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官龍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被 告 翁國緯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9號、104年度偵字第81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5號、105年度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官龍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何官龍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翁國緯共二次,均無罪。

翁國緯犯如附表二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一、二、三、

四、五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翁國緯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趙秀龍一次,無罪。

事 實

一、何官龍前於民國102、103年間因販賣、轉讓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何官龍提起上訴後,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4年上訴字第5號審理,於105年3月16日撤回上訴確定(現執行中);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執行已逾6月,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8日釋放,並以104年度戒毒偵字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何官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畢後5年內,於104年12月31日回溯1.5個月內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何官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畢後5年內之104年12月29日上午某時,在其當時金門縣○○鎮○村00號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何官龍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搭配00

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購入海洛因以便運輸之工具,於104年12月31日上午,自金門尚義機場搭機前往高雄市,於當日中午12時許,以上開電話聯繫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文」成年男子,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功路口,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代價,向「阿文」購買海洛因1塊(淨重11.26公克,驗餘淨重11.17公克,空包裝重1.77公克,純度86.82%,純質淨重9.78公克)而持有之並藏放在褲子口袋內,前往高雄小港機場,搭乘同日下午1時40分啟航之立榮航空班機,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返抵金門尚義機場,將上開海洛因由高雄運輸至金門,在尚義機場入境大廳為警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帶往金門縣警察局後,警方依法實施附帶搜索,在何官龍身上扣得上開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塊、前揭行動電話1支、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蝴蝶針注射器1支,並經何官龍同意,前往其金湖鎮漁村63號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蝴蝶針注射器3支、橡皮管1條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翁國緯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22日釋放,並以97年度毒偵字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第4頁誤載為「強制戒治期滿不起訴」)。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7號、98年度易字第15號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販賣及施用,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翁國緯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04年6月間某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莊佳霖(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往金門縣金城鎮古區「燕南書院」附近,在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後交付莊佳霖,供其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第二級毒品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莊佳霖1次。

㈡翁國緯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04年9、1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金門縣○○鎮○○路○○○巷○○○號住處房間內,莊佳霖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施用,見房內有翁國緯所有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即逕行拿取,翁國緯未加阻止任其施用(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第二級毒品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莊佳霖1次。

㈢翁國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其所有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於104年7、8月間某日,使用該行動電話與趙秀龍以即時通訊軟體臉書訊息聯繫後,前往金門縣○○鎮○○○路○○號「中正國小」校園外榕樹下,與趙秀龍及莊佳霖會面,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1包重量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趙秀龍。

㈣翁國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9月間某日,使用該行動電話與趙秀龍以即時通訊軟體臉書訊息聯繫後,前往金門縣○○鎮○○○路○○號「中正國小」校園外榕樹下,與趙秀龍及莊佳霖會面,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1包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趙秀龍。

㈤翁國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10月9日下午6時許,使用該行動電話與趙秀龍以即時通訊軟體臉書訊息聯繫後,前往金門縣○○鎮○○路○○○巷口,與趙秀龍及楊麟婷會面,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1包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趙秀龍。

㈥翁國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畢後5年內,於104年12月7日晚間11時許,在其金門縣○○鎮○○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9日下午3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62號搜索票至其上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毛重1.8160公克、淨重1.5460公克,驗餘淨重1.5457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吸食器6只及已使用之夾鏈袋1個、前揭行動電話手機1支等物。警方並於同日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104年度聲字第26號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查原起訴書另起訴:

㈠被告何官龍部分:

⒈被告何官龍意圖營利,基於持有、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

,於104年1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金門縣○○鎮○市○路○○號5樓之住處,以0.3公克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販售予張家進1次;復於104年11月初某日,以0.5公克5000元之價格販售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張家進1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⑴》。

⒉又意圖營利,基於持有、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0月及1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金門縣○○鎮○市○路○○號2樓、5樓之住處,以0.5公克或0.6公克5,000元之價格販售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曹玉汝2次。復於104年12月25日下午2、3時許,在其位於金門縣○○鎮○村00○0號之住處,以0.5公克5,000元之價格販售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曹玉汝1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⑵》。

⒊另基於持有、非法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4年年中某日,在

金門某處大樓內,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翁國緯施用1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⑶前段》。

⒋復意圖營利,基於持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陳奎廷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於104年12月17日下午某時,在金城鎮商會前面,以3,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奎廷1次。復於同年12月24或25日某時,在前揭商會前面,以1台錢7,0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奎廷1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⑷》。

因認被告何官龍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等語。㈡被告翁國緯部分:被告翁國緯意圖營利,基於持有、販賣第

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間某日在摩斯漢堡前,以6,0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重量約1公克)予趙秀龍1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⑶》,因認被告翁國緯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上開被告何官龍、翁國緯原起訴部分犯嫌,業經檢察官以105年度聲撤字第1號撤回起訴書,撤回對被告何官龍及翁國緯所涉上開罪嫌之起訴,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18日金檢錫仁105聲撤1字第5296號函暨附件撤回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8至212頁),是此部分既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等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認定被告何官龍、翁國緯犯罪事實之相關監聽譯文,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為實施而得,有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135號、第152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135號、第152號、104年度監報第89號卷),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又上開本院通訊監察卷卷附譯文之真實性,被告何官龍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號卷一第117至118頁),並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告以要旨,由其等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號卷二第70頁),依上說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惟檢察官、被告何官龍及辯護人、被告翁國緯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號卷二第39頁)。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何官龍部分㈠事實欄一、㈠、㈡: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官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金警刑字第1050000001號卷第1至3頁、金警刑字第1050002168號卷第6至17頁、105年度偵字第36號卷第58至61頁、本院卷二第82至86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蒐證照片共8張、金門縣警察局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金門縣警察局毛髮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5年1月28日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本院105年6月30日勘驗筆錄暨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金警刑字第1050000001號卷第37至41頁、第43至46頁、105年度偵字第36號卷第47至50頁、本院卷一第120至122頁、第124至128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蝴蝶針注射器4支、橡皮管1條可資佐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揭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確信性,並核與事實相合,應堪信屬實。

⒉又被告何官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

、勒戒、罪刑執行紀錄,此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105年度毒偵字第25號卷第4至17頁、第19至20頁、本院卷二第9至22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可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官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㈢: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官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金警刑字第1050000001號卷第1至3頁、金警刑字第1050002168號卷第6至17頁、105年度偵字第36號卷第27至29頁、第58至61頁、本院卷二第82至86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蒐證照片共8張、105年度保管字第1號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2月1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2500號鑑定書各1份、本院105年6月30日勘驗筆錄暨照片9張附卷可據(見金警刑字第1050000001號卷第37至41頁、第43至46頁、105年度偵字第36號卷第31頁、第69頁、第81號、本院卷一第120至122頁、第124至128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毒品海洛因等可資佐證。

