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良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良盛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5月19日以103年度簡字第87號判處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於103年6月24日確定在案。惟查,受刑人於緩刑前即99年間更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1月25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法院受理依本條款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時,自應依法審慎衡量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非受刑人一有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即一律予以撤銷緩刑之宣告,其理至屬灼然。
三、經查:受刑人陳良盛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於103年5月19日以103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於103年6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前即99年間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1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乙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受刑人雖於上開緩刑前確有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刑宣告確定之事實,然究否可予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仍應由本院審慎判斷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必此要件亦屬符合,始得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查受刑人前開甲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9年間,其所犯乙案之犯罪時間亦係在99年間,該二案之犯罪時間已有所重疊,且甲、乙兩案之起因均係受刑人陳良盛擔任負責人之桃園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桃園公司)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下簡稱北勞中心)間工程承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中,北勞中心持桃園公司工程承攬參與競標時,交付之面額新臺幣(下同)9,023,592元本票1紙,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7年7月25日以97年度司票字第3827號民事裁定確定,北勞中心乃持該民事裁定,及98年5月15日取得之98年度裁全字第3560號假扣押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對桃園公司財產及對第三人之工程款為強制執行,受刑人陳良盛為避免將來北勞中心之強制執行程序獲償,而為偽造文書行為,起因同一且犯罪手法相同,本可合併審理,惟因故前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決確定,但考量被告在甲案、乙案均坦承犯行,且就甲案已向公庫支付50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受刑人在受緩刑宣告後,即已履行緩刑所附負擔,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不足認定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上,受刑人是否確屬不知悔改,而可認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非無疑,故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容難認屬有合,本院自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李偉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