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東穎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本院金城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城簡字第9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3 年間,與乙○○、丙○○均同在金門縣金沙鎮「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混砲營砲一連」服役,因缺錢花用,竟以如附表之「施詐或恐嚇時間及方式」欄所載方式,實施詐術或恐嚇之行為,致乙○○、丙○○陷於錯誤及心生畏懼,先後交付如附表之「交付金額」欄所載款項予甲○○,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經乙○○、丙○○察覺有異,主動報告所屬部隊長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金門憲兵隊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門憲兵隊偵查卷,下稱憲偵卷,第12至17頁;金門地檢署103 年度核交字第141 號卷,下稱核交卷,第13至14頁;金門地檢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3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4至16頁;金門地檢署
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7 號卷,下稱撤緩偵卷,第7 至9 頁;本院卷第20至25、38至40、48至5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述情節相符(見憲偵卷第
2 至7 頁;核交卷第11至13、20至22頁;本院卷第40至45頁),並有丙○○、乙○○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乙○○手機簡訊翻拍照片5 幀、被告軍人證正反面影本、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4 年7 月1 日國陸人勤字第1040017958號令暨所附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名冊(見憲偵卷第8 至9 、18至19頁;金門地檢署104 年度緩字第201 號卷第9 至10頁)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 之行為,業已坦承如前,但對於其施行詐術行為、丙○○交付金錢之時間均未具體特定,僅能依卷內證據資料得知,前者時間係於103 年6 月中旬某日,再推得後者時間係在前者時間之後。然因刑法第339 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詳如後述)。
是如附表編號3 之被告行為及丙○○交付金錢之時間,自應認均在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施行日即103 年6 月20日之前,始能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論處,對被告最為有利,於此先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3 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予以論罪。
㈡、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內容,並無限制,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且只須對他人不利益為已足,非必為惡害,亦不限於不法之情事,縱使合法之情事,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者,亦均屬之。
㈢、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3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未思努力賺取所需,僅因貪念即利用乙○○、丙○○之信賴且係軍人之身分,及其2 人均曾聽聞被告父親係黑道之畏懼心理,而以投資、集資放款等名義,及告知如附表編號2 、4 所載簡訊內容傳達惡害通知等方式,遂行其詐騙、恐嚇之犯行,且本案亦因此造成乙○○、丙○○分別受有如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又被告因本案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13號、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7 號為緩起訴處分,均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之必要命令,致遭檢察官撤銷,最後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及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始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且與乙○○、丙○○達成和解,亦全數歸還其2 人前述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詳如後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上個月開始從事代辦貸款工作,每月收入平均新臺幣4 、5 萬元、未婚、生有1 名
2 歲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各次所犯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及追徵等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各次犯罪所得,均已歸還予丙○○、乙○○,此有丙○○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丙○○106 年2 月17日之陳報狀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城簡字卷第13至15頁),則被告即無任何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王鴻均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蔡鴻源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施詐或恐嚇時間及方式 │交付金額 │主文 ││號│ │(新臺幣)│ │├─┼──────────────────────┼─────┼─────────┤│ │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10,000元 │甲○○犯詐欺取財罪││ │於103 年5 月初某日,在金門縣金沙鎮東蕭營區(│ │,處有期徒刑參月,││ │下稱東蕭營區)外某處,向乙○○訛稱有一賺錢方│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法,即每投資新臺幣(下同)10,000元,每月可獲│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取500 元報酬,且同服役單位之班長丙○○亦有參│ │ ││1│與投資等語,使乙○○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右列金│ │ ││ │額,惟因資金不足,僅交付5,000 元予甲○○,嗣│ │ ││ │甲○○於103 年5 月底某日返還乙○○上開5,000 │ │ ││ │元,同時交付所佯稱之報酬500 元,致乙○○誤信│ │ ││ │為真,而於103 年6 月初某日,在金門縣山外某處│ │ ││ │,將先前同意投資之右列金額交付予甲○○,因而│ │ ││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 │ │├─┼──────────────────────┼─────┼─────────┤│ │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30,000元 │甲○○犯恐嚇取財罪││ │於103 年6 月底某日以傳送簡訊方式對乙○○佯稱│ │,處有期徒刑陸月,││ │:「我們家被抄了,妳要拿出80,000元幫忙擺平這│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件事,否則名單外流,妳也會有事」等語,致施明│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妙因擔心其軍人身分受到影響,且曾聽聞甲○○父│ │ ││ │親是黑道,唯恐會對其本身或其家人不利,而心生│ │ ││ │畏懼,惟因資金不足,遂於上述時間收受簡訊後之│ │ ││ │當日下午某時,在金門縣山外某處,將右列金額交│ │ ││ │付予甲○○,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 │ │├─┼──────────────────────┼─────┼─────────┤│ │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30,000元 │甲○○犯詐欺取財罪││ │於103 年6 月中旬某日,在東蕭營區內某處,向賴│ │,處有期徒刑參月,││ │立偉訛稱有一集資放款機會比在銀行存款利息更高│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每投資10,000元,每月可獲取500 元報酬等語,│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致丙○○陷於錯誤,而表示同意投資30,000元,嗣│ │ ││ │丙○○欲先行交付其中之10,000元時,甲○○稱待│ │ ││ │湊齊30,000元後再一起拿,故丙○○於上述時間後│ │ ││ │至103 年6 月20日(詳如理由欄二所述)前之期間│ │ ││ │內某日,在金門縣山外某處交付右列金額予甲○○│ │ ││ │,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 │ │├─┼──────────────────────┼─────┼─────────┤│ │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50,000元 │甲○○犯恐嚇取財罪││ │於103 年7 月底某日,在東蕭營區內某處,提示其│ │,處有期徒刑陸月,││ │手機簡訊予丙○○觀覽並佯稱:「伊父親係黑道,│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因你與乙○○害伊被記過,你們2 人各拿出80,000│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元,這件事就算了,不然伊父親就會來找你們」等│ │ ││4│語,因丙○○曾聽聞甲○○父親係黑道,唯恐黑道│ │ ││ │勢力會騷擾或傷害其本身或其家人,故而心生畏懼│ │ ││ │,惟因資金不足,遂於上述時間後至103 年8 月下│ │ ││ │旬某日之期間內某日,在金門縣山外某處,將右列│ │ ││ │金額交付予甲○○,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