⒉至被告何官龍固於警詢時辯稱係供自己施用云云。惟按:「

禁煙禁毒治罪條例所稱之運輸,係就其行為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自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煙毒罪論科」、「本院院解字第三五四一號解釋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煙毒者而言,並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煙毒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煙毒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解釋、院解字第3853號解釋可資遵循。準此,依上開二號解釋意旨可知,縱屬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尚得「斟酌實際情形」始能依持有煙毒罪論科,況經該院再予補充解釋謂,前號解釋所稱應論以單純持有煙毒者,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而言,並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煙毒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煙毒之罪。是得以論處單純持有者,縱使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亦需係指於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時,方足當之,上開解釋已闡釋至明。茲查,本件被告帶運扣案毒品海洛因之途徑,係自台灣高雄運抵金門,其相距已達數百公里,顯非短途持送;又其帶運之方式,係將購得之扣案毒品海洛因事先藏放在其褲子口袋內再前往搭機,嗣為警依法實施附帶搜索始行發現並扣案乙節,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係藉以躲避機場海關之檢查,顯見被告之目的,係刻意以將毒品藏置在褲子口袋之方式,自台灣搭機而將該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運抵金門。被告有運輸該包毒品海洛因之意圖及行為,甚為明灼。況被告所帶運之毒品海洛因,其淨重11.26公克,驗餘淨重11.17公克,純度86.82%,純質淨重9.78公克,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是可見以其數量而言,亦已殊非所謂「零星夾帶」之數量所可比擬。是被告何官龍所為,係屬運輸無疑,要非其於警詢所辯之零星夾帶而屬持有行為云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官龍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翁國緯部分㈠事實欄二、㈠、㈡: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國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金警刑字第1040009582號卷第5至11頁、104年度偵字第813號卷第18至22頁、本院卷二第86頁),核與證人莊佳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金湖警刑字第1040009582號卷第31至37頁、見104年度偵字第813號卷第38至46頁、本院卷二第46至52頁),並有莊佳霖之金門縣警察局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5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36號卷第77至78頁)。

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

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翁國緯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共二次之犯行俱堪認定㈡事實欄二、㈢、㈣、㈤:

⒈訊據被告翁國緯固坦承於104年7、8月間某日、104年9月間

某日、104年10月9日下午6時許,與趙秀龍等人會面,並各交付趙秀龍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趙秀龍,沒有跟趙秀龍收錢,是送給趙秀龍的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莊佳霖與趙秀龍就購買毒品之交易細節,及購買後兩人是否一同前往趙秀龍住處施用等情有所出入等語為被告翁國緯置辯。經查:

①證人莊佳霖於警詢證稱:「(你如何得知翁國緯有施用及販

賣毒品之情事?)於104年6月間翁國緯駕駛一輛深藍色自小客車(車號忘記了)載我去古區燕南書院一帶,在車上向我說「他有在施用及販賣安非他命,如果朋友有人要買,可以透過我向渠購買」,然後從他車上置物箱內取出吸食器(內含有少許安非他命),供我們2人一同施用。我只有介紹趙秀龍向翁國緯購買2次安非他命,時間、地點交易之金額及數量都是趙秀龍直接和翁國緯聯絡接洽買賣。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第一次於104年7、8月間(詳細日期忘記了)趙秀龍騎機車來我山前7號家中,約我去金城鎮朱子祠前,分享我電話的網路,趙秀龍使用他的手機利用臉書的Messenger聯絡翁國緯,我就看見翁國緯從中正國小對面莒光路巷子走上來,在榕樹下與趙秀龍交易毒品事宜。第二次是於104年9月間(詳細日期忘記了)也是趙秀龍騎機車來我山前7號家中,用上一次相同的方式向翁國緯購買安非他命毒品,趙秀龍每次都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向翁國緯購買約0.5公克1包安非他命,供我們2人一同施用。」等語(見金湖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1至37頁);於偵訊時結證稱:「(是否經由你介紹,趙秀龍才跟翁國緯購買毒品?)是。第一次是今年七、八月,趙秀龍到我家找我,我分享網路給趙秀龍使用,趙秀龍用臉書跟翁國緯約好要交易,我們再依約到朱子祠,由趙秀龍出面跟翁國緯購買毒品,我再跟趙秀龍回到他家二樓儲藏室一同施用毒品。第二次是在今年9月間,趙秀龍跟我到朱子祠,趙秀龍使用朱子祠的網路,用臉書跟翁國緯聯絡,趙秀龍向翁國緯買了0.5公克的安非他命花了3000元。(你幫翁國緯介紹朋友向翁國緯買毒品,你是否有得到好處?)沒有。」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813號卷第38至46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跟翁國緯認識1-2年,認識期間平日偶爾出去喝酒,相關的花費一起均付,跟翁國緯之間有沒有金錢糾紛或任何恩怨。是翁國緯叫我介紹的,我介紹的買家是趙秀龍。有看過翁國緯賣毒品給趙秀龍,看過2次,我在旁邊等趙秀龍。第一次正確時間我忘記了,是在去年夏天,是在中正國小榕樹下那裡,翁國緯賣了三仟元的毒品給趙秀龍,是安非他命;第二次的時間與第一次相隔幾個星期,地點一樣,翁國緯也是賣了三仟元的毒品給趙秀龍,也是安非他命。趙秀龍都是拿三仟元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至52)。

②證人趙秀龍於警詢證稱:「莊佳霖於9月及10月份共2次帶我

至金城鎮朱子祠前及摩斯漢堡旁廣場,由我與向翁國緯進行安非他命毒品交易,新臺幣3000元毒品約0.5公克,莊佳霖在旁邊幫忙把風及觀看。另104年10月份(日期忘了)我曾帶我妻子楊麟婷去金門縣○○鎮○○路○○○巷○○○號家中附近巷道向翁國緯去還之前所欠毒品的錢及購買毒品1次。我都以臉書的訊息與翁國緯聯絡後,前往金門縣○○鎮○○路○○○巷○○○號家中附近巷道向他購買毒品,每次購買之數量約1小包(數量不詳)價錢為新臺幣3仟元。」等語(見金湖警刑字第1040009582號卷第17至20頁、金湖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至28頁);於偵訊時結證稱:「透過莊佳霖介紹認識翁國緯。莊佳霖帶我去找翁國緯二次,這二次都有買毒品,時間是在104年9月及11月,都是去中正國小對面的榕樹下,都花3、5000元左右不等買毒品。104年10月9日下午6點,我帶著我太太楊麟婷騎機車到莒光路巷口翁國緯家附近巷口,向他買毒品,金額從6000、5000、3000元不等都有過。」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813號卷第31至34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跟翁國緯去年開始聯絡之後,平常往來狀況就只有買毒品。我載莊佳霖去跟翁國緯買過二次毒品,是莊佳霖介紹的,是他帶我去的。第一次是在去年的9、10月份,地點在中正國小那裡,我跟翁國緯買安非他命,買了三仟元,錢有給翁國緯;第二次也是在中正國小那裡,也是買第二級毒品,時間是跟第一次隔沒有多久,我不記得跟翁國緯買了多少錢,買毒品的錢有給翁國緯。莊佳霖說的時間正確。楊麟婷有看過我向翁國緯買過毒品一次,時間我現在不太記得,地點在翁國緯家門口,買多少錢我現在不記得,是買二級安非他命,錢有交付給翁國緯。都是現場用現金交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至63)。

