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9號聲 請 人 張彥翔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保外就醫,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彥翔如今現罹疾病,非保外或外醫顯難痊癒,請求准許被告保外就醫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彥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毒品上游尚在偵查中,本案未經審理,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另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裁定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而上項情事依然存在。又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看守所函詢後,該所函覆:被告張彥翔羈押迄今,除新收健檢時主述患有C型肝炎、坐骨神經痛等疾病外,近期因皮膚病灶,業經監內醫師診治,目前身體狀況尚無危險,有該所106年11月24日金所衛字第10605000380號函暨附件被告106年7月27日、同年8月15日、31日、同年9月12日、同年10月26日就診紀錄乙件在卷可稽。依被告張彥翔之就診紀錄,其左側坐骨神經痛、屈側皮膚濕診、其他滑膜炎及腱鞘炎、皮膚炎、汗腺疾患,所方均有持續進行門診追蹤治療,且於所內就診持續觀察,並無困難性或窒礙之處。從而,尚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故認並無立即將被告送往所外醫療院所治療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109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偉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