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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5 年撤緩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2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志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洪志顯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城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並應依判決附件二所示金門縣烈嶼鄉調解委員會103年汝民調字第103010號調解書所載內容履行調解條件即「聲請人(指被告)所有座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願移轉登記予對造人(即告訴人洪木盛),所餘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自103年11月10日起每月給付1萬5,000元至清償日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自103年2月10日起以80萬元本金計算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至清償日止。」,於104年3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洪志顯雖以履行移轉登記上開土地,然就所餘借款30萬部分,僅自103年11月至104年8月給付共15萬元,而自104年9月起未按時給付,經告訴人及聲請人電聯均未予回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其效果。核其行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洪志顯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應履行將其所有座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願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及就所餘借款30萬元自103年11月10日起每月給付1萬5,000元至清償日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自103年2月10日起以80萬元本金計算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至清償日止等節,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檢察官前於104年4月10日以金檢和義104執緩7字第2155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期限內履行如附件所示前揭調解條件,該函已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住居所,此有該函影本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且上開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及前述函文「說明」欄第三點亦復分別提醒受刑人「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情事,足足認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洪木盛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等語無訛。而本件受刑人迄今除已履行移轉登記上開土地予洪木盛外,就30萬元部分僅給付15萬元,自104年9月起即未按時給付,並經金門地檢承辦股書記官電話通知履行,迄今仍未履行等情,固有卷附刑事陳報狀、金門地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是受刑人確未依判決履行所負負擔之全部乙節雖已堪認定。然受刑人雖有違反負擔之情形,惟其違反情節是否重大,揆諸上開說明,既仍須考量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查受刑人就上開判決所命負擔部分,業已履行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予被害人並給付15萬元,僅所餘15萬元部分未給付,能否謂其仍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為不予履行,進而認其情節重大?即非無疑,況金門地檢於被害人陳報後,僅有上開一次之電話通知,然其後並未再予通知催促受刑人履行,即予聲請本件撤銷緩刑之宣告,未再加以審究、詳查,以求最妥適之執行方式,僅從形式上審酌認違反緩刑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聲請將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撤銷,未考量現仍未逾緩刑期間(緩刑期滿日為107年3月19日),似非不得續予通知其履行。綜上,依卷附事證尚難認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之情事,不足以認定有「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矯正效果」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李偉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