③證人楊麟婷於警詢證稱:「我先生趙秀龍平日有施用安非他

命毒品之習慣,於104年10月間我先生有帶我去金門縣○○鎮○○路○○○巷○號旁的出租公寓向翁國緯購買安非他命,因次數太多,我記得1次為104年10月9日下午18時,因每次他們在毒品交易時,趙秀龍都叫我到旁邊等,所我不知道他們每次交易毒品的數量及價格。每次趙秀龍及翁國緯毒品交易完回家後,我有看見趙秀龍的口袋都有拿出毒品在施用,且趙秀龍有向我陳述所施用之毒品都是向翁國緯所購買,因為趙秀龍沒錢現金買毒品,常常都要賒帳,搞得翁國緯常常打電話到家中索取欠款。他們雙方都是透過臉書的messenger聯絡,確認交易細節,趙秀龍再前往翁國緯住處付款拿取安非他命返家施用。趙秀龍是使用手機的臉書Messenger傳訊息給翁國緯臉書Messenger,趙秀龍吸毒吸到沒錢繳手機門號。」等語(見金湖警刑字第1040009582號卷第12至15頁);於偵訊時結證稱:「趙秀龍沒有使用手機,他有一支三星的空機,如果他要上網,就會請我開網路分享給他使用。趙秀龍有在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他都在家中施用,我有看過。有陪同趙秀龍去購買毒品。一次是104年10月9日晚上6點,在朱子祠對面巷子內的花蝶書店,趙秀龍向翁國緯買安非他命,當時我就離他們三、四公尺遠,趙秀龍跟翁國緯說要買東西,我看到翁國緯給趙秀龍毒品。翁國緯會打電話到趙秀龍家,跟趙秀龍要毒品的錢。我有接到翁國緯的來電,說要找趙秀龍,我問他找他幹嘛,他說要拿錢。我在趙秀龍家中開網路分享讓他上網,趙秀龍再用臉書Messenger跟翁國緯聯絡。」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813號卷第38至46頁)。

④另警方於104年10月22日對趙秀龍、於105年1月5日對莊佳霖

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2份、上開公司104年11月3日、105年1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36號卷第77至80頁)。而本件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上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來鑑驗各項毒品反應,均不致產生偽陽性,檢驗結果當可採信。足證證人趙秀龍、莊佳霖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⑤核證人莊佳霖、趙秀龍、楊麟婷證述被告翁國緯如何與趙秀

龍交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及方式等主要細節,核屬相符,亦與前述檢驗報告等相合。雖趙秀龍、莊佳霖就趙秀龍向被告翁國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正確時間略有微細出入,然趙秀龍向被告翁國緯購買毒品之次數眾多,而證人莊佳霖係應被告翁國緯之要求而介紹趙秀龍購買毒品,且次數共計二次,是對於購買之時間,當以證人莊佳霖所述較為正確。又吸食毒品非屬一般大眾可接受之行為,在此情形下,證人趙秀龍、莊佳霖未特別記錄被告翁國緯販賣毒品之時間,致供述之日期略有微小出入,尚與常情無違。酌以證人趙秀龍、莊佳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苟非確有其事或親自聞見,證人趙秀龍、莊佳霖當無刻意為不實證述誣陷被告翁國緯於罪,而致其自身罹偽證重典之必要,顯非基於設詞虛構或受他人教導、指示後所為子虛烏有之供述。再者,趙秀龍、莊佳霖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分別經本院判決罪刑確定現執行中、及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趙秀龍、莊佳霖全國前案簡列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據(本院卷一第244至262頁、第272至280頁),其等供稱毒品來源為被告翁國緯,對其等自身完全沒有利害關係,且被告翁國緯亦均坦承該二次確有與趙秀龍、莊佳霖會面並交付趙秀龍甲基安非他命,另曾交付趙秀龍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情,足可佐其等證述為可採。末查,證人莊佳霖答應被告翁國緯之要求,介紹證人趙秀龍向翁國緯霖購買第二級毒品共二次,果無其事實,且其與被告翁國緯無故舊恩怨,只須三緘其口堅詞否認此等情事,斷無損人而不利己,迭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供述上開行為,而致自身可能遭追訴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重罪刑責,此益發可證其證述非屬虛枉。是被告翁國緯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趙秀龍之行為,應堪認定。

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

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依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之理。經查,被告翁國緯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陳就讀軍校高中畢業(見本院卷二第88頁),且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及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罪刑確定,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翁國緯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23至30頁)可參,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被告翁國緯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於104年6月間某日,積極主動聯繫證人莊佳霖介紹買主購買毒品,進而在莊佳霖之介紹下三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趙秀龍?是其販入之價格自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並從價差及量差中賺取利潤而牟利。是被告翁國緯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⒊至被告翁國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所辯上開各節,本院審酌證

人趙秀龍、莊佳霖就趙秀龍如何向被告翁國緯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重要細節,均核屬相符,其等未特別記錄被告翁國緯販賣毒品之時間,致供述之日期略有微小出入,難認與常情有違,且被告翁國緯亦坦承曾三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趙秀龍,業如前述,要不影響被告翁國緯販賣毒品予趙秀龍之事實認定。又被告翁國緯早於104年6月間某日,即徵得證人莊佳霖同意介紹買主購買毒品,若其意圖非在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獲取利益,又何須積極主動尋覓買方購買毒品?且毒品價格非低,被告翁國緯豈會一再無償提供予趙秀龍?衡酌莊佳霖與被告翁國緯無恩怨糾紛,且自曝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當非設詞誣陷,被告翁國緯確有向趙秀龍收取販賣毒品之對價,至為明確。另被告翁國緯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護稱證人趙秀龍與莊佳霖就趙秀龍購買毒品後,是否有至趙秀龍住處共同吸食乙節,二人證述內容相左,為虛偽不實云云。然轉讓毒品兼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明定處罰之行為,趙秀龍基於維護自身利益避免被追訴刑事責任,而就此自身涉及犯罪之情節為否認之陳述,要與常情無違,尚不得執此而推認其就被告翁國緯販賣毒品之證述為不實。是被告翁國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⒋另被告翁國緯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洪俊人,欲證明被告翁

