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志全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長官職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軍偵字第5號、103年度軍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志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志全於民國100年1月間服役於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砲兵群多管火箭連(下稱金防部火箭連),擔任連長,曾炫棋(已歿)為該連之士兵。簡志全因不滿曾炫棋平日之工作表現,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先於100年1月26日下午4時許,在該連中山室,當著所有與會人員面前,對曾炫棋恫稱:「對於剷除你們這幾個爛渣,我會不遺餘力,還會再接再勵。」等語,復於同年月27日上午7、8時許,在該連餐廳,當著全連弟兄面前,再對曾炫棋恫稱:「我對於剷除你這種人,不遺餘力,再接再勵。」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曾炫棋,使曾炫棋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曾炫棋於翌日(28日)凌晨5時40分許,趁該連安全士官陳正離開座位不注意之際,拿取安全士官值勤用之T91步槍,至連部外左側之浴廁內,舉槍自戕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曾炫棋之父曾光榮告訴暨金門憲兵隊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張幸瑜、蔣志誠、劉育權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均已先後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渠等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亦定有明文。卷附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資料影本及國防部南部地區軍事法院檢察署函及所附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等文書,均係公務員針對本案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志全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罵他們是爛渣,沒給他們編號,也沒有說過要剷除他們,伊只有說該汰除就汰除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縱使被告有說過剷除等字眼,但依證人吳讓騁之證述,被告也只是逼退的意思等語,然查:
㈠證人即當時擔任金防部火箭連下士火箭班班長劉育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均時證稱:在曾炫棋自殺之前,被告即連長簡志全在某一天晚上課前準備會議時,有跟曾炫棋說過「對於剷除你們這幾個爛渣,我會不遺餘力,還會再接再勵」等語,當時參加課前準備會議的人,有全連幹部及裝備負責人,曾炫棋算是通信裝備的保養兵,但曾炫棋為何會參加會議伊不清楚,應該是被告找去的,這些話是被告簡志全連長在會議中講的,他有請曾炫棋站起來,用很嚴厲的口氣責備曾炫棋,曾炫棋當時的神情態度伊不清楚。該次會議的時間是100年1月份第4周的禮拜三(按即100年1月26日)下午4點左右,會議地點是部隊的中山室等語(參見103年度軍偵字第5號卷第108至109頁、本院卷第145頁正面至第146頁面)。另證人即當時擔任金防部火箭連食勤兵張幸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曾炫棋自殺前一天(即100年1月27日)早上7到8點間,被告即連長簡志全於全連弟兄吃早餐的時候,曾炫棋有送一份簽呈要給被告,被告看了後很不滿意,有當眾罵他,我已經記不清楚他講什麼,但大致的意思是「對於剷除你們這種人,我不遺餘力」,當時曾炫棋被罵之後,就一副悶悶不樂的樣子,因為伊離比較遠,所以我沒有注意到曾炫棋有什麼特別反應,被告擔任我們連長一直都很兇,他罵的時候口氣很嚴厲,用責備的語氣,還有把曾炫棋呈給他的資料扔在地上等語明確(參見103年度軍偵字第5號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142頁正面至第143頁正面)。足證被告確有於100年1月26日下午4時許及同年月27日上午7、8時許,該連中山室及餐廳等處對曾炫棋恫稱:對於剷除你這種人,不遺餘力,再接再勵等語。參以證人即當時擔任金防部火箭連砲兵蔣志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曾炫棋自殺之前,部隊中到底有無長官曾對其施以凌虐,因為時間有點久,伊不記得,但恐嚇算有,因被告在用餐時間曾多次在公開場合恐嚇曾炫棋「我對於剷除你這種人,不遺餘力,再接再厲」等語,伊雖不確定正確時間,但是可以確定被告有在部隊用餐時間當眾對曾炫棋講這些話,伊感覺是戲謔跟責罵,口氣很兇,如果是伊,伊會很害怕。那段期間曾炫棋有很密集的被連上幹部責罵,於100年1月初,伊應該是送公文到連長室時,就有看到及聽到被告交代鄭凱文及劉育權要特別搞一下曾炫棋,讓他不好過等語。亦徵被告確曾於公開場合多次以對死者曾炫棋恫稱:「我對於剷除你這種人,不遺餘力,再接再厲」等語無訛(參見103年度軍偵字第5號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反面)。是被告辯稱伊沒說過「對於剷除你們這幾個爛渣,我會不遺餘力,還會再接再勵」,只是說該汰除就汰除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至證人即當時擔任金防部火箭連砲兵班長王國安於審理時到
