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柏榮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柏榮平日受僱於「金東星水電行」,負責水電工程施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3月31日上午,受客戶蔡錦芳委託從事修護位於金門縣○○鎮○○路口往河埔國小第一路口處之自來水管線工程,為便利接管作業,未向金門縣政府申請道路挖掘許可,竟以挖土機於該路段柏油路面開挖一長約2公尺、寬約1.9公尺之坑穴,惟道路施工後,本應注意開挖方向橫越道路,由挖掘寬度往兩側至少各加寬1公尺刨除原有AC後,以熱拌瀝青混凝土全路幅、原厚度修護,應確實回填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客觀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雖於竣工後有以水泥填補路面,然未各加寬1公尺刨除原有AC,再以熱拌瀝青混凝土修護,致回填不實,且適逢連日下雨加上車輛輾壓,造成該施工路面凹陷,渠於後續又未再予養護,亦未於該凹陷處四周樹立警告標誌,以確保用該路段行車安全,致道路使用人翁明珠於同年4月12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施工路段時,亦應注意而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因雨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不慎摔車,因此受有下背及左臂部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薦椎挫傷、頸部拉傷、薦部挫傷及多發性筋膜炎等傷害。
二、案經翁明珠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柏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柏榮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翁明珠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及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2月20日函及檢附之金門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金門縣自來水廠106年3月9日水愛字第1060001765號函及檢附之竣工報告表、金門縣政府106年3月13日府工土字第1060015611號函及檢附之照片。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挖掘道路,應事先向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開挖方向橫越道路者,由挖掘寬度往上兩側至少各加寬一公尺刨除原有AC後,以熱拌瀝青混凝土全路幅、原厚度修復,金門縣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第15點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從事水電工程施作,理應知悉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致告訴人不慎發生摔車,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查被告平日受僱於「金東星水電行」,負責水電工程施作,
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其為從事水電工程施作業務之人無誤。再被告因執行水電工程施作開挖道路未依規定修復,致開挖之部分於回填後有路面凹陷情事,又未於後續再予養護致人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以水電工程施作為業,本應謹慎注意,遵守開挖
道路之規定,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因施作水電工程而開挖道路,竟未依規定之方式為修復,致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且肇事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生損害,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且本件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因雨視線不清,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本件車禍肇事之次因,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梨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