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建隆選任辯護人 李珮琴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105年度城簡字第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建隆知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遭人利用作為收受犯罪所得款項使用,雖尚未達於欲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26日,將其申請開立使用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金融卡,依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之指示,以郵寄方式寄送至臺南市○區○○街○段00號而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之成年人使用。嗣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蔡建隆提供之系爭帳戶,先於104年12月28日上午11時47許,致電杜林秀赺,佯稱係其友人「王品華」,誆稱因急需款項周轉,欲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於2、3日後歸還,致杜林秀赺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囑其女兒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京城銀行安和分行,臨櫃匯款8萬元至蔡建隆之永豐帳戶。又於104年12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予杜心瑜,佯稱其同事「彤卿」,誆稱因急需款項周轉,欲借款3萬元,於翌日返還,致杜心瑜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蔡建隆之臺銀帳戶。嗣杜林秀赺、杜心瑜各自聯絡其友人、同事,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心瑜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蔡建隆105年4月27日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辯稱:被告於105年4月27日偵訊過程中,就幫助詐欺犯行認罪,係受檢察官誘導所為,非出於任意性自白云云。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以及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勘驗被告於105年4月27日偵訊錄影、錄音光碟,檢察官訊問方式採一問一答,由書記官繕打筆錄,檢察官先訊問被告年籍並為權利告知後,就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訊問過程中,被告均坐在椅子上應訊,態度自然,意識清楚,語調平和,聲音無明顯高低起伏,亦無情緒激動之狀況,在回答過程不時以雙手比劃動作輔佐其說明,檢察官詢問之口氣平順,並無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其他不正之方法,於檢察官詢問是否知悉詐騙集團會收購銀行帳戶進行詐欺取財,被告表示知道並輔以點頭之動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7頁),則檢察官訊問歷程皆已全程錄音,且對話內容與訊問筆錄所載大致相符,並無被告所述之情事,從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中陳述係出自由意志所為而有證據能力,應可認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附筆錄,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蔡建隆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建隆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帳戶及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之成年人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之前遭台灣大哥大經銷商以詐方式申辦門號,賠償台灣大哥大10幾萬元,後來接到自稱電信總局的人來電告知,可以臺灣大哥大賠償,需要提款卡,才會於104年12月26日郵寄給對方,伊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㈠前揭永豐帳戶及臺銀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並已領得提款卡
,且於104年12月26日某時許,依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之成年人之指示,將提款卡寄交予該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第119至120頁)。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者先後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以各該詐騙方法,致使杜林秀赺、杜心瑜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騙者之指示匯款8萬元、3萬元至上開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杜林秀赺、杜心瑜於警詢指述甚詳(見警卷第5至6頁、第7至8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金融卡影本、杜心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知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蔡建隆臺銀帳戶個資檢視表、京城銀行跨行匯款委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杜林秀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永豐銀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蔡建隆永豐帳戶個資檢視表、宅配單影本、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5年3月30日作心詢字第1050328118號函暨附件被告於該行金門分行開立帳戶之基本資料、身分證件影本、103年4月9日至104年12月29日之交易明細、臺灣銀行金門分行105年3月28日金門營密字第10550001201號函暨附件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3頁、第15至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至28頁、第30頁、105偵138號卷第10至24頁)。依上開事證,堪認被告確有申請前揭永豐帳戶及臺銀帳戶,並將提款卡交付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且被害人杜林秀赺、杜心瑜遭詐騙後,分別匯款8萬元、3萬元至被告之各該帳戶,至屬灼然。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間接(
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且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物件從事詐欺匯款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遇有需提供帳戶供他人辦理如薪資轉帳、退款等事宜,僅需提供帳戶名稱及帳號號碼,即可憑以辦理,無庸交付存摺、金融卡。被告身心健全、於交付前述存摺等物時,業已大學二、三年且已就業,依其智識程度,應知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之不合理處,可見其對於此舉可能不法而涉及法律責任,主觀上已有所知,竟仍率爾交付,任令詐騙者使用前開帳戶施行詐欺,是應可認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卡供詐騙者作為不法之使用一情,應有相當之認識。再者,被告對於該自稱電信總局之人素無交情,對於其真實姓名、年籍等均毫無所悉,即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之重要金融物件,須承擔存款或退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用途之風險,實與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再者,本院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被告申辦門號已退租、使用中所有門號暨賠償違約金明細,被告共計向該公司申租4門號,已退租3門號,其中之09 58******、0939******門號(號碼均詳卷)均係因提前解約而退租,各賠償違約金6,453元、825元,合計7,278元,有該公司105年9月23日法大字義000000000號書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要無被告所辯給付違約金10幾萬元之情事,足見被告前揭辯解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蔡建隆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使行詐欺之人得以作為對如事實欄一所示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對被害人杜林秀赺、杜心瑜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系爭銀行帳戶號碼及金融卡供詐欺集團使用,侵害他人法益,影響交易秩序,助長犯罪風氣,並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警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之損害、其於警詢時自稱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及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徒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惟理由詳如前述,並不足採。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志龍
4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偉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