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翔岳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號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併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原有正當職業,離職後暫以打零工渡日,因收入不穩
定,為繳房租及生活開支,在105年4月22日見手機有代辦貸款簡訊,乃打電話詢問,電話中自稱「劉俊毅」者佯稱打零工之被告乃可申辦貨款,惟須耗時較久,並要被告提供提款卡等資料,約1至2星期款項即可撥入聲請人帳戶內,聲請人誤信為真,乃於民國105年4月23日下午6、7時許,將聲請人所有之郵局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給「劉俊毅」。
㈡經聲請人繼之以電話聯絡,「劉俊毅」亦維持每2日以電話
告知聲請人貸款申辦進度,迄至同年月29日起未再接聽電話亦未回電,聲請人乃再分別於同年5月6日及9日以傳送簡訊,惟均未獲回應,於同年5月19日經聲請人之父因無法以聲請人同一郵局帳戶存摺刷摺至郵局辦理時,始知聲請人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聲請人始知受騙,即於同日打電話至反詐騙專線報案,再於同年5月23日報警,對「劉俊毅」提出刑事告訴。
㈢聲請人起先確信「劉俊毅」定能幫忙貸款且無因此無構成犯
罪之可能,俟其失聯後驚覺被騙,即以簡訊警告並隨後報案處理,足證聲請人實無任何幫助詐欺之可能,聲請人係因受詐騙而交付提款卡,不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前揭辯解及證據,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已足生影響於原判決,應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釋字第146號解釋意旨聲請再審,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刑罰。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65 、第382 號裁定同此意旨)。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即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刑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供稱足以證明其係詐騙之證據:郵局存摺薪資轉帳
紀錄、宅急便收據、遠傳通聯紀錄、手機簡訊畫面截圖、網路報案紀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均於原審即已提出,故本件即無聲請意旨所指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事自明。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已屬無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又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現今詐欺集團為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或辦理貸款為由,誘使民眾交付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早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廣為報導。一般人對於應妥善保管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自身之帳戶資料等情,本應有所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須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復判斷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亦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又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均可預見其目的,無非係使用於不法資金之存匯後再行領用,且其中過程必係有意隱瞞或掩飾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㈢查聲請人供稱原有正當職業,且其為高中肆業學識非低,且
於原審供陳曾以機車為擔保品向當舖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足見聲請人為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他人蒐集其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其帳戶將可能供詐騙集團使用,作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一事,實無從諉為不知。況且其於原審時亦供陳未曾見過自稱可為其申辦貸款之「劉俊毅」,亦不知悉「劉俊毅」之真實身分,依聲請人自警詢以來,亦未曾陳述其有與「劉俊毅」有何談論關於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聲請人亦未提供足資證明其資力及信用狀況之相關資料予「劉俊毅」等情事,且聲請人對「劉俊毅」一無所知,竟對提款卡在「劉俊毅」持有中且「劉俊毅」亦知悉其提款卡之密碼毫不擔心貸款金額為「劉俊毅」所侵吞,聲請人認僅憑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可申辦貸款,而辯稱其確信「劉俊毅」定能幫忙貸款且無因此無構成犯罪之可能,實難採信。聲請人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乙事,應足以預見之,竟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劉俊毅」,而任由不詳人士取得該資料後任意使用系爭帳戶做匯款提領使用,此舉將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是聲請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無疑。從而,聲請人所指郵局存摺薪資轉帳紀錄、宅急便收據、遠傳通聯紀錄、手機簡訊畫面截圖、網路報案紀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亦難認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之重要證據,自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要件相合。
㈣聲請意旨固認其有先後在反詐騙網路及親自向165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之報案紀錄,乃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指之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惟查,聲請人於寄出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之時對於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已有不確定故意,如前所述,而聲請人亦係因帳號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向警方報案,斯時聲請人之帳戶既已遭列管,則聲請人接受檢警機關調查本即為時間早晚之問題,尚難以聲請人主動至警局報案一節,即認聲請人不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故聲請人所指之前列證據實非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聲請人所指之再審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有間,仍不足以作為聲請再審之法定原因,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再審既經駁回,聲請人併聲請停止執行,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黃俊偉法 官 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