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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6 年侵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金坤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金坤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翁金坤與代號0000-000000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甲女)係朋友關係。其於民國105年9月2日上午10時許,前往甲女任職(任職單位名稱詳卷)位於金門縣金城鎮(住址詳卷)之工作地點洽辦業務,見辦公室內僅有甲女一人,而甲女左手有開刀之傷口,竟萌生強制猥褻之犯意,藉詞其車上有深具療效之藥物可為甲女塗抹,旋即前往車上取藥後返回辦公室內,並將辦公室之門鎖上鎖,坐在甲女右側稱要為甲女塗藥,甲女出言表示「不要碰我」,翁金坤不顧甲女已以言語表示拒絕,仍將甲女之左手拉近自己身體予以撫摸,復起身撫摸甲女之背部,甲女再度出言表示「不要」,翁金坤不加理會,將甲女自座位上強拉起身,不顧甲女閃躲身體之反抗行為,將其上衣往上掀開至肩膀處,解開其內衣後,撫摸甲女之背部,並將手伸進甲女之內褲裡撫摸其臀部,復將甲女之身體轉向面對自己,對甲女陳稱:「妳那邊借哥哥看一下」,甲女乃將翁金坤推開,翁金坤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適翁金坤之行動電話響起,翁金坤接聽電話後方離開現場。嗣甲女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罪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甲女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下述指明甲女及其配偶姓名部分,分別以甲女、乙男代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甲女、乙男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被告翁金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辯護人否認乙女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8至30頁),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附筆錄,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28至30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翁金坤固坦承伊與甲女係朋友關係,有於105年9月2日上午10時許,前往金門縣金城鎮甲女工作地點,見甲女獨處辦公室,有將門鎖起來後,按摩甲女肩膀,並將甲女上衣拉至肩膀、解開內衣,觸摸其背部及臀部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對甲女強制猥褻之行為,辯稱:伊係得到甲女之同意,幫甲女按摩肩膀、背、腰及臀部上方及擦藥膏云云。其辯護人則另以:被告觸摸甲女之身體,主觀上並非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客觀上所觸摸之部位亦非是可以誘起或刺激一般人性慾之下體或胸部部位,又非摸到甲女臀部深處,並非猥褻行為,且觸摸之時間短暫,甲女均有閃躲及推開,並未影響及壓抑甲女性自主意思之自由,不構成強制猥褻罪。被告否認有對甲女說「妳那邊借哥哥看一下」,況且,該句「妳那邊借哥哥看一下」,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僅係調戲之語,實非能誘起、滿足或發洩人之性慾之說詞等語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被告有於事實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前揭強暴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㈠甲女於105年10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105年9月2

日早上9點半以後,我在***(甲女工作地點之住址,詳卷)上班,翁金坤來辦理***(翁金坤辦理業務內容,涉及甲女之身份,詳卷),但他沒帶證件,所以請我在電腦幫他打資料,他則坐在我右手邊,我跟他說有部分資料要補,他就回去將資料帶過來,又繼續坐在我右手邊,並說要看我左手傷口,說他車上有很有用的藥,他就出去拿藥進來後,將門反鎖,繼續坐在我右側,要幫我擦藥,我跟他說不要碰我,他站起來摸我的背部,說要幫我擦藥按摩,但我跟他說不要,他還是繼續將我拉站起來,將我的衣服拉上來並將內衣解開,並從背部將手伸到內褲內摸我的臀部,我一直閃他,但因為我身上有傷,無法有效的閃開他,後來他將我轉身面對他,對我說:你那邊借哥哥看一下,我將他推開,後來有電話來,他就走了。(本件是否要跟被告和解?)因為他對外還是說跟我是鬧著玩的,所以我不考慮。」等語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759號卷第12至14頁)。

