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振義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42號、104年度選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振義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玖仟元及未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王振義係王秀玉(未經檢察官偵查,尚乏證據證明其係知情)之堂伯及義父,王秀玉為民國(下同)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103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金門縣金沙鎮第1選舉區(下稱本次選舉)候選人。陳金梧(人稱「四海嬸」)設籍○○○鎮○○路○○號,為本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王振義為求王秀玉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3年10月22日上午某時左右,前往陳金梧上開住處,將新臺幣(下同)仟元紙鈔12張共計1萬2,000元交予陳金梧,並稱「這錢給妳」而行求陳金梧為本次選舉之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王秀玉而為一定之行使後,未待陳金梧允諾即行離去,陳金梧雖知其用意,然不願接受買票,旋將上開款項攜至隔○○○鎮○○街○○號即王振義之設籍地,交付王振義之堂弟媳葉碧玉,並向葉碧玉表示:
「我不拿你們的錢,鄰居都會相挺,不用拿錢,錢還他(指王振義),我沒在收」等語後離去。葉碧玉旋清點鈔票共計1萬2,000元,即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以號碼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撥打王振義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王振義表示四海嬸要退還上開款項。嗣王振義於2日至3日後,前○○○鎮○○街○○號,葉碧玉將上開款項交付王振義並表示:「這些錢是四海嬸要還給你的」,王振義未予清點即行收受後離去。嗣為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調查人員循線查獲。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下稱調查處)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陳金梧於103年11月13日檢察官訊問結證部分:被告及辯護人主張陳金梧上開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結證,未命證人朗讀結文,證人是否瞭解結文意義有疑,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具結係證人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與歐美國家命證人宣誓之意義相同。命證人具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之程序為之,欠缺其一,即屬程序不備。其中第189條第2項「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之規定,主要在於使證人瞭解結文之涵義,以提高證人之警覺,俾求證言之真確。證人能識文字者,原則上使其自讀;於其不能自讀者,始命書記官朗讀,經朗讀後認為證人尚有不能明瞭者,應加以說明結文之意義並記明筆錄,然後再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明責任。倘法院或檢察官於命證人具結時,未依上開規定命證人或書記官朗讀結文,即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朗讀結文程序之欠缺,是否導致不生具結之效力,因而影響及證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我國係採具結文書認定證人是否具結,應負偽證罪之責,自應以證人是否確已明白、認知結文之意義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判斷基準。如證人已明白結文之真實意思,應認證人已具結;反之,則不生具結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於105年3月25日依聲請及依職權勘驗偵訊錄影帶之結果,證人陳金梧在103年11月13日於經具結後作證陳述時,雖檢察官未命其朗讀結文,然檢察官於該次訊問前先行確認證人陳金梧與被告等人間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所定得拒絕證言之身分關係,並告知請證人陳金梧具結,如果有虛偽陳述會構成偽證罪,經證人陳金梧之子當場一一明確轉述予陳金梧知悉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1條規定請證人陳金梧在證人欄按指印,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7至1 49頁),可見該次訊問具結前雖未命證人朗讀結文內容,惟檢察官已告知如作證虛偽陳述可構成偽證罪,足認其已充分理解偽證所涉及之法律責任,明白結文之意義而簽名、陳述,雖未朗讀結文,應認其證言仍具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認證人陳金梧於該次具結時,檢察官未命其朗讀結文內容,其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
