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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嘉祥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楊士擎律師被 告 陳欣恬選任辯護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參 與 人 逸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逸品興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唐文麗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李旦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嘉祥、陳欣恬均無罪。

逸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0.6L特級酒瓶(單價決標)」採購案(標案案號:000000000000)所獲之利益不予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嘉祥於民國99年至101年間擔任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總務室代主任,負責綜理總務室採購股各股業務,被告陳欣恬於99年10月起至101年間擔任金酒公司總務室採購股股長,負責金酒公司財物採購案承辦、發包、履約管理等業務;許嘉祥、陳欣恬均係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金酒公司財務採購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陳欣恬辦理金酒公司之「0.6L特級酒瓶(單價決標)」採購案(標案案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採購案)【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6,744萬元】,於99年10月25日簽陳辦理本採購案時,於投標須知勾選第15條第2項第1款所訂「本採購:不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外國廠商:不可參與投標。我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須屬我國者」,即指本採購案外國廠商(包含大陸廠商)不可參與投標,且廠商所供應0.6L特級酒瓶之原產地須屬我國,不得供應外國(包含大陸地區)產製或自外國進口之酒瓶,其目的在限制得標廠商不得提供外國製酒瓶,以免因酒瓶品質不佳或供貨不穩,造成金酒公司營業及商譽損失,並於99年11月3日由金門縣物資處公告公開招標本採購案;本採購案於99年12月1日開標,計有逸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逸品公司)、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玻公司)、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參與投標,開標時逸品公司以單瓶金額4.868元(總價7,837萬4,800元)投標,雖為參標廠商之最低價,惟因標價低於底價8成,金門縣物資處於開標時予以決標保留,陳欣恬明知逸品公司於100年1月3日第2次標價低於底價8成之說明函文中,即於說明欄第2項第1點及第3點至第5點明確述明,該公司設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之工廠(逸品公司投標時檢附之工廠登記證明),係作為「產品及模具研發中心」使用,而實際生產本標案酒瓶之廠房,係設於大陸地區之逸品公司徐州廠,陳欣恬於100年1月6日上午8時10分許,在金酒公司行政大樓3樓會議室所召開本採購案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審查會議,未提出逸品公司所供應0.6L特級酒瓶原產地係大陸地區,不符合投標須知第15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並於函文中簽擬「一、有關廠商來函說明內容業於1月6日第二次審查會議完成討論。二、本室並已依會議結論派員至廠商所屬工廠進行訪廠」,陳欣恬、許嘉祥與不知情之李維理(金酒公司物料組副工程師)、李俊寬(金酒公司品保組事務員)、洪國楠(金酒公司政風室助理管理師)等5人,於100年1月10日至13日,至逸品公司徐州廠訪視,並以「1.經本次實際檢視廠商所屬工廠後,其設備及產能似已足以應付本公司年度0.6L酒瓶生產所需,惟為確保該公司產製酒瓶之品質,建請日後應加強品質查驗,另有關規格書中所要求之浸出試驗及熱震試驗應要求檢附台灣地區出具之檢驗報告。2.為確認實際上線使用之情形,建請要求得標廠商於大量製作之前先行提交一定批量之酒瓶,交由本公司實際上線測試。」為綜合分析之結論而出具出差報告表,於100年1月14日所召開之本採購案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第三次審查會議中,陳欣怡卻未於審查會議中提出逸品公司不符投標資格之說明,亦未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投標廠商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即投標須知)之規定,竟同意由逸品公司決標,並於100年1月20日函請金門縣物資處辦理決標公告。於100年1月20日決標後2個月內某日,台玻公司副總經理曹志維向陳欣怡、許嘉祥等2人提出口頭異議表示「逸品公司在臺灣並無實際生產工廠,不符合投標須知第15條第2項第1款規定」,許嘉祥及陳欣恬不思確保金酒公司酒瓶採購之品質暨維護政府採購之公平性,竟共同基於圖利逸品公司之犯意,違背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仍讓逸品公司繼續履約、驗收付款,圖利逸品公司免於不予發還保證金,許嘉祥、陳欣恬共同圖利逸品公司之不法利益為700萬元。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嫌,無非以被告許嘉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陳欣恬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曹志維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金門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採購投標須知、本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公開招標簽陳、金門縣物資處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逸品公司於99年12月15日逸品字第09912150 1號函文、逸品公司於100年1月3日函文、金酒公司審查會議記錄、簽到簿、第二次審查會議紀錄、簽到薄、第三次審查會議紀錄、簽到薄、金酒公司出差報告表、金酒公司合約書【0.6L特級酒瓶(單價決標)】、金酒公司99年12月13日酒總字第0990009607號函、金酒公司99年12月16日審查會議開會通知單、簽到簿及會議紀錄、金酒公司99年12月28日酒總字第099010499號函、金酒公司100年1月3日酒總字第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文、金酒公司100年1月14日函稿、100年1月14日第三次審查會議、會議記錄及訪廠照片、厚生公司100年1月19日厚玻字第1000119號函文及附件工廠登記資料及登記地址照片、金酒公司104年1月24日酒總字第1000000886號函稿金酒公司招標簽呈、金門酒廠99年10月28日酒總字第0990008273號函、採購委託書、招標公告稿、財務採購契約草案、招標須知補充說明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1年度聲監續第2號)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嘉祥固坦承其於99年至101年間擔任金酒公司總務室代主任,知悉本採購案投標須知係勾選第15條第2項第1款所訂「本採購:不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外國廠商:不可參與投標。我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須屬我國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犯行,辯稱:伊確實不知道第15條第2項第1款的意思,所以在逸品公司投標,金酒公司要求逸品公司提出工廠登記並說明,金酒公司也有召開會議,同意決標給逸品公司,第一次有問工程會可不可以做產地限制,然後再起一個緊急標案,在緊急標案當時我們確實不知道第15條第2項第1款的意思,另外在契約書及說明書才特別說明本案的產地限制要限中華民國,如果知道第15條第2項第1款的意思,伊又何必另外寫等語。被告許嘉祥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前段固分別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惟本件採購案招標文件中,「招標須知」第61條僅規定投標廠商應提供之證明文件為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及最近一期營業稅繳稅證明,而逸品公司於投標時所檢附之經濟部商業司工廠資料查詢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皆已符合前開招標須知第61條之規定,並無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之情形,實無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其次,縱令證人曹志維確有向被告2人提出口頭異議表示逸品公司在台灣並無實際生產工廠,不符合投標須知第15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亦屬訂約後履約之問題,依「雙階理論」之原理,屬民事債務不履行,核已非屬公權力行使之範疇,亦無圖利罪之適用可言。被告許嘉祥並無明知本件採購案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且金酒公司同仁對於招標須知第15條第2項第1款所指內容為何,亦不甚了解,故於100年1月6日「0.6L特級酒瓶(單價決標)」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第二次審查會議中,有對逸品公司進行訪廠、請總務處另起標案以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詢重新招標之採購案件,可否限制台灣製造等種種作為之決議。其後,更於100年之重啟標案中,與得標廠商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財物採購契約,特別於第18條第9項規定:「本採購案之產地須屬中華民國」,其理至明。本案被告並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之規定,而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直接故意等語。

