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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79 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忠明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9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遭限制出境,因現有出國考察菲律賓市場之必要,請准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乃替代羈押之手段,法院倘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之必要,自得限制被告住居。又限制出境,係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與限制住居相較,其容許住居之範圍更為廣闊,且限制出境之本質乃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與具保、責付同屬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243號裁定要旨參照。再對涉案被告限制出境,係在限制其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將來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此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 1款之處分,其有否限制出境必要,檢察官及事實審法院之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均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153號亦明揭此旨。準此,限制出境既屬限制住居方式之一,目的在避免被告逃亡、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案件之執行,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將來案件之執行是否因而受影響以為斷。

三、經查,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已坦認犯行,並與卷內之證人證述及客觀物證互核相符,足徵其犯嫌重大。且其所涉刑責非輕,實難排除其出國後滯留不歸之風險。綜核各情研判,為保全被告以利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應認被告限制出境之原因並未消滅,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被告所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尚難為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林秀菊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裁判日期:201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