國緯曾至證人趙秀龍住處催討欠款並因此發生爭吵。然查,證人趙秀龍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因購買毒品而積欠被告翁國緯部分款項,被告翁國緯曾向其催討,嗣已清償等情,業已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56至63頁),為被告翁國緯所不否認,且本件被告翁國緯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已臻明確,此部分證據亦無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併予指明。

⒌綜上所述,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翁國緯所辯係卸責

之詞,委無可採。證人趙秀龍、莊佳霖、楊麟婷證述互核相符,並核與檢驗報告等相合,均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翁國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三次之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二、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國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金警刑字第1040009582號卷第5至11頁、104年度偵字第813號卷第18至22頁、本院卷二第87頁),並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62號搜索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共8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5年度保管字第36號扣押物品清單、104年度保管字第118號扣押物品清單、金門縣警察局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本院105年6月30日勘驗筆錄暨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金警刑字第1040009582號卷第1至2頁、第40至43頁、第45至48頁、104年度偵字第813號卷第95頁、第97頁、104年度毒偵字第69號卷第9頁、第30至31頁、本院卷一第120至122頁、第124至128頁)。復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工具可資佐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揭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確信性,並核與事實相合,應堪信屬實。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翁國緯於97年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同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翁國緯施用第二級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何官龍部分:㈠事實欄一、㈠、㈡:

核被告何官龍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依序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事實欄一、㈢:

核被告何官龍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何官龍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翁國緯部分:㈠事實欄二、㈠、㈡:

⒈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翁國緯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千萬元,是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藥品早經衛生福利部之前身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而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又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關於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授權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訂定「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經查,被告翁國緯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莊佳霖之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其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情形,又轉讓之對象莊佳霖為00年0月0出生,於104年6月、同年9、10月間時均已年滿20歲,並非未成年人,故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罰。

⒊是核被告翁國緯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共二罪。被告翁國緯二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翁國緯此部分所為,係犯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二、㈢、㈣、㈤:

核被告翁國緯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三罪。其於各次販賣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事實欄二、㈥:

核被告翁國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翁國緯所犯上開六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㈠被告何官龍部分:

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乃採寬厚之刑事政策,以鼓勵毒販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達成明案速判效果,以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該條所謂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行為人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即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限於偵查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即已合於該條項之減輕要件,不須歷次陳述均全部自白方有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5號、第24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何官龍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所犯如事實欄一、㈢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迭次自白承認犯行,是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翁國緯部分:

⒈累犯:查被告翁國緯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加重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7號、98年度易字第15號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至30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徒刑以上之六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自首減輕:查證人莊佳霖於104年12月9日警詢、104年12月

22日偵訊時,均僅證述被告翁國緯於事實欄二、㈠所示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就被告翁國緯所犯如事實欄二、㈡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未置一詞。而被告翁國緯於104年12月10日偵訊時,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檢察官供承其有事實欄二、㈡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據(見金湖警刑字第1040009852號卷第31至37頁、104年度偵字第813號卷第18至22頁、第38至43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雖起訴書並未載明,且被告翁國緯及辯護人亦未主張,本院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翁國緯所犯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轉讓禁藥罪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⒊至被告翁國緯及辯護人主張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就翁國緯所犯如事實欄二、㈢至㈤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刑,另就所犯如事實欄二、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云云。本院審酌下列各情,認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翁國緯就事實欄二、㈢至㈤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乃採寬厚之刑事政策,以鼓勵毒販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達成明案速判效果,以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翁國緯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僅承認無償轉讓,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二、㈢至㈤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⑵被告翁國緯就事實欄二、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

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免其刑之寬典,鼓勵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毒品易於斷絕,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該項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觸犯該條項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即符合該條減免其刑之規定。惟若其所供並因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涉案件被判決無罪之情況下,是否有減免其刑之適用,仍應視其無罪之原因,究係供出者故意虛構犯罪情節,或係公訴人怠於舉證,以致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抑或其他原因,致使該案其他正犯或共犯獲判無罪,不能一概因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判決無罪,即遽認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故凡供出者並非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或所供明顯不合情理者,則縱該被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被判決無罪,仍應有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條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第497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0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被告翁國緯於104年12月10日警詢、104年12月10日檢察

官偵訊時均指稱係於104年10月底及104年11月15日晚上11點,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傳送「人在哪裡」簡訊予被告何官龍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何官龍回傳「在家裡」之簡訊,即直接前往金門縣○○鎮○○里○市○路○○號5樓何官龍租屋處找何官龍購毒,被告何官龍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並因而經檢察官對被告何官龍提起本件公訴,且檢察官亦出具補充理由書,認被告翁國緯此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情,雖有本件起訴書、補充理由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至20頁、檢察官補充理由卷第104頁)。惟被告翁國緯指述被告何官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聯乙節,與上開二門號之通聯紀錄之客觀事證有所不符,本院就被告何官龍被訴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判決無罪(參後述乙、無罪部分),則被告翁國緯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何官龍,惟不僅缺乏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且依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顯現被告翁國緯指述係被告何官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情明顯有虛偽不實之情形。雖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詳細深究而對被告何官龍提起公訴,並謂因被告翁國緯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何官龍等語,然被告翁國緯之供述既有前述不實之情形,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難謂被告翁國緯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是被告翁國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㈠被告何官龍部分: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

運輸毒品等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為滿足個人私欲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危害至鉅,其惡性非輕,又前已因運輸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提起上訴後,於上訴審審理期間,再度為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藐視法治規範之心態,實不宜予以輕縱。另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強制戒治執畢後,仍不知戒絕惡習,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難認有戒絕之決心。兼衡被告何官龍之素行、自陳配偶已歿,育有一子現暫居臺北領養中心之家庭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怪手駕駛工作月收入4至5萬元之經濟狀況,暨其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運輸毒品之重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並就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二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何官龍請求就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二、三年云云。惟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刑法第64條第2項「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同法第65條第2項「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減刑後最低刑應量處15年以上有期徒刑。是其請求顯違背法律規定,自無足採,併此敘明。

