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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85 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5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凱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城簡字第151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凱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凱銓前因傷害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城簡字第96號、105年度城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然其中一罪即104年度城簡字第96號已於民國105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受刑人陳凱銓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105年6月上旬某日21時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城簡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即與累犯之要件相符,應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有上揭有期徒刑3月、5月前科罪刑,嗣雖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然其中一罪即104年度城簡字第96號已於105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或經赦免,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法加重其刑後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裁判案由:累犯更定刑
裁判日期: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