二、另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陳金梧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係透過證人陳金梧之子傳譯,而檢察官未令其子具結,而無證據能力等語。然就有關通譯未具結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11條固規定通譯準用第1篇第12章第3節之規定,而依照同法同一節第202條規定通譯要具結,惟就未具結之法律效果為何法無明文。又鑑定人為具結之鑑定意見無有證據能力,係規定於同一章第1節第158條之3,而該條規定明確,僅就證人與鑑定人規定未具結之法律效果,法律並未直接規定通譯部分有準用第158條之3之規定,故通譯有無具結於共犯或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並無任何影響。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認檢察官未命通譯具結,證人陳金梧之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亦有誤會。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第47至48頁、第79頁、第121頁、第146頁、第161頁、第19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振義固坦承本次選舉為王秀玉助選,有交付陳金梧現金1萬2,000元,事後其經堂弟媳葉碧玉以市內電話000-000000號撥打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前○○○鎮○○路○○號由葉碧玉交還1萬2,000元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賄選犯行,辯稱:伊當日接近中午時,從復興路11號走出來,要去榮湖老人館打麻將,就把1萬2,000元交給陳金梧寄放,並未賄選買票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以:㈠被告交付金錢予陳金梧時,並無一語涉及賄選情事,或身上有任何關於選舉文宣及物品,從此客觀情狀,不足認定被告係向陳金梧行求賄選。㈡再被告交付金錢予陳金梧係暫時寄託,並無行求賄選之意等語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㈠被告王振義綽號引坤,係王秀玉之堂伯及義父;王秀玉為本
次選舉之候選人;陳金梧人稱四海嬸,設籍在金沙鎮復興接13號,為本次選舉該選區之有投票權人;被告於本次選舉,幫王秀玉助選,於投票日前曾前○○○鎮○○街○○號,交付設籍該處之有投票權人陳金梧1萬2,000元現金,陳金梧將現金交付居住隔壁即○○街00號之葉碧玉囑託其返還予被告,被告嗣經葉碧玉通知,前往○○街00號取回該1萬2,000元等情,業據證人陳金梧、王再生、王秀玉於偵訊時結證、證人葉碧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103年度選他字第54號卷第26至32頁反面、103年度選他字第42號卷第26至30頁、第52至59頁、104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第36至43頁、本院卷第77至90頁),並有被告、王再生、王秀玉及葉碧玉戶籍資料1份、蒐證照片共6張、陳金梧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1份、103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冊1份、被告三親等親屬資料1份、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1份、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3年10月22至23日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103年度選他字第54號卷第3至5頁、第6至8頁、第19至20頁、第34至36頁、103年度選偵字第42號卷第40至41頁、103年度警聲搜字第53號卷第22頁、福建省調查處卷第74至76頁、第72至79頁),復有扣案王秀玉本次選舉競選名片20張、仟元紙鈔共9張可資佐證,並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交現金1萬2,000元予證人陳金梧
,係默示行求陳金梧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等情,業據證人陳金梧、葉碧玉證述明確,且所述互核大致相符,此徵諸:
⒈證人陳金梧述於103年11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
有人叫我四海婆或四海嬸。(103年10月或11月間是不是有人拿錢給你,你又把錢拿給別人?)是。(日期還記得嗎?)日期不記得,是在下午左右,是男生。我當時坐在電視機前面沙發休息,有一個男子開門進來,進來後該男子拿了一疊錢,這一疊錢沒有外包裝,該男子跟我說這錢給我,該男子就離開了。(你還錢時是否有向對方表示我們是鄰居朋友,不用這個,我們一樣會投票支持你?)我說我不拿你們的錢。(你有無說鄰居都會相挺,不用拿錢?)有。(你的意思是會挺誰即投票支持誰?)王再生的女兒。(提示103年度選他字第54號第13、14頁,拿給你錢的是哪一位?)編號2。(王振義要拿錢給你,是因為他曾欠你錢?)不是,(是不是你向王振義借錢,所以他拿給你錢?)不是。(王振義除了本次拿錢給你,還有無其他次交錢給你或把錢寄放在你這?)都沒有。(你如何處理你上開拿到的錢?)我立刻拿到那邊交給阿姑。(提示103年選他54號卷第15、16頁,你表示阿姑是哪一位?)編號2。(你將錢交給葉碧玉時,跟他說什麼?)我說錢還他,我沒在收。(你是拿到哪交給葉碧玉?)就是裡面在弄頭髮的那家。(你為何不交給王振義而交給葉碧玉?)因為那個男的不知跑到哪,那個男生跟王再生是堂兄弟,那個男的跟阿姑是自己人。(葉碧玉有把你交付的錢收下嗎?有無說什麼?)有收下,但沒說什麼。(你收到錢至你還錢相隔多久?)同一天,他拿給我後我立刻就拿去。」等語明確(103年度選他字第54號卷第26至32頁反面),並有上開指認照片共14張在卷可佐。
⒉證人葉碧玉於103年11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王