㈡被告翁國緯部分: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

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等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多次轉讓禁藥予莊佳霖施用,另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趙秀龍以牟利,所為均足以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危害至鉅,其惡性非輕,所為甚非。另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執畢後,仍不知戒絕惡習,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難認有戒絕之決心。兼衡其有前述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畢之情形,足見其素行非佳,暨自陳已婚、育有一子近5歲之家庭狀況、高中軍校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月收入4萬元之經濟狀況,暨其犯行動機、目的、手段、轉讓禁藥之重量、販賣毒品之重量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並就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五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犯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查被告何官龍、翁國緯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此再觀諸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即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依105年6月22日配合上開規定修正而於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36條,依該立法說明可知,係因應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為之修法。是此既為修正後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換言之,關於本件扣案物,因修正後之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9條係分別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其中第19條第1項,仍保留犯各該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均應予義務沒收之強制規定。

㈡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之蝴蝶針注射器4支、編號二之黃色橡

膠束帶1條,均係被告何官龍所有供其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何官龍於本院105年6月30日勘驗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22頁),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2個、驗餘淨重

11.17公克,純度86.82%,純質淨重9.78公克)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考,係違禁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其用以盛裝該包海洛因以便運輸之透明夾鏈袋2個,因其上所沾黏殘留之毒品已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自亦應整體併同海洛因而予沒收之,至因鑑驗而耗損之海洛因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屬被告何官

龍所有,用於購買本件扣案毒品海洛因帶運至金門之聯繫事宜,業據被告何官龍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金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17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據(見金警刑字第1050000001號卷第37至39頁),自仍應依前揭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⒋被告翁國緯犯如事實欄二、㈢至㈤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之現金,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證人趙秀龍就其歷次向被告翁國緯購買毒品之價格證述雖有3、5000元左右不等,或6,000、5,000、3,000元高低之別,應採最有利被告翁國緯之認定,認其歷次販賣之價格為3,000元,併此指明。

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屬被告翁國緯

所有,供其為如事實欄二、㈢至㈤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以聯繫之物,雖被告翁國緯於本院105年6月30日勘驗時予以否認,然業據證人莊佳霖、趙秀龍等人證述明確如前述,應依前揭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

前淨重1.5460公克,驗餘淨之重1.5457公克)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係違禁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而用以盛裝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夾鏈袋1個,因其上所沾黏殘留之毒品已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自亦應整體併同甲基安非他命而予沒收之,至因鑑驗而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⒎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之已使用透明夾鏈袋1個、編號四之吸

食器6只,均係被告翁國緯所有供其事實欄二、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翁國緯於本院105年6月30日勘驗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22頁),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⒏至其餘如附表三、四之扣案物品,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何官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與翁國緯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以簡訊方式聯絡,於104年10月底,在其金門縣金城鎮菜市○路住處,以1台錢3.75公克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翁國緯1次。復於104年11月15日晚上11時許,在前揭住處,以1台錢3.75公克7,0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翁國緯1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⑶部分,見起訴書第2頁、105年6月3日補充理由書第1頁)。因認被告何官龍上開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共2罪。

二、翁國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3日下午6時許,在金門縣○○鎮○○路○○○巷口,以5,000元之代價,販賣3小包總重量約0.8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趙秀龍1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⑸部分,見起訴書第4頁、105年6月3日補充理由書第2頁)。因認被告翁國緯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0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惟仍應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連性為前提。亦即,僅在施用毒品者之指證與具關連性之補強證據為綜合判斷,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之場合,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換言之,關於毒品施用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供述之真實性。即該補強證據,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始足當之。

叁、公訴意旨認:

一、被告何官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翁國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曹玉汝、張家進之證述及通聯紀錄等為據。

二、被告翁國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趙秀龍、楊麟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等為據。

肆、本院之認定:

一、被告何官龍部分:訊據被告何官龍固曾坦承被告翁國緯係其妻舅,然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翁國緯之行為,辯稱:伊沒有販賣給翁國緯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翁國緯指稱向被告何官龍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歷次供述如下:

⒈翁國緯於104年12月10日警詢供稱:「(警方查扣之安非他

命毒品1包毛重1.7公克來源為何?你是於何時、地?以何價錢?向何人所講得?)警方查扣之安非他命毒品1包毛重1.7公克是我於104年11月15日晚上23時許,至金門縣○○鎮○○里○市○路○○號5樓以新臺幣7仟元之價格向我妹婿何官龍購得1錢之安非他命毒品,因陸續供自己施用,故剩毛重1.7公克。(你向何官龍購買過幾次毒品?每次交易之時間、地點為何?你如何與他連絡?以何價錢,向他購買多少安非他命?)我向何官龍購買過2次安非他命毒品,第1次是於104年10月底(正確日期忘了)晚上22時或23時以我的手機0000000000傳何官龍的手機0000-000-000簡訊問他「人在哪裡,他回在家裡」,我就直接去金門縣○○鎮○○里○市○路○○號5樓他的租屋處找他購毒,當時我以新臺幣6仟元之價格向他購得重量約1錢的安非他命毒品,另第2次我於104年11月15日晚上23時許晚上23時許許,也是以我的手機0000000000傳何官龍的手機0000000000簡訊問他「人在哪裡,他回在家裡」後,前往金門縣○○鎮○○里○市○路○○號5樓租屋處以新臺幣7仟元之價格,何官龍說價格有漲一點,向何官龍購得1錢之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金湖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至11頁)。

⒉翁國緯於104年12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你施用

毒品的來源?)我跟何官龍買的。第一次是104年10月底,在他住處先用簡訊問他人在哪裡,他回我以後我就去他家,用新台幣6000元跟他購買1台錢安非他命;第二次是104年11月15日晚上11點,一樣用手機簡訊問他人在哪裡,他回復我我就去他家找他,這次他當面跟我講價錢是新台幣7000元。

」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813號卷第18至23頁)。

⒊經比對證人翁國緯以上歷次證述,可知其係明確指證向被告

何官龍購買過二次安非他命,時間分別為104年10月底、104年11月15日,均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予被告何官龍使用之門號手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被告何官龍在家後,前往被告何官龍斯時位於金城鎮菜市○路○○號5樓之住處購得安非他命,其前後證述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繫方式、金額及數量等各節前後固屬一致。⒋然細觀被告何官龍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證人

翁國緯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情形:⑴被告何官龍被訴於104年10月底某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翁國緯部分:

①被告何官龍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104年9月

1日00:00:00至104年12月20日23:59:59之通聯紀錄,其中104年10月間之通聯共21筆,最後一筆時間為104年10月12日上午9時26分許,即無任何通聯紀錄,殆至104年11月30日,方有使用該門號通聯之情形,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813號卷第49至56頁)。

②證人翁國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

據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提出之三個區間分別為:第一區間104年10月8日00:00:00至104年10月10日23:59:59(見本院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卷第8至18頁);第二區間104年10月12日00:00:00至104年10月1日23:59:59(見本院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卷第30至34頁);第三區間104年10月25日00:00:00至104年10月31日23:59:59(見本院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卷第49至61頁),第一、二區間與本案無涉,不予贅述。而就第三區間詳細比對結果,全然查無翁國緯有任何與被告何官龍發、受話,或發送簡訊予被告何官龍之情。