五、訊據被告陳欣恬固坦承於99年10月起至101年間擔任金酒公司總務室採購股股長,且係辦理本採購案之承辦人,知悉本採購案投標須知係勾選第15條第2項第1款所訂「本採購:不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外國廠商:不可參與投標。我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須屬我國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犯行,辯稱:伊是89年進金酒公司在工程處,99年調總務處,之前都辦工程採購,這是伊第一次辦理財務採購案,依照伊受採購法的訓練,採購案是沒有限制產地,所以伊才會去問工程會,工程會回函不影響,所以在後來契約書及公告稿最後面加註產地限制中華民國,如果伊知道第15條第2項第1款,何必多此一舉再加註等語。被告陳欣恬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投標須知第15條第2項第1款本係規範外國廠商不可參與投標,被告所受採購法訓練亦是如此,嗣97年8月4日始修訂為現行版本,增訂形式上觀之與原規範「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及「外國廠商」等內容,根本風馬牛不相干之「我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須屬我國者」等文字,因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明文規定招標文件不得要求特定來源地,且修訂後被告等承辦採購人員並未重新接受該部份教育訓練,致被告等承辦人員猶認知該條款僅係在規範外國廠商能不能參與投標而已。金酒公司97年8月4日後之財物採購案,其投標須知第15條第2項勾選第1款者,有所採購之財物,原產地非屬我國者;有承辦人員認並未限制產地者,顯見包括被告在內之金酒公司採購人員,當時確實不知該條款係在規範採購標的限定台灣產製,參諸本件金酒公司100年1月6日審查會議紀錄會議結論,要求總務室研究嗣後之酒瓶採購是否可限定台灣製造,益徵無疑。逸品公司之投標文件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不生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情形問題,金酒公司自無依該條規定不予開標、不決標或撤銷決標之餘地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二人就本採購案,均具有授權公務員身分:

⒈按95年7月1日修正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

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第一款前段學理稱為『身分公務員』,第一款後段稱為『授權公務員』,第二款稱為『委託公務員』。所謂『授權公務員』,依立法理由說明,此類人員雖非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或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之。查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並不以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人員,包含相關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者,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易言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中,實際負責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以及有權審核或參與採購之各級上級主管,甚或其首長,均為授權公務員。準此以言,公營事業之員工,倘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或監辦採購之行為,雖其採購內容無涉於公權力之行使,而僅及於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領域,然因公權力之介入甚深,是自允宜解為係「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而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授權公務員」之範疇。又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乃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不容任意予以割裂。雖該法現行規定就有關採購爭議之救濟,依其性質係採取所謂之雙階理論,即就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以異議、申訴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驗收等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程序解決(91年2月6日修正之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76條、第83條、第85條之1至4等規定參照)。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等階段爭議之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固應認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然衡諸91年該法就採購爭議救濟而為之修正,僅在於使救濟制度單純化,並避免原規定履約或驗收之爭議,得由得標廠商自由選擇適用申訴程序或仲裁、起訴,將造成救濟體系積極衝突,實有不宜,爰予刪除等旨(91年2月6日修正之政府採購法第74條修正理由參照);則此之修正,乃立法者基於晚近行政事務態樣日益複雜,對於某類行政事項處理結果,應如何定其爭訟途徑,而單純從簡化救濟程序上之考量所為之技術性規定而已。此等雙階區分,使出自同一採購行為之爭議,強分為須依兩種不同之爭訟程序以求救濟,是否適當,已不無爭議。況參諸前開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既均屬修正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亦無僅因上開處理爭議之救濟程序上之便宜規定,即進而強行區分其承辦、監辦前階段之招標、審標、決標等人員,始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後階段之履約、驗收等承辦、監辦人員,則否定其為刑法上公務員,而致原本同以依法令從事公共利益為前提之群體事務(即公共事務)定其主體屬性之體系,因此割裂而異其適用之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3610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3614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29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金酒公司係依金門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所設置之公司

,其預算屬總預算財政處主管附屬單位預算,為公營事業機構。依本案案發時施行之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規程第5條規定,金酒公司設置總務室(嗣變更為總務處),其職掌包括㈠公文之收發、分辦、稽催、文稿之繕校。㈡檔案之管理。㈢印信之典守。㈣庶務之處理。㈤車輛之管理。

㈥材料之採購,倉儲、分配與存量控制。㈦呆廢料之處理。㈧資訊系統之綜合規劃與執行事項。㈨不屬於其他組室辦理之事項,有金門酒廠106年11月8日酒法字第106001414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94頁)。又被告許嘉祥自98年8月1日起擔任總務室代主任,於102年9月1日組織調整為總務處代經理並代管法務政風處之法務業務及資訊處業務;被告陳欣恬自99年10月1日起擔任總務室採購股長,於102年10月1日組織調整為總務處採購供應課課長,並為本採購案之承辦人員,而被告許嘉祥身為被告陳欣恬之直接業務主管,負有審查監督本採購案職責,審閱相關之各項簽呈,兩人並均參與逸品公司總標價低於底價80%案審查會議,有本採購案各該簽呈、會議既然等在卷可據,並為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足見被告二人對於本採購案之投標及決標等項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係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授權公務員」,應無疑義。是被告二人依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固均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仍因行為時分別擔任金門縣政府所屬公營事業即金門酒廠總務室代主任、總務室採購股長而應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本件財物採購標案,均核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要堪認定。

㈡本採購案之重要時序分述如下:

於99年10月25日被告陳欣恬簽請上級同意辦理本採購案;於99年11月3日金門縣物資處將本採購案公告,並於同日公告本採購案投標須知;於99年12月1日開標,投標廠商共計4家,名稱及價格分別為台玻公司7.660元、華夏玻璃8.500元、厚生玻璃6.740元、逸品興4.868元,惟最低標價廠商報價低於80%,經洵洽辦機關意見辦理保留2家即厚生玻璃及逸品興,俟洽辦機關通知辦理決標或廢標後生效;99年12月13日金門酒廠發函請逸品公司說明投標價格低於底價80%之原因;99年12月15日逸品公司函覆金酒公司;99年12月16日金門酒廠召開第一次「0.6L特級酒瓶(單價決標)」總標價低於底價80%案審查會議;100年1月3日逸品公司再度函覆金門酒廠關於投標價額過低之疑慮,並同意協助訪廠;100年1月6日金門酒廠召開第二次「0.6L特級酒瓶(單價決標)」總標價低於底價80%案審查會議;100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被告許嘉祥、被告陳欣恬、訴外人李維理、訴外人李俊寬、訴外人洪國楠前往江蘇省徐州廠訪廠,並作成訪廠報告;100年1月14日金門酒廠召開第參次「0.6L特級酒瓶(單價決標)」總標價低於底價80%案審查會議;100年1月20日金門酒廠發函金門縣物資處同意決標予保留最低標廠商逸品公司;100年1月25日金門縣物資處公告本採購案決標公告;100年2月8日金門酒廠與逸品公司針對本採購案簽約。

