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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92 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嘉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執行觀察勒戒(106年度聲觀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汪嘉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前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以103年度聲觀字第27號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103年10月29日,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因被告於偵查中逃匿,金門地檢署於104年1月22日發布通緝,迄106年11月1日緝獲到案時,已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爰依刑法第99條規定,聲請為許可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之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此觀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1條之規定自明,即於修正刑法施行前,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1固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於受處分人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權消滅時,不得執行。」惟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應經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從而修正前刑法第99條(即修正刑法第99條前段)之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亦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3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故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刑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與刑罰時效之制度雖相近似,然其性質不同。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者,並不因時間之經過而歸諸消滅,惟再執行之際,須以先經法院許可之程序為條件。其准駁與否之標準,當以有無再予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為斷,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0月29日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被告偵查中逃匿,經拘提未果,而經金門地檢署於104年1月22日發佈通緝,於106年11月1日緝獲,迄今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書、金門地檢署金檢和偵平緝字第8號通緝書、等在卷可參。衡以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非具懲戒性質,目的僅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本案被告經上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後,迄今已逾3年均未被查獲有何施用毒品之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卷內亦查無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至今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須施以戒斷治療,而有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綜上,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且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而被告除於3年來未再查獲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外,亦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須施毒癮治療之原因繼續存在,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被告確有繼續實施觀察、勒戒必要之其他事證,應認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裁判日期:2017-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