城鎮公所│書罪,處││ │ │3段22巷 │用酒開支│日止」、「陳偉棠、搬運費、1人×7天、│行使之。│有期徒刑││ │ │23弄5號 │印領清冊│單價2,000、總價12,000、代扣補充健保 │ │肆月,如││ │ │ │」 │費240、實領金額11,760、起迄期間103年│ │易科罰金││ │ │ │ │5月14日起至103年5月20日止」之管理費 │ │,以新臺││ │ │ │ │、搬運費工資,並於上開印領清冊之「簽│ │幣壹仟元││ │ │ │ │章」欄蓋用陳婷婷、陳偉棠之印文各1枚 │ │折算壹日││ │ │ │ │,表示陳婷婷、陳偉棠於上開時間執行配│ │。 ││ │ │ │ │售酒之管理、搬運工作及領取作業費之不│ │ ││ │ │ │ │實事項。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