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貫升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選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鐘貫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貫升原設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意圖使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下稱本次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當選及影響投票之正確性,於103年3月3日,將戶籍虛偽遷徙至金門縣金湖鎮峯上4號後,未實際居住於該處,仍於投票日前往金湖鎮蓮庵里第42號投票所,向選務人員蓋章領取選票後將選票投入票匭,足生影響於本次選舉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勤區家戶訪查紀錄表、清查未按址居住人口基本調查紀錄表、預防未按址居住人口影響選舉投票正確性宣導表、勤區家戶訪查照片、清查「縣外遷入」未按址實際居住遷徒人口調查名冊、戶籍遷徒紀錄資料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103 年3 月3 日,將戶籍自臺中市○○區○○路○○巷○○號遷至金門縣金湖鎮○○0號,且於遷籍後未實際居住於該址,並於103年11月29日本次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摘之犯行,辯稱:其於80至82年間在金門峯上營區服役,對峯上有特殊感情,之前就想遷戶籍到金門,並曾數次獨自或偕同友人前往整理峯上軍營。這次是透過鄭佳琪才將戶籍遷到鄭佳琪戶籍地之金湖鎮○○0號,目的是節省機票錢,並為之後在金門定居做準備,並非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才遷移戶籍等語。
四、被告於103年3月3日,將戶籍自臺中市○○區○○路○○巷○○號遷至金門縣金湖鎮○○0號,而為本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又被告於遷籍後未實際居住於上址,且於103年11月29日本次選舉投票日,前往金湖鎮蓮庵里第42號投票所投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證人陳志璿及楊永權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本院卷第144至147頁)大抵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勤區家戶訪查紀錄表、清查未按址居住人口基本調查紀錄表、預防未按址居住人口影響選舉投票正確性宣導表、勤區家戶訪查照片、清查「縣外遷入」未按址實際居住遷徒人口調查名冊、戶籍遷徒紀錄資料、本次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金門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1月18日金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及金門縣金湖鎮戶政事務所104年3月26日湖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警卷第6至11及13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7、10至11、26至29及31至35頁)可資佐證。是以,被告於103年3月3日遷徙戶籍至金湖鎮○○0號後,未實際居住於該址,而於本次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等事實,首堪認定。
五、被告固有上開遷移戶籍至金湖鎮○○0號後,未實際居住且於本次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等行為,然其所為是否成立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審酌之重點應在於:「被告是否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茲析述如下:
㈠96年1 月24日增訂並公布之刑法第146 條第2 項固規定:意
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成立妨害投票罪。惟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揭示:「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 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易言之,除行為人客觀上有虛偽遷移戶籍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遷移戶籍,始足成立。準此,倘行為人係為就學、就業、服兵役、社會福利,或因曾於相當時間居住、工作於設籍地,因而對該處存有特殊情感,預備日後在此定居而遷徙戶籍,縱令該址非行為人現階段每日生活起居重心,惟行為人倘確有持續與設籍地保持相當聯繫之事實,則難謂行為人係因「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㈡經查:
⒈關於被告遷徙戶籍至金湖鎮○○0號之原因,被告始終供稱