㈡甲女於106年6月8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左手手肘受

傷,於104年12月3日在金門醫院接受滑膜切除手術,手術後並沒有緩解我左手的不舒服,左手肘還是很痛,醫生有跟我說我並不是單純的肌腱炎,我還有肌腱撕裂傷、骨頭也有破裂的情況。左手會沒有力量,手術後情況沒有改善,沒有辦法提重物。我持續於104年12月10日、17日、24日、105年1月7日、同年2月4日、3月15日、7月5日、7月28日至金門醫院複診,我有回榮總去複診。左手的狀況到105年9月2日案發當天還是一樣會無力,現在左手的狀況一樣。我平常上班時間每週一、三、五上午八點到十二點,下午一點半到五點半,辦公處所平常都只有我一個人,不特定人洽辦業務都可以到我的辦公處所,平常上班時間辦公處所不會上鎖,但發生這件事情之後門才有上鎖,如果要辦業務再電話通知。被告之前就認識,是我姐姐的同學。被告於105年9月2日上午有到我工作的地方,去辦理入會,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被告請我幫他打資料,接著就問我你之前開刀,被告就伸手一直要摸我,看我到底是哪裡開刀,之後因為被告入會的資料沒有完整,我請他下次幫我補齊,被告就走了,隔五到十分鐘第二度回到我的辦公室,被告就說他車上有很有用的藥,就衝下去拿,上來之後被告就把門鎖了,我問被告說你為何要鎖門,被告說怕別人上來,我有去嘗試要把門打開,但是被告把我的路擋住,被告坐在我的右手邊,讓我沒有辦法離開我的位置去把門打開。被告就開始一直摸我,把我的左手往他那邊拉過去,說讓我看一下,我閃躲他,我請被告不要碰到我。被告說你手不舒服,聽說你腰也不舒服,說我有一個很有用的藥膏,我沒有同意,被告就自行把我的外衣拉到肩膀處,解開我的內衣之後,就直接在我的背部、腰部擦藥膏,一開始用按的,後來變成撫摸我。被告越摸越下面,用手掌撫摸我的左臀部、右臀部,摸到臀部下方,兩支手都有摸,對我說你的那邊可不可以借我看,那邊是指女生下面的地方,指陰部。我當時很害怕。(問:在這段過程中,你除了有閃躲外,在言語上有無對被告表達強烈的反抗或反對?)我之前在警察局都說過了,我不想再講了。(問:被告是在什麼情況下停止動作,離開辦公室?)他的電話來了。被告離開之後,我有向外來求援,我就趕快離開去我朋友乙○○工作的地方找他,我跟他說有我被他鎖在辦公室,他有摸我。乙○○當時安慰我,我在乙○○那邊打電話給我先生,一開始沒有找到我先生,我就直接去他工作地點附近要找他,後來我是請我先生公司的小姐幫我查我先生作地點的室內電話,我打過去,那邊說我先生在另一個地方,我又請公司的小姐幫我查跟我先生同組工作同事的手機,我打我先生同事的手機,有打通,有跟我先生對話。我跟我先生說我很想死,我當時前往塔山,跟我先生說我要從塔山那邊跳下去。後來我先生有趕到我當時所在的地方找我,當時時間我不記得,我一開始沒有辦法跟我先生敘述全部事發經過。我先生後來陪我回家休息,我先生再回去工作。晚上回家之後我跟我先生敘述整件事發經過,說被告早上去辦入會,後來第二次進來,有脫我衣服,對我上下其手。」等語綦詳(見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侵訴卷》第27至43頁)。

