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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6 年單聲沒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永茂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楊永茂所有之大陸香菇壹仟捌佰公斤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永茂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70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查,扣案之大陸香菇共1,800 公斤,係屬於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4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金門地檢署於105 年

2 月5 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70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

106 年2 月18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一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22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自大陸地區走私扣案大陸香菇1,800 公斤(共120 箱,每箱15公斤)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俱坦承不諱(見金門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704 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23至24頁),並有證人楊玉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

104 年10月23日捷廉字第10482529090 號卷,下稱警卷,第46至48頁),且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大陸香菇照片3 紙、房(店)屋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88、110 至113 頁)在卷為憑,是扣案大陸香菇1,800 公斤確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走私犯罪所用之物無訛。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物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鴻源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17-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