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軍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凱文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長官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續字第9號),經本院裁定同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凱文犯長官對於部屬不應處罰而處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郵政匯款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核被告鄭凱文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1項之長官對於部屬不應處罰而處罰罪。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鄭凱文犯長官對於部屬不應處罰而處罰罪,願受拘役50日之科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向告訴人曾光榮支付6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業經告訴人曾光榮同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鄭凱文業與告訴人曾光榮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6萬元,有匯款單附卷可按。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梨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1項(不應懲罰而懲罰罪)長官對於部屬明知依法不應懲罰而懲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