③據上,翁國緯並無於104年10月底某日,以其使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發送簡訊詢問確認被告何官龍是否在家之情。是翁國緯指稱向被告何官龍購買毒品情節,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⑵被告何官龍被訴於104年11月1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翁國緯部分:

①被告何官龍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4年11

月之通聯紀錄,僅有3筆,日期均為104年11月30日,並無於104年11月15日有收受翁國緯發送之簡訊情形(見104年度偵字第813號卷第49至56頁)。

②證人翁國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

據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提出之104年11月13日00:00:00至104年11月17日23:59:59顯示(見本院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卷第73至86頁),共計發、受話8筆,對象均非被告何官龍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更無發送簡訊予被告何官龍上開門號之情形。

③由上可知,翁國緯亦無於104年11月15日,以其使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發送簡訊詢問確認被告何官龍是否在家之情。是翁國緯指稱向被告何官龍購買毒品情節,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憑。

㈡證人曹玉汝指稱被告何官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翁國緯之歷次供述如下:

⒈曹玉汝於105年2月4日警詢指稱:「何官龍的安非他命毒品

都賣給翁國緯,我親眼看到有2次,正確時間我忘記了,大約都是在晚上8、9點的時候,地點都在金城鎮菜市○路何官龍所租的5樓套房內交易的,均以現金交易,而且有一次為了新臺幣1仟元跟翁國緯吵架。」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33卷第103至110頁)。

⒉曹玉汝於105年2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何官龍海

洛因除了賣你以外,有無賣給其他人?)有賣安非他命給他的小舅子。(為何你知道何官龍有賣安非他命給他小舅子?小舅子是不是翁國緯?)因為有一次我下班去何官龍位在金城菜市場路的五樓套房,我要去拿海洛因,結果姓翁的也有去拿安非他命。翁國緯跟何官龍買了一錢還二錢的安非他命,他付給何官龍七千元。」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33卷第122至127頁)。

⒊曹玉汝於本院105年12月29日審理時結證稱:「沒有看過何

官龍賣毒品給翁國緯。我在偵查中所述以為是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我沒有看過。我真的沒有看過,那時候警方一直去我上班的地方找我,一直要我咬何官龍販賣第二級毒品。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至46頁)。

⒋由證人曹玉汝以上證述,可知其於警詢僅空泛指稱目睹被告

何官龍曾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翁國緯共2次,然就其販賣之日期及時間等交易重要細節,均無法具體詳述,過於籠統空泛。且於偵訊時證稱次數為1次,與警詢所述之2次顯有齟齬,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偵訊時以為是第一級毒品等語,足見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非基於清楚正確之認知及記憶而回答,自不得遽採為不利被告何官龍之認定。

㈢證人張家進指稱被告何官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翁國緯之歷次供述如下:

⒈張家進於105年3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是否認識

何官龍?)認識,我跟他認識三、四年了。我是透過朋友介紹的,後來我跟他買毒品。104年9月到11月我有跟何官龍買毒品二、三次,我是到他菜市○路00號5樓的家買毒品的,後來他又搬到2樓,我在警詢中有說104年10月份跟他以3000元買0.3公克、104年11月初以5000元買0.6公克,重量是何官龍自己說的,我買時我們都相信他沒在當場量重量的。我去何官龍家買毒品時,他有很氣憤的跟我說,他賣安非他命給他妹婿翁國緯,也沒賺他什麼錢,翁國緯還很機車的樣子,我不知道他們二個人有無債務糾紛。」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6號卷第72至75頁)。

⒉張家進於本院105年12月29日審理時結證稱:「(你說你去

何官龍家時,他曾經跟我說他賣安非他命給翁國緯沒賺他什麼錢,與事實相符嗎?)有聽到這句話,但不是何官龍親口跟我講的。何官龍104年12月底被警察抓,做筆錄的時候警察告訴我的。我以前不知道何官龍到底有沒有在賣安非他命。我跟何官龍接觸的時候,只知道他有在接觸第一級毒品,後面才聽人家說他也有第二級毒品,也有聽何官龍說我才知道的。之前跟何官龍來往期間,除了購買海洛因以外,很少碰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至56頁)。

⒊證人張家進上開證述,就其於104年10月間、同年11月初某

日向被告何官龍購買第一級毒品部分,係屬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業據檢察官撤回起訴在卷如前述,則其是否確曾因向被告何官龍購買毒品而於上開時間、地點會面,已非無疑。又被告何官龍前於102年11月間至103年1月間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張家進等人之行為,並經本院以103年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何官龍提起上訴後,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4年上訴字第5號審理,於105年3月16日撤回上訴確定,亦有前揭被告何官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其與張家進之關係,既僅止於買賣第一級毒品之關係,平日甚少聯繫,交情當非深厚,被告何官龍前已因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張家進等人經查獲,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何必要自曝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予張家進知悉,增加被追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之巨大風險?且張家進並未曾親眼目睹被告何官龍與翁國緯間從事第二級毒品交易,僅泛稱曾據被告何官龍告知,然其是否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何官龍會面,除非無疑外,其對於被告何官龍所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翁國緯之時間、地點、交易數量及金額等各重要細節,均毫無所悉,且一度於本院上開審理時證稱並非被告何官龍所告知,前後反覆不一,是其記憶是否清楚正確,容有疑義。綜上,自不得遽採為不利被告何官龍之認定。

㈣至公訴人固於本院105年12月29日審理調查證據完畢後論告

時,請求將起訴書第2頁所載起訴被告何官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翁國緯之交易方式「以簡訊方式」五字刪除等語。惟查: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犯罪事實」之內容,包括「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指犯罪之時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而言。就公訴案件而論,因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所記載之內容除須足以使法院得以確定審判之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又起訴書係檢察官依其法定職權所製作之公文書,檢察官對被告為起訴後,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並無准許檢察官得就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如有聲請變更,應不生訴訟上之效力,此由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僅就追加起訴作限制性之准許,而就變更起訴則無規定自明。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內容除係顯然文字誤寫、誤算而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得曉諭或容許檢察官為適當之更正外,法院仍應針對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依法加以判決,不能認係出於「誤載」,而逕予或任令檢察官「更正」,並以更正犯罪事實後加以判決,俾免侵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而造成突襲性裁判之不當現象。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⑶未據撤回部分係記載「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翁國緯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以簡訊方式聯絡,於104年10月底,在其前揭住處,以1台錢6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翁國緯1次。復於同年11月15日晚上11時許,在其前揭住處,以1台錢70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翁國緯1次。」,惟於本院105年12月29日審理調查證據完畢後,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於論告時,始以言詞表示將上開起訴書之記載更正刪除「以簡訊方式」,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89頁)。則翁國緯究係「以簡訊方式」與被告何官龍聯繫後,由被告何官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翁國緯,或以其他方式與被告何官龍聯絡購買毒品,此項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情節之差異,顯已影響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依上述說明,此變更應不生訴訟上效力,本院自不得逕予審酌,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何官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翁國

