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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福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贓物等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6年度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福順於本院106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福順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因該裁定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 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又判決主文漏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定之,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因該裁定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准許。爰參酌原判決書所載犯罪情狀,諭知本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17-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