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王連貴上列聲請人因銀行法案件(105年度聲扣字第1號、第2號),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於民國105年10月3日,以捷防字第10582521640號函文,令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就聲請人王連貴所設立之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帳戶,禁止提付款、轉帳、交付或其他相關處分之扣押命令,應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解除凍結之帳戶等語。
二、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11C條第6項,及日本組織犯罪處罰及犯罪收益規範法第26條第1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前持本院105年度聲扣字第2號裁定扣押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財產,有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民國105年10月3日捷防字第10582521640號函附卷可參。茲審酌扣押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應係為供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之用,非作為保存證據之用,然聲請人所涉之銀行法案件已經本院以105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決,且於106年4月5日確定,是扣押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金額應無必要,故其就本院105年度聲扣字第1號裁定所為之凍結帳戶聲請尚非無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梁世樺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惠穎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 帳 號 │ 戶名 │├──┼────────────┼──────────┼───┤│ 1 │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 │000-000-00000-0號 │王連貴│├──┼────────────┼──────────┼───┤│ 2 │永豐商業銀行金門分行 │000-000-0000000-0號 │王連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