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漢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號),本院金城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城簡字第76),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周漢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香菇捌拾玖箱(淨重合計共壹仟玖佰玖拾壹點壹公斤)及香菇絲伍拾伍箱(淨重合計共壹仟貳佰伍拾叁點伍公斤),均沒收。
事 實
一、周漢威與杜維凱、邵品瑋、蔡君毅(3人另為緩起訴處分)明知中國大陸地區生產之香菇及香菇絲係「海關進口稅則」第2類第7章所列之植物產品,若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1次私運之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即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仍竟基於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犯意聯絡,由杜維凱先利用小三通旅客可攜帶少量自用大陸農產品之規定(單項不得逾1公斤,總重不得逾6公斤),自104年9月間起,陸續在大陸地區向不詳人士購買產自大陸地區之香菇及香菇絲,再透過不知情之不特定旅客協助攜帶入境後,以平均1公斤約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代價收購,整理後載運至周漢威所經營位於金門縣○○鎮○○○路○巷○○○號之「威揚禮儀公司」藏匿,期間共收集約3,800公斤之大陸香菇及香菇絲,再找邵品瑋、蔡君毅負責在料羅碼頭藏匿裝櫃及船運至臺灣。第1次由周漢威與杜維凱、邵品瑋、蔡君毅、先在「威揚禮儀公司」將約4、500公斤之大陸香菇及香菇絲進行裝箱包裝,放置在2個棧板上後,運至料羅碼頭隱密處藏匿,再於104年9月15日以不知情之「超峰物流公司」名義夾藏貨櫃走私至高雄。第2次,周漢威又與杜維凱、邵品瑋、蔡君毅、以相同之手法將剩下總重約3,244.6公斤之大陸香菇及香菇絲放至4個棧板上運至料羅碼頭藏匿,於同年9月22日另以不知情之「大榮貨運」名義夾藏貨櫃走私至高雄,惟因該批大陸香菇發霉產生惡臭,旋於翌(23)日遭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下稱第五岸巡總隊)於高雄港查獲,並扣得中國大陸地區香菇89箱(淨重合計共1991.1公斤)及香菇絲55箱(淨重合計共1253.5公斤)。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周漢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本院卷第40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杜維凱、邵品瑋、蔡君毅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第五岸巡總隊於104年11月5日函文檢送104年9月23日緝獲大陸香菇及香菇絲案件扣押物品清冊影本、高金輪船股份有限公司貨物裝船登記單、金門回運單、船舶進出港檢查紀錄表影本、LINE通訊對話擷取報告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足徵其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之「私運」,雖無立法解釋,惟參諸本條文之規定意旨,自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倘僅單純就他人私運進口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為運送之行為,則應僅成立同條例第3條之運送走私物品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漢威與杜維凱、邵品瑋、蔡君毅,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由大陸地區共同私運進口之大陸香菇與香菇絲,其重量超過1000公斤,即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條所規制之管制進口物品且該等扣押貨物均屬於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之「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菜與塊莖菜類」之管制進口物品,是被告與杜維凱、邵品瑋、蔡君毅私運來臺之物品,自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第2項所規範之管制物品無訛。又被告於私運前述物品進口後所續為之運送行為,已包括在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內,無庸另論處運送罪刑,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1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其藏匿之低度行為為運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自104年9月間起,陸續在大陸地區向不詳人士購買產自大陸地區之香菇及香菇絲,再透過不知情之不特定旅客協助攜帶入境後之犯行,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係本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核屬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另被告與杜維凱、邵品瑋、蔡君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僱用不知情之旅客,替其運送前開管制物品,為間接正犯。又其等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斷。另被告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以105年度城交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利益,運送數量龐大、且係具有相當經
濟價值之大陸地區農產品至臺灣地區,所為足以助長走私風氣,影響我國農業生產環境及整體經濟發展,所為殊非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暨其分工參與之程度、所得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經查,扣案走私之中國大陸地區香菇89箱(淨重合計共1991.1公斤)及香菇絲55箱(淨重合計共1253.5公斤),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惠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