:我於80年至82年間在金門峯上營區服役,退伍後於86年間來金門工作,因為對金門峯上存有特殊感情,當時就想將戶籍遷至金門,不過因為沒有認識的朋友而作罷。直到102年間,我在Facebook(下稱臉書)上傳一張我在峯上營區刻畫「固若金湯」4字的照片,被鄭佳琪看到。鄭佳琪便留言說那是他家,因此才聯繫上。我進而拜託鄭佳琪,並於103年3月間得到鄭佳琪母親,也就是我的乾媽同意後,才於103年3月3日遷戶籍到金門。換言之,我遷戶籍是為了省機票錢,並為之後在峯上定居做準備,畢竟我現在的工作月薪只有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每個月還要拿1萬5千元給媽媽當家用,2個孩子也還在念書,都需要花錢。而且我這幾年曾經數次單獨或跟朋友來金門,目的都是為了整理峯上營區等語(本院卷第151頁)。核與證人陳志璿於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是於102年間,被告在峯上營區油漆、整理環境時認識的。被告與其朋友於102年間,有在該營區豎立國旗,被告偶爾會打電話問我國旗破損的情況,我順道經過時都會幫被告去看。在103年年中時,被告就有說為了不影響其他朋友的行程,所以會選在工作比較不忙的選舉期間回來寫營區落成誌。被告甚至跟我說,他要將戶籍遷到峯上,等退休後到此定居。而本院卷第45至64頁的照片,多數是被告在峯上營區拍攝或是由我幫被告拍攝的照片。此外,被告之前有在金門工作過,而且被告在這幾年有好幾次回來金門等語(本院卷第144至145頁);以及證人楊永權於審理中結證:被告是我服役時的班長,我跟被告大概於退伍後的86年間重新聯絡,被告當時就有講說想遷戶籍到金門,我們週遭的朋友都知道這件事。而且被告很常來金門,我跟被告一起來金門的次數就有2、3次,我記得103年8、9月間,還有一起到峯上營區掛國旗,被告當時有說他之後還想回來換國旗,並想在當地定居,且本院卷第45至64頁應該是我前2次跟被告一起回來的時候拍的等語(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大抵相符。並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104年4月7日陸金防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提出之臉書網誌、照片、部落格文章、返金名單、返金經費試算表等資料、金門縣金門日報社104年4月21日報編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6、39及69至115頁)、被告之財產所得資料(附於本院卷密封袋)各1份及被告於104年4月14日準備程序庭呈之照片20張(本院卷第45至64頁)存卷可查。又被告於102年7月12日至14日、10月12日至14日及103年8月29日至31日、11月28日至30日等時間,曾有搭機往返臺中、金門之紀錄,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104年3月31日航警北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國內旅客到離站紀錄查詢及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30日立航字第00000000號函附被告之搭機紀錄各1份(本院卷第36至37及131至132頁)附卷可稽。
是以,自上開證人證述等供述證據及卷存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資料以觀,足認被告係因曾於金門峯上營區服役,對該處存有感情,故於86年間退伍後至金門工作時,即有遷籍至金門之意願,且期間曾為整頓峯上營區、懸掛國旗及撰寫營區落成誌,數次單獨或與曾在該處服役之友人偕同前往金門,甚於103年8月底規劃、率團前往該處舉辦活動,而有與設籍地持續保持相當聯繫之客觀事實。況且,設籍於金門之民眾,可享有政府對離島居民搭機補助之折扣優惠,乃公眾週知之事,故對近年數次往返臺灣、金門,月薪約3萬餘元且尚需負擔家計,並有日後常住金門計劃之被告而言,為此設籍於金門,尚屬人情之常。準此,被告為享機票補貼及為日後定居做準備而遷籍至金門之行為,應屬正當事由,實難認係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虛偽」遷徙戶籍。
⒉關於被告於本次選舉投票日前之103 年11月28日搭機至金門
之原因,被告供稱:其實只有一個理由,就是把峯上營區的石碑上漆完成,並說服我家人體會我對峯上的感情,以後可以來定居;至於本院卷第103 頁的文字,就是我回來投票那次時所講的話,但是是由陳志璿所寫的等語(本院卷第 119頁),核與證人陳志璿於審理中證述:這些文字是我寫的,但是文中的「我」是指被告,意思就是我跟被告想趁還有能力的時候,為家鄉多做一些事等語(本院卷第145 頁)相符。且觀諸被告所提出日期為「2014/11/29」、標題為「5B2C抓鬼返金感言」之上開網誌翻拍照片,其上記載:「這次我自己一個人返金,主要是為上一趟未完成的任務,這次主要的任務是將據點打掃一遍,整建治重新上漆. . . 以後的事情誰也不能保證,我只想趁現在還有能還能行動時為我曾經的家做些事,我不想等到哪天我老的時候在那邊後悔沒為金門的家做些事. . . . . 據點中庭整理過後」之文字,有該網誌翻拍照片1 張(本院卷第103 頁)附卷可稽。復參本院前開經證據調查後,認定被告於86年間即萌生遷籍至金門之想法之說明,再再足徵被告於選舉前搭機抵金之目的,係為整頓、打掃峯上營區,非為投票予特定候選人,此由徵諸被告未於投票後當日即搭機離金,而於翌日之11月30日始搭機返臺之情,益顯明灼。況且,公訴人就刑法第146 條第2 項所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此主觀構成要件,並未提出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實難徒以被告有遷徙戶籍並參與投票之舉,即遽認被告有妨害投票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逐一剖析、交互斟酌公訴人所舉證據等卷內資料,固能證明被告有於103 年3 月3 日,將戶籍遷徙至金門縣金湖鎮○○0號後,未實際居住於該址,且於本次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等事實,然尚不能證明被告係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王鴻均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書記官 李宜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