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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文育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育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李文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各罪,均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惠穎附表:

┌──────┬───────────┬───────────┐│編號 │ 一 │ 二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國家安全法 ││ │罪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 │日 │日 │├──────┼───────────┼───────────┤│犯罪日期 │104年9月10日0時許 │104年2月13日4時許 ││ │ │ ││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 │104年度速偵字第1530號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 ││ │ │ │├───┬──┼───────────┼───────────┤│ │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最 後├──┼───────────┼───────────┤│ │案號│104年度朴交簡字第463號│105年度城簡字第55號 ││ │ │ │ ││ ├──┼───────────┼───────────┤│ │判決│104 年9 月29日 │105 年6 月7日 ││事實審│日期│ │ │├───┼──┼───────────┼───────────┤│ │法院│同上 │同上 ││ ├──┼───────────┼───────────┤│確 定│案號│同上 │同上 ││判 決├──┼───────────┼───────────┤│ │判決│104 年11 月30 日 │105 年7 月28 日 ││ │確定│ │ ││ │日期│ │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4年度執字第5008號 │105年度執字第191號 │└───┴──┴───────────┴───────────┘

裁判日期:201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