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蔭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蔭治、吳天從係母子(被告吳天從部分業經判決確定),鑑於民國83年 5月11日修正公布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14條之 1第1、2項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2 人在明知如附表所示23筆土地非其祖遺財產,亦無以所有意思繼續占有使用達20年以上之事實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天從先於如附表所示之86年4、5月間委請被告吳天助、吳天仁(被告吳天助、吳天仁部分均經判決確定)、郭清佑(於91年 7月29日歿)出具不實土地四鄰證明書,證明被告呂蔭治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占有上開土地,而被告吳天助、吳天仁及郭清佑均明知前揭土地非被告呂蔭治祖遺財產,且被告呂蔭治亦未於前揭土地從事農作並實際占有,竟共同基於幫助被告呂蔭治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出具不實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提供被告呂蔭治申辦時效取得。被告呂蔭治旋於如附表所示之86年4月3日、5 月10至12日,提出土地複丈申請及前揭四鄰證明書,主張有於如附表所示期間,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未登記之前揭土地,嗣因無主土地代管期滿登記國有及闢建為軍事陣地等原因才喪失占有,主張完成時效取得,並於如附表所示之86年7月29日至87年6月11日間為不實指界,經青聯測量有限公司及尚揚工程顧問公司為複丈分割後,再於如附表所示之87年11月13日至89年 4月24日間,以時效取得為由,向金門縣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金門縣地政局)申請登記為前揭土地之所有人,致該局承辦公務員因而陷於錯誤,核准被告呂蔭治所申請之18筆土地(即附表編號第 2至3、5至13、15至17、20至23號土地),並於如附表所示之87年11月27日至89年 4月25日間,由被告呂蔭治分別取得該18筆土地所有權而詐欺得逞。至於附表編號第1、4(起訴書誤繕為 5)、
14、18及19號等 5筆土地則經該局審查後予以駁回而詐欺未遂。因認被告呂蔭治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蔭治業於 104年10月24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105易16號卷第7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吳昆璋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