庭證述:100年1月26日下午4時多,當時伊準備換裝運動,沒有在中山室,所以沒聽到被告是否當著所有與會人面前,對曾炫祺講說「對於剷除你們這幾個爛渣,我會不遺餘力,還會再接再厲」等語;另於在100年1月27日上午7、8時,當時伊也沒在連上餐廳,伊也不太記得被告有無當著全連弟兄面前,對曾炫祺講說「對於剷除你們這些人,不遺餘力,還會再接再厲」等語,而且100年1月26日伊休假中,直到27日下午收假,晚上才擔任值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正面、第66頁正面)。另證人即當時服役於金防部火箭連林宜慶亦證稱:100年1月底伊放返台假,共返台休假了10天於100年1月28日才收假返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7頁正面)。而證人即當時服役於金防部火箭連羅子昱則證稱:被告是否有於100年1月26日下午,在連上中山室對所有弟兄講說「對於剷除你們這幾個爛渣我會不遺餘力,再接再厲」等語,或在100年1月27日上午7、8時許,被告有無當著全部隊人面前,對曾炫祺講說「對於剷除你們這幾個人,不遺餘力、再接再厲」這些話,伊沒有什麼印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正面)。另證人即當時服役於金防部火箭連之士官長駱博銓則證稱:100年1月26日下午4時許,伊沒有印象有在連上中山室,至於100年1月27日上午7、8時許,被告是否有在連上餐廳說「剷除你們這些人,我會不遺餘力、再接再厲」這些話,也沒有印象,伊雖然平時都會跟全連一起用餐,但被告講這些話時,伊不確定是否在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正面)。準此可見證人王國安、林宜慶於被告於100年1月26日下午4時許、同年月27日上午7、8時許,均不在該連中山室及該連餐廳,另證人羅子昱、駱博銓則不復記憶被告是否有出言恫嚇死者曾炫祺,是其等上開之證述,均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而曾炫祺確於遭被告言語恫嚇之翌日即100年1月28日凌晨5
時40分許,趁該連安全士官陳正離開座位不注意之際,拿取安全士官值勤用之T91步槍,至連部外左側之浴廁內,舉槍自戕而當場死亡,此有國防部南部地區軍事法院檢察署函及所附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及所附照片(本院卷第13至26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資料影本(102年度他字第191號卷第160至166頁)存卷可考。益證被告之上開言語恫嚇行為,確使曾炫棋心裡承受巨大壓力,而心生畏懼,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佈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向被害人曾炫棋恫嚇內容,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判斷,該等言詞確足以使被害人曾炫棋有不安全之感受,而被告上開用詞已摻有情緒性、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應係以使他人心生畏懼為目的,客觀上已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參以證人蔣志誠證稱:伊感覺被告的話是戲謔跟責罵,口氣很兇,如果是伊,伊會很害怕等語,堪認被告恐嚇言語內容,已致死者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倘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470號判決意旨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先後恫嚇死者曾炫棋之犯行,係於密接時、地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其主觀上,先後恐嚇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前開說明,被告之恐嚇犯行,應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連長,為死者之部隊長官,本應對於部屬施以合理之管教,尤其對於適應不良之士兵,更應多加關懷、輔導,然竟不知管理、控制自己之情緒,多次對於被害人曾炫祺情緒性之責罵、恫嚇,而使被害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被告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發生被害人持槍自戕之悲劇,暨衡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參其前案紀錄表)、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家中尚有年幼子女及父母需要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52頁正反面)及事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恐嚇危害安全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志全於100年1月27日晚上某時許,在
部隊餐廳,僅因細故即對曾炫棋辱罵,並恫稱:要剷除你們這些人等語,致曾炫棋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曾炫棋旋於同年月28日凌晨5時40分許,趁該連安全士官陳正離開座位不注意之際,拿取安全士官值勤用之T91步槍,至連部外左側之浴廁內,舉槍自戕而當場死亡。而認被告簡志全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㈢次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
