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4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淑貞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90號、106年度偵字第7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淑貞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事 實
一、許淑貞明知其有向蔡正益購買金門縣○○鄉○○段○○○○號土地(下稱6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惟二人為規避繳納較多之稅金,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0月4日以「假贈與真買賣」方式,委託翁杏仁持許淑貞、蔡正益印章、身分證影本,前往金門縣地政局,申請辦理將6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予許淑貞,致使金門縣地政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同日,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102年金登資三字第52060號申請資料及本案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林金生及地政機關對於上開土地之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院告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許淑貞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金生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同案被告蔡正益於審理時之陳述之大致相合,復有629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其地籍異動索引清單各1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629地號土地支付明細、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7號民事卷宗第38頁反面至40頁、第50頁至56頁反面),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確信性,並核與事實相合,應堪信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又辦理土地登記程序為:收件、計收規費、審查、公告、登簿、繕發書狀、異動整理、歸檔。前項公告,僅於土地總登記、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效取得登記、書狀補給登記及其他法令規定者適用之。異動整理,包括統計及異動通知;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依法不應登記者、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第55條、第56條及第57條第1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揭土地登記處理程序規定,可知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係依申請人所持之文件,形式審查文件是否齊備、有無法定不得登記等情事,據以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或準公文書。則地政機關所屬公務員依法僅形式審查申請人提出之相關文件符合一定要件,即有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或電腦地籍主檔電磁紀錄之義務。是核被告許淑貞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正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虛以贈與之虛偽原因申請62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破壞土地登記制度之公信力,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婚有4個小孩,其中1人未成年、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營造業及年收入約新臺幣100萬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係屬初犯,犯罪後深知悔悟,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業如前述,足認態度誠懇。被告歷此偵審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此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對於被告同意給予緩刑,對於緩刑期間與負擔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48頁)。又訴外人林金生曾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訴外人林金生敗訴確定,判決已載明縱同案被告蔡正益有違反其與訴外人林金生之約定,未將629地號土地辦理信託登記,致訴外人林金生受有損害之情事,惟上開未履行合約約定之事要與被告無關,是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部分,訴外人林金生並非告訴人,併此敘明。況訴外人林金生具狀表示因未與被告達成和解,故不宜給予被告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惟緩刑之諭知,重在刑罰宣告能否策勵被告自新,而無再犯之虞,非以主觀宥恕與否作為唯一標準,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其犯罪情節輕重程度,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強化其遵法守法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知所警惕,避免其緩刑宣告輕易遭撤銷,斟酌其犯罪情節,並兼顧社會公平正義之維護,暨衡量被告之年齡、身體、經濟及家庭狀況等情,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再被告如未履行上開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惠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