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松霆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盧松霆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紅色紙張陸張沒收。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紅色紙張陸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盧松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卷第30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盧松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盧松霆僅因一時失慮,竟點燃所攜金紙燒燬被害人陳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無視火勢可能延燒至他處,而導致危害他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幸因及時為他人發現搶救並撲滅火勢,未釀致巨災,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又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因犯罪受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素行尚佳,且與被害人陳鳳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並登報道歉,有刑事準備狀附件和解書、報紙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0至24頁、第47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已婚育有四子均年幼、擔任乩童平均月收入約2萬多元之經濟狀況、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緩刑:按案件是否宣告緩刑,乃法官於裁判時,就當時存在之緩刑規定,審酌緩刑之效果是否適當,始為宣告。故被告行為後,法律對於緩刑之效力是否及於從刑之規定若有增訂或變更者,當以裁判時法律之規定為準,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20號判決及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是以本案有關緩刑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係屬初犯,犯罪後深知悔悟,於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刑,業如前述,足認態度誠懇。又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有前述和解書等可據,歷此偵審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此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對於被告同意給予緩刑,對於緩刑期間與負擔均無意見(本院卷第46頁)。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其犯罪情節輕重程度,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強化其遵法守法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知所警惕,避免其緩刑宣告輕易遭撤銷,斟酌其犯罪情節,並兼顧社會公平正義之維護,暨衡量被告之年齡、身體、經濟及家庭狀況等情,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再被告如未履行上開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一併指明。至扣案之紅色紙張6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偵查起訴、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偉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42號起

訴書附表:被告盧松霆燒毀物品一覽表┌──┬────┬───┬─────┬───┐│編號│燒毀物品│數量 │價值或價格│備 註││ │ │ │(新臺幣)│ │├──┼────┼───┼─────┼───┤│ 一 │虎爺神像│2尊 │1萬2,000元│ │├──┼────┼───┼─────┼───┤│ 二 │令旗 │2支 │6,000元 │ │├──┼────┼───┼─────┼───┤│ 三 │印章 │2顆 │1萬元 │ │├──┼────┼───┼─────┼───┤│ 四 │玻璃 │1塊 │2萬 │ │├──┼────┼───┼─────┼───┤│ 五 │神明桌 │1張 │3萬5,000元│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6-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