再生是我先生的親大哥。王秀玉是王再生的女兒。王振義是王再生的堂哥,王秀玉要選金沙鎮鎮代表。平日鄰里叫我『阿姑』(台語)。我從80幾年前就開始○○○鎮○○街○○號開設美容院。王振義我都叫他『二哥』(台語),有的人叫他『振義(台語)』,也有人叫他『尹坤』(台語),他有時候會來我家走走看看,因為我家是王振義他們家的祖厝。今年11月8日暫時提供給金門縣議員第二選區候選人王再生及王再生女兒金沙鎮民代表候選人王秀玉當作競選辦公室及總部,有人來就會簽名表示支持他們。王振義有在競選總部幫忙,有幫王秀玉、王再生助選,有說要支持他們兩人,王振義去外面拜票,遇到別人就說幫忙選二號。我認識四海嬸,他在我家隔壁,但我不知道他的本名。陳金梧即四海嬸於103年10月或11月間,她有拿錢給我,約在103年10月底,當時還沒有成立競選總部,上午或下午正確時間我不記得了,但我整天都在美容院,當時她到美容院找我,直接把一疊的鈔票拿給我,該鈔票並沒有用任何東西包裝,只有對摺,我當時並沒有在他面前數有多少錢,她也沒有跟我說多少錢,她跟我說這錢要還給王振義,如果王振義有過來再拿給他,當時我並沒有問四海嬸為何要還錢給王振義。(四海嬸是拿多少錢給你?)一萬兩千元,都是一千元的,共十二張。(一萬兩千元是四海嬸拿給你以後,你自己親點的是不是?)因為是別人託我轉交的,所以我要確認金額。他拿給我時,只說這些錢還給『振義』(台語),並說她會支持他們,因為王再生及王秀玉有參選的關係,所以我就大概知道目的。
她知道王振義沒有住在我家。王振義每次來一下就走了。她有說『我們是鄰居朋友,我會不用這個,他會支持我們』。因為我們是好幾十年的鄰居關係,而且我們時常也向四海嬸拜票,所以他這個意思就是會支持王再生及王秀玉。(為何四海嬸說會支持,你就認為是要支持王再生、王秀玉?)因為我們住在隔壁,而且王振義有幫王秀玉、王再生助選。我收到錢後,就馬上打電話給王振義,但他沒有接。好像是隔天我又打電話給王振義,我叫王振義過來,說四海嬸要把錢還他,但我沒有跟他說多少錢,王振義在電話中有回我說好,其餘都沒有多說,之後不知道過了多久王振義就過來了,我就把錢還給王振義。(你將12,000元交還給王振義時,你如何表示?王振義又如何反應?)我跟他說這些錢是四海嬸要還給他的,王振義只有說好,其他都沒有講,王振義拿了就走。」等語(104選偵字第1號卷第36至43頁);於104年8月13日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結亦證稱:「我先生跟被告是同祖父堂兄弟關係。金門縣○○鎮○○街○○號是我們祖厝,我、小嬸張淑姿、還有我小孩等住在那裡,平常過年、過節、拜拜都在這裡王振義時常會來,他是我二哥。我先生或我跟王振義沒有什麼金錢糾紛或恩怨,不會故意說對王振義不利的話。四海嬸跟王再生、王秀玉、王振義沒結怨。四海嬸是鄰居,平常會相互問候。沒有聽過四海嬸平日會說人壞話、道人長短。去年(103年)10月至11月間,鄰居四海嬸錢寄我說要還給王振義,拿一萬兩千元給我,他只跟我說要寄我還給王振義。我就拿給我二哥,我有打電話給我二哥,請他來一下,沒有說什麼。之前偵查中說拿到錢之後馬上打給王振義,實在。王振義是何時來我家把錢拿回去,我忘記了。我跟他說這是隔壁四海嬸要拿還給你的錢,王振義沒有說什麼就收起來了。」等語(本院卷第81至88頁)。
雖葉碧玉於行交互詰問過程中,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是否為王秀玉之助選員」、「伊忘記在103年11月13日偵查中有沒有說四海嬸還錢的時候有跟伊說我們是鄰居不用這個,我會支持他們」、「不知道有跟檢察官說所謂支持你們是指支持王再生跟王秀玉」等語搪塞,固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惟其於103年11月1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距其受證人陳金梧委託將上開1萬2,000元返還予被告之時間甚為短暫,又供述1萬2,000元之鈔票種類、有無外包裝、陳金梧還款時所陳述之話語等各節,亦核與陳金梧證述內容一致,應屬其親身經歷之事,且其於上開偵訊時之記憶亦屬清晰正確。再者,葉碧玉與被告及王秀玉等人為近親關係,往來尚且頻繁,其住處供作競選活動使用,與被告復無恩怨,應無於偵訊時置人倫親情於不顧,故意設詞構陷被告,而致親情破裂之理,是當以其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為可採,至其前揭於交互詰問時反覆之詞,諒係刻意迴護被告所致,自無可取。
⒊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
第144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此項「賄賂」,乃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尚須異時異地,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數量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審慎認定之。是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應依法嚴以杜絕,而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上開賄選罪,只須行為人交付之金錢、財物,與該人與有投票權之人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克成立,至於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則應就交付之目的、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研判,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走路工、到場造勢之報酬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仍非所問。