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政裕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簡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下同)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而上訴者,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依其文義,僅指未敘述「理由」,而非未敘述「具體理由」,即係針對全然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所為規範,自不包括已敘述之理由係空泛、不具體者在內,亦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第二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庸裁定命補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44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政裕因不服原審簡易庭判決,於107年3月8日向原審簡易庭具狀聲明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略以:「憲法保障基本生存權,上訴人即被告因醫療事件尋合法管道多年,無法解決,比冤判死刑還冤。政府不容民合法生存,故起革命心,何罪之有。倘憲法保障基本生存權,任何法律抵觸無效,法不辦政府違法、違反規定又惡意栽贓、又要包庇、又要瀆職,又要告又不主動偵辦,不來保障被告生存權。民國89年10月至91年3月間,被告因醫療糾紛致被告損害終身,有管制藥品條例、有非癌症慢性病頑固性疼痛患者注意事項,請刀下留人、且慢明察。」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形式上並非完全未敘述理由,自無庸裁定命其補正,合先敘明。
三、經觀諸上訴人所述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
四、又原審審酌被告先於縣政府停車格前手持鐵棍以恐嚇洪自強及妨害公務之行使,又於同日下午持雞蛋丟擲縣政府辦公室門窗並罵穢語,其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及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堪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空言指摘非屬原審審判範圍之發生於00年00月至91年3月間之醫療糾紛事故,已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而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難認有具體上訴理由。且原審並詳盡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暨論罪科刑理由說明之責,並無違反證據法則或有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尚與上訴應具理由之規定不相合。從而,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林秀菊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人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