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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送來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簡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送來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送來非公務員,其友人陳秀戀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號請求分割遺產聲請再審事件之上訴人,於該事件審理時,李送來陪同陳秀戀前來金門開庭,知悉承審合議庭之審判長為法官陳春長,陳春長係依據憲法獨立審判之法官,經該合議庭審理後,於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同年12月21日宣判。詎李送來為求該案能從速審判,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求賄賂之犯意,於105年12月20日搭機至金門後,先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以電話撥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公務市內電話聯絡審判長陳春長,未表明身分,陳稱要交付東西,陳春長要求其將欲交付之物品送至法警室轉交,李送來表示需親取,致使陳春長誤以為係宅配親簽包裹,而約定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方法院)門口會面。李送來遂於當日下午約定時間前,提前抵達金門地方法院辦公大樓門口等候,嗣見陳春長依約前來,即手持現鈔新臺幣(下同)6萬元趨前欲交付陳春長,並取出一張紙張,向陳春長表示陳秀戀要索取其私人手機門號,希望儘快審理並判決上開案件,陳春長見狀當場予以嚴詞拒絕,並就近協請金門地方法院法警等人處理,復通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政風室人員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政風主任連心蘭告發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附筆錄,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李送來、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手持現鈔6萬元欲交付法官陳春長,並取出紙張要求陳春長書寫私人行動電話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行求賄賂之犯意,辯稱:伊沒有開口要求法官為陳秀戀有利之判決,只希望案件趕快結束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陪同案外人陳秀戀至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開庭,知悉承審合議庭之審判長為法官陳春長,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陳春長會面,並要求陳春長書寫私人行動電話門號,然矢口否認有何行求賄賂之行為,辯稱:伊沒有手持現鈔六萬元要交付法官陳春長,除要電話號碼外,其他什麼話都沒有講云云。經查:

㈠上開關於被告知悉訴外人陳秀戀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

5年度家上字第1號請求分割遺產聲請再審事件之上訴人,該事件承審合議庭之審判長為法官陳春長,經合議庭審理後,於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同年12月21日宣判之事實,業據被告是認在卷(見偵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並有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7頁)。是被告知悉陳春長係依據憲法獨立審判之法官,且為上開民事事件承審合議庭之審判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於105年12月20日搭機至金門,先於同日下午3時50分

許,撥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公務市內電話聯絡法官陳春長,表示要交付東西需親取,致使陳春長誤以為係宅配親簽包裹,並依約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金門地方法院門口與會面時,被告手持現鈔6萬元趨前欲交付陳春長,並取出一張紙張,表示陳秀戀要索取其私人手機門號,為陳春長嚴拒等情,業據告發人於偵訊時陳述綦詳,且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7至10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復有扣案仟元紙鈔60張共計六萬可資佐證。是被告確有上開時間、地點,提出六萬元現鈔欲交付法官林春長之事實,亦洵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未手持現鈔六萬元要交付法官陳春長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併此敘明。

㈢再者,被告既知悉法官陳春長為上開民事事件承審合議庭之

審判長,且宣判在即,特地於宣判日前一日至金門,未表明身分而與陳春長會面時,提出現金六萬元時方陳明該民事事件當事人陳秀戀欲索取陳春長之私人行動電話門號,由其此行為過程以觀,被告與法官陳春長並非朋友或親屬關係,更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或金錢往來,無會面之緣由與必要,竟特意於宣示判決之前一日前來金門,藉詞取得見面之機會後,提出六萬元現鈔,報明陳秀戀姓名並索取私人門號,而六萬元現金雖非鉅款,仍非屬小額,在上開情狀下,被告主觀上當係意在行賄,且已然將其行賄之意思向法官陳春長表示。另依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附之相關人證、書證及物證等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提出六萬元現鈔,係企求法官林春長違背其依法審判之職務義務為違法判決,依罪疑為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求賄賂之犯意,而為本件行為。

㈣綜上所述,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取。證人即告發人之指訴核與扣押物品清單等相合,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所規定之關於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2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2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次按賄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立之公務員一方拒絕,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不因公務員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至於其後若和公務員進而期約,甚或完成交付,則係該高階行為之實行,依各該具體作為評價之,乃不待言。惟若公務員本無受賄意思,非但無所期約,且行賄者係以「強塞」或「強送」等不待公務員表示其回應意思之方式,完成交付賄賂行為,當仍祇論以行求賄賂罪名。查本件被告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核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之身分,其提出現金向法官陳春長行賄,行賄意思固已到達,惟陳春長自始即無收受賄賂之意,迅即協請金門地方法院法警等人處理,復通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政風室人員到場,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當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法條漏未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條文,惟於起訴事實欄已敘明被告不具公務員身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僅泛認被告係犯同條第2項之行賄罪嫌,尚有未合,惟因行求及交付賄賂僅屬不同階段之犯罪行為態樣,為同一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已供承不諱,原審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上訴狀誤載為第4項)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顯有違誤。㈡被告並無前科,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原審未給予被告緩刑,亦有違誤。㈢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叁月,漏未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然不當等語。經查: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

,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其具有行求賄賂之犯意;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承認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然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有何提出六萬元欲交付法官之行為云云,稽之所述,亦無自白全部或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情形,尚難認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已坦承本件行求賄賂之犯行,自不得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㈡次按緩刑之宣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裁量之事項,倘已審

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並就被告有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亦即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事,加以審酌,且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判決理由是否完備,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原判決對於被告行為有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及其年歲已高,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因子予以採為部分量刑理由,但仍未據為緩刑之宣告,顯已充分考量上揭情狀,經審酌結果而認仍不符合上開緩刑條件。況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否認犯行外,於最後陳述時,竟陳稱:「我願意捐點錢給各位法官。」,經本院予以嚴正告誡,方始停止該不當言行,此益徵被告犯後毫不知自省,難認有何悔意,則原審未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亦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不當,亦無理由。

㈢另查,原審判決主文宣告有期徒刑3月,漏未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五、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論述誠屬詳盡,惟查有上開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情形,容仍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其他部分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瑕疵可指而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欲賄賂承審合議庭審判長,竟膽大妄為,公然在金門地方法院辦公大樓一樓前之院區內,為本件行求賄賂犯行,所為嚴重破壞司法信譽,所為甚非。且犯後否認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竟猶當庭陳稱「我願意捐點錢給各位法官。」,可見不知悔改,更足彰顯其蔑視法紀之心態,應予嚴正譴責。兼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及其自陳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狀況、未曾就學之智識程度、從事青草茶販賣工作、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同原審判處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資懲儆。

扣案六萬元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且係供被告行求賄賂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王鴻均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偉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