另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賄選罪以賄選之意思已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者為必要,而其所稱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係屬階段行為;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除須有交付之對象,即有投票權之收受賄賂者外,且必已完成交付之行為,始足當之;否則仍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而交付賄賂階段,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具有受賄意思並予收受,其交付賄賂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且就賄選罪所交付之財物,與投票行為間不以有民事法律關係上之對價性或有償性為必要,凡行為足以干擾有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得知應支持何候選人者,即屬之。再投票交付賄賂罪,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此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792號、第2773號、第7048號、94年度臺上字第3819號、95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第1225號、第4995號、第5713號、96年度臺上字第1133號、第2135號、第4378號、第5128號、97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第191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係王秀玉之堂伯及義父,王秀玉之配偶按月給予其3,000元零用金,其於本次選舉為王秀玉助選等情,為被告於103年11月13日調查處詢問時自承在卷,並據證人王秀玉、葉碧玉於前揭偵訊時結證明確,則被告與王秀玉間之往來及親情匪淺,當可認定。又被告與陳金梧係鄰居關係,自陳從小即認識陳金梧,而依證人陳金梧前揭證述可知,其知悉王秀玉有參與本次選舉,其與被告間俱無任何金錢債務關係,彼此亦非至親故友,且為被告所坦認,可見證人於被告交付本案1萬2,000元現金之前,對於被告與王秀玉等人係屬近親,並已知悉王秀玉參與本次選舉競選之事。再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103年10月22日交付1萬2,000元款項之際,已年有71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依其於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應答可知,其應對順暢有條理、思慮清晰,有各開筆錄在卷可據,其智識程度顯非低劣,應知於選舉漸近時刻之際所提出之任何金錢給付,不論其形式上名義為何,其用心當係為求取交付對象支持王秀玉當選鎮民代表而已,並為證人陳金梧所深知,此觀證人陳金梧於被告提交金錢後,不敢收受,旋攜往隔壁交付證人葉碧玉囑其返還予被告,並向葉碧玉表示「我不拿你們的錢,鄰居都會相挺,不用拿錢,錢還他,我沒在收」等語即明。又被告於案發時無業,其每月收入包括榮民就養津貼1萬3、4千元、老人慰助金3千元及王秀玉配偶每月孝敬之3千元,合計約1萬9千元至2萬元,而其配偶自101年10月間經任職公司資遣後,偶爾打零工每次收入5、600元,每月返回大陸地區1、2次,為被告於103年11月13日調查處詢問時自陳在卷,再被告與其配偶名下之財產總額共48萬餘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1至179頁),則被告與其配偶之資力狀況非佳,且有日常生活開銷、往返金門與大陸地區之花費,豈會無緣無故將1萬2,000元款項贈與證人陳金梧,此益徵被告交付前揭金錢之目的,係在約使證人陳金梧等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乙事,已甚明瞭。又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並為王秀玉助選,當知賄選係犯罪行為且刑度非輕,而偵查機關於競選期間厲行查察賄選,以高額獎金鼓勵民眾檢舉,並於各大媒體宣導民眾反賄選,以現今於媒體普及、人民法律觀念及權利意識日彰之情,從事賄選行為有相當程度之風險性,候選人或其競選團隊為脫免刑責,對行賄買票不敢明言,乃藉詞各種名義如走路工、茶水費、便當錢、動員費、餽贈等交付賄款,客觀上已使一般人皆知係為約使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被告對此亦應知悉甚詳,方於競選期間,以贈與之形式名義交付金錢而行求賄賂。縱令被告於交付現金時,係向證人陳金梧陳稱「這錢給妳」,並未言明請求投票支持候選人王秀玉,然其係王秀玉之近親且為王秀玉助選,為證人陳金梧所知悉,業如前述,則其交付款項之目的,無非係在支持王秀玉當選金沙鎮鎮民代表,此毋待被告再對證人陳金梧贅言敘明。復綜合目前社會價值觀念、被告係交付證人陳金梧共計1萬2,000元之現金、授收雙方之認知及親疏關係、雙方平日不曾有金錢往來、交付之時間距選舉期日並非久遠、交付之現金寓有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意等客觀情狀以觀,被告係藉由交付名義上為贈與之現金,圖以尋求證人陳金梧等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動搖或鞏固有投票權人即證人之投票意向,而干擾、影響有投票權之證人之投票行為至灼,足證該筆現金之交付,與證人陳金梧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客觀上應屬賄賂無疑。是以,被告交付予證人陳金梧之現金,係以贈與之名目稱之,衡諸前揭各情及一般社會常情,當係因選舉之事,而尋求證人陳金梧等支持王秀玉之代價,此亦為證人陳金梧所知,是被告交付現金1萬2,000元之行為,應即係行求賄賂之意至明。至辯護意旨㈠雖以:被告未提及選舉之事,亦未要求陳金梧投票給特定對象等語,揆諸上開說明,顯非可採,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又辯以:被告係為前往榮湖老人館打麻
