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7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欽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未遂罪,累犯,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6年10月間起,在金門縣○○鎮○○○路○段后園「168加油站」擔任加油工,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黃沁琳於106年12月19日上午7時24分許,駕車前往該加油站消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當場交付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結帳後,一時未察,逕駕車離去,乃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業務上持有之該信用卡歸還或交予警方處理,而占為己有。又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7年2月3日晚上9時12分許,使用168加油站內之刷卡機先行利用上開信用卡免簽名之功能刷卡10元後刷退,藉以測試該信用卡能正常使用後,接續於107年2月3日晚上9時31分許,再行利用上開信用卡免簽名之功能刷該信用卡2,000元後刷退,藉以測試該筆金額能否確為免簽名,而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甲○○於107年2月5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住處將上開信用卡剪毀後丟棄(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黃沁琳接獲中國信託銀行刷卡簡訊通知,發現其所有信用卡已遭人侵占、盜刷,報警處理,並詢問上開加油站後,始未得逞,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沁琳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5頁;核交卷第13頁;本院卷第57、64頁);核與告訴人黃沁琳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加油消費之統一發票、洗車卷、警製中國信託銀行刷卡簡訊通知、盜刷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及被告107年2月班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168加油站」之員工,平日負責加油、收銀結帳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顧客之信用卡侵占入己,並於侵占該信用卡後隔1個多月後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2次,然因馬上退刷,故被告未得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被告2次盜刷信用卡再刷退之行為,因時間密接,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非法由盜刷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被告不服上訴,並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1年侵上訴字第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10月,後被告不服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城交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二案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被告於105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認錯,坦承犯行,且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見核交卷第15頁),顯見其確有悔意,另告訴人已於偵查中亦已陳明同意給予被告機會(見核交卷第15頁),本院考量被告所侵占之物為告訴人之信用卡,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且其於犯罪後既已賠償告訴人掛失信用卡費用,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後,縱然處以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體格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因一時失慮違背其職責,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信用卡,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非是,本應予以嚴厲之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兼衡酌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叔叔同居、現留職停薪中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各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至被告所侵占之信用卡1張,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該張信用卡乃專屬被害人本人信用簽帳憑證之用,且只要符合申辦信用卡資格者均可向銀行申請,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已將信用卡剪毀丟棄(見警卷第3至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瑞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