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志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城簡字第54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 105 年度執聲字第40號),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2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聲請駁回,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於105 年8 月30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6 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志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志堯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城簡字第72號、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雖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其中一罪即104年度城簡字第72號已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105年1月27日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城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即與累犯之要件相符,應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有上揭有期徒刑3 月、4 月前科罪刑,嗣雖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然其中一罪即104年度城簡字第72號已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參照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或經赦免,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法加重其刑後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鴻源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