㈢觀諸證人甲女歷次所述,就被害經過所述之主要情節及關於

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前後一致,並無重大矛盾或瑕疵。且所述左手肘接受滑膜切除術之治療及術後持續於門診治療等情,亦核與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06年4月25日金醫歷字第1061002138號函暨附件病歷及護理紀錄相符(見本院侵訴卷附密封袋)。又本件案發時間為105年9月2日,而甲女於106年6月8日在本院作證接受交問詰問時,距案發時間已9個月餘,甲女於詰問過程中,證述被告如何對其為猥褻行為等細節時,多次有「(問:被告來了之後發生什麼事情,請你描述?)...就對我做一些(證人於隔離室內哽咽、眼紅、數度深呼吸)...。」、「(問:被告摸了你身體哪些部位?)證人在隔離室內數度哽咽,深呼吸,快要流出眼淚。(問:是否如你在警詢、偵訊說的?)證人在隔離室內哭泣,以右手掩面,前後達三分鐘。」、「(問:被告在你身上哪些部位擦藥膏?)證人在隔離室內呼吸急促,以左手按壓胸口,無法回答問題。」後,經本院暫停交互詰問,休庭十分鐘,請證人適度休息後,繼續開庭,證人仍有「(問:為何被告要在你的腰部擦藥膏?)因為被告(證人哽咽,呼吸急促,無法回答問題,停頓約一分鐘)。」、「(問:你如何做言語上的反抗?)證人在隔離室內哽咽,呼吸急促,無法回答問題,社工人員在旁安撫)。這個問題我之前在警察局都說過了,我不想再講了。」、「(問:當你聽到被告對你說『你那邊借哥哥看一下』,你當下反應為何?)(證人在隔離室內呼吸急促,以右手按壓胸口,無法回答問題,社工人員在旁安撫)。我當時很害怕。」、「(問:你先生當時是否知道你發生什麼事情?)我跟我先生說被告早上去辦入會,後來第二次進來,有脫我衣服,對我上下其手。(證人在隔離室內哭泣,以右手擦拭眼淚,情緒激動,呼吸急促)」。甚且,甲女於作證完畢,欲離開隔離室時,坐在椅子上,背對鏡頭,無法起身,站起後又跌坐在椅子上,啜泣,頭部及肩膀有顫抖的狀況之情形,經本院詢問甲女是否可以起身,甲女持續在休息室裡啜泣,由背影觀察甲女不斷急促呼吸,社工在旁安撫,甲女隔了四分鐘方行起身離開隔離室等情,有106年6月8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據。苟非甲女親身經歷上開遭猥褻之事,留下難以抹滅之痛苦記憶,豈會歷時9個月餘後,於作證時不斷出現上開情緒及生理反應。足徵證人甲女前述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之情節,並非憑空杜撰之詞,係屬真實。且被告對其確有將甲女辦公室之門索反鎖,將甲女上衣拉至肩膀、解開內衣,觸摸其背部及臀部等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金城警刑字第105008414號卷第1至5頁、105年度偵字第759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侵訴卷第80至82頁)。益徵甲女之指證應非虛妄,堪信屬實。

㈣再揆諸被告為中等身材之成年男性,從事水電業,為其於本

院審理時所自承,而被害人甲女身高僅有155公分,有上開病歷可據,且因左手傷勢術後仍有無力之情況,被告在體型、力氣上顯均優於甲女,則被告拉扯甲女左手,並將甲女自座位上強拉起身時,甲女證稱其無法為有力抗拒一節,應與實情相符,是被告當時顯已壓制甲女行動自由及意志,其所為核屬強暴行為無疑。

三、又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之情況下發生,在缺乏目擊證人,或有生物跡證或診斷證明書等可資佐證之情形下,顯有證據提出之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外,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倘因證據僅有被害人指訴,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相佐,即認被害人證述薄弱而不可採,實與實體正義有違。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與被害人接觸相關人員之見聞,渠等證詞內容或有係聽聞被害人陳述之部分,然亦同時存在渠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該部分即屬本於個人之經歷或經驗而為之陳述,所為證詞仍值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證據。查:

㈠證人乙○○於本院106年6月2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做

團購的,我的店開設在浯江北堤路臨時市場40號。甲女加入團購,認識約一年左右。甲女領貨的話才會來,有時候甲女會到我們隔壁店去買東西。(問:你是否記得甲女曾經在105年9月2日去你店裡跟你說他被被告騷擾的事情?)有,但是日期我不記得,當時是中午以前。甲女當時是自己一個人去店裡,我看到他的時候他全身發抖,臉上有哭過的痕跡。我有過去抱他一下,問他發生什麼事情。(問;甲女如何跟你說的?)我不記得整個詳細的內容,他是說他在公司有人摸他,他當下沒有跟我說摸他的人是誰,但是他說是我認識的人,我有問甲女說是誰,他說是被告翁金坤。甲女有跟我講被告摸他。甲女在我店裡停留一個多小時。(問:甲女跟你陳述被告翁金坤摸他的過程中,神情、身體有無何反應?)甲女一直哭、一直發抖,情緒很不穩定,他說他也不知道要去哪裡,因為我店裡有其他客人,也很忙,我看他情緒很不穩定,我就跟他說不然你先坐著,等你情緒平復再離開。(問;甲女在你店裡面陳述說被被告翁金坤摸,大約有多久時間?)大約半個小時有。甲女沒有說的很仔細,因為他一邊講一邊啜泣,講話斷斷續續不清楚。(問:甲女在你店裡面有沒有打電話?)我所看到的是沒有,但是我在忙的時候我就不知道。(問:甲女停留一個多小時後離開,離開當時的情緒反應?)有比來的時候穩定一些,當時我也沒有再抱他,我只是看到他好像有比較好。甲女說他也不曉得要去哪裡,我說不然你去找你老公。甲女說他也擔心他老公不理他,我跟他說你總是要去找你老公,你家裡也沒有人。」等語甚詳(見本院侵訴卷第72至76頁)。由上可知,甲女在遭被告強制猥褻後,未敢在辦公室內獨處,即於當日上班時間,離開辦公處所,前去證人乙○○店內尋求協助,並訴說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並表現出全身不斷發抖、一直啜泣、情緒極不穩定、講話斷斷續續不清楚等情狀,甲女若非不久前遭被告強制猥褻,何須前往證人之店內,且不顧當時尚有其他顧客在場,可能遭受異樣眼光,而向證人乙○○泣訴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

㈡證人即甲女之配偶乙男於本院106年6月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認識在庭被告好幾年了。平常跟被告在工作上有接觸。105年9月2日下午1點多,當時是我太太打我同事的手機,我同事請我接聽,她情緒很激動,在哭泣,有輕生的念頭。沒有辦法完整的跟我對話,講話斷斷續續的,沒有辦法講完整。我太太平常講話不會斷斷續續的,不會像當天那樣斷斷續續的沒有辦法跟我對話。她跟我說她人當時在塔山萬應公海邊那邊。我太太跟我說他不想活了,她說他被這樣子,不想活了,她在海邊那邊看海想跳下去。我有問我太太到底發生何事,我太太說在工作的地點,被被告騷擾,她現在很害怕,找不到我,要我馬上過去找他。我接到我太太後,我先帶我太太回家,回家之後才問我太太發生何事,她斷斷續續講不太清楚,大致上就是被告當天騷擾他的經過。當時沒有表達很完整,先說出那天被告去了之後,說要幫我太太按摩,後來就騷擾我太太。她當時還沒有辦法完整的表達清楚,斷斷續續說被告有按摩他的手,按到肩膀,趁機把衣服拉起來,把內衣解開後把我太太壓在桌子上,手也有伸到他內褲裡面,有摸他屁股,還有跟我太太說你那邊借哥哥看一下。我當下非常生氣,我打算我太太把全部的事情跟我講清楚之後,我才打電話去質問被告,但是我們當天下午回到家之後,被告就有打電話給我太太,我太太把電話給我接。我太太看到手機是被告的來電,當下很激動,開始害怕,發抖,有哭,跟我說那個人又打電話來給他了,就把手機給我接。被告一開始跟我講電話時,我覺得他語氣很正常,後來我質問他之後,他才變得很心虛,說話就沒有那麼正常。當天下班之後我回去的時候,我太太還沒有平復沒有辦法完整跟我陳述,是去警局報案之後,在偵訊過程中,他才慢慢把整個事情陳述出來。(問:提示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號卷第32-33頁並告以要旨,這是當時你與被告的對話內容嗎?)是。」等語明確(見本院侵訴卷第43至49頁)。據上可知,甲女在離開證人乙○○店舖後,情緒仍極度激動,甚且欲投海自盡,且其配偶乙男陪同返家後,仍未見平復,無法連續性陳述事發經過,見其手機來電係被告門號,復情緒激動、開始害怕,發抖,哭泣,果甲女非因遭被告對其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豈可能有如此大之情緒反應,甚且意欲尋短?㈢經本院詳實逐字勘驗證人乙男與被告通話內容如下(被告翁