㈢逸品公司之投標文件符合招標文件:

⒈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

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外國廠商之投標資格及應提出之資格文件,得就實際需要另行規定,附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並於招標文件中訂明。第一項基本資格、第二項特定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機關訂定前條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投標廠商未符合前條所定資格者,其投標不予受理。但廠商之財力資格,得以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保險單代之,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6條、第37條定有明文。

⒉查,本採購案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及應附具之證明文件如下

(如允許依法令免申請核發本項基本資格證明文件之廠商參與投標,一併載明該等廠商免繳驗之證明文件):投標廠商需合法登記設立且依法納稅之C901020玻璃及玻璃製品製造業廠商,應提供與本案相關之證明文件如下:1.工廠登記證明文件(產業類別須與本案相關)。2.最近一期營業稅納稅證明(其屬營業稅繳稅證明者,為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或主管稽徵機關核章之最近一期營業人銷售稅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廠商不及提出最近一期證明者,得以前一期之納稅證明代之。新設立且未屆第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代之;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者,應一併檢附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相關文件。營業稅之納稅證明,得以與上開最近一期或前一期證明相同期間內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無違章欠稅之查復代之。免稅者,應檢附國稅局出具之營業稅免稅證明文件。)採購投標須知第61條定有明文(見調查局卷第132頁反面)。經查,本採購案之得標廠商逸品公司於投標時確有提出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及最近一期營業稅納稅證明,此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工廠登記資料查詢明細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401)各1紙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144至146頁),勘認逸品公司所提之投標文件符合本採購案之招標文件。

㈣本採購案之決標程序合法:

⒈按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

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一、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三、依第八十二條規定暫緩開標者。四、依第八十四條規定暫停採購程序者。五、依第八十五條規定由招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者。六、因應突發事故者。七、採購計畫變更或取銷採購者。八、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情形。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三家廠商之限制。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六、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一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50條、第52條1項1款、第58條定有明文。

⒉次按本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之附加說明規定:「開標程序:

首先審查廠商價格文件並依標價高低排序後,就最低標(或最高標)或機關認為必要之廠商進行資格或規格(無者免審)文件審查,如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且未有標價偏低之虞或其他情形時,則辦理決標,其他投標廠商之文件免予審查。若最低標價超高底價〈或最高標未達底價(數)時〉,則依政府採購法第53條規定之程序辦理優先減價或比減價格後,辦理決標或廢標或決標保留。」(見調查卷第126頁)。

