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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7 年單禁沒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案件(107 年度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眾周懋盛於民國107年4月12日下午4時許,騎機車行經金門縣○○鄉○○路路段(譽都修車廠附近)時發覺機車壓到物品,並拾獲扣案子彈2顆,主動報警處理,經警依法扣案,惟查無持有之犯罪嫌疑人。上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係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具殺傷力,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該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準此,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前揭槍砲、彈藥,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無疑。

三、經查,民眾周懋盛於107年4月12日下午4時許,騎機車行經金門縣○○鄉○○路路段(譽都修車廠附近)時發覺機車壓到物品,並拾獲扣案子彈2顆,主動報警處理,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受理,嗣查無犯罪之人。又扣案之上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7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5438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未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固具殺傷力,然因於鑑驗過程中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效用,顯已非可供槍枝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18-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