金坤以被告代稱之,甲女之配偶以乙男代稱之):「

0:00-00:07電話鈴響之聲音。

0:08-02:26乙男:喂。

被告:喂。

乙男:阿坤喔。

被告:恩阿。

乙男:阿你今天是在怎樣?被告:沒啦,你老婆那個...我幫忙他抓而已啦。我沒把她那個啦。

乙男:阿靠腰,阿他就不要這樣,你還在那邊弄弄弄弄弄

,他就在那邊哭。機車唉。他在那邊嚇不停,哭嘎(哭的很嚴重的意思)。

被告:喔,了解。

乙男:你這樣吼。

被告:沒啦,我怎麼可能對他那個。

乙男:幹,沒啦...阿他就不要,你就不要這樣,阿...就在那邊哭的...又。

被告:沒啦。

乙男:你娘勒,哭到跑到塔山那邊去。

被告:好,抱歉,抱歉。

乙男:你娘卡好勒,這樣是...幹,哭不停,恁爸從塔山跑到下坑,差點從塔山跳下去。

被告:好啦,抱歉,抱歉。

乙男:靠...幹...阿....幹....阿...喂。

被告:阿我打給他,我打電話跟你老婆講一下。

乙男:沒啦,他不要啦,他現在就不要接啦。

被告:好啦好啦,抱歉啦。

乙男:恩囉。

被告:我沒給他那個啦。

乙男:阿他就不要阿,你娘勒,阿他就不要,你這樣給他弄弄弄,嚇不停,幹。

被告:抱歉抱歉。

乙男:現在在那邊...唉...真的是...真吃力。

被告:抱歉抱歉,沒啦,我沒給他那個啦,好啦。

乙男:好啦。

被告:我只是幫他抓那個而已,我沒給他那個...。

乙男:他不要你還在那邊幫他抓、幫他抓。

被告:抱歉抱歉。

乙男:亂來。

被告:跟你講一下抱歉啦。

乙男:機車唉,你娘唉,你在那邊弄,嚇到,打電話一直

我廠房裏面又沒訊號,找我找不到,嚇得要死,差點要從塔山那邊跳下去。

被告:好啦好啦,抱歉。

乙男:你娘勒,電話打到我老闆的小孩那邊去,他才來找我。

被告:好啦,了解,我老婆在問,我說你老婆打電話來問我那個在說那個,我說沒有...我想說工作那個。

乙男:幹,盧小小...胡來。

被告:抱歉啦。

乙男:恩.......阿.......。

被告:ok啦,抱歉抱歉。

乙男:好啦好啦。

被告:你跟他講一下你跟他講一下,我不是那個,我只是幫他捏那個,我沒給他那個啦。

乙男:阿他就不要,他就不要阿。

被告:ok,好,再見。

乙男:好啦。」。

上開勘驗結果,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勘驗筆錄、譯文、錄音光碟在卷可據(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34頁、警卷第6、17頁、警卷彌封袋)。由被告與乙男之電話通話內容可知,乙男於電話中數度對被告飆罵,被告應知乙男係處於非常生氣之狀況下,而乙男四度明確向被告表明甲女「她就不要這樣」等語,被告並未加以反駁,復未陳明係經甲女同意而碰觸甲女身體等情,以被告於案發時已滿38歲,係高中畢業,且從事水電工,自行承攬工作,為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侵訴卷第82至83頁),可見智識程度非低,亦有相當工作經歷及社會歷練,在乙男氣憤質問之情形下,理應堅詞嚴正否認,並詳加解釋說明釐清,以維護自身之名譽,避免遭甲女或乙男對其提出告訴,而招致被追訴妨害性自主罪等罪之重責,豈會不加否認,反而一再道歉。