緯共2次之犯罪嫌疑事實,為被告何官龍堅決否認,且證人翁國緯等人之證詞有重大瑕疵,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為佐證,本院尚難據此形成確切心證認為被告何官龍有以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被告何官龍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何官龍有公訴人所指之此等部分犯行,自應為被告何官龍被訴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翁國緯部分:訊據被告翁國緯堅決否認有何於104年10月13日下午6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趙秀龍之行為,辯稱:

伊沒有販賣給趙秀龍等語。經查:

㈠證人趙秀龍指稱該次向被告翁國緯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歷次供述如下:

⒈趙秀龍於104年10月20日警詢指稱:「104年10月份(日期忘

了)我曾帶我妻子楊麟婷去金門縣○○鎮○○路○○○巷○○○號家中附近巷道向翁國緯購買毒品1次。我以臉書的訊息與翁國緯聯絡後,前往金門縣○○鎮○○路○○○巷○○○號家中附近巷道向他購買毒品,每次購買之數量約1小包(數量不詳)價錢為新臺幣3仟元。」等語(見金湖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至20頁)。

⒉趙秀龍於104年11月2日警詢指稱:「(你於第1次警詢筆錄

供稱,...於104年10月份(日期忘了)我曾帶我妻子楊麟婷去金門縣○○鎮○○路○○○巷○○○號家中附近巷道向翁國緯購買毒品1次,是否屬實?)其中有一次我帶同我妻子楊麟婷去還之前所欠毒品的錢及購買毒品。」等語(見金湖警刑字第1040009582號卷第23至28頁)。

⒊趙秀龍於104年12月16日偵訊結證稱:「(就楊麟婷表示10

月9日下午6點、10月13日下午6點,你載她去跟翁國緯講買毒品,有何意見?)沒有,她說的是事實。我載楊麟婷到莒光路巷口翁國緯家附近買毒品,我用臉書問翁國緯在哪裡,翁國緯說他在家,我就過去找他,這是我們約好的暗號,這次買毒品3包共5000元,我買來的毒品都自己施用。」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813號卷第31至34頁)。

⒋趙秀龍於105年12月29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104年間曾

向翁國緯買過毒品,楊麟婷有看過我向翁國緯買過毒品,她看過一次。(楊麟婷看過你跟翁國緯買毒品的時間、情形、地點?)時間我現在不太記得,地點在翁國緯家門口,買多少錢我現在不記得,是買二級安非他命,錢有交付給翁國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至63頁)。

㈡證人楊麟婷指稱該次陪同趙秀龍向被告翁國緯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歷次供述如下:

⒈楊麟婷於104年10月18日警詢指稱:「(你先生所施用之安

非他命毒品來源為何?於何時、地?以何價?向何人購得?)於104年10月間我先生有帶我去金門縣○○鎮○○路○○○巷○號旁的出租公寓向翁國緯購買安非他命10餘次,因次數太多,我只記得2次的正確時間,1次為104年10月9日下午18時,另1次為104年10月13日也是下午18時許,因每次他們在毒品交易時,趙秀龍都叫我到旁邊等,所我不知道他們每次交易毒品的數量及價格。」等語(見金湖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至15頁)。

⒉楊麟婷於104年12月22日偵訊結證稱:「(有無陪同趙秀龍

去購買毒品?)有。一次是104年10月9日晚上6點,在朱子祠對面巷子內的花蝶書店,趙秀龍向翁國緯買安非他命,當時我就離他們三、四公尺遠,趙秀龍跟翁國緯說要買東西,我看到翁國緯給趙秀龍毒品。一次是在104年10月13日晚上6點左右,也是在同一個地方,但我沒有看到趙秀龍拿多少錢給翁國緯,但有看到趙秀龍拿到一包毒品。我知道他們是在交易毒品。」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813號卷第38至46頁)。

