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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6 年聲判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 黃鏡輝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被 告 林長獻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105 年度調偵字第75號),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鏡輝(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長獻涉犯詐欺罪嫌,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 106年 3月20日以

105 年度調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6年4月19日以 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0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於106年4月21日送達該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並於106年5月 3日委任彭國書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在卷可資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全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經加計在途期間後,尚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能就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緩起訴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之駁回再議處分予以審查,並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為度。是以,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3項所稱「得為必要調查」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仍因該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而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是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260號判例要旨可參。申言之,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且被害人交付財物與行為人施用詐術間具有因果關係為要件。

三、本院查: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案外人林振基(林振基已與伊和解,

故未對其提告)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更名登記,將麟閣合夥更名為麟閣公司。被告並宣稱「如以新臺幣(下同)5640萬元價格,向林振基購買麟閣公司47%股權,再以480萬元購買被告持有之麟閣公司4%股權,即可取得麟閣公司控制權」。伊聽信後購買,卻於購買後不久,麟閣公司之更名登記即遭金門縣政府撤銷。造成伊支付大筆價金,卻僅買得無用之股權,受有財產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麟閣合夥並非單純營利組

織,而兼有聯繫宗族情誼之旨,具有濃厚人合色彩,且對合夥資產轉讓有嚴格限制。竟違法將「麟閣合夥」轉換為「麟閣公司」,並蓄意隱瞞該轉換之更名登記不合法事實,顯係積極施用詐術。又本案雖係伊主動向被告表示要購買麟閣公司股權,但被告於接受該要約時,明知先前所為更名登記不合法,卻刻意隱瞞、蓄意欺騙,致伊誤信所購買之股權無瑕疵,因而另支付仲介費 250萬元,事後才發現更名登記遭撤銷,所購得之股權無價值,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自屬詐欺取財云云。

㈢經本院核閱全卷,認為:

1.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曾出售所持有之麟閣公司4%股份予聲請人,且麟閣合夥確曾更名為麟閣公司,其後該更名登記卻遭撤銷等情。惟辯稱:當初是聲請人主動說要買麟閣公司的股份,還要伊幫忙介紹認識林振基,表示若股份買成,願給付仲介費。伊才幫忙介紹林振基,聲請人遂向林振基購買 47%的股權。事後伊還幫聲請人召開股東會重新改選董事,聲請人因而順利當選董事長。但聲請人於當選董事長後,旋即發存證信函給所有麟閣大樓的承租戶,要求他們限時離開,導致有些是合夥人的租戶不滿。他們就成立自救會,到縣政府陳情訴願,後來更名登記才遭撤銷,伊並未施用詐術等語。

2.證人即「麟閣合夥」合夥人之一之林永樂於偵訊時證稱:伊有參與「麟閣合夥」向金門縣政府提出訴願,請求撤銷更名登記乙事。當時是因為接到聲請人所寄的存證信函,告知「麟閣合夥」全體合夥人要在100年2月16或18日以前,要求麟閣大樓所有承租戶搬走。若租約未到期,會退還房租。但伊身為合夥人卻不知此事,就與其他幾位合夥人到地政局調閱資料,才發現「麟閣合夥」的產權已經移轉到「麟閣公司」。之後才向金門縣政府提出訴願,請求撤銷更名登記。這件事跟被告或林振基沒關係,他們也沒有參與等語。核與被告前揭辯解大致相符。

3.再聲請人就相同事實,告訴林振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字第 26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非如聲請人所述其未對林振基提告。且其偵查結論為(稱謂均改為本案稱謂):本件係因合夥決議之程序、方式未盡嚴謹,方致更名登記處分遭行政機關撤銷,顯非林振基明知辦理更名登記之決議無效,仍向地政機關為申請。且本件股權交易前,聲請人已知悉麟閣合夥轉換為麟閣公司,及已辦理土地、建物更名登記等事,林振基並未向聲請人施用詐術,故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105調偵75號卷第9至14頁)。益顯被告所述「本件股權轉讓實係聲請人主動要約,伊才介紹林振基給聲請人認識,並出售股權」等情為真。果爾,聲請人既已知悉更名登記過程,並主動洽詢被告及林振基為股權轉讓,則其因而買得股份要難謂遭詐欺而陷於錯誤。遑論其基於投資獲利心態而主動洽詢股份收購,卻於買受股份、未取得預期獲利後,反指責對方施用詐術,是否已失公允。

4.聲請人於新北地檢署之前案中自承:伊於購得股份後,旋經召開股東會,並當選「麟閣公司」之董事長及參與營運。麟閣大樓之租金收益一年約400萬元,也確實交予伊等語(105調偵75號卷第12、42頁)。堪認聲請人確曾因買受被告與林振基之股權,而取得麟閣公司過半數股份,並以董事長身分主導經營麟閣公司。益顯被告所售之股權為真,並非詐術。

5.聲請人雖指訴被告明知「麟閣合夥」轉換為「麟閣公司」之更名登記程序不合法,仍隱瞞該情,騙其購買股份云云。惟麟閣公司之更名登記是否合法,除經訴願外,更一路爭訟至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後始告確定(新北地檢105偵10840號卷第67至 111頁)。故在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前,該更名登記是否合法,尚猶未定。以該未定之事作為詐術行使,尤難想像。遑論被告與林振基並未參與訴願過程,該訴願實係源自聲請人欲將全數承租人趕出麟閣大樓,寄發存證信函予各合夥人,因而驚動渠等至地政局調閱資料所致,證人林永樂已明確證述如上(見上2.)。佐以更名登記遭撤銷,實因合夥決議之程序、方式未盡嚴謹所致,更難謂被告係「明知無效而仍為辦理」,並以此方式詐騙聲請人購買股份。

四、綜上所述,本件查無被告施用詐術情事,且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其所據各項事證均難為採,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載其理由及論據。復經本院詳閱全案卷證,亦認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林秀菊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莉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7-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