且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乙男於電話中數度對被告表示甲女「不要」,倘被告係經甲女同意「按摩」而碰觸甲女之身體,又豈會未向乙男陳明此一有利於己之情節。由此可見,被告確有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無訛,益徵甲女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述,應非虛妄,其證詞自具有高度之憑信性。

㈣綜合上開證人乙○○、乙男證述,其等固未於被告對甲女為

強制猥褻行為時在場見聞,然從其等證述可知,甲女於遭到被告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後,即急忙離開辦公室,就近先向證人乙○○求助,於情緒稍微穩定後,再向其配偶乙男求助,證人乙○○、乙男聽聞之過程與先後順序與甲女前揭證述內容相符,亦核與電話通話錄音及本院勘驗筆錄相合,堪認證人乙○○、乙男前揭證述屬實。且由甲女向證人乙○○、乙男訴說被害經過時及見被告來電,有發抖、啜泣、情緒不穩、講話斷斷續續不清楚等自然情緒反應之情,甚至欲跳海尋短,亦核與一般性侵受害者於陳述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上低落、排斥、極度惶恐之真摯反應相當。而有無遭受性侵害一事係關乎女子重要名節,倘非確有其事,衡情當不至虛構自身遭性侵害之情節,自毀清譽,立即向友人及配偶陳述上情,並於陳述時表現出前揭自然情緒反應。準此,證人乙○○、乙男上開證述關於與甲女之對話內容及其等所見甲女之神情、行為表現,該對話及觀察所見,既係其二人親身經歷與聞之事,其等就該部分事實作證,要非傳聞,當足以佐證、補強甲女關於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證述內容真實性。

四、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又刑法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方法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不顧甲女已以言語明確表示「不要碰我」之反抗之意,猶先撫摸甲女之背部,於甲女再度以言語明確表示「不要」之反抗之意後,仍以強行將甲女自座椅上拉起之強暴手段壓制甲女之行動自由,並自甲女身後將其上衣拉起,解開其內衣,再伸手進入甲女內褲撫摸其臀部,已如前述,足證被告並非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被告接觸甲女身體,甲女除以言語拒絕外,並閃躲身體表現反抗之情狀後,被告仍不肯立即罷手,是其妨害被害人行動及自主意思決定之自由,至為明確,依前揭說明,應論以強制猥褻罪,非性騷擾罪。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之詞,本院審酌下列各節,認均無足可採:

