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玉宏(NGUYEN NGOC HONG)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阮玉宏(NGUYEN NGOC HONG)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玉宏(NGUYEN NGOC HONG)係台灣籍「金福利號」漁船船員,李鐘國則為該船船長,謝宗良為該船船員。民國93年4月11日18時許,李鐘國、謝宗良、阮玉宏共乘「金福利號」漁船自臺中縣梧棲港報關出港,前往臺灣海峽附近作業。同年6月間,李鐘國於海上接獲綽號「王仔」之不詳姓名台籍成年男子之通知,即與該「王仔」之男子共同基於走私大陸檳榔回台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李鐘國駕駛漁船前往大陸福建省圍頭港外海處,接運由該「王仔」所交付之大陸檳榔一批後,再載運至北碇島海域,交予由該「王仔」所安排之其他漁船,代價則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謀議後,李鐘國即與謝宗良、阮玉宏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同年6月13日,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對於入出境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均有依職權實施檢查之義務,仍共同基於逃避該項檢查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直航至大陸福建省圍頭港港外,於該處接運由「王仔」之男子所交付之大陸檳榔1萬2180公斤後,即於同月14日凌晨2時50分許,復承上開未經許可入出境之概括犯意,駕駛上開「金福利號」漁船進入金門縣北碇島東北面海域,於該處等待其他漁船前往接駁時,當場為金門機動查緝隊查獲,並扣得上開走私之檳榔。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及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6條規避出入境檢查之罪嫌云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牽連犯: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已於前揭
時日刪除並經施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斷,依修正後之刑法則應予數罪併罰,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追訴權時效:被告所犯最重之罪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但開始實施偵查時即為已行使追訴權;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因起訴始停止進行,上述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而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犯罪成立之日為93年6月14日,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日為93年6月15日,本院發佈通緝日為94年6月15日,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期為106年12月14日。
㈢綜上所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經比較新舊法,於本案
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關於牽連犯與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㈡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所犯各罪應從一重論以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其係於93年6月14日成立該罪,為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15日開始實施偵查起訴,時效停止進行。嗣本院因被告逃匿而於94年6月15日發布通緝,審判程序不能繼續。又於96年12月15日已達2年6個之期間,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依法自是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計至106年12月14日時效完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被告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王鴻均法 官 林秀菊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