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8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大帥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大帥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大帥(原名徐茂勝)為優利萊船舶有限公司(下稱優利萊公司)之北區經銷商。因優利萊公司與林志錦間有偽造文書等案件糾紛,徐大帥雖可逕向地檢署或法院查明林志錦有無因詐欺遭地檢署起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可預見在未查明下,逕於網路張貼錯誤訊息將毀損林志錦之名譽,猶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於民國 106年10月15日下午 5時許,在臺北某地以網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下稱臉書)上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團「台灣遊艇船界老鼠屎#爆掛#俱樂部」,以暱稱徐茂勝之名義,散布文字留言指摘「據我瞭真的是告詐欺沒有錯!是總代理及買方共同提告~而且已經勝訴並再提告民事賠償了!」等情,足生損害於林志錦之名譽。
二、案經林志錦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徐大帥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錦、證人李懿芳、陳惠鈴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臉書留言、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被告名片之翻拍照片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6年度偵字第128、165號對告訴人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起訴書另於犯罪事實欄贅載被告曾貼文指摘「jim lin 有時候別把自己的問題一直想賴在別人身上,自己愚蠢就算了還放在網路上通人知讓別人知道你更愚蠢…要低調!原來這個jim lin 經查是金門代理商異念科技,因為賣船亂搞偷了客人的配備被告!已經被取消經銷權了~沒法賣就開始說smartliner的壞話!真是其心可議」、「客人買船經銷把椅子跟下水梯或其他配備拆掉再跟你說這原來沒有叫客人要自己花錢買這叫有跟客人說好?買引擎本來是配不鏽鋼槳偷偷換成鋁槳留著日後再賣好價這叫有跟客人講?」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確認此部分並不在其散布文字誹謗罪之起訴範圍,由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就被告主觀犯意之記載即知(本院卷第36、52頁,即檢察官僅起訴「被告留言指摘告訴人曾因詐欺遭起訴並經判決有罪,與實情不符」部分)。亦即,就被告指摘告訴人賣船偷搞客人配備致經銷權遭取消,及將船舶原裝不鏽鋼槳換為鋁槳部分,經檢察官為實質偵查後,認該情屬實,且經權衡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侵害間之價值取捨後,未將之列入起訴範圍。是本於不告不理原則,自非本院之審理範圍。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檢察官雖起訴被告為直接故意,惟據被告稱:伊所為貼文係自總代理李懿芳處得知等語,核與證人李懿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18至119頁)。是就此直接故意之指摘(即「被告明知告訴人未遭起訴或判決有罪」),應修正為間接故意(即「被告可逕向地檢署或法院查明告訴人有無因詐欺遭地檢署起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可預見在未查明下,逕於網路張貼錯誤訊息將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猶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方符合本案情狀,再依刑法第13條第 2項規定,仍以故意論。爰審酌被告為優利萊公司之北區經銷商,就同為金門經銷商之告訴人所為言論應適切中肯,且告訴人曾否被訴詐欺並經判決有罪,實屬可藉由查詢輕易釐清之事,竟仍忽視對告訴人名譽之尊重,在未向法院或地檢署查明釐清下,輕易散布該錯誤資訊,侵害告訴人之名譽,自應予以非難。併考被告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 133頁)在卷可考,且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素行與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之生活狀況與受教育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筱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