㈠被告部分:被告辯稱係得到甲女之同意,幫甲女按摩肩膀、

背、腰及臀部上方及擦藥膏云云。然查,被告如何以強暴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業如前述,被告辯稱經甲女同意,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被告雖與甲女及乙男認識,然其僅係甲女姐姐之同學,平日僅曾以電話詢問甲女有關本次洽辦入會業務事宜,與乙男平常並無聯絡,與甲女、乙男交情很普通,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侵訴卷第81至82頁),以雙方如此一般之來往關係,甲女豈會在辦公室內,由被告對其為掀起上衣、解開內衣及碰觸腰、臀等私密部位之舉動。再者,甲女左手因術後左手遺留疼痛等症狀,如有塗抹藥膏或按摩之需要,尚可使用右手自行為之,又何須委由被告為之。況且,甲女工作之地點,係屬對不特定人開放之場所,常有他人前往申辦各項業務,並未實施門禁管制,於此客觀辦公環境下,甲女豈會在辦公室內,同意由被告將其衣服拉起並解開內衣,而暴露其身體私密部位,致可能遭不特定人進入辦公室內撞見此情。被告固辯稱經甲女同意按摩而鎖門等語,然甲女係有配偶之人,於上班時間,在上開客觀辦公環境下,鎖門而與被告獨處,如為他人撞見或查知,豈非啟人疑竇而懷疑兩人間有曖昧或不可告人之行為?再者,甲女如其背部、腰部及臀部等處,確有按摩或塗藥之需求,因屬女性私密部分,大可下班返家後,委由其配偶為之,豈會在辦公室內,任由被告對其為上開碰觸身體隱私部位之舉動。另倘被告係出於善意,經甲女同意為其左手塗抹藥膏舒緩疼痛,並無須於一進門即刻將門鎖上鎖之必要性,且既係就左手部位為之,亦無須拉起甲女之上衣並解開內衣,更遑論將手伸進甲女內褲撫摸臀部,被告諸此作為,顯均在滿足個人之私慾。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然均與常情不合,尚難採信。

㈡辯護人另以:被告觸摸甲女之身體,主觀上並非為滿足自己

之性慾,客觀上所觸摸之部位亦非是可以誘起或刺激一般人性慾之下體或胸部部位,又非摸到甲女臀部深處,並非猥褻行為。且被告觸摸之時間短暫,甲女均有閃躲及推開,並未影響及壓抑甲女性自主意思之自由,不構成強制猥褻罪。被告否認有對甲女說「妳那邊借哥哥看一下」,況且,該句「妳那邊借哥哥看一下」,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僅係調戲之語,實非能誘起、滿足或發洩人之性慾之說詞等語為被告置辯。惟查,本件被告既係藉詞為甲女敷藥,起身以手撫摸甲女之背部、將甲女自座位上強拉起身,並掀開其上衣,解開內衣後,撫摸甲女之背部,並將手伸進甲女之內褲裡撫摸其臀部,並要求甲女「妳那邊借哥哥看一下」,迄甲女將其推開方始停手,所為顯係在滿足己身性慾,當屬猥褻行為,要非基於騷擾甲女之意圖,且被告所為非短暫觸摸,係持續至甲女將其推開為止,與趁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之情形有別。再者,甲女除以言語拒絕外,並閃躲身體表現反抗之情狀,被告仍置之不理,已妨害被害人行動及自主意思決定之自由,業如前述。而被害人閃躲或反抗他人性侵害行為,乃人類自我保護防衛機制,要不因被害人有閃躲或反抗之舉動,即可卸免加害人之性侵害行為,否則被害人於面對性侵害行為時,豈非不得採取任何防衛行為,而任由加害人恣意妄為?辯護人以甲女均有閃躲及推開,並未影響及壓抑甲女性自主意思之自由,不構成強制猥褻罪云云,顯非允洽,不待贅言。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情詞,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前揭強暴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洵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被告撫摸甲女之

背部、腰部及臀部等行為,其主觀上係為同一動機與目的,應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之犯意,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是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含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即足。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性騷擾罪等詞,惟查,被告上開行為係屬強制猥褻行為,非僅止於「偷襲式、短暫式的不當觸摸行為」而已,已析述如前,顯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是公訴意旨前揭認定,即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本院易字卷第27頁、本院侵訴卷第24頁、第69頁),並改由合議庭審理,由被告及辯護人答辯在卷,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性慾,不顧告訴人甲女為其同學之胞妹,且無視告訴人抗拒,在告訴人之辦公處所恣意為本件強制猥褻犯行,漠視女性之性自主權,造成告訴人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及傷害,使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犯罪所生危害非微。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陳稱其係經告訴人同意而為,未對告訴人表示任何歉意,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難認其有悔悟之意,兼衡其前未曾有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承攬業年收入約1佰萬元,已婚育有3子各為國小5、3、1年級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王鴻均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偉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等
裁判日期:2017-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