㈢由證人趙秀龍上開證述可知,其於104年10月20日及同年11

月2日接受警詢,距起訴書所指104年10月13日購買毒品日時間非久,尤以104年10月20日第一次警詢距該日僅短短8日,然其前後均僅明確指稱其配偶楊麟婷陪同向被告翁國緯購買毒品之次數為1次,該次應係指104年10月9日。參酌前揭趙秀龍就發生在前由莊佳霖陪同向被告翁國緯購買毒品之次數,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能正確陳述,其記憶力應非薄弱,應無就距警詢時日較為久遠者能清楚正確陳述,然就近期發生者卻糢糊不清之情,則其是否有於104年10月13日下午6時許,向被告翁國緯購買毒品之情,已非無疑。又趙秀龍固於偵訊時一度證稱曾於104年10月13日由楊麟婷陪同向被告翁國緯購買毒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楊麟婷陪同購毒之次數僅有一次,與其前兩度警詢所述相合,依其警詢之時間相較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當係清晰正確,較偵訊中所述為可採,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此部分犯行,顯非基於明確清楚之記憶而回答,尚難遽採。另查,楊麟婷雖證稱其曾於104年10月13日陪同趙秀龍向被告翁國緯購買毒品,然其證述購買毒品之地點為「花蝶書店」,與趙秀龍所述地點○○○鎮○○路○○○巷附近巷道」,有所齟齬,是否屬實,非無疑義。又其陪同趙秀龍前往與被告翁國緯會面時,均係在旁等候,對於其二人是否係在交易毒品,缺乏明確直接之觀察與認知,而參諸趙秀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與被告翁國緯會面償還積欠之購毒價款,則其與被告翁國緯會面之目的,究係償還欠款或購買毒品,楊麟婷並未能直接觀察認知,自不能單憑其指述即為被告翁國緯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在缺乏補強證據之情形下,本院自難僅憑上述趙秀龍、楊麟婷記憶非清之證述或有瑕疵之指證而推認被告翁國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翁國緯於104年11月13日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趙秀龍一次之犯罪嫌疑事實,為被告翁國緯堅決否認,且證人趙秀龍等人之證詞有重大瑕疵,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為佐證,本院尚難據此形成確切心證認為被告翁國緯有以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被告翁國緯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翁國緯有公訴人所指之此等部分犯行,自應為被告翁國緯被訴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丁、職權告發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一、證人莊佳霖部分:依證人莊佳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可知其應允為被告翁國緯尋求購毒者之要求後,兩度於事實欄二、㈢、㈣所示時間、地點,仲介證人趙秀龍向被告翁國緯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認其涉及此部分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二、證人趙秀龍部分:依證人莊佳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可知趙秀龍於事實欄二、㈢、㈣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翁國緯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共同返回趙秀龍住處,趙秀龍有轉讓供莊佳霖施用之情形,足認其涉及此部分轉讓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此既為本院執行審理職務之過程中所知悉,爰依法提出告發,由檢察官查處涉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林秀菊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偉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何官龍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一覽表┌──┬──────┬────────┬─────────────┬──────┐│編號│犯罪時間、地│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 備 註 ││ │點、態樣 │ │ │ ││ │ │ │ │ │├──┼──────┼────────┼─────────────┼──────┤│ 一 │事實欄一、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何官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 ││ │ │第10條第2項之施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用第二級毒品罪。│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二 │事實欄一、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何官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 ││ │ │第10條第1項之施 │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用第一級毒品罪。│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 │├──┼──────┼────────┼─────────────┼──────┤│ 三 │事實欄一、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何官龍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依毒品危害防││ │ │第4條第1項之運輸│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三│制條例第17條││ │ │第一級毒品罪。 │編號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第2項減輕其 ││ │ │ │包(含包裝袋2個)沒收銷燬 │刑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 ││ │ │ │物沒收。 │ │└──┴──────┴────────┴─────────────┴──────┘附表二:被告翁國緯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一覽表┌──┬──────┬─────┬────────┬─────────────┬──────┐│編號│犯罪時間、地│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 備 註 ││ │點、態樣 │(新臺幣)│ │ │ ││ │ │ │ │ │ │├──┼──────┼─────┼────────┼─────────────┼──────┤│ 一 │事實欄二、㈠│無 │修正前藥事法第83│翁國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 ││ │ │ │條第1項之轉讓禁 │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 ││ │ │ │藥罪。 │有期徒刑肆月。 │ │├──┼──────┼─────┼────────┼─────────────┼──────┤│ 二 │事實欄二、㈡│無 │修正前藥事法第83│翁國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依刑法第62條││ │ │ │條第1項之轉讓禁 │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規定減輕其刑││ │ │ │藥罪。 │有期徒刑叁月。 │。 │├──┼──────┼─────┼────────┼─────────────┼──────┤│ 三 │事實欄二、㈢│3,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翁國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第4條第2項之販賣│,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 ││ │ │ │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四 │事實欄二、㈣│3,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翁國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第4條第2項之販賣│,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 ││ │ │ │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五 │事實欄二、㈤│3,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翁國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第4條第2項之販賣│,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 ││ │ │ │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六 │事實欄二、㈥│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翁國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第10條第2項之施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用第二級毒品罪。│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之第二│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 ││ │ │ │ │包裝袋1個)沒收銷燬。扣案 │ ││ │ │ │ │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之物│ ││ │ │ │ │沒收。 │ │└──┴──────┴─────┴────────┴─────────────┴──────┘附表三:被告何官龍扣案物一覽表┌──┬────┬───┬──────────┬──────────────┐│編號│扣案物 │數量 │用 途 │ 備 註 │├──┼────┼───┼──────────┼──────────────┤│ 一 │蝴蝶針注│4支 │被告何官龍所有,供其│ ││ │射器 │ │犯如事實欄一、㈡施用│ ││ │ │ │第一級毒品使用之物。│ │├──┼────┼───┼──────────┼──────────────┤│ 二 │黃色橡膠│1條 │被告何官龍所有,供其│ ││ │束帶 │ │犯如事實欄一、㈡施用│ ││ │ │ │第一級毒品使用之物。│ │├──┼────┼───┼──────────┼──────────────┤│ 三 │海洛因 │1包 │被告何官龍為如事實欄│1、含包裝袋2個,包裝袋重量 ││ │ │ │一㈢運輸之第一毒品。│ 1.77公克。 ││ │ │ │ │2、驗前淨重11.26公克,驗餘淨││ │ │ │ │ 重11.17公克,純度86.82%,││ │ │ │ │ 純質淨重9.78公克。 │├──┼────┼───┼──────────┼──────────────┤│ 四 │HTC廠牌 │1支 │被告何官龍所有,供其│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行動電話│ │犯如事實欄一、㈢運輸│ ││ │ │ │第一級毒品使用之物。│ │├──┼────┼───┼──────────┼──────────────┤│ 五 │立榮航空│1張 │被告何官龍所有,與本│ ││ │公司登機│ │件犯行無關。 │ ││ │證 │ │ │ │└──┴────┴───┴──────────┴──────────────┘附表四:被告翁國緯扣案物一覽表┌──┬────┬───┬──────────┬──────────────┐│編號│扣案物 │數量 │用 途 │ 備 註 │├──┼────┼───┼──────────┼──────────────┤│ 一 │HTC廠牌 │1支 │被告翁國緯所有,供其│含黑色硬質皮套內含黑色軟質背││ │行動電話│ │犯如事實欄二、㈢至㈤│蓋型保護套一個、0000000000號││ │ │ │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SIM卡1枚、MicroSD2GB記憶卡一││ │ │ │物。 │張。 │├──┼────┼───┼──────────┼──────────────┤│ 二 │甲基安非│1包 │被告翁國緯所有,供其│1、含包裝袋1個。 ││ │他命 │ │犯如事實欄二、㈥施用│2、毛重1.8160公克,驗前淨重1││ │ │ │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 .5460公克,驗餘淨重1.5457││ │ │ │ │ 公克。 │├──┼────┼───┼──────────┼──────────────┤│ 三 │已使用透│1個 │被告翁國緯所有,供其│ ││ │明夾鏈袋│ │犯如事實欄二、㈥施用│ ││ │ │ │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 │├──┼────┼───┼──────────┼──────────────┤│ 四 │吸食器 │6只 │被告翁國緯所有,供其│ ││ │ │ │犯如事實欄二、㈥施用│ ││ │ │ │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 │├──┼────┼───┼──────────┼──────────────┤│ 五 │防風打火│2個 │被告翁國緯所有,與 │ ││ │機 │ │本件犯行無關。 │ │├──┼────┼───┼──────────┼──────────────┤│ 六 │夾鏈袋 │1包 │被告翁國緯所有,與 │內裝未使用透明夾鏈袋共50個。││ │ │ │本件犯行無關。 │ │├──┼────┼───┼──────────┼──────────────┤│ 七 │透明夾鏈│50個 │被告翁國緯所有,與 │ ││ │袋 │ │本件犯行無關。 │ │└──┴────┴───┴──────────┴──────────────┘

裁判日期:2017-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