將,將1萬2,000元暫時寄託予證人陳金梧,並無行求賄選之意云云。惟查,被告將1萬2,000元交付證人陳金梧時,係向陳金梧陳稱:「這錢『給』妳」,而非「這錢『寄』妳」,業據陳金梧證述明確如上,而被告當時係以閩南語與陳金梧對話,為被告於103年11月13日調查處詢問時陳明在卷,考『給』與『寄』二字之閩南語發音要屬迥然有別,意義亦屬不同,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應答,其閩南語發音清楚明確,應無混淆之情。再者,被告當時係離開○○街00號葉碧玉住處後,旋即進入陳金梧之復興街13號住處交付金錢,且將錢交付予陳金梧時,並未告知金額多寡,陳金梧亦未當面清點,為被告103年11月13日調查處詢問、本院105年3月10日審理時所自承,倘被告係將款項寄放予陳金梧,理應會將金額明確告知陳金梧,並經陳金梧清點確認,以免日後返還時發生爭執或糾紛,豈有未加告知且不待清點即行離去之理。又葉碧玉係在○○街00號經營美容院,當日整日均在該處,已據葉碧玉於前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被告果真有寄託金錢之必要,大可交付予其親人即葉碧玉,以免勞煩他人。又何須捨此不為,特意前往陳金梧住處將款項寄託予陳金梧?另被告於前揭詢問時供陳當日係為前往榮湖老人館打麻將而共攜帶2萬多元,本件1萬2,000元係仟元紙鈔,其體積非巨、重量甚輕,且藏放容易,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使用紙鈔之經驗所共知,被告將之置放在口袋內隨身攜帶即可,應無需寄放予他人,且被告攜款目的果係為賭博使用,又有何必要須抽取部分現金交付他人?諸此種種可知,被告係交付金錢對證人陳金梧行求賄賂,而非寄託,甚為明確。
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核證人陳金梧與葉碧玉證述情節大抵相符,且核與通聯紀錄、候選人登記冊等相合,均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求賄賂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次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包括預備、行求、期約、交付等行為,其間有階段關係,於論罪時,應依其行為進行之階段,論以該階段之罪名。其中預備階段,因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不發生對方是否允諾之問題;而行求階段,屬於賄選者單方之意思表示,衹要將其行賄之意思向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不因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所影響,亦不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至於期約、交付階段,因該罪為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之對向犯,則須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有明示或默示受賄之意思,始克相當,如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向陳金梧提交現金賄選買票,賄選意思固已到達陳金梧,惟陳金梧並未允諾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且本無受賄意思而將款項返還,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當祇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賄賂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投票交付賄賂罪,尚有未洽,惟僅賄求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階段態樣之差異,均屬同條項所規定之買票賄選犯罪,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之基石,攸關我國政治良窳,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公平性,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無視於政府查察賄選之禁令,竟不思以公平合法之方式助選,反以賄選之方式企圖破壞選舉之公平性,影響民主政治之發展,敗壞選風,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自陳小學二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退休仰賴榮民補助金等收入生活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犯罪之目的、動機、買票對象僅有一人之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斟酌其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經查,扣案之仟元紙鈔9張共計9仟元,係陳金梧退回予被告之部分賄選款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另3仟元部分雖未經扣押,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存在,均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104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第44至46頁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屬於被告所有之其他存摺等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而屬於葉碧玉等人所有之物,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
三、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吳昆璋法 官 洪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偉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