⒊查,本採購案於99年12月1日開標時因逸品公司之報價低於

底價80%,經洵洽辦機關意見辦理保留2家即厚生玻璃及逸品,俟洽辦機關通知辦理決標或廢標後生效;金酒公司於99年12月13日發函請逸品公司說明其報價低於底價80%之原因,逸品公司遂於99年12月15日以品字第099 121501號函覆金酒公司,並說明酒瓶單價過低原因乃係因管銷、物資成本較他上市公司低、公司製作酒瓶為自動化工廠設備等原因;金酒公司乃於99年12月16日、100年1月6日、100年1月14日召開三次「0.6L特級酒瓶(單價決標)」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審查會議,第一次會議結論為:「0.6L特級酒瓶為本公司之主力產品,其佔本公司營收比例甚高,因依據逸品公司來函所述說明內容,無法確認該公司有如期如質之履約能力為求慎重,由承辦單位會同品保組、政風人員至其工廠實際訪視,以釐清相關疑義」;第二次會議結論略以:「為確認逸品公司之履約能力,請張技術副總帶領相關人員至工廠訪查。因0.6L為金酒公司主力產品,逸品公司未曾製作金酒公司產品經歷、且報價太低,為確保日後無斷料之虞,請總務室另啟標案。為確保酒瓶品質,本件重新招標案件,是否限定臺灣製造乙節,請總務室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研究辦理。」;第三次會議結論為:「同意決標最低標廠商即逸品公司」,故金門酒廠於100年1月20日將本採購案決標予逸品公司。至逸品品公司亦於100年1月3日應金酒公司要求再次說明每支酒瓶單價過低原因,並表示逸品公司酒瓶生產工廠已移至大陸地區徐州廠,現在三重廠僅為公司「產品及模具之研發中心」。再參以證人姚松齡於107年3月29日審理時之證述:「(根據這份會議資料,民國99年12月16日開完第一次審查會後,又開了第二次審查會,內容記載「要帶人到大陸訪廠,第二點提到為了怕日後斷料之虞,讓總務室又開另一標,其履約期限即為決標次日,以備不時之需,第三點提到新標是否可限定台灣製造,請總務室研究辦理。」是否記得當時是在爭執何事?)依稀記得,當時有位金門人的玻璃廠在大陸,但我不記得是否為逸品公司,故那時有很多人告訴我是有疑慮的;(何謂『很多人說有疑慮』?)指他不一定能夠交出有適當的品質。(是指品質還是產地的問題?)當時並沒有提到產地的問題,若產地的問題,就不會有到玻璃廠去參觀的問題,當時是指他無法交出適當的品質。(是否有人指示『到大陸去查廠』的方式來解決這件事嗎?)當時我記得他們是認為逸品公司的質量有問題,當初才決議到大陸廠查廠確認是否可以交貨,寧可在一切都確定之前,另開一標案,以確保無斷料之虞。至於是否有縣長指示,我確定是沒有。(是否記得之前有緊急另開一標,其內容需限制產地為中華民國?)對,我記得有緊急開標,但不確定是否為限制產地,因那時為金酒大量出貨之時,技術副總怕供貨出問題,我知道有這標案,詳細內容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2至425頁)。準此以觀,於99年12月1日開標時因逸品公司之投標金額低於底價80%,金門縣物資處經循洽辦機關即金門酒廠意見辦理保留決標2家(逸品公司與厚生公司),俟洽辦機關通知辦理決標或廢標後生效,此有金門縣物資處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136頁)。因此,金門酒廠遂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及本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之附加說明規定,要求逸品公司於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擔保,再參酌時任總經理之證人姚松齡之證述,關於訪廠及對逸品公司的疑慮均係因為品質之故,而與產地無關,又逸品公司亦於期限內提出為何其投標價額會低於底價80%之合理說明,並經金門酒廠接受該說明內容,而予以決標,故上開之決標程序均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8條之規定,從而,本採購案之決標程序合法。

⒋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

利罪,係指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而言。所謂「違背法令」,該「法令」乃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然本案逸品公司所提供之投標文件符合招標文件已如前述,且本採購案之決標方式為最低標(見調查卷第125頁),又逸品公司所投標之金額確實為投標廠商中最低價者,且其亦無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或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之情形存在,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即應決標予逸品公司。再者,依前揭之說明,於決標後關於標案之履約過程爭議屬於私法範疇,亦即當投標公司所提之投標文件符合招標文件,且無上開偽造變造等問題時,則金酒公司即應將本採購案決標予逸品公司,至逸品公司是否依投標須知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提供何地生產之酒瓶實屬履約問題,如有違反,則應係金門酒廠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該履約問題並無法回溯變異或反推使得原來合法之投標及招標程序違法。

七、綜上所述,因逸品公司所提供之投標文件符合招標文件,金酒公司因此將本採購案決標予逸品公司於法無違,依公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有違法行為。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嫌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則被告是否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八、沒收部分:㈠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的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再者,犯罪所得的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的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的剝奪。是以,為落實刑法沒收制度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的本旨,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已擴大沒收的主體,除於第1項規定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的犯罪所得之外,並於第2項規定如果第三人不是出於善意的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但既然是屬於刑事沒收規定,則依前述規定沒收第三人犯罪所得的要件,自應以刑事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

㈡經查,參與人逸品公司經本院於106年3月30日依職權裁定命

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已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另因被告二人之招標、決標程序均合法,並無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從而,逸品公司所或得之利益並非不法利益,不屬犯罪所得,故不應予沒收,附此敘明。本院審理結果既然認定被告二人所為,不成立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罪構成要件,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不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沒收逸品公司因本投標案所獲之利益,並諭知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黃俊偉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告許嘉祥、陳欣恬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物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瑞玲

裁判日期:2018-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