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敍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又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既不許為一部之起訴,當然不許為訴之一部撤回。若為一部撤回,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仍可全部予以審判,此乃因一罪一個刑罰權,訴訟上無從分割。從而,此種案件若為一部撤回,既不生撤回效力,法院就該部分仍應予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再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或第269條之規定為之;是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否則,其擴張或減縮之請求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78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於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捨棄被告於100年1月27日晚上在餐廳對被害人恐嚇「對於剷除你們這種人不遺餘力、再接再厲」,這部分之犯罪事實。復於同日以補充理由書記載:「捨棄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1行關於『又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部隊餐廳,僅因細故即對曾炫棋辱罵,並恫稱:要剷除你們這些人等語』之起訴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88頁11頁),核屬請求減縮起訴犯罪事實,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此部分減縮之請求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簡志全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柯守濱於警詢時之證述資為論據。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被告於審判程序時亦不同意作為證據,是證人柯守濱於警詢時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而檢察官復無其他舉證足使本院認定被告簡全志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長官凌虐部屬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志全於民國100年1月間服役於金防部
火箭連,擔任連長,而被害人曾炫棋(已歿)為該連之士兵。被告簡志全因不滿被害人平日之工作表現,竟基於凌虐部屬之接續犯意,先於100年1月26日下午4時許,在該連中山室,當著所有與會人員面前,對被害人恫稱:「對於剷除你們這幾個爛渣,我會不遺餘力,還會再接再勵。」等語,復於同年月27日上午7、8時許,在該連餐廳,當著全連弟兄面前,對被害人恫稱:「我對於剷除你這種人,不遺餘力,再接再勵。」等語。又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部隊餐廳,僅因細故即對曾炫棋辱罵,並恫稱:要剷除你們這些人等語。嗣曾炫棋於翌日(28日)凌晨5時40分許,趁該連安全士官陳正離開座位不注意之際,拿取安全士官值勤用之T91步槍,至連部外左側之浴廁內,舉槍自戕而當場死亡。因認被告涉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第1項之長官凌虐部屬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凌虐部屬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講要
剷除這些話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沒有凌虐部屬的行為,縱使被告有說過剷除字眼,也只是逼退的意思,且在部隊管理本來就是比較嚴厲等語。經查:
⒈按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之凌虐,係指逾越教育、訓練、勤務
、作戰或其他軍事之必要,使軍人受凌辱虐待之非人道待遇行為,新修正之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凌虐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違反人道之凌辱虐待方法,加諸於人,使人在肉體或精神上不堪忍受而有殘酷感者,均屬之。另按「凌辱虐待」除重視被凌虐者之身心有無受創害之感受外,就凌虐者所施以之凌虐行為,客觀上亦須達到有使人無法容忍之不人道程度,且考諸該罪之立法旨趣,係在革新管教,以保護部屬,維護人權為目的,慎思其立法意旨,本應就個案客觀事實妥適認定。
⒉依一般社會之通念,被告前揭對被害人恫稱「對於剷除你們
這幾個爛渣,我會不遺餘力,還會再接再勵。」等語,雖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亦為軍中長官之不當管教行為,已達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之程度,然被害人縱因此心生畏懼,究與凌虐行為所必然造成巨大人格心靈創傷迥然有別,況被告此舉就社會通念亦未達到使人無法容忍之不人道程度。故本院認被告對被害人之恐嚇犯行雖已致被害人心生畏佈之程度,但未達到「凌辱苛虐」之程度,而非屬前述「難以忍受之侵犯」、「苛酷之待遇」或「不人道之程度」之情形。故依起訴書客觀事實而為評價,被告上開行為並未該當於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第1項所示「凌虐」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凌虐
部屬之犯行,本件既存在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懷疑,且經本院已盡調查能事之情形下,仍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凌虐部屬之行為,基於「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尚不足以遽認被告構成公訴意旨所指涉之罪名,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行為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構成要件相侔,而應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王鴻鈞法 官 吳昆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