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進元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7、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進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又犯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許進元於民國107年1月20日下午 7時許,在金門縣○○鄉○○路 ○段之三番餐廳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力明顯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雖可預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容易肇事、可能引發車禍致人於死之結果,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夜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三番餐廳出發,往金門縣金寧鄉下埔下 229號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夜間10時34分,行經金門縣○○鎮○○路○○ ○○○號路段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受酒精之影響,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力低落而將車駛出路面邊線,並自後方撞擊同向行走在路面邊線外之行人許春輝,致許春輝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7年1月21日上午10時15分,因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另同向與許春輝同行之孫琳亦遭其車彈飛之右後照鏡擊中左上臂,致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許進元於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並採取必要之救護或其他措施,另基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在金門縣金寧鄉下埔下 229號旁,發現前開自用小客車後,進而至該址查獲許進元,並於107年1月21日凌晨 0時45分許,對許進元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許春輝之妻李蜜訴請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許進元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琳、徐子桓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金門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禾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肇事路段錄影監視光碟等在卷可資為據。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
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本件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應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前段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2 項前段之醉態駕駛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㈡告訴人雖主張本件應變更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
遺棄致死罪等語。惟查,依證人即與許春輝同行之孫琳證稱:伊與許春輝一起從廈門來金門,當晚一起用餐後,要一同回民宿休息,於結伴同行途中,許春輝突然被車撞了,伊就跑到旁邊店家求救等情(警卷第13頁)。對照許春輝被撞時點為107年1月20日夜間10時34分,有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所作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卷第24頁)為佐;及金門縣消防局接獲通報時點為當日夜間10時36分,旋派出救護車於10時40分趕抵現場實施救護,再於10時56分送抵位於金湖鎮之金門醫院,有金門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本院卷第86頁)可據。足認孫琳之求助、消防局之接獲通報與送醫過程係緊密銜接。然在此緊密銜接、即刻救援下,仍生許春輝無法救回之遺憾,有金門醫院 107年5月7日金醫歷字第1071002497號函暨所檢附之機關來函調閱病歷資料回覆單(本院卷第77至79頁)附卷足憑。可認許春輝於遭衝撞當下所受傷勢實已難救治。是在本件已有同行之孫琳即時對許春輝為必要援助即對外求援,且接獲通報及就醫過程係緊密銜接,卻仍生此莫大遺憾下,容與刑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致死罪之要件核有未合,併此指明。
㈢被告就所犯醉態駕駛致人於死罪及肇事逃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 225頁)在卷可佐,且於犯後坦認犯行,卻無法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本件乃酒後駕車肇事所生之人命傷亡,屬酒駕所生最嚴重之結果。在我國近年來屢屢公開宣導酒駕違法性與嚴重性後,被告竟仍輕忽怠慢,致生此重大事故,造成許春輝驟逝及其家屬所受沈重打擊與哀痛逾恆。又被告於肇事後逃逸,明顯欠缺對他人人身安全、生命及身體法益之尊重,應予從重論處。復衡酌被告所自陳之生活狀況、受教育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 2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林秀菊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柏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